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3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惟婚後兩造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又十分情緒化,動輒口出惡言恫嚇原告與其母親,令原告與其母親生活及精神上均不堪其擾,原告為免自己與母親繼續受害,遂無奈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之核發。於保護令審理程序中(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兩造於等候開庭時,被告欲搶走原告掛於腰間之搖控器,竟自背後偷襲原告,及對原告母親暴力相向,幸經法警在場制止,原告與母親始未繼續受害。嗣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母親詹許清琴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被告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原告住居所(地址:臺中縣新社鄉○○村○○街二0之五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現該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 (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開保護令裁定送達被告時,原告竟發現母親臥房房門遭破壞,且被告於接獲保護令裁定後,未依裁定內容遠離兩造住所,經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請求警方執行保護令內容(遠離令部分)時,原告母親發現其臥房內之金飾、貴重物品及重要文件均不翼而飛,且原告母親之衣物、棉被、鞋子、皮包等物品,亦均遭利器毀壞,因於兩造保護令審理期間該住處僅被告一人居住,且轄區警察機關亦無任何被告報案住處遭竊或遭破壞之紀錄,原告因此合理懷疑其母親財物失竊及物品受損為被告所為,經詢問被告,然其卻諉稱不知情云云(但於同年七月二日晚間,兩造通電話時,被告曾承認上開情事為其所為),並對原告母親稱:妳這麼一把老骨頭了,去死了算了等語,原告母親則因不捨財物受損及房間遭毀壞,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原告兄長陪同報案處理。 (三)經原告請求轄區警員執行保護令內容,讓被告遠離兩造住所後,詎被告竟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晚上,逕自進入原告工作之果園農舍,適逢原告母親自外返回發現,原告母親因害怕被告再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致心生畏懼,原告兄長詹木火(該農舍主人)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不得再私自進入,否則將依法訴訟。且被告於離開兩造住所後,未確實遵守保護令裁定應遠離一百公尺之內容,仍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七月十日居住於原告住處鄰近(即被告送達地址),此亦經原告向警局備案。綜上,被告婚後動輒酒後對原告及其家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令原告身心俱疲,而無法繼續與被告一起生活,且兩造婚姻亦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感情原本和睦,惟自去年間起原告忽反常態,對被告態度丕變,致兩造間衝突及爭執頻生,復加上原告母親與被告間長期關係失和,原告母親動輒辱罵被告,要求兩造離婚,更四處向鄰居抱怨被告之不是,然被告基於家和萬事興,仍百般忍耐,惟原告與其家人仍持續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致被告曾多次因不堪忍受而尋短,惟均幸獲鄰居予以搶救成功,而得挽回性命。再者,被告患有憂鬱症,須經常獨處於安靜之空間,以利療養心情與精神,然原告未予體諒,反四處向鄰居誣指被告偷懶,不事生產,且正值被告與娘家親友間因金錢問題時生紛爭及涉訟期間,原告未盡為人夫之道,陪伴被告渡過低潮及解決問題,反落井下石,將其長期錄音、計畫所製造之兩造衝突情事,據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 (二)迨至上開保護令事實發生後,於鈞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始知原告長期(約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將兩造生活中之對話內容錄音,並製造兩造間之衝突,將衝突過程之錄音內容予以剪接,復以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據為離婚之手段。又原告故意於九十五年元月間將臺中縣新社鄉民化二0之五號房舍贈與其兄長詹國豐,嗣又伺機製造兩造之衝突,復於鈞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原告仍持續製造兩造間之衝突情事,且先由其兄長詹國豐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遷離兩造住處,當時被告曾因無法接受該事實,而整夜哭泣,並剪毀衣物發洩,嗣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提出刑事告訴,但被告並未對原告母親稱:妳這麼一把老骨頭了,去死了算了等語;被告因此避居山上農園後,原告復讓其兄長詹木火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離開(依法該果園所在土地應係鄉公所所有),藉此欲讓被告無家可歸,足見原告罔顧夫妻情義。此外,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七月十日期間,被告未曾居住於被告鄰近(即送達地址),而於七月十日當天,被告曾先致電家暴中心,詢問是否可前往山上老家居住,經回覆許可後,被告透過村長與原告等人聯繫,然原告等人於電話中表明拒絕讓被告前往居住,嗣於村長陪同被告前往山上後,原告母子竟聯合外人阻止被告進入居住,且製造自己受傷害之不實情事。 (三)另於被告與親友間因金錢糾紛涉訟期間,原告曾惡意藏匿被告之傳票,且將戶籍自高雄遷至臺中期間,關於上開保護令審理之開庭通知書,原告亦故意拒收,致開庭通知書遲延十餘日後始送達予被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保護令審理期日,在法院搶奪其腰際之搖控器及侵害其母親部分,因原告故意將被告心臟病、氣喘用藥等鎖於其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內,被告因無搖控器而無法取回藥品,被告遂於該時日要求原告交付搖控器,以利被告取藥,且被告亦承諾取完藥品即會歸還搖控器,但原告故意於被告伸手欲取搖控器之際跑開,致兩造均因天雨路滑(當天為雨天)而跌倒,而原告母親則趨前拾起掉落地上之搖控器,並拒絕交付予被告拿取藥品之用,嗣於庭訊結束後,原告與其母親等人又故意向法警諉稱受有侵害之不實情事。再者,關於原告母親房間財物失竊部分,因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家中找到原告欲設計被告之相關紙條後,即前往高雄變更保險受益人等資料,於被告同年月二十九日返回住處時,雖發現原告母親房間有破了一個大洞,及地上有二支大鐵具,但因被告未察覺出原告母親財物失竊,故未報警處理,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被告整理地上之玻璃、木屑時,始從房間洞口發現房屋稅單、契稅單、遺產契約書等文件,亦因此發現上述原告贈與房屋予其兄長之情事。綜上,兩造間婚姻破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配偶欄之記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又十分情緒化,動輒口出惡言恫嚇原告與其母親,令原告與其母親生活及精神上均不堪其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在兩造住處,因被告對原告及其母親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現該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份為證。被告到庭雖對上開保護令之核發不爭執,但抗辯稱其揚言要燒山、燒房子,均係一時氣憤之言語;兩造婚後感情原本和睦,惟自去年間起原告忽反常態,對被告態度丕變,致兩造間衝突及爭執頻生,復加上原告母親與被告間長期關係失和,原告母親動輒辱罵被告,要求兩造離婚,且原告與其家人仍持續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致被告曾多次因不堪忍受而尋短,惟均幸獲鄰居予以搶救成功,而得挽回性命云云。經查, ⒈證人謝光烽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很少住在山上的家(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民化二0之五號)。被告都沒有在家裡幫忙,縱使在家裡也不去幫忙。只有原告母子不在家的時候,被告才在那邊住了將近兩個月。我記得有一次被告鬧自殺,原告叫我幫忙開車門,因為原告曾經告訴我被告常常鬧自殺,所以我以為她是鬧自殺,至於真實原因我則不清楚。我對他們夫妻相處是否有常常吵架,我並不清楚」等語;及證人丙○○到庭亦具結證述:「(是否清楚他們夫妻相處情形?)在這次之前我不是很清楚,但這次之後我認為被告自殺傾向很嚴重,因為有一次她喝酒,喝完之後氣喘,會摔來摔去,我們也不知道到底要不要送醫,結果我們弄到凌晨二、三點。另外,因為他家門樑上吊了很多延長線,也放了一張椅子,常常說要上吊自殺,後來才知道被告有憂鬱症,須吃藥舒緩情緒。我知道有一次很嚴重的時候,被告告訴我說他跟先生通過電話後,她一生氣就昏過去」「曾經有一次被告講電話的時候很大聲,至於是否是跟原告講電話我則不確定。只有一次我坐原告的車,原告跟被告講電話很大聲。我比較照顧被告,所以很多人給我壓力,叫我不要管被告,就算死了,也不要管。原告媽媽則叫我不要插手管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有一些謠言我去澄清,就受到很大的壓力,比如有人說被告把前夫的腳筋挑斷,我認為這種事應該要求證,至於是誰傳出,我則不清楚」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清雄到庭證述:「我女兒都亂說話,他會打我,也會打阿公阿嬤。而且卷內照片(指於林清雄住處圍牆噴寫『欠錢不還你死期到...』等文字)也都是她畫的,他說我欠債不還,原告比較老實,被告打他他就跑。講說被告都欺負他,他快受不了了。我是因為正義才來作證」等語;及被告母親林蘇彩棉到庭亦證述:「我知道他們常吵架,我聽過原告說他們常吵架,但是沒有聽被告說過。我有聽過丙○○說如果被告死掉,要請他養育被告的兩個小孩,而且留下來的錢都要給他。我告訴他說錢沒關係,孩子我要帶回來自己養」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資料核閱,被告確實於與原告交談、互動或爭執過程中,動輒口出消極、不理性之言語及語帶威脅性之口吻,令原告與其母親身心及生活均受到驚嚇、打擾,其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核發前揭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母親詹許清琴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被告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原告住居所(地址:臺中縣新社鄉○○村○○街二0之五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現該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 ⒋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揆諸證人謝光烽、丙○○、林清雄、林蘇彩棉上開證述內容,其中謝光烽、丙○○為兩造鄰居、林清雄、林蘇彩棉則為被告父母,渠等均與兩造互動密切,自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與夫妻情感知之甚稔,故渠等上揭證詞應堪可採。