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就工程名稱「台中市區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訂定工程採購契約 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付款。」本件承攬工程中「整地工程」項下之「購土填方及鋪築」報酬,係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l66.29元計價,而原告上開「購土填方及鋪築」工作,自94年3月至95年1月間,依序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稱中科園區)內採挖土方,並將土方載運至本件契約之施工地點,完成填方及鋪築之工作,計完成之工程數量為346,267.5立方公尺。依每立方公尺166.29元 計價方式,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為57,580,823元(計算式:346,267.5×166.29 =57,580,823,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茲本件工程業於95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原告並於96年2月間就其餘工程款項受領在 案。惟本件工程購土填方及鋪築費總價係57,580,823元,被告僅給付其中之43,376,930元,尚有14,203,893元未為給付,及依此比例保留之環保清潔費等金額2,161,100元,總計16,364,993元。為此,依承攬報酬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4,993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本件契約規範意旨並無指定取得土石之來源,又原告已從他供土廠商覓得本件工程所需土石方,並非無能力承辦本件工程: ⑴按「…借土區由承包商自覓借土區域,承包商應以合法土石方來源為原則…」兩造所定契約之借土工程施工規範第1條足核。申言之,僅規範土石方來 源應合法,但未敘明取得方式,則來源可分為①營業場所購土②私人或公司法人開發剩餘土石方③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交換。 ⑵本件係中科園區開發籌備處亟欲將園內剩餘土方運出以便後續開發作業等,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及考量中科園區開發進度,遂由被告媒介,以內政部營建剩餘方處理方案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交換方式,由中科園區提供土方予原告,並由原告前往中科園區載運,以解決中科園區剩餘土石方問題。原告因而未繼續向原本合作之供土廠商繼續購土,此從被告已蓋戳記不爭執之台中市政府工程變更明細表㈠-03購土填方及鋪築費項目下,仍有原本自行覓 土之購土費用84,689,102.42元請款「土方數量× 單價:509,258.6×166.29=84,689,102.42」,即 知原告本有配合供土之合作廠商,此亦有分別與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神運開發有限公司、亨亮有限公司及永日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4份土石方買賣合 約書足徵。 ⒉原告並非無償取得土方,其付出勞價始能取得中科園區土方,成本所費不貲,且本係購土填方及鋪築費項目所含款項等,計算如后: ⑴「借土區內清除掘除工作、永久性排水及水土保持設施…取土後之清理工作、購土費、挖運費、地上物補償費、取土施工運輸道路、便道等維護及環境保護等一切費用,均已包含在『購土填方及鋪築費』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承包商採用經合法申請許可之營業借土區借土,其購土費、挖運費、取土後之場區清理、邊坡整修…均已包含在『購土填方及鋪築費』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兩造所定契約之借土工程施工規範分別定有第13、14條足稽。 ⑵次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土費變更為土石方運輸費用。」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6條著有明文。 ⑶本件向中科園區取土之運輸係委由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負責,運費係每立方米運輸單價110元,其餘土 頭相關作業,如挖土機挖方及裝填、收方測量、現場管理、運輸道路環境保護與交通維持等費用均係原告自行負擔,此有土方運輸合約書(下稱運輸合約書)足核。參諸與原證九原告與其餘出賣人即合作廠商所簽訂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比較觀之,即知原告係不需負擔土頭運作管理、相關運輸過程之環境保護及交通指揮等費用,依工程界慣例,上開費用本係由供土方即出賣人合作廠商負責,至為灼然。然本件為節省中科園區開銷,由原告負擔上開所有相費用,故所涉運輸合約書僅載明運費單價而其餘均未詳細列明,然原告仍需支付。 ⑷其次,中科園區運土計算斯時係以鬆方計之,經兩造會同請訴外人逢甲大學土木系土壤力學實驗室試驗結果鬆實比為1.32,因此原告實際依實方計算每立方公尺運輸單價成本為ll0×l.32=145.2元。又 本次取土工程共計184工作天,此有93年11月至94 年10月份之土方明細表足核,相關原告支付之土頭作業、環境保護費用等,詳言之: ①挖方費:挖土機挖方單價依原證八明細表㈡-01 挖方14.78元。 ②收方測量費:每堆土方發包價為45,000元,計7 堆,共315,000元(45,000×7=315,000),此 有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足稽。