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被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蘇天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庚○○ 吳志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肆萬柒仟肆佰元,暨其中新台幣玖佰柒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蘇天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4年9月2日變更為李明賢,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被告於94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0,207,340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0,207,340元,及自91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亦應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自46年8月29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嗣於89 年3月16日,原告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之標準,並同時 符合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114條所定,應由被告公司強 制退休並給予退休金之年齡時,詎被告公司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原告延任二年,並於原告延任期間,先於89年6月1日調派原告擔任總稽核,嗣又於89年8月10日降調原告為高級 專員,斯時被告已經被降薪達每月2萬多元,更於90年10 月3日以原告業務疏失為由,加以停職並未再發給任何薪資, 最終則於91年3月31日以原告辦理貸款顯有疏失為由,即日 加以免職。總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共44年7個月,竟未能 領取分文退休金。原告於受被告銀行免職時既為高級專員,為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為其人事管理規則所拘束,即應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勞工。雖然因我國公司法第29條定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各款規定定之‧‧」,而使部分人認為凡是職稱為經理者,其與公司間即為委任契約,而不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惟查,「凡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為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初不因其職稱為經理、協理而有不同,否則公司只要在每一勞工之職稱中掛以經理,即可執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而欲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殊非解釋法律之道。亦即,除有認為此時仍應視該所謂「經理」是否係依據公司法所定之程序任命者,而為類型化之區分者以外;亦有認為經理人仍具勞工身分者,蓋只要事業單位係屬於勞基法第3條所定的行業,則在該事業內工作獲致報 酬者,均屬同法所稱之勞工。至於總經理‧‧等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者,則兼具兩種身分(勞雇地位相對性),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時,係僱主身分,必須擔負僱主責任;惟其亦屬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就其與僱主間關係而言,其兼具勞工身分,自當同受勞動基準法上的保護。無論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原告既為被告銀行人事管理規則所定之員工,自得依之請領退休金。被告僅以原告具有固定金額授信之權限,遽謂兩造間為委任契約,尚屬無據。雖因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而使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定性有所爭議,惟司法實務及學界上,則少見如被告所言有承認公司得於自訂之工作規則中,自行表示某一職位等同經理,即得主張雙方間非屬勞雇關係,而得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依據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114條規定:「員工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本行強制退休...2.第九職等(含副總經理、協理、主任、經理、專員)及其以上員工年滿六十歲者。」;同規則第113條亦明文:「員工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並給予退休金‧‧‧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者」,就此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款亦規定:「 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服務該公司將近45年後,將之加以免職解僱,自不符上開管理規則及法律規定。其所為之免職解僱自應僅為上開規則第114條所定強制退休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公 司仍應依據後述之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115條計算退休金予 原告。原告既已任職被告公司將近45 年,亦仍得依據上開 人事管理規則第113條以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以此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自請退休之表示,並據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115條,計算退休金。依據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115條規定:「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滿十五年後,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年資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基數之標準,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部分以一個月本薪計,於勞基法適用後之年資部份以一個月平均薪資計,平均薪資指退休平均薪資指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總額除以該期間所得之金額。