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郭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分案號為94年度勞訴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淵澤關係企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員工服務切結書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 就本服務切結書及其他因僱傭所生之爭議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級之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173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9日由甲○○已變更為己○○ ,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7萬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8月10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38萬7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起,任職原告嘉義寶雅民權 店擔任專櫃主任(94年1月1日起,調整職務擔任美容師),並於9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立「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競業禁止 及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保證於受僱期間內絕無「未按正常程序離職 (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 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否則願無條件給付原告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以做為被告違約時,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嗣於94年6月15日,被告復 與原告簽立「淵澤關係企業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員工服務切結書」(下稱系爭服務切結書) ,更詳細說明被告應於離職前辦妥離職交接手續,並提撥預領之業績獎金,詎被告於94年8月3日起,無故曠職迄今,且未依約提撥業績獎金以完成交接,造成原告就此交接產生管銷成本及商譽損失,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其離職前6個月 之薪資總額38萬7792元;又被告無故曠職迄今,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2條、系爭服務 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淵澤商行,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被告於87年間起,擔任原告專櫃主任,被告簽立之系爭保密切結書、系爭提撥切結書,係己○○於93年6 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文化路寶雅精 品店門口,利用照明不佳,且未宣讀文件內容之情況下,交予被告簽署;系爭服務切結書為94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於台中市原告公司處恫嚇被告簽立,此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自94年4、5月間身體已不堪工作,至同年7月底身體狀況確無法負擔工作,遂於同年8月1日,向原告口頭請辭獲准,翌日並傳真員工離職申請書, 且被告自同年7月底,經原告指派支援總公司教育工作,支 援前早已完成交接,被告擔任專櫃主任,依規定無需在商品成交後為顧客提供售後美膚、美體服務,業績獎金係在購買者以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款後,即依一定成數取得,無離職應提撥部分業績予承接職務人員之問題,原告應就被告「無故棄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對原告有何具體損害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且被告先於93年6月14日簽 署系爭保密切結書,後於94年6月15日,簽署系爭提撥切結 書及系爭服務切結書;且被告販賣原告所有商品成交時,可獲得業績獎金。而被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為38萬7792元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3份切結 書之真正及其內容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即為成立。雖被告以 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非屬系爭切結書契當事人云云,然查:1、依卷附系爭員工服務切結書觀之,其末固然僅載「此致淵澤關係企業」等字句,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30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 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參諸原告所提出附卷被告之 提出勞工保險卡2件、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6件、被告薪資扣繳憑單2件,被告自93年間起,即加入御登國際有限公司之勞健保、93年6月 14日,與原告簽立御登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自制及業績提撥切結書、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94年8月3日離職後,由御登國際有限公司轉出勞健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88年~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歷年之薪資均由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歷年來均不否認受僱於御登國際有限公司,中途亦未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等觀之,被告立約當時之真意,對象顯為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本件被告係在原告公司名下參加勞工保險,且向原告按月支薪,被告亦對原告服勞務,且依被告答辯狀載,其於87年間即受僱於原告擔任美容師,94年8 月1日,向原告口頭請辭,且於隔日傳離職申請書予原告 等情(參被告94年10月5日答辯狀),在在顯示,兩造間 原存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辯稱:其非受僱於原告,是其所簽署之系爭3份切結書,原告非其對造當事人,顯屬無 稽。 2、又系爭服務切結書、專櫃主任契約書上載之「淵澤關係企業」泛指: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寇企業社等3間公司,原告主張其中玉寇企業社已註銷,而御登國際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淵澤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己○○,而甲○○與己○○為夫妻,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實際上為此2人共同負責之公司,辦公地址均 在台中市○○路271號6樓之2,所經營均為玉蔻漢方化妝 品之銷售。而系爭服務切結書末頁載明「此致淵澤關係企業」,專櫃主任契約書末頁載明「聘請人 (甲方)淵澤關 係企業」,被告之薪資均由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發給,故被告係同時受僱於御登國際有限公司及淵澤商行,僅御登國際有限公司及淵澤商行泛稱為「淵澤關係企業」,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提出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件、甲○○ 與己○○之身份證正反面各1件,在卷可稽;按系爭御登 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寇企業社,本係己○○、甲○○夫婦2人所主導經營,泛稱該等3家企業為淵澤關係企業,並引用格式相同之切結書,各與所屬員工成立切結書契約,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自是與其雇主即原告成立契約,其何有與無勞動契約關係之淵澤商行成立切結書所載契約關係之理?被告辯稱:其雇主為淵澤商行,並與淵澤商行成立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契約,悖於常情,自無可採。(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抗辯: 系爭保密切結書、系爭提撥切結書,係己○○於93年6月 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文化路寶雅精品 店門口,利用照明不佳,且未宣讀文件內容之情況下,交予被告簽署;系爭服務切結書為94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於台中市原告公司處恫嚇被告簽立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況「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亦未就其抗辯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主張及證明其已行使撤銷權,故系爭切結書內容對於兩造自仍合法有效存在,兩造均應同受拘束,併此敘明。(三)再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依卷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觀之,雖僅規範乙方(即被告)片面對甲方(即原告)負有不為損害甲方信譽及商譽行為、忠實執行職務、保密及禁止競業、預告離職、辦理交接與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等契約義務,但此等義務並未使乙方(即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乙方(即被告)行使權利,此外;亦未有免除或減輕甲方(即原告)責任、加重乙方(即被告)責任或其他於乙方(即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約定,對被告即無顯失公平情形之可言,自難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情事。(四)系爭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離職應遵守離職前一個月預告(專櫃主管及年資達一年以上的美容師須兩個月預告)、填寫離職單、交付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並完整交接,以利甲方即時進行招募、交接及結算預付業績獎金,若乙方違背本項規定,如「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等情事發生時,願無條件賠償甲方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做為因此所生商譽、管銷等損失或不利益;其中若未交付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者,除應賠償該賠償金外,尚應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惟本件被告於94年8 月1日表示欲離職後,且於次日傳真原告後,即未再上班 ,經原告催告任職,亦拒絕提供勞務,顯然違反上開約定。被告雖抗辯其離職有獲原告准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且依被告之離職申請書,欲定離職日為94年8月31日,被告竟稱其於94年8月1日,口頭請辭獲 准,實悖常情,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員工服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1620號、93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上述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第2條係記載:「本人(即被告)保證受聘(僱)期間內絕無 「未按正當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否則願無條件給付淵澤關係企業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於所簽訂之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則約定:「...如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 職)」、「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等情事發生時,願無條件賠償甲方相當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做為因此所生商譽、管銷等損失或不利益。」,該切結書內並無具體表明所謂「相當於六個月薪資總額」賠償之性質為何,惟依據原告之陳述理由,原告係主張請求之金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賠償,被告對此復未爭執,是原告所指請求被上訴人離職前相當於六個月薪資總額賠償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性質,應堪予認定。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自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2025號判決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違約,原告受有具體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8 萬 7792元,本院茲審酌:原告之營業方式,乃向精品百貨賣場承租專櫃,再聘請美容師銷售美容保養品,被告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且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導致原告公司不僅損失業績利益,亦造成租金損害,其違約之情節尚非輕微,而原告因被告任意離職,經消費者向原告申訴售後服務未施作,致原告商譽信用亦受有相當之損害,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訴紀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38萬7792元,即有過高之情事,此部分違約金額之請求,爰予酌減為6萬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