換算每立方公尺成本為0.9元「315,000÷346.267. 5(中科運送土方數量,以實方計算,原證八㈠ -03-1列計)=0.9」。 ③運輸道路環境保護、交通維持費:包括指揮人員2人每人每天1500元工資,灑水車乙部每天4000 元,合計1,288,000元「每日:1500×2+4000 =7000;7000×184工作天數=1,288,000」,換 算每立方公尺成本為3.72元「1,288,000÷346,2 67.5=3.72」。綜上,原告自中科運土共付出運輸成本為每立方公尺164.6元「145.2+14.78+ 0.9+3.72=164.6」,尚不包括其餘鋪築費用,足知原告實際支出已超出契約標單所定金額甚多。被告辯稱原告就上開土方係無償取得,即與實情未合。 ⒊原告主張給付之工程款,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而請求,且若被告欲扣除土石方成本費用,依本件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需於工程進行前事先會同雙方為契約變更,而本件尚無變更情事,被告主張扣除土石方成本即依法未合: ⑴按「契約變更及轉讓:(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兩造所定契約第21條足核。 ⑵本件工程自中科園區取土時,倘被告欲扣除土石方成本,依法應會同兩造為契約變更並做成書面紀錄。然被告卻未為之而逕自扣除土石成本之行為,顯違反兩造間契約、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同時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一般工程界慣例,並全然漠視原告屢次於工程會議中所為請求。職是,依本件契約規範內容及上開借土施工工程規範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意旨綜合觀之,本件契約之標單並未將購土費細目詳細表列,可認「購土填方及鋪築費」項目應概括包含土費、運費及相關環境處理費用等,此亦經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字第095002號)確認在案。故被告逕將購土成本每立方公尺41.02元扣除,洵無可採,有違本件 契約本旨。 ⒋原告確實有能力自行向配合廠商購土以承辦工程,詳如前述,惟為配合政府政策、國家建設需求及中科園區能順利開發(蓋中科園區依法需將挖出之剩餘土方予以處理,並不能隨意棄置,始能繼續下期工程,而斯時中科園區已因挖出土方處理事宜有所遲延工期,急需他家廠商配合幫忙將剩餘土方運出,此由94年3 月2日之工地會議紀錄,中科代表意見:「中科園區 急需開發,為免雙方工程延宕,相關剩餘土石方仍請貴府依核定計劃執行。」等語即明,始由被告媒介,及配合被告方面關於公家機關之業務需以書面確認始能進行之立場,遂出具函文表示願意配合政策辦理即被告所提被證三之內容,而於該函文上載明「惠請貴府協助辦理…但因土石採取區域及時間受限,故行使原案,窒礙困難…」等語,僅係基於尊重台中市政府之立場及便於公務員行事之便利,以免遭人非議有圖利廠商之嫌,原告始出具載有上該字詞之函文,惟並不表示原告斯時已無法取得土方等情。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並非單純承攬: ⒈按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93年7月7日由兩造所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即主張該契約為承攬契約,自嫌率斷。⒉且原告起訴狀中自承於該契約書之整地工程項下有「購土填方及鋪築」項目,足證原告應採購或買入土方再行壓實鋪築填方。準此,兩造之採購契約書,屬性如何,自應綜合全部具體事證判斷之。 (二)原告初即無能力履約,故於訂約後旋即藉詞違約表示無法購得土方,迫使被告提供土方。準此,原告原即不應取得契約所定之工程款,且被告對原告應有請求違約賠償之權利,詎原告竟以怨報德,妄向被告訴求契約工程款,洵屬無理: ⒈本工程契約總價計5億8,000餘萬元,有兩造契約第4 條規定可稽,足證原告縱僅承包部分工程,亦已享有鉅額之利益。 ⒉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認負有「購土填方及鋪築」之契約義務,則渠自應對外向民間採購兩造契約所定數量之土方,而不得在無確定能力購得土方之情形下,參與投標並承作本件工程,否則承包之後,再藉詞無法取得土方,將責任推由政府承擔,無異轉嫁渠契約義務由全體納稅國民負責,則渠得標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恐令人質疑。 ⒊原告於兩造訂約後不久,即藉詞無法取得契約所定之絕大部分土方,而要求業主(即被告)設法由中科園區內取得土方,顯見原告自始即無能力履約,渠本應負違約之責任,並應不得取得契約款項,至為明灼。(三)兩造已完成契約之變更,明列購土費用為41.02元,原 告之訴無理由。 ⒈按兩造契約第5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依原告實際供應 數量結算。此外,契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契約所定 採購標的變更,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被告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 ⒉查系爭工程之土方,係經由被告向同為官方單位之中科園區請求後,轉由原告取得中科園區之土方,原告自己並無法取得土方。何況原告並未支付購土費用,顯係減省履約費用,自應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抑有進者,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購土費用變更合約細項,同意以每立方公尺41.02元作為中科園區土方之購土 費用。