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乙○○ 被 告 林新醫院 即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林新醫院之外科醫師,原告前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至被告林新醫院看診,並取藥服用,由於原告吃藥會吐,被告丙○○建議原告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且聲稱手術後可不用再長期服藥,手術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或後遺症,被告丙○○均未告知原告,原告遂同意進行手術,於93年6月30日進行手術,未料原告手術4天後出院,當天晚上即因不適再次回被告林新醫院急診,被告林新醫院認原告之病係因低血鈣,該院無充分設備,原告遂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接受治療,並確認因副甲狀腺功能降低導致低血鈣症,須長期服用鈣片及維他命D,生命隨時處於危險狀態,被告丙○○對原告完全未說明手術後產生低血鈣之可能,原告無從判斷是否應進行手術,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之手術,顯有重大疏失,違反醫療法第63條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被告丙○○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林新醫院為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所僱佣之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1,744元:中國醫藥醫院:23,258元,及台中榮民總醫院:38,486元。 ㈡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343,860元:原告因被告丙○○手 術不當造成永久性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須終身接受治療控制,是以將來之醫療費用核屬必需之支出,原告自得為預先請求。原告於手術後迄今已近五年,醫療費用共計支出61,744元,倘以此為計算基礎,每年支出12,349元。原告現齡為20歲,目前平均壽命女性為82歲,是以,原告日後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343,860元 ㈢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於手術後迄今,於中國醫藥醫院 住院58日(93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1日,93年7月23日至同 年8月18日,93年9月5日至同年9月7日,93年10月26日至同 年11月3日,94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20日),於台中榮民總 醫院住院32日(95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6日,96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97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8日,97年6月12 日至同年6月15日,9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98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3日,98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4日),總住院 天數共計90日,期間皆由母親己○○照料看護,若以每日 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 ㈣營養品費用5,848,157元:現已支出之營養品費用52,038元 ,及將來必要支出之營養品費用5,796,119元,共計5,848, 157元等語。 ㈤原告日前經醫師指示服用水溶性鈣片用以控制血鈣濃度,該藥品1盒380元,1盒20錠,一日二錠,1盒可服用10日,每月須支出1,140元,故將來必要支出共計380,928元。 ㈥勞動能力減少:1,066,456元。原告所患永久性副甲狀腺機 能低下病症,確實對其勞動能力及日常生活負擔造成影響,且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應減少工作上的壓力及過重工作,是以,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再者,原告所患之症狀為肌肉抽搐痙攣、手腳麻痺及精神、神經障害或上、下肢及手指之機能障礙,參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中有關神經障礙等級之審定,於通常勞動無礙,但有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13級,另有關肢體機能障害,最低殘廢等級認定亦為13級,是以,原告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3級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作為勞動能力減 少損害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承上,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總計1,066,456元。 ㈦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件原告於手術時,年僅16歲正值求 學階段,惟因被告手術不當造成永久性副甲狀腺機能低下,因而中斷學業。且此種病症係屬永久性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於術後即經常出現肌肉抽搐、手腳麻木、肌肉無力、心悸、懼熱及全身倦怠等症狀,致嚴重影響其生活,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形容,爰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㈧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大,有心悸、手部震顫、脖子外凸及過度出汗問題,自92年9月21日起在林新醫院接受檢查 及藥物治療。