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台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大甲鎮90年度地方基層建設改善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0,000元,開工日期為92年9月1日,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29日。原告於92年12月9日完工,並經被告辦理驗收完畢。結算後總 價應為11,004,949元,惟被告之結算明細表結算總價為10,410,250元,漏算594,699元。原告於94年4月18日曾發函向原告催討本件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949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部分工程未依契約設計圖樣施工,致第1次驗收未通過。被告於93年8月6日通知原告於30內改善並 於93年9月20日複驗;惟大部分仍未改善或無法改善,原告 顯違反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且被告因此無法向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請領補助款,致本建工程款尚未撥入鎮庫,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得暫不給付工 程價金。原告提出之結算書,係工程顧問公司所製作,未經被告核章承認。故原告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8月25日訂定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大 甲鎮90年度地方基層建設改善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額為12,380,000元,開工日期為92年9月1日,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29日,原告於92年12月9日完工。 (二)本件工程未通過第1次驗收。93年9月20日辦理第2次驗收 ,仍有部分工程未改善或無法改善。 (三)兩造協議系爭工程複驗紀錄第272項雙扁鋼鑄蓋板採「點 銲工法」,與原設計「沖孔工法」不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項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驗收結果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此項工法錯誤,被告同意減價81,40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主要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㈡台中縣政府大甲鎮公所結算明細表(填表日期95年3月15日第13頁)是否應追加594,69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 ,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本項經費來源係上級機關補助款配合經費俟上項款撥入鎮庫後再行付款。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臺中縣政府之補助款尚未撥入被告鎮庫,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查,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9日完工後未通過 第1次驗收,於93年9月20日辦理第2次驗收,業已驗收完 畢,主驗人員並於驗收上註記,交由民政課簽核。系爭工程須民政課簽核後呈報上級才能核發工程款,但因為結算明細表上機關首長尚未完成用印,所以應未完成結算程序。第2次驗收紀錄註記5係要求主辦課依程序簽核,經首長核定後同意驗收。此據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即大甲鎮公所工務課技士甲○○到庭證述明確(參95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系爭工程既已於93年9月20日驗收完畢,被告 即應辦理簽核及請求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撥款入庫之程序;惟被告自工程驗收迄今仍未向台中縣政府辦理簽核請求撥款。原告於94年4月18日及7月19日兩度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有原告公司94年4月18日甲勇字第094001號及94 年7月19日甲勇字第094002號函在卷可參;惟被告仍未給付 。工程完成驗收迄今已歷2年餘,被告仍以未獲上級機關 撥款入庫為由拒不付款,被告若一直藉故拖延遲不向上級機關簽核請求撥款,並以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條款為由拒不付款,原告豈無收取工程款之日?天下寧有是理。被告機關以內部簽核問題,拒絕付款,顯然違背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所辯不足採信。 (二)台中縣政府大甲鎮公所結算明細表(填表日期95年3月15 日第13頁)是否應追加594,69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為何? 原告主張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結算明細表 (填表日期95年3 月15日,第13頁)編號第127即L項鴻福路路面整修工程, 原設計長度493公尺,施工長度1120公尺(下稱系爭增加 工程),增加施工費用594,699元,應追加上開金額,但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 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按所謂「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係指工程增減之金額超過合約總價金額之百分之10而言。系爭工程總價金額結算後為10,410,25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增加工程之金額為594,699元,其工程增減 金額未達合約總價金額之百分之10,故無須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證人即本件工程承辦人丙○○復證述:「本件公所應給付的金額為10,410,250元,但是還應扣掉一筆因為工法錯誤的金額81,403元」(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594,699元部分,不能算追加,因為原因例如 原設計一百公尺,原告施作一百五十公尺,所以多作五十公尺,不在原合約的範圍內,依照契約被告不能把該部分列為追加」、「因為如果各里或鎮民代表有公文來要求說要延長施工的長度,那我會上簽呈,127、128項的部分,可能是有里長要求,但是沒有公文給鎮公所,所以我沒有依據簽請上級核准。公所是業主,所以只能就公所施工圖核發金額,超出業主要求的部分,公所無法核發」(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127項曾經被告同意施作並沒有書面資料證述為真實,復已自承在卷(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增加工程係原告自行增加 施作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且於系爭增加工程完工後未會同被告就該增加之工程驗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就前揭部分之金額請求。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 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12,380,000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機關契約金額給付,如有工程變更時依契約單價計算之。系爭工程總價經結算為10 ,410,250 元,有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結算明細表附卷為憑。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 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未改善者。如前所述,系爭工程複驗紀錄第272項 雙扁鋼鑄蓋板採「點銲工法」,與原設計「沖孔工法」不符,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減價81,40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8,84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於94年4月18日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10,328,847元及自94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