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正宏 訴訟代理人 周如意 被 告 甲○○ 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巷6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水河 訴訟代理人 紀福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10日駕駛被告吉邦公司所有 之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64公里500公尺處,因超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有,由訴外人黃家宏駕駛之車號Y6-7425號自用公務特種小客車。被告甲○○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另被告吉邦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承保之該肇事受損車輛已無修復價值,業於93年11月申請車輛報廢登記,原告亦依約賠付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合計79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吉邦公司抗辯: (一)被告甲○○當時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尾隨一貨櫃車,約以時速80公里前進,不久發現貨櫃車突然降至60公里,其眼先與該車之距離過短,且擋住前方視線,因而加快油門轉至內側車道欲超車,過線發現前方有一警用巡邏車,原誤以為該警車正在行進中,駛近後始發現該警車為停駛狀態,然發現警車為停駛狀態時,已因當時高速行駛而煞車不及,由於該警車後方並無人指揮,且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亦未放置三角錐,致其錯認該警車為行駛中之狀態,且警車前方之5K-143號大營貨車於撿拾掉落物時,竟未設置警示標誌,且該路段僅二線道,警方排除障礙時亦未移至路肩,而直接在快車道上處理,顯有過失,本件事故非被告甲○○之過失所致。 (二)依警車之損害情形,引擎部分應尚可修復,再換新其餘車體部分,所受損害應未及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被告甲○○於92年4月10日駕駛被告吉邦公司所有之營 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64公里500公尺處,因超車變換車道,撞損原告承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有,由原告承保之黃家宏駕駛之車號Y6-7425號自用 公務特種小客車。 (二)被告吉邦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三)原告所承保之該肇事受損車體已無修復價值,業於93年11月申請車輛報廢登記,原告亦依約賠付內政部警政署道公路警察局合計79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超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證人黃家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4號聲明 異議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係由其與王俊傑小隊長執勤,由王俊傑幫忙,其在貨車後面約五十公尺停警車,在警車後方約100公尺處擺了3、4個三角錐,其站在圓錐前 方指揮交通,當時沒有塞車,大部分的車子都在外側車道及路肩車道行駛,當時剛好綁好風管,準備移動大貨車,結果被害人蔡清江和蔡明花一上車後,王俊傑正要走回檢警車上,甲○○就直接開過來沒有減速,甲○○有撞到三角錐,當時全部都擠在大貨車的下方,而警車被壓在下面,撞到大貨車後方,當時三角錐被撞到車後面,其在指揮交通,所有的車都有閃到外車道,只有異議人(即被告甲○○)的車直接撞過來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4號卷宗第十七頁背面十九頁背面、五二至五三 頁)。另證人即上開掉落物品之5K-143號大營貨車上之人員蔡明花於警訊中供稱:員警一人協助搬運貨物,一人在我車後方約100公尺亮警示燈鳴警報器,擺放三角錐,並 於後方持指揮棒疏導車流等語(見同前卷22頁背面),其亦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警察有在車子後面放置三角架,警察幫我們將風管綁好之後,叫我們將車子開到旁邊,說我們違規要開單,然後我先生就上車了,一上車不久,就被撞擊了。警察是放置圓狀(錐狀)的三角架,放置後方約100 公尺處等語。而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與警訊中之供述(見同卷16至23頁),亦相符合,應屬實在,且本件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二紙確有拍攝到三角圓錐筒卡在車輛相撞處(見同卷66頁),是應可證明警員黃家宏確有在警車後方擺放警示用之三角錐,且有持指揮棒指揮交通。被告甲○○否認警察有指揮交通及擺放三角錐等情,均無可採,被告甲○○聲請鑑定依警員黃家宏所證稱之擺放三角錐之情形有無可能造成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之三角錐位置云云,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2、次查,被告甲○○自承其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尾隨一貨櫃車,約以時速80公里前進,不久發現貨櫃車突然降至60公里,其眼先與該車之距離過短,且擋住前方視線,因而加快油門轉至內側車道欲超車,過線發現前方有一警用巡邏車,原誤以為該警車正在行進中,駛近後始發現該警車為停駛狀態,然發現警車為停駛狀態時,已因當時高速行駛而煞車不及等語,依其陳述,可知被告甲○○之前方視線原本遭其前方之貨櫃車阻擋,致無法看清內側車道之前方情形,其本因跟隨前車減速前行,至看清前方情形始採取適當之行駛行為,惟其竟貿然欲超車而加速變換車道,以致未能及時注意停駛中之警車及放置之警誌標誌與警員指揮交通之情形,以致當其發現前方有停駛中之警車時已因其駕駛之車高速行駛中而不及煞車因而肇事,且被告自承未見到停駛中之警車及放置之警誌標誌與警員指揮交通,可見其超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事故發生之時為下午一時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被告甲○○為無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3、被告雖又抗辯警車前方之5K-143號大營貨車於撿拾掉落物時,竟未設置警示標誌,且該路段僅二線道,警方排除障礙時亦未移至路肩,而直接在快車道上處理,顯有過失云云,惟查,該5K-143號大營貨車係掉落風管等物品,警員處理方式係就地盡速協助車主撿拾掉落物並綑綁牢固,並欲在綑綁完畢後再命其行駛至路肩以開單處罰,其處理方式並無不當,且警員並已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已如前述,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甲○○駕駛營半聯結車,超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警車,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二、黃家宏、蔡清江等二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嘉鑑字第92052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甲○○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吉邦公司係其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Y6-7425號自用公務特種小客車 已無修復價值,業於93年11月申請車輛報廢登記,而該車原價即重置價值為1,900,000元,該車製造年份為 2000 年,因而原告承保該車之保險金額為1068,000元, 依照所投保之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滿11個月以上至12個月者,折舊率為25%,故 原告按該車原價扣除折舊率後計算所得之車價再扣除自負額3000元,即為保險賠款金額(計算式:即1068,000 X0.75=801,000 (折舊後車價)-3000( 自負額)=798000( 保險賠款金額),原告亦依約賠付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合計79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 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保險單條款、殘餘物處理報價單、車險承保系統─批單資料維護等語為證,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車輛已報廢及原告已理賠798,000元之事實,惟抗辯:依警車之損害 情形,引擎部分應尚可修復,再換新其餘車體部分,所受損害應未及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上開警車已遭被告甲○○駕駛之聯結車嚴重撞毀碎裂,已成廢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送之交通事故照片六紙在卷可憑。且訴外人達裕環保有限公司亦函復本院:因車子已嚴重扭曲變形導致無法修復本公司已開列管制聯單NO.000000000回收,引擎已報廢註記,此有該公司94年6月9日94達字第94003號函附卷可稽。是綜合上開 證據可證該車之引擎亦已毀壞,被告辯稱該引擎尚可修復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應可採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理賠完畢,自得行使上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9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 自94年5月19日起,被告吉邦公司自94年4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