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易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被 告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國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至94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多筆7505之FPCL/B產品,原告均已依約陸續出貨予被告,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6,901,274元,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 二、系爭貨物瑕疵存在之時點為何?即被告之加工程序是否為造成系爭貨物瑕疵之原因? (一)本件交易過程為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後,被告再將系爭貨物自行加工組裝交貨與訴外人英華達公司,嗣因英華達公司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手機產品有瑕疵,而退貨予被告。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給付之貨品7505L/B確有瑕疵存在、且 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系爭瑕疵存在時點為兩造雙方攻防焦點,並非兩造所不爭執。 三、關於原告是否有給付不完全或給付有瑕疵之事實,依理論與實務一貫見解,舉證責任歸於被告。蓋: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法律要件分類說為多數說,亦即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被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及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資為抵銷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就被告所抗辯系爭物之瑕疵擔保而言,被告僅指出物之瑕疵存在,卻未舉證「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未盡舉證之責甚明。蓋: 1、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6條之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可歸納為4項要件:⑴物之瑕疵存在、⑵物之瑕疵於危 險移轉時存在、⑶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⑷買受人須對受領物為檢查通知。且關於給付不完全或給付有瑕疵之點,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參考,申言之,所謂「物之瑕疵存在」與「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二者同屬權利發生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系爭貨品中16,500片有瑕疵,然其充其量僅舉證「物之瑕疵存在」,確從未舉證證明「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任甚明。 3、況被告就系爭貨物所定之驗收方式,係業界所採抽樣檢驗計畫中極為嚴苛之「0收1退」抽樣計畫(如後述),足證系爭貨物於危險移轉於被告時並無瑕疵存在,嗣經被告加工後,始出現瑕疵。 (三)就不完全給付言,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給付不完全」之客觀事實。被告僅能證明經其加工後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並無法證明瑕疵係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業如前述,於前提尚未確立下,被告竟直接討論可否歸責之舉證責任分配,顯屬跳躍論證。 (四)前述物之瑕疵擔保4項要件皆為客觀要件,並無出賣人主 觀上可否歸責之要求。蓋物之瑕疵擔保之本質,雖有不可抗力責任說、締約基礎喪失說、對價均衡說等論爭,惟不論採取何說,皆顯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特殊責任型態,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此瑕疵可否歸責於出賣人不影響責任之成立。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瑕疵非可歸責於己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要件,將可否歸責債務人納入物之瑕疵擔保要件中。 