但本行實施勞基法前,其原規定退休金支給辦法優於勞基法者,從其原規定。並自實施日起應依勞基法規定另計算給付」。被告公司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於銀行業適用勞基法之前係依據被告公司自訂之退休辦法辦理,而於銀行業適用勞基法之後,則依據勞基法規定計算。而銀行業係自86年5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至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對於員工退休金之給付則有員工退休金支給辦法所定:「員工之退休均依最終薪俸為基準,乘任職年數計算:‧‧‧,2.任職滿十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以最終月薪總額增加百分之十,最高限以增加百分之百為限(即最終薪俸為百分之二百)」,可資適用。原告於被停職前即90年10月前之每月薪資為122,980元,而原告由46年8月29日任職起,至被告公司86年5月1日適用勞基法止,計有39年餘之任職年數,依上開退休金支給辦法應以最終薪俸的百分之二百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為:9,592,440 元(計算式:122,980×2×39=9,592,440);而其自86年5 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至91年3月31日受被告終止契約止之退休金,則為1,229, 800元(計算式則為:122,980×5×2= 1,229,800),總計為:10,822, 240元(計算式為:1,229,800+9,592,440=10,822,240),尚高於原告請求之10,207,340 元。又報酬應依約定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亦有明文。對於工資之部分,僱主 應據此部分條文以及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給付之。被告公司自90年3月31日止,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就此被告亦應給 付737, 880元(計算式:122,980×6=737,880)之薪資予 原告。爰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45,220元,其中10,207,340元應自91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737,88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被告銀行與原告間係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僱傭關係而言;故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查原告在被告銀行及改制前之台中市中區合作社與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職務變動主要情形如下:46年8月29日受僱為臨時僱員。50年1月10日應徵入營服兵役。53年1月15日退伍回任臨時雇員職。67 年2月1日聘任為營業部外務經理。67年7月18日改任復興分 社經理。81年11月16日改任代協理兼儲蓄部(86年9月改稱 營業部)主管。85年3月1日改任協理(仍為儲蓄部主管)。87年4月27日改任副總經理。89年6月1日改任總稽核(同副 總經理)。89年8月10日改任高級專員(同協理)。90年10 月4日因涉違失案停職待查。91年3月13日因違失案查證屬實免職。原告自67年2月1日起即擔任被告銀行前身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外務經理,嗣迭任分支單位經理及各部門負責人。兩造間自67年2月1日起即為委任關係。本件原告自67年2 月1日擔任被告銀行前身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外務經理起 ,各項職務內容均係關於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單純提供勞務,自已無復僱傭關係之存在。茲將原告擔任外務經理起各項職務內容,說明如下:67年2月1日任為營業部外務經理(負責關於配合政府財經金融政策普遍吸收游資鼓勵社員節約儲蓄報國事項;積極宣傳合作事業之使命及其性質並對社員儘量宣傳本社之特點事項;及社務、業務之擴展及社員、客戶之工商服務事項)。67年7月18日任復興分社經理、75年3月3日任成功分社經理、78年6月19日任中正分社經理(負責各該分社全部營業,並指揮監督各該分社人員;有以被告名義簽發票據及一定金額範圍內放款授信案件准駁之權限(見被告辦事細則8條及授信限額因社會經濟狀況變動而有調整 ,依87年間被告授信授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分行經理授 信權限為同一客戶500萬元,儲蓄部及營業部協理為同一客 戶600萬元)。81年11月16日改任代儲蓄部協理(85年3 月1日真除協理,儲蓄部86年9月改為營業部;儲蓄部及營業部 與分社均係對外營業單位,但規模較大),負責儲蓄部或營業部分社全部營業,並指揮監督該部人員;有以被告名義簽發票據及一定金額範圍內放款授信案件准駁之權限(見被告銀行辦事細則第8條)。87年4月27日任副總經理,被告銀行於87年間購併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其各營業單位改為各分行,委由原告綜理各分行業務(見被告銀行87年4月18 日七銀人字第1234號令)。89年6月1日任總稽核(等同副總經理),負責以超然獨立之精神,綜理稽核業務;定期以書面向理監事會或董事會報告業務單位自行查核缺失、內部稽核報告所提缺失、金融檢查單位檢查報告改進意見,及缺失改善情形。89年8月10日任高級專員(等同協理),負責逾期 放款催收小組業務(即召集人);該小組係「為確保債權,加強不良授信案件之催收督導,及呆帳之轉銷整理」而設置,職掌審議及督導各營業單位辦理不良授信案件之催收清理,及呆帳轉銷案件之審議及考核。該小組設召集人原定由總經理兼任,惟因應原告原副總經理職解任,且總經理事繁難以兼顧小組業務,而以原告為高級專員,擔任該小組召集人職務,辦理該小組全部業務。被告銀行與原告間自上開67年2月1日起,即為委任而無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適用餘地。原告因執行職務違失,經被告銀行免職,依章並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於被告銀行擔任協理主持營業部任內,與亞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商公司)相關人員共謀向被告銀行詐取貸款,於86年11月間仲介該公司以275,080,000元,向訴外人乙○○買受台中市西屯區○○○段583 -37等地號土地四筆;而另行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記載為476,600,000萬元,而以該等土地作為擔保物,並提出 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擔保物價值之證明,向原告負責之被告銀行營業部申請借款230,000,000元,經原告核准, 層轉常務董事會同意後,於87年4月9日貸放(依實際買賣金額,被告銀行核貸金額不逾130,000,000元)。亞商公司就 該筆借款自88年6月起即欠繳利息,經向該公司及保證人追 索無著,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三次減價至200,320,000元拍賣,仍無人應買,貸放之230,000,000元,迄今分文未回。