直到93年6月21日因嘔吐無法忍受服藥,經內 科醫師建議施行外科手術,93年6月22日至被告丙○○外科 門診且表示要接受手術治療。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手術有無危險,被告丙○○即向其表示,任何手術都有風險,此甲狀腺手術可能有甲狀腺風暴、神經受傷造成聲帶沙啞,或副甲狀腺受損造成低血鈣現象等問題,但被告丙○○會特別注意,避免發生併發症。93年6月30日手術完成後,被告 丙○○拿著切下的甲狀腺組織,在手術房門口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看並且再次說明,表示在手術過程中,神經與副甲狀腺都已保留,病理組織檢查結果未曾發現有副甲狀腺,手術過程並無不當操作,被告丙○○已盡力避免發生併發症。 ㈡原告的疾病是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大,治療方式為: ⑴內科藥物-原告因服藥嘔吐、難受,有藥物反應,且症狀並未改善。 ⑵放射性碘治療(破壞甲狀腺組織)-因為這種治療,有很高比例造成日後甲狀腺機能低下且有致癌性疑慮。不建議30歲以下的人施行。 ⑶外科手術-雙側次全性甲狀腺切除手術。 斟酌上述三種方式利弊,針對原告疾病,外科手術是最適當的治療方式。 ㈢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簡稱消保法之適用):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依修正後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醫療行為明定為採過失責任。醫療行為之性質本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商品或服務可比,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用之醫療行為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即可能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較為適宜病患之手術,此情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綜上,醫療行為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起訴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㈣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二)認:「術後副甲狀腺機能低下可能因副甲狀腺被摘除;但根據病歷手術記錄,因其內容簡略,並無法瞭解副甲狀腺有被摘除或被保留的程度,也無從知悉供應副甲狀腺血管是否被結紮而傷害到副甲狀腺體。」等語,被告認鑑定意見不正確,理由為:按依93年7月3日病理組織檢查結果,可證被告手術過程所切除之組織並無副甲狀腺組織,鑑定意見就此病理組織檢查結果略而不談,鑑定意見又以「可能因副甲狀腺被摘除」等推測之詞論述,鑑定意見顯不可採。鑑定意見(四)認:「甲狀腺術後發生副甲狀腺機能低下,可能為暫時性或永久性。一般暫時性機能低下,都會在半年內恢復機能,極少數特例會超過一年才恢復。據病人於94年4月1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門診紀錄,仍處於低 血鈣狀態,此案病人發生永久性副甲狀腺機能低下機會極高。」等語,未說明手術後造成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症是否為不當操作所致,或是在正常操作下亦有可能造成?鑑定意見顯不明確,易生誤會。且病人在94年4月19日門診雖處於低血 鈣狀態,然距今已有1年2個月之久,病患是否仍處於低血鈣狀態,或已好轉?病患發生副甲狀腺低下,究係暫時性或永久性,實有究明之必要! ㈤對於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一)認:「依一 般醫療常規,甲狀腺手術若進行全甲狀腺切除手術,有可能切到或傷到副甲狀腺…至於施行次甲狀腺切除手術亦有可能,但比全甲狀腺切除者機率更低。」鑑定意見(二)認:「如果手術未切到或傷到副甲狀腺則不會產生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鑑定意見(四)認:「本病例之副甲狀腺低下,與手術有關,至於是否手術不當,依其手術紀錄,無法判斷。」前述鑑定意見既認無法判斷是否手術不當,又認如果手術未切到或傷到副甲狀,則不會產生副甲狀腺機能低下,則在手術並無不當之情形下,是否有可能無可避免傷到副甲狀腺?並無具體說明,本次鑑定意見實不足採。 ㈥對於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四)指:「如果 手術未切到或傷到副甲狀腺則不會產生副甲狀腺機能低下」「本病例之副甲狀腺機能低下,與手術有關,至於是否手術不當,依其手術紀錄,無法判斷。」鑑定意見仍不明確,不足採信。 ㈦對於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二)認:「副甲狀 腺機能低下是因為副甲狀腺體被摘除,或因供應副甲狀腺血管被結紮而傷到副甲狀腺體以致壞死。但病理組織報告中並未提及切下標本中有被摘除之副甲狀腺體,手術紀錄亦未提及副甲狀腺體有被保留狀況,因此只能推測其副甲狀腺已被摘除,或因供應副甲狀腺血管被結紮而傷害副甲狀腺體以致壞死。」本次鑑定意見對於鈞院囑託鑑定事項:「在本案,有無手術中無法避免因素造成副甲狀腺低下之可能?係何種無法避免之因素?」並未回覆,鑑定意見仍不見明確,不足採信! ㈧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 ⑵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對於原告主張目前女性平均壽 命為82歲,被告無意見。原告將未來住院及門診之費用併 算入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僅應計算門診費用,不應計算住 院費用,因原告如不自行減少藥量,遵從醫囑定時服藥及 追蹤血鈣值。當可穩定控制病情,維持正常血鈣,不致於 要住院治療。縱認原告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住院 費用,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母 親既自承原告不喜歡服藥,有自行減藥之情形,原告支出 之醫療費用,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應予酌減。 ⑶看護費用:原告如按時服藥,應可維持正常血鈣值。然因 原告自行減少藥量,血中鈣離子濃度過低,導致肌肉抽搐 、肌肉無力及手腳麻木現象而住院治療,此損害不可歸責 於被告。 ⑷營養品費用: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3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 0980004630號函說明:「本疾病控制之主要因素,應為定 期服用藥物及追蹤,無特別建議之補給營養品。」被告認 此部分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⑸水溶性鈣片費用:此部分係原告個人因素而增加支出,並 非必要醫療費用,如為必要醫療費用,健保已有給付。 ⑹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8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2939號函,說明明揭「神經內科:若因 甲狀腺或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會引起顫抖及肌 肉痙攣,並非肌體殘廢…」,同院97年9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5496號說明明揭:「鍾君本身有副甲狀腺功能低 下,需長期服用鈣片與維他命D。若控制不良,會造成低 血鈣症,嚴重者可能造成肢體麻痺,甚至抽搐發生。 因病人本身之各種症狀表現,與其血鈣控制良好與否有密 切關係。依現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目前並無針對內 分泌腺體受損之給付條例標準」綜上,原告主張其勞動能 力減損,並無所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時,年僅16歲,正值 青春年華,固屬事實,但原告在手術前已有甲狀腺腫大、 心悸、手部震顫、脖子外凸及過度出汗之問題,原告服藥 又會嘔吐,施行本件手術已屬必要,此情醫審員會前後4次鑑定均認同手術為必要。因手術風險造成低血鈣情形,並 非被告所樂見。被告丙○○為醫生,天職是救人,於今原 告受低血鈣之苦,被告也深感難過。但若謂如今一切所受 痛苦均是被告造成,顯與事實有違,原告要求300萬元鉅額精神慰撫金,實是不公平。 ㈨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林新醫院之外科醫師,原告前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至被告林新醫院看診,並取藥服用,由於原告吃藥會吐,被告丙○○建議原告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且聲稱手術後可不用再長期服藥,手術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或後遺症,被告丙○○均未告知原告,原告遂同意進行手術,於93年6月30日進行手術,未料原告手術後出院,當天晚 上即因不適轉至中國醫藥醫院接受治療,並確認因副甲狀腺功能降低導致低血鈣症,須長期服用鈣片及維他命D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為原告進行次全甲狀腺切除手術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丙○○有詳實告知手術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或後遺症,手術進行中,被告丙○○有注意保護及保留副甲狀腺,被告丙○○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以93年7月3日病理組織檢查結果未曾發現有副甲狀腺,及93年6月30日手術記錄為證。 ㈡經查,原告於被告丙○○施行甲狀腺手術後發生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但手術前原告並無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現象,由原告手術前後病情狀況可以判斷其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事實,副甲狀腺機能低下是因為甲狀腺體被摘除,或因供應副甲狀血管被結紮而傷害副甲狀腺體以致壞死;醫師欲於事先避免切割到副甲狀腺,應於術中切除甲狀腺前,確認副甲狀腺體位置加以保留,及不要傷及供應副甲狀腺之血管;施行次全甲狀腺切除,如果一併將副甲狀腺切除,確實屬於不當,假如術中發現副甲狀腺被切除,應該將切除之副甲狀腺施行自體接種,以避免副甲狀腺機能低下,若未施行自體接種,亦屬不當;如果手術未切到或傷到副甲狀腺則不會產生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依原告臨床血鈣數據及台中榮民總醫院95年5月 24 日就醫紀錄,原告從93年6月30日術後發生低血鈣情形已近2年,故本案例是為永久性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等情,業經 醫審會於97年4月29日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 (二)、(三)、(五)項及96年8月9日函附第0000000號 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二)、(五)項說明在案。是以,被告丙○○為原告施行次全甲狀腺切除手術,應注意並能注意於手術中確認副甲狀腺體位置,避免切除或傷害原告之副甲狀腺,如於手術中發現副甲狀腺被切除,應將切除之副甲狀腺施行自體接種,惟被告丙○○疏未注意上開情節為原告進行次全甲狀腺切除手術,致原告於上開手術後產生永久性副甲狀機能低下之情形,被告丙○○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手術中被告丙○○特別留意,予以保留副甲狀腺檢體,因此手術過程並無不當操作,副甲狀腺亦未被摘除,病理組織報告未提到切除之組織有副甲狀腺云云。惟查,病理組織報告係就部分組織置於顯微鏡下作判讀,並非就全部切除之組織予以判讀,是以無法僅以病理組織報告判斷副甲狀腺有無被摘除或保留,副甲狀腺之傷害無法單從病理組織檢查結果判斷,業據醫審會96年8月9日函附第0000000號 鑑定書鑑定意見第(四)項為明確說明。被告另抗辯:依93年6月30日手術記錄,手術保留部分甲狀腺,並未切除全部 甲狀腺云云。惟被告丙○○於本件之手術記錄過於簡略,只有一句甲狀腺次全摘除,對於副甲狀腺體位置及是否被保留下來,並未加以記錄,亦無記載供應副甲狀腺體之血管是否有被保護及保留,亦經醫審會於97年4月29日函附第00000 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四)項查明在卷,故上開手術記 錄不足證明系爭手術保留部分甲狀腺。被告另以:醫審會第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並未具體說明在手術並無不當之情形下,是否有可能無可避免傷到副甲狀腺,另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書對於在本案中有無手術中無法避免因素造 成副甲狀腺低下之可能,未為回覆,鑑定意見仍不見明確,不足採信云云置辯。