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樓之1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00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150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因繼承取得共有之土地,雖於93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判分割,並於93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1506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三人共有取得分割後之 同段1506地號土地,嗣於94年8月23日辦理分割登記。則於 94年8月23日辦理分割登記前,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兩造對系爭土地仍為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兩造之共有關係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終止,違背上開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又兩造原係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豐裕行,詎被上訴人為詐騙上訴人,竟與訴外人豐裕行聯手降低租金至每月10,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 ,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 (一)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 件小額程序提起上訴,主張:兩造原係以每月6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豐裕行,詎被上訴人為詐騙上訴人,竟與訴外人豐裕行聯手降低租金至每月10,000元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且未能認與本件訴訟有何關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前段之規定,即不得提出。 (二)次按雖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同法第 759條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即知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即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此 亦有最高法院所著40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乃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之形成判決者而言。則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所著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此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乃在解決保護第三人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5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坐落台中 市○○區○○段1506地號原為兩造因繼承取得共有之土地,既於93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判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1506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三人共有取得分割後之同段 1506地號土地,並於93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即知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為形成判決,於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時即93年12月28日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受民法第758條之限制。再兩造並為分 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第三人,亦無土地法第43條乃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之適用問題。本件於93年12月28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時既已由被上訴人三人共有取得分割後之同段150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三人將其取得之該部分之土地出租,因上訴人已非共有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兩造之共有關係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終止,違背上開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顯未 能明該法律之規定,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前揭上訴理由,顯均非可採,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秋月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