90年10月間經人提出真正買賣契約書檢舉,被告銀行予以停職調查;嗣經調查屬實,而於91年3月13日予以免 職。原告對於停職調查及免職處分,未提出異議。亞商公司於其借款申請書記載,以水堀頭段583-37等4筆土地供擔保 ,該4筆土地面積16, 655平方公尺,總價233,170,00 0元;依此記載,亞商公司提出就該四筆土地總價476,600,000元 之買賣契約,顯屬可疑,不得作為估定擔保品價值之參考。原告係該項授信案件之負責人,竟仍在該可疑之買賣契約書簽署為仲介人,並將之附授信案件作為估定擔保品價值之依據;縱非與亞商公司人員勾串詐騙被告銀行,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法者,至為顯然;依被告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97條規定,除免職外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銀行不動產估價及放款核估標準要點第一點第1款規定,非公共 設施用土地之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應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70%為限。另依同點第3款規定,若供作授信擔保之土地,無法確知時價時,即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70%為放款值上限。本件原告在營業部協理任內 辦理之亞商公司申請貸款案件,其供擔保之台中市西屯區○○○段538-37等號四筆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為63,835, 980元,倘無法確知時價,依上開要點規定其放款值上限僅 為44,685,186元。若依亞商公司實際買受價格每坪54,600元,總價275,080,000元計算,其放款值上限為192,556,000元,被告銀行同意貸放金額不逾190,000,000元。乃因亞商公 司提出不實買賣契約,將買賣價格由每坪54,600元,虛增40, 000元,為每坪94,600元,致使被告銀行查估人員誤將時 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即每坪66,116元,據以計算其放款值上限為233,170,000元,因而同意依亞商公司申請貸 予230,000,000元,超額貸放達40,000,000元。亞商公司申 請借款時,提出之不實買賣契約,實為造成被告銀行就擔保物價值估算錯誤,超額貸放40,000,000元及迄今無法收回放款,形成呆帳之主要原因。次按買賣之仲介與契約之見證,法律性質不同,社會評價亦異;仲介之法律性質屬於居間,見證則僅為契約簽署之證人。在社會觀念上,買賣之仲介人通常均參與買賣條件之商洽,價格之折衝,尤為其主要任務;而見證人則可能僅目擊締約人之簽署,並不參與契約內容之形成。仲介人對於實際買賣價格必定知曉,而見證人則未必知悉真正買價,此殆通常經驗所然。亞商公司向被告銀行借款供作擔保之土地,其真正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格,確為每坪54,600元,總價233,170,000元;申請借款時所提出 記載每坪94,600元,總價476,600,000元之買賣契約,則屬 虛增價格之不實文書。原告自46年起在被告銀行任職,當時從事金融業已逾四十年,對於被告銀行以時價淨額70%作為 放款值上限之上開要點規定,知之甚稔;對於供擔保土地買賣契約記載之價格,為放款額度核定之重要資料,尤屬熟悉。渠倘係亞商公司買受上開供擔保土地之仲介人,則必知悉真正買賣價格,乃竟簽署於虛增價額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其與亞商公司共謀詐害被告銀行;倘渠並未仲介該土地買賣,而仍簽署為仲介人,顯然有使被告銀行查估人員誤信該契約所載買賣價格為真正,致估價錯誤,超額貸放之意圖,亦不能辭幫助亞商公司詐害被告銀行之責。查原告在不實之買賣契約簽署為仲介人,而由亞商公司持該不實買賣契約,向原告負責之被告銀行營業部申請鉅額借款,其與亞商公司有共同詐害被告銀行之情形,至為明顯。此等行為,造成被告銀行超額貸放達40,000,000元,且所貸出之230,000,000元, 迄今分文未收回,損害至為重大。被告銀行因而予以停職,並於其經數月之久不能提出說明及解決方法,而予免職,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符,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承辦亞商公司授信案件而有重大違失,致所貸放230,000,000元,迄 今未能收回,成為呆帳,損害被告銀行權益至為重大,經被告銀行予以停職及免職,依前引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至於被告銀行現行人事管理規則,雖無類似改制前上開規定。惟此乃當然之事理,無待明文;蓋免職乃懲戒處分,如仍許領取退休金,則失懲戒意義。被告銀行將原告停職及免職之依據為:查被告銀行雖僅就因職務以外原因受有罪判決,設有上訴期間應予停職之規定(第98條);惟原告所涉貸款違失案件,牽涉金額逾230,000,000元,且已造成被告 銀行實質損害,參照上開規定,被告銀行予以停職調查,實無不當。另依委任契約性質,委任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則停職僅為中止契約,則為法之所許。次查被告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97條規定,員工因侵占、舞弊或違法,致損害被告銀行權益者,予以免職。原告為系爭亞商公司授信案件之負責人,仲介抵押物之買賣,縱使未與亞商公司人員共謀詐騙被告銀行,亦有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違法失職之情,亦 甚顯然;是則被告銀行予以免職,非但不違委任性質,且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再按被告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00條規 定,員工對於獎懲事項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通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系爭停職及免職處分,於90年10月間及91年3月通知原告,而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申復,乃至 時逾三年,人事變遷,調查困難之後,始興訟爭執,違反誠信原則。被告銀行於免職令中已明確表明因原告執行職務違失而予免職,其屬懲戒處分者,至為明顯;原告謂該函係因渠屆齡之強制退休命令,實無足取。至於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自請退休之表示者,亦無足取;蓋自請退休以在職人員為限,乃屬當然,而原告已於91年3月13日遭被告銀行 依章免職,殊無再行自請退休之理。依被告銀行改制前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第4款規定,員工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免職者,不得支領退休金。兩造間原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民法第487條係關於僱傭關 係之規定,在委任關係無可適用。原告所涉執行職務違失,檢舉人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與授信案附契約書確有不同,牽涉金額逾億,情節重大,被告銀行予以停職調查,實屬必要。原告請求給付該停職期間之薪資,殊違誠信。