惟被告丙○○於本案之手術紀錄過於簡略,致醫審會無法得知原告副甲狀腺位置及供應副甲狀腺體血管之保留程度,因此無法據予定論本案是否存在手術中無法避免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情形,有醫審會98年3月4日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附卷足憑,被告丙○○既未明 確說明本案手術有何無法避免之原因,造成原告副甲狀腺低下,即本案是否存在無法避免之原因既非明確,醫審會未就該項不明確之事項予以回覆,難謂鑑定意見不明確,亦不影響其他鑑定意見,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前揭疏失,因而導致原告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丙○○之醫療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受雇於被告丁○○所經營之林新醫院擔任醫師,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執行醫療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丁○○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丙○○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已支出之醫藥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藥費61, 744元,其中58,278元及98年5月份之門診費用800元,計 59,0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98年5月份之住院費用1,322元、1,035元、10,674元, 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5月12日函附醫療費用證明足憑, 被告則以:原告如不自行減少醫量,遵從醫囑定時服藥,不致於須住院治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有自減少藥量,所以有時候會發生昏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原告目前副甲狀腺功能低下之治療,需長期服用鈣片維他命D,以矯正其低血鈣症,如果有未按時服藥狀況發 生,就會致低血鈣症及其相關併發症,甚至需住院並使用點滴注射鈣離子治療,及原告各項症狀表現與其血鈣控制良好與否有密切關係等情,分據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8 年5月12日、97年9月26日函覆明確,是以,原告發生低血鈣 需住院治療,因而支出98年5月份住院費用,應為原告服 藥狀況不良未能控制血鈣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將來必要支出之醫藥費: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後迄今已近5 年,醫藥費支出共計61,744元,倘以此為計算基礎,每年支出12,349元,原告現為20歲,以女姓平均壽命82歲,日後所需支出之醫藥費總計為343,860元等語。經查,原告 需長期服用鈣片與活性維他命D做為補充,依原告狀況, 目前判斷原告需終身接受藥物治療,但仍建議定期追蹤血鈣及副甲狀腺功能,如穩定控制,可3個月回診1次,但如不穩定,可能需數週就要回診,本病例控制之主要因素,應為定期服用藥物及追蹤,無特別建議之補給營養品,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3月26日函覆在卷,原告血鈣濃度 不穩度,建議至少每月回診1次,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8 年4月14日函附卷足憑,足認原告終身須定期回診追蹤血 鈣及副甲狀腺功能,如原告定期服用藥物及追蹤,已足穩定控制病情,原告目前滿20歲,其請求迄82歲為止,其間62 年所需門診費用,按每月回診1次,每次門診費用800 元計算將來必要支出之醫藥費,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醫療必要之費用,共計267,318元【計算方式:800×12× 27.00000000(62年之霍夫曼係數,第1年扣除中間利息)=267318,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將來必要支出之醫藥費用,應不包括住院費用,如前所述,原告如能定期服用藥物及追蹤,嚴格控制其血鈣,應不需住院治療;原告於95年3月13日、96年11月17日及97年2月12日3次住院原因均是血中鈣離子濃度過低,導致肌肉抽 搐、肌肉無力及手腳麻木現象,但經鈣質與維他命D之補 充後,血中鈣離子濃度即會提升,上述症狀也會獲得改善,有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7年6月20日函覆在卷;另原告於 93 年7月10至94年5月20日在中國醫藥醫院住院5次,亦係因副甲狀腺低下合併低血鈣症,有中國醫藥醫院97年6月 27 日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住院治療均係因原告輕忽鈣 片及維他命D之補充,原告請求將來必要支出之醫藥費, 應不包括住院治療費用,其請求超過267, 318元門診費用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後迄今,於中國醫藥醫院 住院58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32日,共計住院90日,期間皆由母親己○○照料看護,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等語。惟如前述,原告因鈣離 子濃度過低,導致肌肉抽搐、肌肉無力及手腳麻木而住院治療,顯與原告未充分補充鈣片及維他命D藥物,甚至自 行減藥有關,其住院所需之看護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現已支出之營養品費用52,038元,及將來必要支出之營養品費用5,796, 119元,共計5,848,157元等語。