綜上,被告自得扣除土方費用。 (四)原告所提出之調解建議並未調查被告之證據資料,僅憑原告單方之說法,不符程序之公平正義,該建議自有違誤,核無可採。 ⒈本件調解時,調解委員並未調查被告之資枓,遽依原告單方之說法及資料,即遽予對被告為不利之調解建議,有違程序正義,自有違誤。 ⒉原證四之調解建議,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云云,其判斷係遭原告所誤導,僅憑原告單方提供之資料:「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土石實際支出之費用係每立方公尺164.6元,相較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41.89 元,每立方公尺高出成本22.71元,實無獲得不當之 利益」,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見解,顯有違誤,自無足採。 (五)原告所稱支出費用云云,全無具體事證,殊不足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辯稱支出挖方費、運輸土方費用,收方測量費用、指揮人員工資、灑水車費用云云,被告否認之,渠所提之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茲析述如下: ⑴挖方費用:按兩造挖方費用之合約價為14.78元, 該價格業已包括原告之成本及利潤在內。易言之,原告實際支出之成本,必較該價額為低,詎原告竟將該價額,當作成本,顯係虛偽不實,自不足採。⑵運輸土方費用:查原告僅憑渠與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合約,即逕行主張渠業已支出費用,全未提出確實支出款項之資金流程,原告空言支出高額之運輸費用云云,自無可採。且查被告與原告進行調解時,被告即曾要求原告提出原告支出費用之證明,惟原告當時即無法提出,顯見原告臨訟提出渠與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合約,顯屬臨訟製作,虛偽不實,原告並未實際支付高額費用,至為明灼。 ⑶收方測量費用:按收據等證明文件之作成,均與實際結帳日期一致,詎原告所提之證明書,竟於原告已使用完畢中科園區土方近一年後,即於95年11月3日始做成,足認該證明書係臨訟偽造,自無可採 。 ⑷指揮人員工資、灑水車費用:該部分費用,僅係原告一面之詞,全無具體實證,自不足採。 (六)系爭中科園區土方之購土費,係由內政部所定之合理價格。 ⒈系爭中科園區土方之購土費,係由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所核定,並非被告獨斷所決定。⒉被告就中科園區土方購土費之計算方式為何,甫於95年12月29日函詢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於96年1月25日函覆表示:系爭工程「購土費 價購」項之預算單價每立方公尺50元,依標折比0.739及土方鬆實比1.11為計算後,中科土方之價額應為 每立方公尺41.02元(50×0.739×1.11=41.02 )。 (七)中科園區土方每立方公尺41.02元之購土費,合情合理 。 ⒈按當初原告係無法取得土方,而向被告求救覓得中科園區土方,以解原告燃眉之急,否則系爭工程必定因缺土而延宕,完工期限更將遙遙無期,故原告就業主即被告向中科園區所調來供應之土方,自不得請求購土費用。更何況原告並未依約向外價購土方,當初原即屬違約。 ⒉原告既未依約向外購土,並未支出購土費用,自無理由請求公帑給付之。且原告當初是有錢也買不到足夠土方,工程有無法完成之虞,如今因取得中科園區土方,而能完成工程,已得到免除違約處罰等龐大損失之鉅大利益,理應飲水思源,依約更不得主張既可免費取得土方,又可請求全額之購土費用,否則無異雙重得利。 ⒊原告自知渠訴求所未支出之「購土費」,並無理由,故企圖轉移焦點,乃主張渠與巴黎開發有限公司簽約,每立方公尺土方「運輸費用」高達110元,故被告 不應拒絕支付渠所未支出之購土費云云。惟查,被告否認上開契約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且查,原告投標時早已應自行控制工程成本,如渠嗣後果真不思控制成本,自願就「運輸」乙項負擔每立方公尺110元之 價位,無論係咎由自取或利益輸送,均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強行轉嫁被告承擔。且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更與渠所提出之證據互相扞挌,自不可採。舉例言之,原告主張渠與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土方購買合約,每立方公尺之土方價格,包括運輸費用在內僅為70元,而渠竟向被告請求166.29元,豈非暴利!自不應准許。且原告忽而主張「運輸」為110元,忽而主 張「運輸」加「土方」為70元,兩者價額相差甚鉅,足證原告與巴黎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之運輸契約,價額虛偽不實,殊無足採。 ⒋本件爭議,肇因於原告無法取得土方,而向被告要求提供所致,原告為始作俑者,原即應自負其責。況且倘原告認為中科土方價格過高,則渠大可拒絕或不再繼續使用中科土方,始符常理。詎原告竟將中科土方用完,於施工完竣後,對業主起訴要求給付「價購土方」之費用云云,顯係居心不良,過河拆橋,並違反契約與誡信原則,前恭後倨,欺侮公務機關太甚,自有未合。 (八)原告籠統主張環保清潔費等費用,洵屬無據,自應駁回。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明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原告主張「清潔費等」,有失籠統,已有未合,且系爭工程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包商利雜費、包商工程管理費等決定給付之費用,係依上開約定而計算,並經由川順公司核章,原告臨訟要求給付,自無理由。 (九)並聲明:⑵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3年7月7日就工程名稱「台中市區徵 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訂定工程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將該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該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 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伍億捌仟壹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零元整。」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21條約定「(契約變更及轉讓)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適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1項)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⒈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⒊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⒋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第2項)。契約之變 更,非經機關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第3項)。……」(其餘契約內容參見 卷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 (二)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所示,其中項次㈠「整地工程」項下之㈠-03「購土填方及鋪築費」,約定數 量為805,403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66.29元。而 原告就土石方部分,有346,267.5立方公尺是自中部科 學園區取得(此部分原告未支付購土費用,但支付運費、土頭相關作業費用《包括交通維持費用、運輸道路環境保護費用、挖土機挖方及裝填、收方測量及現場管理》),其餘則是原告向土石方之供應廠商採購。 (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附件「借土工程施工規範」第1條 規定:「本項工作包括借土區之清理、水土保持、開挖取土及運輸。借土區由承包商自覓借土區域,承包商應以合法土石來源為原則。且承包商使用上述來源之土石方應為適用材料,以構築整地填方、構造回填、路基、路肩及工程司為需要之其他部分。借土應按設計圖所示或工程司指示辦理。」第13條規定:「承包商自覓且經核可之借土區:借土區內清除掘除工作、永久性排水及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施工中臨時排水設施、修坡、取土後之清理工作、購土費、挖運費、地上物補償費、取土施工運輸道路、便道等維護及環境保護等一切費用,均已包含在『購土填方及壓舖費』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第14條規定:「承包商自覓合法土石方來源:承包商採用經合法申請許可之營業借土區借土,其購土費、挖運費、取土後之場區清理、邊坡修整、施工中臨時排水設施及區○○○○道等維護及環境保護等一切費用,均已包含在『購土填方及壓舖費』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 (四)依原告提出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所示,原告向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由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運至原告之工地,以下契約亦同),每立方公尺單價70元(包含購土費用、環境處置費用、運費等,以下契約亦同);向神運開發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70元;向亨亮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85元;向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100元;向祐賓通運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 每立方公尺單價70元。 (五)依原告提出之「土方運輸合約書」所示,前開原告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係委由訴外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承攬運送,雙方約定每立方公尺運輸單價為110元。 (六)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5年10月24日府建土字第0950221428號函所示,其主旨為:「有關貴公司(指原告)申請『台中市區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第 二次變更設計申請案,本府同意辦理。」