何況,原告對於停職處分未曾提出異議,亦即原告並無繼續提供服務之表示,被告銀行實無受領遲延可言,原告以被告銀行受領勞務遲延,而請求給付薪資,自非可採。如被告須給付原告退休金時,其前段部分應以86年8月份薪資為準。查原告 離職前六個月,即90年4月至9月之薪資,均為每月122, 980元,原告主張之月薪金額,並無錯誤。又,被告銀行就副總經理以上人員採單一薪資,並無薪資內容明細表之制作。按被告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15條第2項但書(或稱第3項), 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即86年9月1日前,已具退休資格者而言;其該部分年資退休金計算基礎為適用原規定期間之最終月薪,即86年8月份薪資,並非退休前一個月之薪資。此 由該條第2項本文已設有「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部分以一個 月本薪計」之規定,其但書復另為「從其原規定」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依該法辦理之規定者,即可明瞭。蓋依原告主張計算方式,則該條項本文關於勞基法適用年資,依一個月本薪計算之規定,即永無適用機會,而失其意義,顯違董事會訂定該條本旨。原告並未說明如何符合原退休規定之情形,主張適用該但書規定計算退休金,本非有理;縱使得請求依該但書規定給付退休金,該部分計算基礎之月薪亦應以當時之月薪為準。次查原告86年8月份之薪資總額為 101,300元,故原告如得適用上開但書規定,該部分計算基 礎月薪應為101,300元。此外,應徵服兵役前後之年資,固 得合併計算,但服兵役期間,即未實際任職,即不得計算年資。故原告自50年1月10日至53年1月15日入營服兵役之期間,計3年又5日,即應予扣除,不得併計年資。縱然,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而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時,其退休金額以平均月薪之45倍為限:查被告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給與最高以45個基數 為限;至於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採用分段計算時,其 適用原規定部分,則以被告銀行改制前最後月薪為準。次查被告銀行原總經理蘇天佑於37年10月7日到職,94年6月30 日退休,年資逾56年,其退休前六個月薪資均為40萬元。若依原告主張算法其退休金為前段部分40萬元×49年×200%, 後段部分為40萬元×9.5基數,合計為40萬元×107.5,即 40,300,000元;惟實際上蘇總經理之退休金為40萬元×45, 即18,000,000元,僅以平均月薪之45倍為限。另職員林慶炎於60年12月1日到職,92年4月10日退休,年資逾31年,其退休金仍僅為平均月薪之45倍。原告倘確有支領退休金之權利,其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時,僅得請求該平均月薪之45倍即5,534,100元。按有償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除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有其他損害,債權人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 任人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於委任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原告擔任被告銀行協理期間,與被告銀行間係委任關係,其辦理該營業部業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被告銀行時,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擔任被告銀行協理主持營業部業務任內,辦理亞商公司授信案件,於該公司供擔保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內簽名為仲介人,應認與該公司有共同詐害被告銀行之情事,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本應與該公司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或不然,原告既未仲介該土地買賣,竟在虛增價格之買賣契約簽名為仲介人,使被告銀行估價人員誤信該契約為真正,亦涉有過失,仍不能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論原告即令未與己○○等共謀,其既簽署為仲介人,而不能發覺虛增買賣價金情事,且又不行迴避接受該亞商公司之借款申請案,均不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被告銀行因超額貸款所生逾30,000,000元之損害,依前引法則,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銀行即令應負給付義務,亦得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被告銀行因此所生之損害,以抵押物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之最後底價200,320,000元作為受償金額計算,貸款本金部 分即已超過30,000,000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結果,更將逾億。此項損害係因原告違失所生,被告銀行依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均得請求原告賠償。故原告本件請求倘屬可採,被告銀行即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相當金額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46年8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銀行,90年10月4日因被告認為原告辦理貸款案件顯有疏失而停職,91年3月31日免職 。 (二)原告停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為122,98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原告得否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第6項、第5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46年8月29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受 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為其人事管理規則所拘束,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90年9月份之薪水條為證 。