四、系爭貨物瑕疵與原告無涉。 (一)「0收1退」為業界所採極嚴苛之檢驗方式,並非被告所稱之初步檢驗。 1、「0收1退」之理論基礎與檢驗過程 ⑴按檢驗可分全數檢驗與抽樣檢驗兩種,前者是將產品全數逐一加以檢驗,接受「合格品」並拒收不合格品「Nonconformance」,後者則是於一送驗批中隨機抽取若干樣本加以檢驗,以其檢驗結果來判定該送驗批為允收或拒收,此種檢驗過程稱之為抽樣檢驗。由於近代統計學的發展已使抽樣理論與實用方法漸趨完備,使此等方法具有高度的可靠性及經濟價值,且抽樣檢驗是以保證產品品質為目的,輔以品質管制原理和各式管制圖的應用來調整產品品質,兩者相輔相成互為一體,故廣泛被應用在實務工作中。買賣雙方依照先前約定的檢驗方法,以試驗、分析、測定樣品所規定之品質特性,逐項檢驗後將測定結果與原訂品質標準比較,以決定是否合格。此種以抽樣檢驗作為判斷產品允收或拒收的決策,同時包含抽樣、檢驗及判定等決策過程中的技術統稱為驗收抽樣。 ⑵被告就產品型號為7505LB所定之驗收方式係採「0收1退」,此為業界所採抽樣檢驗計畫中極為嚴苛之抽樣計畫,所謂「0收1退」係依樣品總數量對照抽樣計畫表決定抽樣數後,對抽樣數之樣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需全無瑕疵方為合格,一旦發現有1個瑕疵即整批退回。舉例而言,若原告某批交貨 數量為1,000片,被告IQC進料檢驗時,會抽樣檢驗其中約70片之產品,需該70片產品均無瑕疵,方能入料,只要有1片 有瑕疵,整批即退回。因此,被告所接受之產品均經被告依其嚴格之驗收標準驗收完成。 ⑶原告所交予被告之產品,既全數均需經被告依前開驗收方式於被告之IQC進行進料檢驗,驗收合格後之貨品方為被告入 料,品質即屬無疑,故被告再行加工組裝後之產品遭其業主大量退貨,應係被告本身加工製程有重大缺陷所致,被告應自負其責,與原告之產品無涉。被告抗辯因原告產品瑕疵而拒付貨款,實無理由。而被告除託辭原告之7505LB產品有瑕疵而拒付貨款外,甚至連無關之其他產品貨款亦一併拒付,殊屬無理。 2、被告所稱批退率25.46%計算過程,顯然刻意曲解「0收1退」檢驗方法,企圖混淆視聽。 ⑴被告以自2004年2月6日至2005年5月26日向原告購買之7505LB,共進料271批數,退貨69批,計算批退率25.46%,而謂原告所提供之7505LB品質不良過於異常云云,與事實不符。 ①被證1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被證1之「易鼎7505L/B IQC檢驗狀況」中,許多進料狀況,根本不存 在。又退貨率集中在剛開始試交樣品期間,經雙方確認規格後,進料良率即提升。 ②由被證1之「不良數」一欄可知,於「0收1退」之檢驗過程 中,進料檢驗時原告7505LB之瑕疵數量多為1片,以每次約70片之抽檢數量換算,不符「0收1退」之標準者,瑕疵之比 率亦僅有約1%。被告將不符「0收1退」之標準者之批數除以總進料批數所得之退貨率,實際上並無法代表原告產品實際瑕疵之比率,並非原告不符「0收1退」之整批產品均有瑕疵,事實上,即使不符「0收1退」之標準之該批產品,瑕疵之比率亦極低(低於1%)。被告企圖以其自稱之批退率混淆原告產品實際瑕疵之比率,誣指原告產品品質不良有大量瑕疵,實不足取。 ③依被告所提出之批退率與其產線之良率相比較,二者並無關聯,因此,被告產品之瑕疵應與原告之批退率無關。 ④因被告之產品於94年3月遭其業主英華達公司退貨後,即一 再誣指係因原告之產品有瑕疵所造成,原告有鑑於此,且不願在責任未釐清前出貨,兩造遂於94年4月26日達成協議日 後進料改為全檢,全檢之產品共計近7,000片之7505LB,其 中僅有3片有瑕疵,比率僅為萬分之四,幾近於全部無瑕疵 ,顯見被告所抗辯原告產品品質異常不良,並非事實。況被告亦未將此全檢之進料列於被證1號中,更可見被告指稱原 告產品品質嚴重不良僅係為卸責,否則,被告何以自93年2 月向原告進貨起,持續至94年5月不斷向原告下單。 (二)原告派遣工程師駐廠,純粹基於服務考量,並非自承產品有瑕疵。原告本於服務客戶之理念,因電子產品汰換快速,為協助客戶解決生產過程之問題,原告認為駐廠是與客戶間良好之互動以建立更緊密之關係,並非彌補產品之不良。蓋以本件爭議為例,被告因其加工組裝之過程,破壞了7505LB,被告本身並無此等專業能力找出該不當之程序,此時若有原告駐廠工程師適時協助,被告之生產即能順利進行,無奈被告一直不願原告之駐廠工程師進入產線協助解決問題,只是一直將因其製程所造成瑕疵之7505LB要求原告維修,終至被告之終端產品出現大量瑕疵而遭英華達公司退貨。 (三)LED供應商凱鼎係依被告要求,非原告所得決定,此有證 人辛○○之證詞可證,且於進料檢驗時並未發現大量彩燈不良情形。LED供應商凱鼎係列於被告所提供之零件BOM表上之要求,原告依其指示向凱鼎採購,此非原告之責,況在原告之7505LB於IQC進料檢驗,從未出現有被告所指稱 之大量彩燈不良,所有彩燈不良均係被告將7505LB上線進行加工組裝後方產生,被告強稱其指定之彩燈供應商之LED不良,而欲藉此拒付貨款,實屬無稽。 五、系爭貨物瑕疵確係因被告加工所致。 (一)由兩造協商過程可知,被告屢次罔顧誠信,不按一般交易之會判程序進行,一再藉辭拖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之歷程,委實蠻橫無理。被告無視兩造間多次會議協商之結論,於未判定出被告產品瑕疵責任之歸屬前,即逕自將該等因被告加工造成瑕疵之產品共6,176片寄予原告,惟原告收 受此等因被告加工造成瑕疵之產品,並非表示承認產品瑕疵之責任係因原告而生,被告欲將此6,176片產品自原告 貨款中扣除,顯無理由。 (二)無論從「全檢」或「0收1退」所算出加工前瑕疵比率皆低於1%;而被告加工後瑕疵率竟飆高為10.4%,兩相比較竟 有將近15倍之落差,瑕疵顯係被告加工所致,彰彰甚明。由兩造協商過程可知,兩造於94年4月26協調會議中,原 告為釐清產品瑕疵責任曾經要求全檢,於原告出貨之7,0 00片中,僅3片係不良品,瑕疵率僅0.04%。縱依被證1中 「易鼎7505L/B IQC檢驗狀況」表中所提供之數據分析, 其中所列不符「0收1退」標準之各批產品,精算其瑕疵率亦極低,僅0.7%。可見被告驗收時,原告貨物曾出現之瑕疵比率,縱以被告主張之資料計算,至多僅為0.7%(註:經被告驗收後同意受領之貨物應受推定已無瑕疵存在)。然若以被告之主張,嗣被告加工後之瑕疵片數竟高達16,500片,則瑕疵率飆高為10.4﹪【計算方式:(被告主張瑕疵片數)÷(被告總收貨數)=16,500÷158,535=10.4% 】以原告交貨時被告曾檢出之瑕疵品瑕疵率及經被告加工後之瑕疵率兩相比較竟有將近15倍之落差,造成瑕疵之原因係被告加工所致,彰彰甚明。 (三)熱壓製程須控制之變數甚多,精準度要求極高,被告曾多次自承加工疏失導致貨物瑕疵。故被告熱壓製程疏失顯係導致產品大量瑕疵之主因,昭然若揭。被告雖抗辯並未就貨品7505L/B本身加工及系爭7505L/B,乃多片上載電路圖之電路板、經多層板壓合技術製成,被告根本無法變更內部之電路板設計,並提出被證9與被證11欲證明原告給付 之系爭貨品確有瑕疵云云。惟: 1、熱壓製程流程複雜查原告將軟板交由客戶,被告需將液晶顯示器(LCD)與系爭軟板予以組裝加工,至於組裝部分 有二:Sub LCD與Main LCD,其中Sub LCD為「熱熔錫方式」,而Main LCD為「異方性導電膠方式」,二者皆須透過專業之「熱壓製程」(Hot Bar)。而熱壓製程至少須經 由:⑴拿取FPC(軟板)準備進行焊接工作、⑵將FPC(軟板)套在治具Pin上定位、⑶固定玻璃於治具上、⑷治具 上套壓下進行焊接工作、⑸上套自動升起完成焊接動作、⑹以手撥離FPC並使其與套Pin孔分離、⑺取下成品後進行檢驗動作等不同步驟,系爭軟板加工方告完成。被告所抗辯「僅是於原告貨品上下各黏貼一片液晶顯示器(LCD ),並未就貨品7505L/B本身加工」云云,顯係刻意簡化事 實,規避自身責任之詞。 2、熱壓製程中溫度與壓力控制不當,極易導致軟板破損溫度與壓力係熱壓製程中必須謹慎控制之變數,溫度越高,熱壓加工時間雖可縮短,惟產品恐因溫度過高而毀損;而壓力越大,熱傳導雖然越快,惟控制不當,產品容易壓抑變形。 3、熱壓製程精準度要求極高,稍有偏差,即可能造成周邊零件之毀損即使溫度、壓力控制得當,於加工過程中之組裝精準度要求亦極高。蓋原告所提供之軟板上本身即佈滿密密麻麻之精密零件,被告加工卻須歷經複雜程序,不容許絲毫差錯,一方面,液晶顯示器組裝必須與軟板結合準確,另一方面,相關治具機械於過程中亦必須謹慎加工與移開。上述製程任何步驟稍有偏移,即可能造成周邊零件無法回復之損害。而原告曾就94年6月10日被告所退回之5937件抽樣其中500件就其瑕疵瑕原因加以檢視,發現其中竟高達497件瑕疵原因係軟板、零件因不當加工所致之破損 或斷裂。故即使被告無法變更內部之電路板設計,惟被告本身加工製程亦為導致產品瑕疵之重要原因。 4、被告曾多次承認熱壓製程疏失,係導致產品瑕疵之原因。⑴被告所提「被證7:會議記錄影本乙份」顯示,94年4月26日會議兩造同意原告進入被告生產線檢查,雖被告刻意漏未提供檢查結果,惟當日原告進廠檢查,發現被告生產線熱壓治具設計及線上人員操作手法會對原告產品之功能有極大風險。於同年5月16日會議中經原告向英華達公司及被告說明後 ,被告亦口頭承認其生產線作業疏失係造成產品產生大量瑕疵之原因。 ⑵從被告員工寄與英華達公司之信件中,對於產品瑕疵原因分析,被告亦承認係熱壓製程不當所致。被告於93年11月4日 所發電子郵件中,關於彩燈不亮之瑕疵,被告回覆「URT( 被告光聯公司之簡稱)推測熱壓造成」(參原證67);被告復於93年12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中,對於彩燈不亮瑕疵,被告分析可能原因為「Hot Bar製程熱應力的影響」,在在顯 示被告早於93年底即知悉並向英華達坦承係自身熱壓製程導致產品瑕疵。(參原證68) 六、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採。 (一)被證1易鼎7505L/B-IQC入料狀況統計表及附件影本1份。 1、被證1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 正。 2、退ㄧ步言,被證1中被告所稱批退率25.46%計算過程,顯 然刻意曲解「0收1退」檢驗方法,企圖混淆視聽,詳如前述。 3、兩造曾於94年4月26日全檢產品7000片,僅發現3片瑕疵,比率僅10,000分之4,被告刻意未列入被證1,顯然避重就輕。 (二)被證2之7505每日維修表及來賓廠商進入廠內申請單影本1份原告派遣工程師駐廠,純粹基於服務考量,並非自承產品有瑕疵,詳如前述。 (三)被證3會判紀錄影本。 1、被告指稱依94年3月14日會判,1035片之損壞品,除音樂 不良85片及照相不良83片外,均為原告責任云云。惟94年3月14日會判根本並非得出上開結論,否則於94年3月16日兩造間再次會判不會得出需再進行測試之結論(參原證54號),顯見被告所抗辯兩造會判結果係原告品質問題,顯非事實。 