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 被 告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被 告 臺灣超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王銘助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被告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元整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被告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被告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原以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為被告,起訴向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以台灣超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超權公司)、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立興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譽公司)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被告台灣超權公司、勇立興公司、東譽公司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以被告東譽公司未對工地安全負必要監督責任為過失侵權行為,僅為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擔任工人,願領工資及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被告台灣超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超權公司)欲新建彰濱廠房,由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譽公司)承攬,被告東譽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告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立興公司)承攬,被告勇立興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6日於彰濱工業區搭建廠房時,原告受被告游 德寶之指示至屋頂搭鐵架而自屋頂上跌落,造成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造成四肢體殘障,於94年5月9日經診斷確定為四肢癱瘓,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六項,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生活起居。㈡被告台灣超權公司為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被告東譽公司、被告勇立興公司、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等未使原告於屋頂上工作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安全網等措施,且原告所施工之建築物,亦未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現場雖配有安全帶,但長度過短,於移動時須卸安全,於移動完畢後再行安裝安全帶,被告勇立興公司派有職員粘日忠在場監督工程之施工,被告勇立興公司、東譽公司自應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負擔一定之監督責任,對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安全設施之未設置,亦應與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勇立興公司、東譽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採取之措施,難認為無過失,且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過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勞工安全法第9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職業災害補償:2,417,389元。 ⑴醫療費用:197,389元。 ⑵工資補償:720,000元 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2年間之工資補償,以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20,000元。 ⑶殘廢補償:1,500,000元 原告殘廢等級為永久殘廢,得請求1,000日之工資,再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50%,以原告每月薪資30,000 元,每日工資為1,000元,再增加原給付標準之50%,則原告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償為1,500,000元(計算式:1000×1000 ×1.5=0000000)。 ⒉侵權行為賠償部分:16,381,963元。 ⑴減少勞動能力:8,413,234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為41歲,事故發生後已因重度殘障而終生無法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於答辯狀中自認原告日薪為1,500元,則原告之工作能力至 少為每月45,000元,自95年(因被告等需補償2年期間之工 資,時年43歲)起,至66歲計算,原告仍可繼續工作2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413,234元。如依「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 調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表示原告月薪為30,000元計算,則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608,823元。 ⑵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771,040元 原告自93年4月16日受傷,之後申請外勞,至93年9月7日才 配得外勞看護,計143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合計314,600元,被告游德寶已支付176,000元,原告尚可請求138,600 元。請外勞看護後,以91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73歲計算,原告仍可存活30年,每月外勞薪資為20,722元,每年為 248,66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為4,632,440元。 ⑶醫療費用:197,389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嚴重受損,與癱瘓相去無遠且永遠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請求3,000,000元慰撫金為適當。 ㈤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以薪資名義給付原告175,500元、 雜支補償10,000元(另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為原告支付看護費176, 000元、醫藥費100,000元部分,收據為被告游 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取走,原告並未於本件請求)及勞工保險局已支付原告殘廢給付825,000元,應予扣除;另勞工保險 局給付原告93年4月22日至93年11月11日傷病給付77,000元 ,為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取走,93年11月12日至94年5 月8日之傷病給付66,110元,原告尚未領取,惟以上傷病給 付原告同意於本事件中扣除,另行向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主張。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 ⒈職業災害部分: ⑴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游德寶擔任雜工,事故當日至現場負責清潔工作,無需爬上屋頂,原告當天是否自屋頂墜落尚有可疑,即使確自屋頂墜落,亦係原告自行爬上屋頂,與其職務無關,本件非屬職業災害,被告等無需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⑵工資補償部分應自事故發生即93年4月16日計算至原告經診 斷確定日即94年5月9日,而非原告主張之2年期間。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本件事故發生於93年4月16日,原告之起訴狀、95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6日提出之書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均無民法第184 條第2項,95年7月10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距事故發生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⑵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民法483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被告三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東譽公司及勇立興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或「僱用人」,無須依上開規定負責;而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已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的安全設施,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承當日有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母索,係原告擅自解開安全母索,難謂被告游德寶有違規定及原告本身無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9條部分,本件工作場所係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所有 之系爭建物,乃合法申請之建物,當然係由建築師依相關法規設計之建物,且此部分與被告三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規定,但並無任何具體說明及舉證,並無可採;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被告三人非工作物所有人,無需依該條負責。 ⑶被告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分別轉包時,均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也有告知全部員工包含原告在內。 ⑷原告受僱於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並非每月薪資30,000元,而係以日計薪,每日1,500元,無工作即無薪水,原告 於93年2月、3月薪水分別為21,000元及25,500元,事發之後,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因顧及原告需負擔醫藥費等,故每月先給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主張以月薪30,00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要有未合,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且僅能計算至55歲為止。 ⑸原告是否需看護及其看護期間,並未舉證,被告否認。 ⑹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⑺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計算損害賠償部分,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擅自解開安全母索以致發生本件事,其過失程度至少九成以上。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0條之規定,被告及勞工保險局之給付應予扣除,及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亦應為抵充;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看護費用176,000元及醫藥 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起訴未予主張,惟其中看護費部 分因屬損害賠償,有過失相抵之問題,此部分請鈞院於認定原告過失比例時,就被告依過失比例無需負擔部分,於總金額中扣除。