再被告雖抗辯:原告67年2月1日任為營業部外務經理、67年7月18日任復興分社經理、75年3月3日任成功分社經理、78年6月19日任中正分社經理、81年11月16日改任代儲蓄部協理、87年4月27日任副總經理、89年6月1日任總稽核、89年8月10日任高級專員,原告自67年2月1日擔任被告銀行前身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外務經理起,各項職務內容均係關於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已無僱傭關係之存在云云,並據其提出動態表、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事細則、第七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作業要點、第七商業銀行令、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七商業銀行逾期授信催收小組設置要點為證。惟原告67年2月1日任為營業部外務經理,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事細則第8條第2項第4款所示,乃僅負責關於配合政府財經金融 政策普遍吸收游資鼓勵社員節約儲蓄報國事項;積極宣傳合作事業之使命及其性質並對社員儘量宣傳本社之特點事項;及社務、業務之擴展及社員、客戶之工商服務事項,並無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自具有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之人格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具經濟上從屬性,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之勞動契約特徵。再依被告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作業要點所示,各分社之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僅有一定限額之授信授權限額,且依前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事細則第5條及第8條所示,副總經理及協理,乃均「助理總經理職務」,各分社之經理乃均「承總經理之命分層負責辦理專司業務」,自知原告任各分社之經理及任協理、副總經理,自亦均具有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之人格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具經濟上從屬性,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之勞動契約之特徵。再依被告提出之前開第七商業銀行令及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所示,原告任高級專員及總稽核,僅為負責催收小組業務事宜及綜理稽核業務之事務處理,自亦具有上開勞動契約之特徵。再徵之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薪水條所示,90年9月份原告之薪資除由被告為原 告加入勞保、健保外,尚有扣除職工福利金、且亦有扣繳員工誠實保險費,此復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批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亦明原告之任職被告公司,無論其任上開何職位,均僅為職位及薪資之調昇,原告恆受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所拘束,在被告指揮監督獎懲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原告之工作內容缺乏獨立性、自主性,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亦不能自行支配,且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具有在被告企業組織內,服從被告權威,並有享受津貼福利之權利及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之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之工作,非僅一人工作,與被告之營業有關,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再原告對於工作之執行,無自由決定其方式及時間之自由,非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屬於勞務之給付,自應認兩造間有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存在,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二)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被告銀行擔任協理主持營業部任內,與亞商公司相關人員共謀向被告銀行詐取貸款,於86年11月間仲介該公司以275, 080,000元,向訴外人乙○○買受台中市西屯區○○○段583 -37等地號土地四筆,而另行制作不實 之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記載為476,600,000萬元,而以該等 土地作為擔保物,並提出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擔保物價值之證明,向原告負責之被告銀行營業部申請借款230,000,000元,經原告核准,層轉常務董事會同意後,於87年4月9日貸放。亞商公司就該筆借款自88年6月起即欠繳利息,經向該公司及保證人追索無著,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三次減價至200,320,000元拍賣,仍無人應買,貸放之230,000,000 元,迄今分文未回。90年10月間經人提出真正買 賣契約書檢舉,被告銀行予以停職調查;嗣經調查屬實,而於91年3月13日予以免職云云,並據其提出訴外人亞商公司 與訴外人乙○○、丙○○間就該件貸款供擔保之土地當初所立之買賣契約書二份、訴外人亞商公司本件貸款之借據、借款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西屯區○○段第279、 301、302、303號地號土地謄本及被告公司放款帳、本院89 年11月16日89民執亥字第3977號拍賣公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乙○○、丙○○、丁○○○、甲○○。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固其中一份為買賣價金為每坪54, 600元,買賣價款合計為275,080,000元,立於86年11月4日 ;另一份則係亞商公司為本件申貸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為每坪94,600元,買賣價款合計為476,600,000元 ,立於86年11月間,原告並為立於86年11月間其後一份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亞商公司並據其後之契約向被告借得款項 230,000,000元,嗣亞商公司就該筆借款自88年6月起即欠繳利息,經被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減價至200,320, 000元拍賣,仍無人應買。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事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有共謀向被告詐得貸款情事。