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雖仍有新台幣 (下同)28,452元之薪資未領取,然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規定,員工離職 者,應出具正式離職書並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後,才給付薪資,上開規定乃員工領取薪資之停止條件,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寫正式離職書,且交接不明,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審就此未為審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既不否認尚有民國94年11月份之工資28,45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上訴人身為雇主,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對於勞工即被上訴人已為之勞務給付,本應依約給付工資報酬,且此報酬之給付,與勞工是否辦妥離職交接手續,而生離職之效力,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本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業經原判決充分論述,至於上開離職交接手續是否完備,乃勞工之離職是否生效,要與勞工依勞動契約請求報酬無關,可否作為勞工工資給付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未於原審法院提出,且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此種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於法不合。再者,勞動契約既已生效,則契約存續期間,於勞工依約完成勞務之給付,雇主本應給付工作報酬,不得預扣工資,則與勞務提供無關之離職手續是否完備等,與報酬之給付既無對價關係,更遑論得作為勞動契約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是以,本件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林靜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