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台灣超權公司: ⒈職業災害部分: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8條所稱事業單位應負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及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題,被告台灣超權公司係以家具、電器之產銷為主要營業之法人,所營事業中並無包含營建工程之施作在內,又系爭工程為被告台灣超權公司廠房之興建,非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由此觀之,被告台灣超權公司雖將廠房之興建交由被告勇力興公司承作,但該興建工程既非被告台灣超權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被告台灣超權公司對於營建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則就系爭工程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無須負擔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之賠償責任。 ⑵計算補償金額應扣除勞保殘廢補助、傷病給付及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已給付之金額。 ⒉侵權行為部分: ⑴本件事故發生於93年4月16日,原告之起訴狀、95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6日提出之書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均無民法第184 條第2項,95年7月10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距事故發生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⑵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應限於勞動基準法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所定之責任,不包括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內。 ⑶被告台灣超權公司非原告之雇主,且就此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台灣超權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東譽公司承攬時,有依法為告知,且與被告東譽公司之承攬契約第23條亦明定施工安全配合事項,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⑸如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台灣超權公司之賠償責任。 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並計算至55歲。 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有關彰濱廠房興建工程與被告東譽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將係爭工程交由東譽公司承攬,東譽公司再將係爭工程轉包給被告勇立興公司,被告勇立公司再轉包給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 ㈡原告丙○○受僱於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 ㈢原告於93年4月16日在係爭工程工地由屋頂上摔落受傷,受 有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於94年5月9日經診 斷確定目前四肢癱瘓無法工作、生活無法自理,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六項。 ㈣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以薪資名義給付原告175,000元, 職業災害補償10,000元。勞保局職業災害給付825,000元; 職業傷病給付93年4月22日至93年11月11日為77,000元,93 年11月12日至94年5月8日為66,110元。 ㈤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97,389元,僱用外勞看護每月需支出 20,722元。 ㈥原告事故前之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數額均為每月30,000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連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第1條後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 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所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於認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時依法援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當日,係受被告游德寶指示至現場工作,並由證人即被告游德寶之父親江源指示原告至屋頂鋪設C型鋼等情,固為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被告東譽公司及被告勇立興公司所否認,惟證人游江源亦到庭證稱:「原告丙○○受僱於利達工程行,從事雜工的工作。93年4月16日 當天因為被告台灣超權興建廠房已經完工,翌日要上樑,我叫原告到現場打掃、清潔。利達工業社那天到工地打掃的包含我、及原告共有五人。我到現場交代原告他們從事清潔及檢查工程有無未完妥之處,如有未完妥之處,要再處理完畢,然後我就離開。…因為我已經先離開,所以原告如何受傷我不清楚,我是聽其他師傅說原告是從屋頂上跌落受傷,原告為何到屋頂我不清楚,師傅是說因為清掃工作已經完成,當時有兩、三位利達工業社的師傅在屋頂上做固定螺絲的工作,叫原告上去幫忙,原告就不小心掉下來…」等語(見本院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游江源之證述內容,原告當日係至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且係於從事至屋頂上協助固定螺絲之工作時自屋頂墜落,原告既係在執行職務之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自屋頂墜落所受傷害,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辯稱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洵無足採納。 ㈡被告等應否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由被告東譽公司 向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承攬後,由被告勇立興公司、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再為承攬,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為原告之雇主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被告東譽公司及勇立興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範圍如何界定,則無明文規定。按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1條 )為宗旨。則必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方為是該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如非屬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被告台灣超權公司係以家具、電器之產銷為主要營業之法人,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廠房興建工程之施作在內,又係爭工程,係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本身廠房興建工程,亦非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憑以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則被告台灣超權公司將廠房興建工程交由被告東譽公司承作,再由被告勇立興公司、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承攬,惟系爭廠房興建工程既非被告台灣超權公司之固有所營事業,被告台灣超權公司亦乏對於廠房興建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認知,即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自無庸就本件職業災害負擔連帶補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述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97,38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工資補償:原告受傷前之原領薪資為每月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日領工資應為每日1,000元,再依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可知,勞工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係限於治療中而言,於治療終止後,即不得請領,蓋治療終止後,係屬第3款請領殘廢補償之問題。本件原告請 求計算「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事故發生日起2年,惟本件 事故發生於93年4月16日,嗣原告於94年5月9日經診斷確定 為永久殘廢,自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為自93年4月16 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總計為388日(15+31+30+31+31+30+31+30+31+31+28+31+30+8=388)。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388,000元(388×1000=388000元)。 ⑶殘廢補償:原告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6項殘廢等級第二級,有勞工保險局95年3月23日保給殘字第09510060900號函所附殘廢診斷書影本及核定通知書可憑, 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月薪30,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1000日工資之殘廢補償,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50%,則原告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償為1,500,000 元(計算式:1000×1000×1.5=0000000)。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東譽公司及勇立興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合計為2,085,389元。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殘廢給付825,000元及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已給付 薪資175,000元、補償金10,000元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3年4月22 日至93年11月11日為77,000元,93年11月12日至94年5月8日為66,110元部分,合計為143,110元,原告亦同意於本事件 中扣除,則抵充上述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932,279元。 ㈣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以原告起訴未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至95年7月10日始為主張,距本件事故發生93年4月16日,已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按本件原 告於95年2月6日起訴時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賠償,至有關原告補充有關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應適用之法律,係屬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況原告於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業以言詞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經記明筆錄,本件自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先此陳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著 有判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 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又受僱人 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 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 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 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 條之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及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游德寶為原告之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提供安全設施等必要設備、措施,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或提供安全網。原告主張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並未提供安全母索及安全網之設施,固為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所否認,並以原告已自承有使用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安全帽,足證被告游德寶已提供上開安全設備及安全網,係原告自行解開安全帶以致墜落為辯。然查: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抗辯有設置安全網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舉游江源為證,按證人游江源為被告游德寶之父親,且自承為利達工業社之業務實際上由其負責處理,則其就本件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是否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內容自難遽以採納,且依其證述內容指安全網係設置於工地廠房內,但原告係自屋頂向外墜落至工地外,原告是當天才參與系爭工程,所以原告並沒有上到工安課程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縱有 設置安全網,亦未於屋頂二側同時設置,且由未上工安課程之原告至屋頂高處工作,復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即被告所稱原告擅自解開安全帶),其所為仍應認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述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97,38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前述傷害經診斷確定四肢癱瘓終生無法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於93年4月16日, 原告時年41歲,計算至60歲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尚有19年,又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0,000元,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897,16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0000*13.00000000 (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前述傷害經診斷確定終生生活無法自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受傷後終生需人看護應可認定,原告已支出看護費138,600元,已據原告提出看護 中心收據可憑。另原告自93年9月7日起配得外勞看護,斯時原告年滿41歲,依93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尚有餘命34.85年,又原告雇請外勞看護每月須支出20,722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雇請外勞費用為5,097,179元【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8664*20.00000 000(此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248664*0.85* (2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之雇請外勞費用4,632,44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以上合計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為4,771,040元 ⑷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導致殘廢,且終生喪失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所受精神損害非輕,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合上述,原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1,865,598元。 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本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係因原告自行將安全帶解下移動位置,以致自屋頂墜落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且原告參與系爭工程雖未上相關工安課程,惟於其參與之距此事故約1個月前之他項工程時,曾上工 安課程,其中即包含防墜安全,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自行解開安全帶之行為,應認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應負擔20%之過失責黛,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之賠償金額為原告上述損害之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游德寶賠償 之數額為3,559,679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0 ,元以下4捨5入)。 ㈤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僅由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雇請工人施工,即被告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與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間,並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而被告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依法僅依次對被告勇立興公司及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告知之義務,即為已足,如被告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已盡其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告知義務,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可言。 ⒉被告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辯稱已依法為告知,並提出告知確認書及危險告知單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依證人林建成、粘日忠、游江源,分別為被告東譽公司採購發包襄理、勇立興公司工地主任及被告游德寶之父於本院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一致,並當庭確認被告提 出之上開告知文書為真正,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當可信為真實,則被告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既分別依法為告知,已盡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可言。另被告台灣超權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有如前述,被告台灣超權公司並無須負擔同法第17條之責任,況被告台灣超權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東譽公司承攬時,所定承攬契約第23條已約明被告東譽公司應注意之安全配合事項,且亦已為告知,有告知單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林建成證述在卷,是被告台灣超權公司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亦應負雇主之義務,被告等未為適當之監督亦有過失云云,按台灣超權公司、東譽公司及勇立興均非原告之雇主,東譽公司及勇立興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固應連帶負雇主之責任,惟此係指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事項,非指民法上僱用人之義務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東譽公司及勇立興公司有何具體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東譽公司及勇立興公司復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東譽公司及勇立興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為2,085,389元,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3,559,679元。被告游德 寶即利達工業社若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給付,該項給付部分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最終所得向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請求之最高金額應為3,559,679元 。另應抵充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殘廢給付825,000元、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已給付薪資175,000元、補償金10,00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43,110元,抵充後之金額為2,406,569元。另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為原告支付之醫藥費100,000元及看護費176,000元部分,原告雖未於本件列為損害數額內,惟依前述被告游德寶所負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為30%,則上開支付金額之70%,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損失,茲再予扣除上開金額之70%為193,2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213,369元。 ㈦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被告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32,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自95年3月3日起、被告東譽公司自95 年4月27日起、被告勇興公司自95年3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應給付原告1,281,090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