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53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3月23日,是至94年6月23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4年9月23日前聲請 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9月2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 ,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 │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731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1 │儒誼事業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94年2月25日 │6,500元 │IA一四0六七一│ │ │ │杜娟娟 │行 │ │ │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