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曾月芳即大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工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工信公司)向交通部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將其中「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4A標羅東冬山段橋樑工程」POO917+59l-P03018 +520路段中國樑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堅 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堅信公司)施作,被告堅信公司再將該部分之板模工程轉包由被告曾月芳即大裕工程行(以下稱大裕工程行)承包,而原告受雇於被告大裕工程行,擔任板模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l,9OO元, 按月給付。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4日上午8時之前在上班途中,騎乘GVD- 185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北四路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蔡宗樺駕駛FB-3751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鎖骨末端骨折、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目前仍右下肢無力,行動需輪椅代步,右肩關節僵硬,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經醫師診斷骨折初步癒合需3個月,完全癒合需時l年,復原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因原告係於上班途中遭車禍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大裕工程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被告工信公司係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堅信公司為中間承攬人,被告大裕工程行為最後承攬人,皆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之承攬人,被告工信公司及堅信公司依法對此職業災害,應與被告大裕工程行負連帶補償之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ll,9OO元。㈡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工資為l,9OO元,因本件職業災害,經醫師診斷需l年始能復原,上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且原告迄今右下肢及右上肢肌力尚無法完全復原,醫囑須繼續復健,骨癒合後尚須開刀移除鋼釘內固定物,且現經評定為肢體輕度障礙,領有殘障手冊,原告於2年內確無法從事原有之板模工作。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仍應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24日起至94 年12月24日止,已發生之工資補償總計為456,000元;另 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25起至96年4月23 日止,於每月l日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7,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12月25起至96年4月23 日止並應自94年12月25起至96年4月23日止,於每月l日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7,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大裕工程行之受僱人: 1、兩造曾於94年9月30日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宜進行協 調,被告於會中對於原告受雇於被告大裕工程行從事系爭工程,及於94年4月24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均無異詞。 2、被告堅信公司於94年7月25日委請張智超律師寄發律師 函與被告大裕工程行(副本寄送原告),函中亦敘明被告堅信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應與被告大裕工程行連帶負雇主之賠償義務。 3、被告大裕工程行對於原告為其僱用之員工,已於審理中自認在案,稱「原告是大裕工程行的員工,他是臨時工。」「我們的工人是以日薪計算,月初領薪水」等語。4、參酌被告大裕工程行提出之原告在職證明書,以及原告94年3、4月之考勤表記載,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上工,陸續工作至發生車禍時止,3月份薪資總計23,626元,4月份20,530元等情;原告顯係自94年3月1日起即至被告大裕工程行任職,依其工作日數計算薪資。被告大裕工程行復稱「如果他(指原告)有來就給他工作」「當天8時15分我有打電話問原告太太原告要不要來上班」等 語;足證迄車禍發生當日,兩造仍維持僱傭關係,被告亦未能提出工作契約或其他任何相關資料證明原告已遭解僱之情形,故原告於事故當時仍為被告大裕工程行之員工。此外,被告大裕工程行未曾告知原告提出相關證件辦理加保,而工資亦係由被告大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戊○○現場發給員工,實無代領工資之問題。 5、被告工信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原告係受雇被告大裕工程行擔任系爭工程路段中國樑工程之板模工,姑不論被告工信公司與堅信公司間有無直接契約關係,抑或與被告堅信公司間屬再承攬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觀之,被告均應對原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亦即被告工信公司雖主張未與被告堅信公司直接訂有契約關係,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 (二)原告係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1、原告車禍發生地點在宜蘭縣羅東鎮P0 0917+59l-P03018+520路段工地附近,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之記載:本件羅東消防分隊出勤通知時間,為94 年4月24日上午8時5分,足見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在上午8時之前,為上班之適當時間。 2、被告大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戊○○亦稱車禍地點在工地附近,從工地可以看得到車禍地點,且原告車禍地點可以到工地等語,足證車禍地點係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 (三)勞動基準法就通勤災害固未明定是否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實務上已採較寬之解釋,即將通勤災害認為是職業災害。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採同樣見解。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目的,於勞工有過失時 ,雇主仍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況原告 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又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尚無得相互歸扣之法律依據,是被告謂原告已獲訴外人蔡宗樺賠償27萬元,應自本件請求範圍歸扣之,其主張難以成立。 (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不能工作」應 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內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迄今右下肢及右上肢肌力尚無法完全復原,醫囑須繼續復健,骨癒合後尚須開刀移除鋼釘內固定物,且現經評定為肢體輕度障礙,領有殘障手冊,原告於2年內確無法從事 原有之板模工作。 參、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一、被告堅信公司部分: (一)被告大裕工程行之上班時間係早上7時40分,原告發生 事故當時係8時30分,已逾上班時間,且是否係前往上 班,也有疑義。 (二)縱認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惟其所受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並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 (三)縱鈞院仍認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l項規定連帶 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受限於賠償乃填補損害而非多獲利益之原則。