2、再者,原告同意維修,並非基於原告之產品有瑕疵,而係出於儘量協助服務之立場。 (四)被證4E-mail影本乙份就被告所提之94年3月18日複判,被告雖片面發email宣稱原告應負擔之部分,但原告旋即回 函告知因被告在拆解之過程中不當拉扯軟板,導致軟版損壞,不得將此認定結果歸咎於原告(參原證55)。 (五)被證5之7505L/B退貨狀況影本。 1、被證5、6為被告所製作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 2、原告曾就94年6月10日被告所退回之5937件抽樣其中500件就其瑕疵瑕原因加以檢視,發現其中竟高達497件瑕疵原 因係軟板、零件因不當加工所致之破損或斷裂。 3、詎被告竟無視於上述分析結果,完全無誠意解決問題,對於原告催款之通知不予置理,因此被告於94年6月23日再 次寄給原告2165片時,原告即拒收。 4、由此可證,雖產品瑕疵多係被告所致,被告不僅毫無解決誠意,復刻意隱瞞竟製作被證5、6混淆視聽,意圖將遭英華達退貨產品之責任,全部推諉於原告,其心可議。 (六)被證6之7505L/B倉退單狀況影本,如前述。 (七)被證7會議紀錄影本。 1、被證7所列多為兩造協商會議之記錄。然上開記錄非但係 被告單方記錄,用字遣詞避重就輕;且被告屢次罔顧誠信,不按一般交易之會判程序進行,一再藉辭拖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之歷程,委實蠻橫無理。 2、會議資料所顯示LED之問題,經查LED供應商凱鼎係依被告要求,且於進料檢驗時並未發現大量彩燈不良情形,詳如前述。 3、被告曾於會議中或電子郵件中多次承認熱壓製程疏失係導致產品瑕疵之原因,有原證67、68附卷可稽,詳如前述。(八)被證8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該存證信函乃被告單方所撰寫 ,相關陳述或扭曲事實,或誤解法律,並不足採。 (九)被證9電子郵件列印本乙份,就信件內容觀察,原告之所 以發信,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所為;就時間點觀察,同時被告即發現LED燈之瑕疵係自身熱壓製程所致,卻刻意 隱瞞,其心可議。 (十)被證11電子郵件列印本乙份,就原告發信內容言,原告僅在說明因良品不夠多,不敷交貨數量因而交貨期限順延,重點在於不良品並未從原告廠區出貨予被告,否則將良品、不良品一律交貨,又怎會有不及交貨之問題? 七、證人乙○○、甲○○、戊○○、庚○○之證詞,或前後矛盾或與經驗法則違背或不足證明原告曾承認系爭貨品瑕疵,故其等證詞,均不足採信。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01,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不爭執系爭7505L/B貨品16,500片有瑕疵存在,即應 由原告就系爭瑕疵非其所造成或不完全給付非可歸責於原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品保經理曾承認被告生產線作業疏失係造成系爭產品重大瑕疵原因與94年5月16日被告承認生產 線作業疏失造成系爭產品重大瑕疵暨系爭瑕疵為被告所致等事實。實則由原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提及「我方造成遲延的原因,是因為產品出問題,造成報廢板過多,實在是因為lead time過短,造成產線的失誤」、「因我方是在產品道成 品階段才發現,因此重新補料,所以在交期上會斷斷續續」(見被證11),足證系爭7505L/B貨品確有瑕疵。系爭貨品 乃多片上載電路圖之電路板、經多層板壓合技術製成,被告取得系爭貨品時,根本無法變更內部之電路板設計,原告主張係被告組裝過程造成系爭瑕疵,不足採信。 三、科技業界為爭取出貨時效,對於供應商進料之貨品,多採抽樣檢驗方式,「0收1退」檢驗方法即其中1種,但大部分貨 品均未經檢驗,買方如嗣後發現瑕疵,便會請供應商取回重新維修。如供應商之貨品長期品質不良、有瑕疵,買方即採取全檢之檢驗方式。本件並無數據可證明系爭瑕疵係因被告熱壓頭製程所導致,且原證67、68僅係針對LED燈不良為各 種可能性之分析,由原證68載有「凱鼎經過對策後,目前LED燈不良狀況已產生變化左右二測(側)仍居多,但三色不 良已平均,顯示LED燈已有改善」等語,足證系爭貨品上之LED燈,因原告供應商凱鼎公司之產品不良,導致後續均有LED燈不良之情形。 四、否認證人辛○○證詞之真正,其證詞或前後矛盾,或非親所見聞而無證據能力。且由證人己○○、乙○○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品保經理於會議所陳僅係針對英業達公司表示負責處理之意,不可遽認係承認瑕疵。至證人戊○○、甲○○、庚○○之證詞與被證7之94年3月16日會議記錄,可證明原告曾承認系爭貨品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己。而由證人辛○○之證詞,亦可知被告並未指定LED供應商凱鼎公司;證人乙○○ 之證詞可知原告所提供物料品質不良過於異常。又系爭貨品於進料時已有瑕疵,故原告曾派遣工程師駐廠維修。 五、系爭7505L/B貨品16,500片既有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瑕疵損害6,088,500元(計算方式為:16,500×每片369 元=6,088,500)。