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下稱系爭票據),業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 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亦未自 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受系爭票據之交付,此由其所陳:「系爭票據是由琪本企 業公司要付款台灣電力公司之票據,還未交付票據就遺失,並不是琪本企業公司 要付給我的。」等語,並對照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內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 據掛失經過自明,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聲請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羅永安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書記官 吳美鳳 ~F0 ~T40 ┌──────────────────────────────────────────────────────┐ │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五七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琪本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陸萬零叁佰陸拾元│UE二七二一九五│ │ │ │蔡桂樑 │行 │ │ │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