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瑋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瑋安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零參佰零參元為原告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瑋安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瑋安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大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裕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11月8日及92年5月14日標得「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集塵器工程)、「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汽輪發電機工程)、「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雜項迴轉設備製造安裝及配合試運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迴轉設備工程)等3 項承攬工程,並均與被告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一、原證五及原證七),約定工程款(均含營業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822 萬元、2,138萬元及768萬元。惟嗣後訴外人大裕公司因財物週轉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完成上開3 項工程,經被告簽准由該系爭集塵器工程、汽輪發電機工程、迴轉設備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即原告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即原證二,系爭集塵器工程部分)、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系爭汽輪發電機工程部分)及瑋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即原證八,系爭汽輪發電機工程部分)接辦後續各該項未完之工程,三方(即訴外人大裕公司、被告及履約保證廠商即本件原告)並分別於94年6月28日、8月4日及8月1 日簽訂協議書(即原證三、原證六及原證九),且由被告與原告大輪公司變更系爭集塵器工程之工程款為8,852 萬元(即原證四),與原告瑋安公司變更系爭汽輪發電機工程之工程款為7,658,459元(即原證十)。是系爭3項工程之承攬人係分別為原告3 人,各該後續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自應由原告3 人自各就其承攬部分取得。查原告大輪公司、盛弘公司所施作之系爭集塵器工程及汽輪發電機工程分別業經被告驗收完竣,惟被告仍有工程款24,991,105元及4,270,303元未給付與原告2人。另原告瑋安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雖尚未驗收,然被告亦尚積欠其工程款4,063,019 元,今僅先就其中被告未爭執之1,189,560元為請求,逾期罰款742,000元及其他扣款1,753,000 元則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扣款部分為調解後,再為請求。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各該3 項承攬工程之承攬報酬(註:保固款部分,均未請求)。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輪公司24,99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盛弘公司4,27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瑋安公司1,189,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3 人分別為訴外人大裕公司承攬系爭集塵器工程、汽輪發電機工程、迴轉設備工程3 項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並由原告3人依序分別承接系爭3項工程訴外人大裕公司未完工之部分,三方並分別因之訂有協議書(即原證三、六九),而原告3 人就各該工程已完工而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於扣除各該工程之保固款及原告瑋安公司之逾期罰款 742,000元及其他扣款1,753,000元及,原告3人依序請求24,991,105元、4,270,303元、1,189,560元之數額,均不為爭執。惟依兩造之協議書(即原證三、六、九)第6 點之約定:「乙方(即原告3人)接辦本工程後,倘丙方(即被告)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針對本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乙方無條件同意丙方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乙方絕無異議。」,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證金等應給付之款項,已遭訴外人大裕公司之一干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或對被告起訴(即被證五、六),令被告禁止大裕公司收取其債權或確認大裕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依上開約定,被告亦無法就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為任何給付,是原告3 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惟上開契約解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本件原告3 人雖為訴外人大裕公司承攬被告系爭3項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然已就接辦系爭3項後續工程三方間之法律關係,已為約定,而各自訂有原證三、六、九之協議書(註:3 份協議書之內容均相同)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並卷附之該3 份協議書影本可憑,自堪可信為真實。是依上開3份協議書及其後之第2次契約變更書(即原證四、十),原告3人係為系爭3項工程之承攬人(即由訴外人大裕公司變更為原告3 人),被告仍為定作人,且兩造間有關承攬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之安排,應依上開3 份協議書之約定甚明。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內容為:「本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註:即指各該原告)全部承受,乙方絕無異議。甲方(註:即指訴外人大裕公司)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改由乙方請領。」、第6 條內容為:「乙方接辦本工程後,倘丙方(註:即指被告)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針對本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乙方無條件同意丙方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按以,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訴外人大裕公司之債權人除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外,僅得對於訴外人大裕公司行使債權。本件原告3 人雖係契約承擔訴外人大裕公司原承攬人之地位,然此係指完成承攬工作之承攬人義務而言,對於第三人(包括訴外人大裕公司)並未承擔訴外人大裕公司就此以外之其他債務。是故,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指「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應係指本應由訴外人大裕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然由原告3 人所領得者而言,而非泛指本應歸由原告3 人所取得之承攬報酬而言已明。本件訴外人大裕公司原得領取之承攬報酬(即訴外人大裕公司施作工程已完成之部分),訴外人大裕公司均已請領完畢。又本件有關訴外人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被告所主張之權利,亦均與本件工程無關等情,已據被告陳明(本院96年1月17日、2月14日審理筆錄)。是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而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3 人本於各該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承攬報酬之請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參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