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除編號O部分面積貳佰伍拾捌平方公尺外,面積共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非天然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平方公尺給付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肆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億柒仟貳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除編號O部分,面積 258平方公尺外),共12筆(地號及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 包含編號O部分在內,面積共計91,5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除編號O部分外,均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其上搭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搭建之地 上物拆除或移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計算方式詳如下述: ㈠、關於系爭734、746、747、748、774五筆土地: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0元,扣除編號O部分(非 本件請求範圍)外,被告共占用15,088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512,992元(計算式: 340X15088X10%=512992)。每月則為42,749元(計算式 :512992÷12=42749.3,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曾繳交 1,000,000之使用補償金,經平均算入各筆土地後,就734、746、748、774地號四筆土地,已繳納至民國93年4月止,另747地號土地則繳交至93年6月,為求計算簡便,就上開五筆土地,原告均請求自93年6月起之損害金,算至96年10月止 計41個月,合計為1,752,709元(計算式:42749X41= 0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即本更正訴之聲明狀送 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依當期公告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㈡、關於系爭715、726、735、744-1、757-5、757-12、773七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元,被告占用面積合計 為76,253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應給付之損 害金為2,592,602元(計算式:340X76253X10%=0000000 )。每月則為216050元(計算式:0000000÷12=216050.1 ,小數點以下捨去)。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得請求自88年8月起至96年10月止,8年又3個月之損害金,計 21,388,966元〔計算式:(8X0000000)+(3X216050)=00000000〕及自96年11月24日起(即本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 付依當期公告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有部分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占用,附圖O部分,則係向原告租用,並非無權占用;及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過高,應以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 746、747、748、757-5、 757-12 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前 開土地上設有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8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Q,編號1至19之地上物。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占用10723平方公尺、987平方公尺、3065平方公尺、54348平方公尺、17737平方公尺(即上開複丈成果圖所附附表)。 二、坐落同段第715、726、734、735、744-1、773、774地號土 地亦為國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用1104平方公尺、1709平方公尺、391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664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 三、上開土地於民國9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340元 。 四、被告曾就包括上開 746、747、757-5、774地號4筆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理由,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所申請之土地為河川公地為由,否准其申請,嗣經被告撤回申請。 五、被告曾就上開第734 、746 、748 、774 、747 、757-5 地號土地,繳納使用補償金1,000,000元,除747號土地繳納93年6月止,另5筆土地則繳交至同年4月止。 參、本件關鍵爭執及關於爭執兩造之陳述要旨: 一、被告是否占用上開各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及附表所示面積? ㈠、原告主張:是。占用之總面積為91599平方公尺(詳如附表 )。 ㈡、被告主張:上開746地號土地上雜樹非被告種植。 二、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㈠、原告主張:無。有租賃的部分如附圖O部份並未在我們請求的範圍內。 ㈡、被告主張:747 、748兩筆土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不爭執事項 一、所示各筆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爭執事項二、各筆土地,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其中有部分土地非被告占用,而係荒廢之空地。現地上之雜草、黃泥、土堆非被告堆置。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土地總價年息10%),是否過高? ㈠、原告主張:否。 ㈡、被告主張:是。5%為適當。 五、被告主張就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有通行權,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二、三: 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業據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及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占用774、746地號土地,惟查被告曾就包括上開746、747、757-5、774地號4筆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以 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理由,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所申請之土地為河川公地為由,否准其申請,嗣經被告撤回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足證被告確實占用上開774、746地號兩筆土地。至於 747、748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 已逾被告承租之面積249平方公尺,然原告就此O部分,願 另與被告協商解決,自始即非起訴請求返還之範圍,被告此一辯解,自屬誤會而不足採。再者,被告就附圖所示紅線範圍,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之大門,以控管人員、車輛進入 ,一般人難以任意進入,被告並且在其上堆放土砂堆(非天然形成之堆積物),足徵系爭土地均在被告占有占配下,再者,被告除就系爭土地除747、748兩筆土地提出租賃契約書,承租面積249平方公尺(181+68=249)外,其他部分,均無租賃、借用之合法占用權源,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非天然地上物,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樹木及其他天然泥沙,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種植或堆放,自毋庸由被告加以移除(亦非原告請求之真意),只需將占用範圍返還原告已足,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足取,原告之請求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開爭點四: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自80年初即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權占用之面積高達91,341平方公尺,地形平整方正,可資充分利用以發揮其經濟效益,如能收回加以整體開發利用,其價值不斐,是原告僅請求自88年起算,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應屬合理,被告辯稱以申報地價5%計算,則屬過低,所辯尚非足取。 三、關於上開爭點五: ㈠、按民法之袋地通行權,僅係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由法律賦予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所有人則僅有容忍袋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支配、管領之義務,亦即享有袋地通行權之權利人衹有通行鄰地之權源,尚無進一步就通行之土地,予以占有管領支配之權源,自非屬有權占有。準此,所有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他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即令該他人得就占有土地之某一部分主張通行權,亦不能以之對抗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僅於交還土地予所有人後,得另訴向所有人主張容許必要之通行行為而已,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72號、8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就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有通行權,惟此一通行權之主張不得對抗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甚明,是以被告此一主張,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屬於法有據,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