再就二份契約之書立過程,證人即出賣人丙○○、乙○○、亞商公司負責人己○○、前一份契約見證人丁○○○、甲○○乃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土地在買賣當時,83年間就開始講,一坪5萬多,土地約5,300坪左右,後來土地價值有漲價,86年訂契約,賣3億多元,一直到89年土地價值才又降下 來,買地的人住我隔壁,所以沒有人介紹,原告是七信協理,到我家,我有在七信借錢,我86年11月收了定金1仟萬, 我就叫原告來我家收錢,是要繳貸款的利息,所以在寫契約的時候,原告也在場,就是在我家,且他當介紹人是見證人的意思,他沒有仲介費::(為何會有兩份契約?)2億多 元的價額我太太不同意,所以實際買賣價額是3億多,就是2億多元加之前借款2千萬再加後來補貼的2千萬,所以總共再加4仟萬,寫價金4億多元是地主要求的,因為當時土地價值有4億多元,買主說如果再賣出去有賺錢,會再補貼給我。 當時是因為我借錢借太多,利息錢轉不過來,才會賣得比較便宜,如果我沒有賣,就會變成被拍賣的價額::2億多的 契約書,後面有見證人陳蘇素琴、甲○○的簽名為真正::(當時原告是否知道另外還有一份2億多元的契約?)我知 道有兩份契約,但是原告不知道有兩份契約,那是因為後來要簽另外一份契約並付定金,原告才在場」;「(有無看過此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我之前是丙○○員工,我有借我的名字讓他買土地,但買賣土地的事,我都不知道,賣多少錢我也不清楚,都是他在處理。」;「(提示契約書,是否由你簽名?)沒錯,我從八十三年開始就與丙○○有金錢往來,他陸陸續續跟我借了兩千多萬,他說他要賣土地給我,八十三年的時候我們就簽了草約,八十三年我有催他土地要過戶,當時他認為價錢太低了,所以不同意,所以後來他就說兩千萬不要算了,還要再補貼他兩千萬,他在八十六年才同意簽八十三年的舊合約,就是另外補貼四千萬,這件土地買賣價金總共三億多元,簽約當時有丙○○、他太太及甲○○在場,後來八十六年的時候每坪已經漲到九萬多元,總市價有四億多元,因為反應市場的價錢,所以寫了另外一份契約,我忘記另外一份契約是在那時候寫的,當時有丙○○及原告在場,但原告不知道我們還有另外一份契約,因為原告與丙○○認識,所以請他做見證人。系爭土地在台中港路旁邊,所以價錢很高。用四億多元反映市價買土地來給公司用,當時公司不能買土地。後來公司經營不善,且當時借款的利率很高,我繳了一年多的利息,所以才未再繳款。系爭土地的買賣並沒有佣金,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提示卷附契約書是否係妳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當時我在工作室,是我先生丙○○叫我上來簽名。我只知道這個契約是土地買賣,但價金我不知道,當時在談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有另一件契約,我不認識甲○○。我簽名的時候,我匆匆忙忙上來簽名,現場有什麼人,我記不清楚。土地付款的情況後來我先生有告訴我,我告訴他賣的太便宜了,後來我就不知道我先生如何處理了,後來賣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我簽這份契約的事。」;「(提示本件契約書,是否妳簽名見證?)是我簽的沒錯,簽約的事情我知道,當時是我與我們董事長即程萬居一起去簽約,我是去開支票的,土地買賣的總價款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這個契約談了很久,簽約之前就有談這筆土地了,之前丙○○是住在我們倉庫的隔壁,之前與我們董事長也有金錢往來,也有在談土地的事情,我只記得當時簽約的價格是兩億多元。我不知道後來還有什麼契約。當時好像有補貼丙○○錢,往來只有跟丙○○,沒有付佣金給其他人。簽約當時有丙○○、己○○、我及一名代書在場。代書是誰我已經忘記了。支票開立後當場交給丙○○了。」等語。雖被告否認證人之證言,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證人丙○○、乙○○、己○○、丁○○○、甲○○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且該證人復均經結證,更難認有虛偽。再該證人就二份契約立約過程之陳述,互核均相符合,亦徵證人丙○○、乙○○、己○○、丁○○○、甲○○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即知二份契約乃於不同之時間及場合分別所立,自無從認原告知悉有二份不同契約之存在。再依前開被告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作業要點所示,各分社之協理,其授信授權限額乃為6,000,000元,系爭貸款額度,業已逾原告之 授信授權限額,且依被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授信授權作業要點、第七商業銀行不動產估價表及授信批覆書所示,訴外人亞商公司就系爭貸款之貸得,其程序乃先由被告銀行所屬之調查員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示訴外人亞商公司信用正常後,再經由放款經辦、放款襄理、單位主管(即原告)、審查部科長、副總經理、總經理分別審核用印,嗣由被告銀行之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於86年12月17日決議通過,再由被告銀行召開常務董事會會議於86年12月18日議決通過本件之貸款,並於核貸前先行對於申請人提出之供擔保之不動產進行鑑價,由鑑價人員作成「不動產預估表」,其上敘明附近略圖以及使用分區類別、使用狀況,則可得知被告銀行之不動產估價人員於計算評定單價時,係參考當地發展情形及土地使用狀況而決定單價;及針對借款戶之展望、債權確保、償還來源、借款戶概況等詳陳而作出「授信批覆書」,內載:「該公司(指亞商公司)成立於67年以製造販售世界名牌之運動用品著稱,除設門市銷售外,並建立經銷商體系,於大陸設廠製造行銷各國‧‧‧」、「該公司主要係從事運動用品授權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目前公司營運正常,營收尚穩定。」亦明被告銀行於決定本件貸款時,乃本於其核貸程序而為決定貸款,自不因貸款之買賣契約有原告於介紹人簽名而有異。原告自難認就系爭貸款有何故意或違背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情節可言。被告抗辯以該事由將原告停職及免職已屬無據。再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第4款之規定,乃本社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四、因違法失職,侵佔等而受免職者。而如前述,原告既尚難認有何違法失職情事,被告遽將之停職及免職,亦不符該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又按我國勞動基準法雖無賦予雇主懲戒權之直接規定,但從同法第70條關於工作規則應記載事項觀察,其中第5、6、7款俱 與雇主懲戒權有所關聯。再同法第12條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如第1、2、3、4、5、6款等,實際上即是將重大懲戒事由予以明文化,而承認雇主得行使懲戒權至明。然勞動基準法第12條文字上雖賦予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但其真正之立法目的係在限制僱主「懲戒解僱權」之行使,以避免雇主濫用「懲戒解僱權」,非該當法定要件,即不得任意為之。而被告既自86年5月1日起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終止勞動契約,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與終止契約之間,須符合比例原則,且所謂「情節重大」,為一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須經法院為客觀的評價。