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3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4630號函所示:「本疾病控制之主要因素,應為定期服用藥物及追蹤,無特別建議之補給營養品」等語,故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⑸水溶性鈣片費用:原告主張其經醫師指示服用水溶性鈣片,用以控制血鈣濃度,該藥品1盒380元,每月須3盒,共 計1,140元,故將來必要支出之水溶性鈣片費用,共計380,928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 僅處置意見欄記載「病人目前於藥房自購水溶性鈣片一日二錠」,可知台中榮民總醫院並未開立水溶性鈣片予原告作為處方用藥。再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6月10日中榮醫 企字第0980009082號函所示:「原告為副甲狀腺功能低下患者,目前仍於本院使用口服鈣片及活性維他命追蹤,但病人所需使用之口服鈣片,每日需12粒左右,因目前該類鈣片均為錠劑,一般需咀嚼,如對牙齒功能不好之病人,可能會影響其醫囑遵從性,進而導致血鈣控制不良,所以從病人對醫囑遵從性,如使用可溶鈣片,即泡水後,用飲用方式,可能可增加該病人對鈣片醫囑遵從性…,水溶性鈣片目前未在健保給付範圍,且為非處方藥,病人可自行到藥局購買」等語,可知水溶性鈣片與健保給付用藥之鈣片功能相同,水溶性鈣片對於牙齒功能不好,而無法遵從醫囑咀嚼鈣片之病人,始有此需要,原告並無牙齒功能不好,自無使用水溶性鈣片之必要。台中榮民總醫院基於可能提高原告對醫囑遵從性,固然同意原告自行購買水溶性鈣片取代部分鈣片,惟此為原告個人要求,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患永久性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病症,確實對其勞動能力及日常生活負擔造成影響,且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應減少工作上的壓力及過重工作 ,是以,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再者,原告所患之症狀為肌肉抽搐痙攣、手腳麻痺及精神、神經障害或上、下肢及手指之機能障礙,參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中有關神經障礙等級之審定,於通常勞動無礙,但有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13級,另有關肢體機能障害,最低殘廢等級認定亦為13級,是以,原告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3級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 07%,作為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總計1,066,456元等語。原告所患永久性 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病症,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新陳代謝科認為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病症病人本身之各項症狀表現,與其血鈣控制良好與否有密切關係,依現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目前並無針對內分泌體受損之給付條例標準;神經內科認為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而引起肌肉症狀,須長期服藥補充鈣,即可避免肌肉症狀,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9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5496號函在卷足憑, 又原告於該院並無精神症狀之病史紀錄,無法確診有無精神上之殘疾,復有該院97年8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293 9號函足據,足認原告所患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病症,在長期服藥補充鈣,配合醫師控制血鈣,即可避免肌肉症狀,並不致於對勞動能力有明顯減損之影響。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注意生活規律減少工作上的壓力及過重工作」等語,亦僅係對病患病情之叮嚀,並非針對勞動能力予以說明,自不足以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洵無可採。 ⑺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雇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76年度台上字第842號、75年度台上 字第63號、第216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高中肆業 ,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大學畢業,現為醫師,96年執行業務所得為3,067,477元,土地及房屋各 乙筆,另有其他所得約40萬元;被告丁○○大學畢業,現為林新醫院院長,於林新醫院並無看診收入,林新醫院係向林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億公司)承租經營,收入狀況視林億公司獲利而定,被告丁○○投資林億公司 66,310,000元,其於林億公司97年之股利所得為2,624,754元,97年各項所得約400多萬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 地30筆及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本即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須口服藥物治療,但由於原告吃藥會吐,藥物治療未能有效控制,被告丙○○始為原告施行次全甲狀腺切除,所採行手術治療並無不當,惟因被告丙○○於上開手術過程之疏失,造成原告術後罹患永久性副甲狀機能低下病症,原告仍須終身服用鈣片及維他命D藥物,其手術後無需服藥之期待落空,並受有副甲腺機 能不健全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及兩造前揭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方 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6,396元(59078+267318+500000=8263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