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甲○○生於民國(下同)35年12月16日,自79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4年10月11日原告年齡已達58歲又9月餘,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達15年8月又6日, 乃先後於94年10月11日及94年11月2日兩次向被告公司申 請退休,均遭被告公司拒絕受理,原告因而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豈至94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竟片面公告宣布資遣原告,並自該日起立即抽取原告之出勤卡,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經原告請求補發短付例休假之工資,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仍為被告公司拒絕。 ㈡查例休假日一日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00元,被告公 司自94年5月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短付例休假工資數額 如下:⑴94年5月份之例假共有5日,原告休假3.75日,被告公司短付工資625元(計算式:5日-3.75日=1.25日,1.25日*500元=625元);⑵94年6月份之例假共有4日,另有法定假日端午節(94年6月11日),原告休假2日,被告公司短付工資1, 500元(計算式:5日-2日=3日,3日*500元=1,500元);⑶94年7月份之例假共有5日,原告休假4.25日,被告公司短付工資375元(計算式:5日-4.25日=0.75日,0.75日*500元=3 75元);⑷94年8月份之例假共有4 日,原告休假3.5日,被告公司短付工資250元(計算式:4日-3.5日=0.5日,0.5日*500元=250元);⑸94 年9月份之例假共有4日,原告休假3.7 5日,被告公司短付工資 375元(計算式:4日-3.25日=0.75日,0.75日*500 元 =375元);⑹94年10月份之例假共有7日,原告休假4.5 日,被告公司短付工資1,250元(計算式:7日-4.5日=2.5日,2.5日*500元=1,250元);⑺94年11月份之例假共有6日,原告未休假,被告公司短付工資3,000元(計算式:6日*500元=3,000元);以上合計7,375元(計算式:625元+1,500元+375元+250元+375元+1,250元+3,000元=7,375元)。 ㈢查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之條件,而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2日片面宣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釋意旨,則毋庸 原告再提出自請退休,被告公司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79年2月5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之工作年資15年9月又17日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共31個基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4年11月22日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回溯6個 月期間以94年11月、10月、9月、8月、7月、6月、5月所 領工資總額105,359元〈以被告公司當月給付之工資加計 公休日數短付之工資推計原告當月所領工資,計算式:8,235元+3,000元+14,464元+1,2 50元+19,889元+375元+18,785元+250元+18,893元+375元+13,395元+1500元+(16,418元+625元*9/31)=10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3勞動二字第25 564號函釋,計算月平均工資為17,560元(計算式:105,359元/6=17,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個退休金基數,合計為544,360元(計算式:17,560元*31=544,360元)。 ㈣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7,375元及退休金544,360 元,總計為551,735元(計算式:544,360元+7,375 元=551,735元);又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2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原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應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即至遲應於94年12月22日前給付,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及退休金之利息,均自94年11月23日起算,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件、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影本1件、94年10月11日及94年11月2日退休申請書影本各1件、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公告影本1件、94 年5月至11月薪資單影本各1件、出勤卡影本1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影本1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影本1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4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請求短付工資7,37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查被告公司於79年2月5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因原告離職而於79年3月3日退保,80年間原告確實都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81年間原告有外包承攬被告公司之工作,但當時是外包,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在82年3月間才又納入 被告公司之員工,當時被告公司即於82年3月4日再度為原告重新加保,故原告退休金之請求,因年資不夠而不合退休條件;如認原告已合於退休條件,則對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35年12月16日出生,自79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4年10月11日原告年齡已達58歲又9月餘,如工作 年資未中斷,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達15年8 月又6日。 二、原告離職後,被告尚短付原告7,375元之薪資。 三、本件如認原告已符合退休要件而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對於原告所主張退休金額為544,360元,兩造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申請退休是否合乎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退 休要件,而得請求退休金?本件涉及原告工作年資是否已達十五年的退休年資之問題。 伍、本院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本件原告自79年2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迄94年10月11日原告年齡已滿55歲,且如工作年資未中斷,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顯已逾15年,而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自79年3月3日迄82年3月3日止,並非由被告公司所投保,而係自82年3月4日起始再由被告公司所投保,則79年3月3日起至82年3月3日止,原告是否係屬被告公司所屬勞工,此為本件爭執所在,爰說明如下: ㈠按勞僱關係之有無,係已兩造間是否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斷,並非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為斷,亦即,縱使無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倘依其他證據顯示兩造間確有勞僱關係存在者,仍應將該實際工作期間計入勞工之工作年資內,而據以計算相關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如休假年資或退休工作年資等是。 ㈡原告主張其自79年2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工作年資並未曾中斷,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因離職而於79年3月3日退保,80年間原告都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81年間原告有外包承攬被告公司之工作,但當時是外包,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在82年3月間才又納入被告公司之員工等 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79年的扣繳憑單,原告於被告公司所領的薪水共計142,513元,然該薪資顯不可能是原 告一個月之薪資所得,因為原告當時的薪水,一天是350元,加班費另計等情,此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 依被告所提的勞工保險資料,被告公司於79年間為原告投保的期間僅約一個月,足證該勞工保險的資料記載,顯與兩造客觀之勞僱狀態不符,自難遽採。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金玉於本院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七十八年到八十三年間在晟堅任職,我是在廚房工作的。當時甲○○是擔任作業員,吃飯的時候,會在餐廳碰到,他都會帶小孩一起來。甲○○是在我之後才進公司任職的,我記得他和我一起工作大約有三、四年,一直到我離開,他都還在那邊工作。在我任職期間,我記得甲○○都沒有離職過。我一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就馬上有幫我辦理勞保,一直到我離職都沒有中斷,我會記得甲○○沒有離職,是因為甲○○都會到餐廳用餐,而且晚上也會去用餐,所以才會記得,我記憶中,甲○○一直到八十三年都沒有消失過。」等語,則依證人所述可知於上開79年至82年間,原告確仍持續在被告公司處工作。 ⒊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5年4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510124750號函及該局95年7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60293690號函所示資料可知,本件被告公司於79年3月3日之所以將原告辦理退保,顯係因原告因先前任職(78年8月1日起)台珠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其後於79年2 月5日起至被告公司處任職,因重複投保,於經勞工保 險局告知後(勞工保險局79年2月26日承部職字第010561號函),被告公司逕即申辦原告之退保手續,參酌前 開所述,原告顯非係因離職之故而遭被告公司退保。 ⒋本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於79年3月3日起至82年3月3日期間,被告公司雖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然原告於該段期間內確仍在被告公司處工作,則依首揭說明,該段期間之工作年資,自仍應計入原告之工作年資,亦即,本件應認迄原告於94年10月11日自請退休時止,其工作年資已達15年,則依法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乙節,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退休金數額為 544,360元,亦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44,360元,自屬可採。另被告對原告所請求未領取之薪資7,375元,亦表示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1,735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工資及退休金)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1,735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