亦即,僱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不遵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固得加以申誡、警告、記過、解僱等各種懲戒處分,而其中又以解僱之效果最為嚴重,是雇主在為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受懲戒解僱之勞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雇主負有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處分之義務,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亦即懲戒解僱應為雇主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所謂「解僱的最後手段性」,亦即雇主在為懲戒解僱處分時,仍必須符合「懲戒相當原則」。因此,在解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有關懲戒解僱之相關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嚴格的解釋。但倘若勞工根本無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者,自無庸再對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進行判斷,蓋其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更遑論探討其他要件具備與否。而如前述,原告既難認有何違法失職情節,自難其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被告遽將之停職及免職,自不符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未生終止之效力。再被告該意思表示乃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強制退休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問題,原告謂該意思表示可解釋成被告為強制退休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合亦敘明。則原告既任職於被告公司25年以上,其自請退休,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8月8日送達被告,及請求退休金即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 (三)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 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2 項、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 則第115條亦規定: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按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滿十五年後,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年資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基數之標準,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部分以一個月本薪計,於勞基法適用後之年資部份以一個月平均薪資計,平均薪資指退休平均薪資指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總額除以該期間所得之金額。但本行實施勞基法前,其原規定退休金支給辦法優於勞基法者,從其原規定。並自實施日起應依勞基法規定另計算給付,而其員工退休金支給辦法第2條第2款乃規定:員工之退休金均依最終薪俸為基準,乘任職年數計算:2.任職滿十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以最終月薪總額增加百分之十,最高限以增加百分之百為限(即最終薪俸為百分之二百),有原告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退休金支給辦法在卷可憑。故被告公司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於銀行業適用勞基法之前係依據被告公司自訂之退休金支給辦法計算;而於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至兩造就原告服兵役之年資是否計入原告退休工作年資計算之爭執。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45條 (即現行法第44條)第一款雖規 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徵服兵役前後之 年資,固得合併計算,但服兵役期間,因未實際任職,即不得計算年資。故原告自50年1月10日起迄53年1月15日止,合計3年又6日,既在營服役,即不得併計入退休年資,應予扣除。另兩造就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有關計算退休金最終薪資究應以原告主張之原告停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為122,980元為計算基準亦或以被告主張應以原告86年8月份之薪資總 額101,300元為計算基準之爭執,然所謂「最終薪俸」自係 以實際退休之情事發生為前提,以其退休之最終薪俸為基準,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時,並未退休,即無以其當時工資謂乃為最終薪俸為基準計算之問題,即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之規定,即應以其退休日即94年8月8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30日。而原告既於90年10月4日為被告所違法停職,已如前述, 而停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為122,980元,即應以此為每月薪資數額計算,始為公平。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即為自94年2月8日起至8月7日止,其自94年2月8日起至2月28日止之 薪資為92,235(122,980×21/28=92,235)元、94年3月至 7月之薪資均為122,980元,94年8月1日至7日之薪資為27,770{122,980×7/31=9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其 平均工資即為:4,060{(92,235+122,980+122,980+122,980 +122,980+122,980+27,770)÷(21+31+30+31 +30+31+7)=4,06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其一個月平均工資即為:121,800(4,060×30=121,800)元。