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係欲加工 後轉售英華達公司,被告購入價格每片最低價為369元,加 工後轉售之每片最低價格為1100.1114元,被告因系爭7505L/B貨品16,500片瑕疵,致無法加工轉售予英華達公司,所失利益為12,063,338.1元【計算方式為:(1100.0000-000)×16,500片=12,063,338.1】。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6,088,500元,經與被告前開請求減少之價金與損害抵銷 後,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系爭貨品皆無瑕疵,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付貨款6,901,274元及前開附表所示利息,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採購單、發 票、送貨單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 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 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查: (一)如系爭貨品皆無瑕疵,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付系爭貨款6,901,274元及前開附表所示利息,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採購 單、發票、送貨單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如系爭貨品皆無瑕疵,或系爭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01,274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 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然: 1、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程序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依前開「0收1退」檢驗方法即 受領系爭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未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應可認定。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明知系爭貨品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被告,被告自無從免除前開檢查與通知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貨品,被告就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證人辛○○結證稱系爭貨品如有驗退情形,即由派駐被告公司之工程師當場處理,直至被告驗收,而系爭瑕疵係被告製作過程所產生,並非原告出貨時即有之瑕疵;與原告出貨前均經嚴苛檢驗而無異常,經被告製程後,被告即反應不良產生,為協助被告製程順利,原告乃幫忙維修並請英華達公司協助確認LED問題,原告所派工程師丁○○曾 告知製程中從被告熱壓治具上抽離之動作,造成軟板損壞,此即被告所主張LED異常原因之一;至被證11之大量不 良品並未出給被告,而94年5月16日兩造與英華達公司會 議時,被告之品保經理曾表示被告製程有可能造成LED不 良,願回去確認製程是否有需修改之處與加強檢驗;及原告公司出貨給被告時均作全檢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結證稱依其印象並無維修不好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結證稱會議時並無人承認責任歸屬問題,但會議休息時,鄭旭桓曾問被告公司品保經理,李經理有承認被告公司製程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開證詞相互參酌以證,可知系爭瑕疵係被告製程所致,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縱有瑕疵,亦無維修不好之問題,則系爭貨品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可認定。至證人乙○○、戊○○、庚○○之證詞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901,274元及前開法 定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01,274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