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被 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被告公司第五屆第十四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中,通過聘任原告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台中市政府備查在案,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到職。惟被告卻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被告泛稱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並無具體事證,是其任意終止委任契約,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被告公司董事長因原告舉發其涉嫌貪瀆等不法情事,而對原告心懷怨恨,故意於其調職前一週,在董事會中提出解聘原告之案由討論,並挾其由市府派任三名董事之優勢,於表決中參予投票,原告方遭解聘,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份起,按月給付薪資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倘認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之行為,枉顧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遭到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被告公司人員管理要點(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即符合年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五年之規定而得申請退休,並可領得退休金,故原告即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終止二造之委任契約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到職,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遭被告終止委任時止,工作年資計為四年二月,依被告公司人員管理要點(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已累積九個基數,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115430×9=0000000)。爰備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其利息。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陳兩造為委任關係,並為被告不爭執,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而依原告所述,顯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自不得強令被告公司繼續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解任原告,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給付自九十五年九月起之委任報酬即無理由。被告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七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僅係決議通過被告公司九十四年度收支決算表,送交股東大會承認而已。而該次董事會議、股東會議並未審議被告公司退休金給付表,亦難認其有法律上效力。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自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若認原告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條件時得受領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惟原告於終止委任時,並不符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歲且連續服務滿五年之規定,自無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且被告公司並非原告行將服務滿五年之日前一個月內、或原告已服務滿五年(含)以上得申請退休而尚未申請退休時解任原告,被告公司並非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並無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無損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訴請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同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第五屆第十四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到職,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工作年資計為四年二月,依被告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七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討論九 十四年度決算案附件即原證四被告公司退休金給與辦法表列原告月平均工資為一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判要旨、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經市字第○九一○○八七六○七號函、被告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人員管理要點(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被告公司退休金給與辦法、刑事告發狀、台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府經市字第○九五○一八三三○五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經市字第○九一○○九一四九三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章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要旨、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判要旨、被告公司人員管理要點第二條、被告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九六)中果菜運銷字第九六○三七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要旨、被告公司人員管理要點(工作規則)全文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公司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其終止契約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九十五年九月份起之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如訴之聲明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有無依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二、首就爭點㈠即被告公司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其終止契約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九十五年九月份起之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以論: ㈠、原告就此係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泛稱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並無具體事證,是其任意終止委任契約,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被告公司董事長因原告舉發其涉嫌貪瀆等不法情事,而對原告心懷怨恨,故意於其調職前一週,在董事會中提出解聘原告之案由討論,並挾其由市府派任三名董事之優勢,於表決中參予投票,原告方遭解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而依原告所述,顯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自不得強令被告公司繼續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解任原告,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語。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按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亦明文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綜理公司業務,其人選由台中市農會股東代表推薦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之同意後聘任,解任時由董事會同意後行之。」。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第五屆第十四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委由原告綜理被告公司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綜理被告公司業務,就事務之處理有獨立之裁量權,被告與原告間即屬委任關係,此復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委任合約第六條雖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合約,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資源供其配偶使用及策誘所屬展業人員脫離被上訴人等忠誠性疑慮之事由乃終止合約,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其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不足取。」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判要旨闡述甚明。被告與原告間既屬委任關係,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判例、裁判意旨,被告依法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所載,其中關於案由三「檢討總經理乙○○(即原告)是否適任案」,原告報告(陳述):「董事長所說明報告事項,只是一面之詞,未經過查證屬實,此種不實說法,本人提出嚴正抗議,縱然有關業務缺失請交公司監察人行使調查權,再將調查結果提交董事會,就缺失部份懲處相關人員,若以此不符實暨羅織的理由來決定總經理是否適任案,本人尊重各位董事之決議」等情,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係以原告任總經理職期間出現業務缺失,而懷疑原告是否適任總經理職務,始經董事會決議,以三比二評價原告並不適任總經理職務,乃決議解任原告,即無何違法或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況且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而依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所述,顯見其與被告公司之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此際自不得強令被告公司繼續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以觀,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自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且與誠實信用原則並無違背,即應生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效力,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應不足採,此部分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公司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而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即生向後解消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公司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時起,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則原告猶執詞請求被告公司應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次就爭點㈡即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如訴之聲明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有無依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以論: ㈠、原告就此係主張依被告公司人員管理要點(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即符合年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五年之規定而得申請退休,並可領得退休金,而被告之行為,枉顧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遭到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自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況原告於終止委任時,並不符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歲且連續服務滿五年之規定,自無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且被告公司並非原告行將服務滿五年之日前一個月內、或原告已服務滿五年(含)以上得申請退休而尚未申請退休時解任原告,被告公司並非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並無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無損害可言等語。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又「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退休金給付契約,實為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停止條件成就(勞工達屆退年齡並向雇主申請退休)時,勞工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雇主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勞工對於退休金尚無請領權,僅為期待利益。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預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而其他損害,當包括期待權之損害。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知期待利益,必以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始有被侵害而生期待權損害賠償之可能,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既無期待權遭損害之情事,自無法認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因之,原告為被告公司終止委任時,並不符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年滿六十歲且連續服務滿五年之規定,無得申請退休,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際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要旨,斯時原告尚無退休金期待利益受損害可言,既無期待權遭損害之情事,自無得認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況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其距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即符合年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五年規定之日,尚有將近十個月,被告公司並非原告行將服務滿五年之日前一個月內、或原告已服務滿五年(含)以上得申請退休而尚未申請退休時解任原告,依此足認被告公司並非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是被告抗辯稱其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實無損害等情,即堪予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訴請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係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且無得認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足認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