復觀被告到庭自陳其於結婚前(約自九十一年間起)即罹患憂鬱症,目前仍持續服藥中等語(同上開筆錄)。雖依前揭事證無法認定兩造夫妻情感失和之原因為何?孰是孰非?但按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足認兩造婚後夫妻情感不睦,言談與互動間頻生爭執,且因被告有精神上疾病,經常於爭執過程中出現情緒性及不理性行為,致嚴重妨害兩造婚姻之和諧,且彼此始終無法尋得一適當之解決方式與相處之道,令夫妻情感長期失和、疏離,雙方間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亦日漸頹危,是衡之上情,兩造之婚姻顯然已產生破綻,要屬無疑。 (三)又原告主張上開保護令核發之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請求警方執行保護令內容(遠離令部分)時,原告母親發現其臥房內之金飾、貴重物品及重要文件均不翼而飛,且原告母親之衣物、棉被、鞋子、皮包等物品,亦均遭利器毀壞,因於兩造保護令審理期間該住處僅被告一人居住,且轄區警察機關亦無任何被告報案住處遭竊或遭破壞之紀錄,原告因此合理懷疑其母親財物失竊及物品受損為被告所為;甚者,被告竟對原告母親稱:妳這麼一把老骨頭了,去死了算了等語;且於保護令期間,被告違反保護令內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晚上,逕自進入原告工作之果園農舍,適逢原告母親自外返回發現,原告母親因害怕被告再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致心生畏懼,且被告未確實遵守保護令裁定應遠離一百公尺之內容,仍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七月十日居住於原告住處鄰近(即被告送達地址)等語,並提出毀損照片七幀及報案三聯單乙紙、存證信函二份、診斷證明書二紙(均影本)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詹許清琴到庭則證述:「我收到保護令之後,我有看到我的房門有一個大洞,我有跟被告說是她用的,她說沒有,我有叫她發誓,她也有發誓。後來我進房之後,發現衣服都被剪破,我問被告為什麼把我的資料拿走,而且把我的衣服都剪破,但是她卻跟我說我老了,可以死了。我沒有看過他們打架,但是被告有說她要跳樓,也有說要把我兒子的生殖器剪掉。我有跟被告講說如果你們不合,就分開算了」等語(同上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惟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復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遺產分割契約書乙紙、房屋稅繳款書乙紙、身分證二紙、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存證信函二份(均影本)為證,並據證人丙○○到庭陳述:「(被告在保護令核發之後有無住過你們家?)沒有」等語(同上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揆諸上情,雖兩造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各說各話,莫衷一是,致事實真相不明,然依兩造之陳述與相關事證觀之,足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之後,兩造因而分居,然雙方非但均未靜思己過,讓彼此間之爭執與齟齬平息,且各自閉塞夫妻間理性和平協商之管道;甚者,更於訴訟中均逕指責對方之不是,令婚姻問題與破綻更形擴大、加深。是姑不論於上開保護令核發之後,被告是否曾有原告所主張之諸多不理性行為或違反保護令行為,但觀兩造於歷經保護令之審理、核發後,互生心結及怨懟,且雙方依然未能誠摯、積極溝通、努力以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反係仍持續以消極、不理性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兩造所為顯然嚴重蘄害彼此之夫妻情感,令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令兩造婚姻破綻陷於無法回復之地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事由乙情,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著有明文)。復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因理念上重大差異,無法和平共處,頻生爭執,致彼此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且事實上已經分居,無法共同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關係長期失和,頻生猜忌與衝突,彼此復均未於爭執中理性以對,因而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且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再者,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被告亦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且雙方於處理婚姻問題時,未有任何一方自省己身之過錯,反係均持續以不信任及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甚至面對他方時亦均極盡攻訐、侮辱之能事,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是依上情,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核屬有據。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按諸前述,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均有過失,且兩造應負相同之責,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