故原 告得請領之退休金其計算即為:㈠、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年資自46年8月29日至50年1月9日為3年5月13日,自53年1月16日至86年5月1日為33年3月16日,合計為36年8月29日,未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即為年資37年,以最終薪俸的百分之二百計算原告此部分之退休金,為:9,100,520元(計算 式:122,980×2×37=9,100,520元);㈡、被告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年資自86年5月1日至原告主張請求之91年3月31 日為4年8月,因原告合計年資業已逾15年,且未滿一年以一年計,其基數即為5,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即為609,000元(計算式:121,800×5=609,000)。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 即合計為9,709,520元(計算式:9,100,520+609,000= 9,709,52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於9,709,5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 (四)再按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故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又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基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方符貫徹保護勞工之原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得將原告停職之情事,已無所據,本諸前揭保護勞工之立法精神,僅因被告懷疑「原告執行業務有所違失」,即將原告停職調查,無疑將此事實真相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由居於弱勢地位之勞工來承擔,殊非保障勞工之途。被告復又抗辯:原告未異議云云,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時間限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亦無足採。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24條既規定「員工薪資由本行按月發給,並以每月初初一預發當月薪資」,而被告自90年10月3日 起命令原告停職接受調查,既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亦係明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又已於94年8月8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據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從90年10月3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6個月之薪資合計737,880元(計算式:122,980×6=737,880),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末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僱主應給付 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件原告於94年8月8日為自請退休之表示,則被告於94年9月7日前為退休金之給付即符合法律規定。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退休金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給付期限終了即94 年9月7日之翌日即94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始為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僅能請求自94年9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24條既規定「員工薪資由本行按月發給,並以每月初初一預發當月薪資」,故針對被告公司自90年10月3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未給付予原告薪資部分之遲延利息,亦應自給付期限終了之翌日(即當月初二,最後一筆自91年3月2日起算)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算,洵屬有據。 (六)至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銀行協理期間,與被告銀行間係委任關係,其辦理該營業部業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被告銀行時,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擔任被告銀行協理主持營業部業務任內,辦理亞商公司授信案件,於該公司供擔保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內簽名為仲介人,應認與該公司有共同詐害被告銀行之情事,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本應與該公司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仲介該土地買賣,竟在虛增價格之買賣契約簽名為仲介人,使被告銀行估價人員誤信該契約為真正,亦涉有過失,仍不能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銀行因此所生之損害,以抵押物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之最後底價200,320,000元作為受償金額計算, 貸款本金部分即已超過30,000,000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結果,更將逾億。此項損害係因原告違失所生,被告銀行依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均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銀行即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相當金額為抵銷云云。惟如前述,並未能認原告有何違法失職情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認為真實,亦難認有理由。則其依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5, 220元,其中10,20 7,340元應自9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737,88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於被告給付10,447,400元,暨其中9,709,520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737,880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