本件原告業經與訴外人蔡宗樺間成立調解,並經訴外人蔡宗樺同意給付原告270,000元,揆諸上揭損害 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已足,非得以使其更受利益之法理,自應排除原告得更行擴張請求之權利,或將其已受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其請求範圍中歸扣之。又職業災害補償既係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亦有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之適用,是亦應釐清其事故發生原因責任之歸屬。 (四)縱認原告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惟其後期亦僅止於復健工作,仍有可能從事較輕鬆之工件。 二、被告工信公司部分: (一)被告工信公司與被告堅信公司並未直接訂有契約關係,被告工信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志公司),雙方並訂有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工信公司連帶補償,顯有違誤。 (二)勞動基準法並未對「職業災害」定義,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是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而來。至於上、下班途中事故是「職業傷害」,是另外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而來,二者之法規適用關係與立法目的根本不同,縱認原告出車禍之時間是在上班時間上午8點前 ,又事故地點位於上班應經途中,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餘地。 (三)原告於94年4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依據羅東博 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背面記載之「推定受傷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34分以前。而考量車禍地點及位於南昌 街之博愛醫院之位置,二者經量測合理之行進路線及路徑長度與有優先通行權之救護車一般平均行進時速度估計車禍時間約在8時21分至30分左右,可知原告車禍時 間已超過應於上午8時0分開始正常工作時間。 (四)原告發生車禍地點係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北四路交岔路口,非從其日常居、住處所(宜蘭縣蘇澳鎮○○路428巷28號)往返就業場所亦即被告所承攬前揭工程 之應經途中。 (五)對原告主張不能從從事工作之期間予以否認。且原告之日薪應為1,500元,被告大裕工程行係應原告配偶之要 求始將原告之日薪虛填為1, 900元。 (六)原告縱得請求工資補償云云,亦應扣除所受正常工作時必須支出之交通、膳食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利益,庶符損益相抵之原則。 三、被告曾月芳即大裕工程行部分: (一)原告雖是被告大裕工程行之員工,然屬臨時工性質而非正式員工。原告於當日8時30分發生車禍,已超過7 時 50分之上班時間,不知原告當日是否要上班,由原告車禍地點之路線觀察,原告應非欲至工地上班。 (二)原告之日薪僅有1,500元,在職證明書上所載1,900 元 乃係因原告出車禍後欲與肇事者談和解,經原告配偶之要求,始填具1,900元。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4月24日上午,騎乘GVD-185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北四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蔡宗樺駕駛FB-3751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 股骨幹骨折、右鎖骨末端骨折、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工信公司向交通部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將其中「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4A標羅東冬山段橋樑工程 」。該工程之板模工程經其他公司再轉包由被告曾月芳即大裕工程行承包。 三、原告與訴外人蔡宗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成立和解,並由蔡宗樺賠償原告270,000元。 伍、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一)原告於94年4月24日係上午何時分發生交通事故? (二)原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當時是否被告大裕工程行 之員工? (三)如原告於94年4月24日交通事故當時是被告大裕工 程行之員工,則原告是否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 (四)如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二、如本件屬職業災害: (一)原告是否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ll,9OO元? (二)原告是否於2年內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三)原告之日薪是否1900元? 三、被告工信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堅信公司施作,被告堅信公司再將該部分之板模工程轉由被告曾月芳即大裕工程行承包? 四、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與有過失,則於本案請求是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1適用?應否扣除所受正常工作時必須支出之交通、膳食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利益? 六、原告就訴外人蔡宗樺因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之270,000元, 可否再為本件之請求,或於本案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時間係在94年4月24日上午8時5分之 前: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24日上午8時以前騎乘機車,於前揭地點發生上開車禍,被告則予否認,抗辯:原告係於同日8時21分至30分左右始發生車禍云云。經查,原告 提出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記載「本局羅東分隊於94年4月24日8時5分自羅東鎮○○○路 附近運送原告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治」。經本院再以該證明文件向該局函查結果,該局函送之救護紀錄表影本上記載出勤通知時間8時5分,到達現場8時10分,送達醫 院時間8時30分,離開醫院時間8時40分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一件附卷可憑。則依上開公文書所記載內容,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應在8時5分之前。雖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發生車禍時間為8點30分,且原告提出之宜蘭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之車禍時間為8時30分 ,又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調附於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26號卷宗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警詢筆錄所記載事故雙方於警詢中所述車禍時間亦為8時30分, 尚有不同。然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羅東分隊救護紀錄表係承辦人員就制式表格應填載事項「出勤通知時間」、「到達現場」、「送達醫院時間」、「離開醫院時間」逐一就各處理事項發生時間依序為上開明確記載,足認承辦人員在處理過程中自會留意各該事件之時間以便填載表格,是上開記載之時間應較符合實際情形,即屬可採。 (二)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固然記載車禍時間為8時30分,惟查 其所提出之上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之發文日期係94年9月21日,且原告於起訴時即檢附該文 件影本為起訴之證物,此有上開證明附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26號卷宗可稽,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車禍時間為8時30分應係疏未注意誤認所致;至於事故 雙方在警詢中均稱車禍時間為8時30分,容係事故當事 人在突發事件之際,應變之餘,未特別留意車禍發生時間,以致誤估或誤記正確之車禍時間,從而警方依兩造陳述所製作之相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警詢筆錄及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固均記載為8時30分,應 係由上開失真之資訊而來,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詳細記載之救護紀錄表記錄之時間。至於被告工信公司指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背面記載「推定受傷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34分以前云云,至多僅足以證明救護車於8時34分以前到達醫院,尚不足以排除原告係於8時5分之前發生車禍之可能性,又被告工信公司辯稱車禍時間應在8時21分左右,係自行依其推測之各項因素所估計之 時間,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其推測內容、結果與事實相符,並不可採。是本件仍應認定發生車禍之時間應在8 時5分之前。 二、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日應係被告大裕工程行之受僱人:(一)原告又主張其於車禍當日係屬被告大裕工程行之受僱人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被告大裕工程行抗辯:原告僅臨時工性質而非正式員工云云。惟查,兩造曾於94年9 月30日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宜進行協調,被告堅信公司及工信公司、大裕工程行均派員出席,會中對於原告受雇於被告大裕工程行從事系爭工程,其原告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均無異詞,僅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有所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函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倘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並非被告大裕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豈有僅爭執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是否職業災害問題之理,顯見當時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係被告大裕工程行之受僱人。且原告提出被告大裕工程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受僱為該工程行之板模臨時工;又原告於94年3月份工作15.5日,並 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證。被告大裕工程行在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原告是大裕工程行的員工,他是臨時工」、「如果有來就給他工作」「工資本來應該一個月領一次,但他常預借薪水都是我先借給他」,「我們的工人是以日薪計算,月初領薪水」,並陳稱:「當天八時十五分我有打電話問原告太太,原告要不要來上班」,足證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受僱為被告大裕工程行之員工,並按工作日計薪,迄車禍發生當日,原告仍與被告大裕工程行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被告大裕工程行辯稱原告有來上班之當日才與被告大裕工程行有僱傭關係,僱傭關係每次只有一日云云,應不可採。被告大裕工程行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情形,故原告於事故當時仍為被告大裕工程行之員工。至於被告大裕工程行所辯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未能為其投保勞保,故非正式員工云云,原告亦有爭執,然縱認被告大裕工程行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並不影響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謝聰明,以證明其為被告被告大裕工程行之受僱人,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一)原告主張其係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則予否認,並抗辯原告車禍地點非屬其上班途中之合理路線云云。惟查,被告大裕工程行於審理中陳稱:「從工地看得到車禍地點,且與原告發生車禍的對方貨車也是要到工地的貨車。原告車禍的地點可以到工地,還有另一條比較大的道路也可以到工地」,足證發生上開車禍之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北四路交岔路口,確在被告大裕工程行之施工地點附近,且由前揭認定車禍時間為8 時5分之前,與被告大裕工程行所述之應到班時間即7時50分及開始上班時間8時0分,相去不遠,縱有遲到,亦不影響原告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雖被告大裕工程行嗣再補稱:「原告從他家出來到工地的路線,應該提前轉彎到工地,但他出車禍的地點已經超過應該轉彎的位置。如果依照原告出車禍的地點繼續走要繞一大圈大約十分鐘車程,才能轉回工地,所以我認為他的路線並不是要來工地上班」;「我上次所說有看到車禍地點是從工地到七八百公尺外左右的位置從橋上看得到車禍地點,從我們工地看不到。工地以及七八百公尺外的位置都是在高架橋上。。」;「我當天陳述的意思是說那部貨車也是在工區工作的車子,但該貨車做的是橋下的工作,我們是在橋上。那部貨車所作的工程長度長達一、二公里,但那部貨車當天是不是要去上班,我不清楚。但該車當天並不是到我們施作的位置,且兩部車子的行進的方向相反,原告的方向是遠離工區的方向」等語。惟依兩造提出之地圖顯示原告當日發生車禍之地點與原告當時之居住處所即宜蘭縣蘇澳鎮○○路428巷28號,有 相當遠之距離,反之,前述車禍地點則在被告大裕工程行所之施工地點附近,且其行進路線亦屬可到達施工地點之路線,況與原告發生碰撞之該輛貨車亦屬在同一工程附近工區工作之車輛,則應堪認定該交通事故地點係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合理路線。 (二)至於被告提出之國道五南港蘇澳路網圖、空照圖、相關位置地圖等件所標示之施工地點與車禍地點之相關位置,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是被告否認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不可採。原告另聲請本院囑託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調查原告發生車禍地點是否為上班之合理路線,與聲請訊問原告之配偶何秀玲以證明原告當日係要去上班一節,均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並非職業災害: (一)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 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應由雇主負補償的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二)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①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②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③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 號、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 (三)故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之「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引起之危害,應非職業災害。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大裕工程行之工作內容係板模工,且工作處所係在前揭施工地點,然致原告受傷之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原告前往工作途中,並非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顯不具前述職務遂行性;且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擔任其板模工職務而增加危險所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在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依前揭說明,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 (四)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然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針對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為,並非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職業災害補償關係,自不能引用該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而請求雇主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保險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並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所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12月25起至96年4月23日止,於每月l日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及陳述與所提其他證據,均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