其附件工程變更明細表項次㈠「整地工程」項下之㈠-03「購土填方 及鋪築費」,增列㈠-03-1「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中科 )」,單價每立方公尺125.27元,金額43,376,929. 73元;㈠-03-2「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中科)(原簽扣 留金額)」,單價每立方公尺41.02元,金額14,203, 892.85元,其備註均註記「依據94年3月31日簽核辦理 」。 (七)原告於93年8月27日發函予被告(川廍字第500053號) ,其主旨為:「本公司承攬『台中市區徵收 工程第四工區工程』,茲向中部科學園區商借土石交換乙案,惠請貴府協助辦理。」說明為:「本案工程共需土石方約計80萬立方公尺,業經規劃需土來源,原有⑴土石採取50萬立方公尺⑵土資場場出或轉運供應30萬立方公尺,但屆近法令因土石採取區及時間受限,故行使原案,窒礙困難。本案土石方需求資訊協商,業經中科園區資訊尚有剩餘土石方約計100萬立方公尺,對 於此案依內政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行交換,經可行性評估初探,應可辦理,惠請貴府合力協助土石交換撮合,並召開商借交換會議,以利工進。」 (八)被告台中市政府於94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台 中市區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收受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新增單價議價及土方運送登錄作業協商會議(參加人員為兩造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相關承辦人),討論議題(一)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之單價,其會議結論為:⑴有關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之單價甲、乙方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同意依契約第23條辦理;⑵收受中科土石方未完成議價前按原核定數量約45萬立方(鬆方)辦理,不得再增加。討論議題(二)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得否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予以估驗80%,其會議結論為:中 科土方估驗,按合約「購土填方及舖築費」扣除購土費約41.02元(50×1.11×0.739)以八折計價,俟簽奉核 定後辦理。 (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6年1月25日地工市字第0960001061號函(回復台中市政府),其說明欄謂:「…查 旨揭工區(指系爭工程)所編列『購土費』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92元,其單價內含借土方價購與搬運作業 ,其中『借土方價購』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0元。另查貴府94年3月2日召開旨揭工區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新增單價議價及土方運送登錄作業協商會議決議,價購土方費採用41.02元計算,其費用計算係依 前開『借土方價購』每立方公尺預算費用,按旨揭工區標折比0.739及土方鬆實比1:1.11計算獲得(50×0.739 ×1.11=41.02)」 (十)依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其結算數量欄中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4,857,599.78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2,973,705.46元;一之「包商利雜費」34,549,287.47元;一之「包 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4,906,175.77元;一之「營業稅」26,838,101.05元,係扣除前述工程變更明細表 項次㈠「整地工程」項下之㈠-03-2「購土填方及鋪築 費(中科)」14,203,892.85元後之金額為計算。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抗辯原告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346,267.5立方公 尺部分,其「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之單價每立方公尺應扣減41.02元(合計扣減14,203,892.8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142,038.93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86,075.59元;一之「包商利雜費 」1,010 ,240.93 元;一之「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43,45 9.32元;一之「營業稅」779,285.38元 ,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346,267.5立方公尺 部分,其「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之單價每立方公尺應扣減41.02元(合計扣減14,203,892.85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㈠「整地工程」項下之㈠-03「購土填方及鋪築費」,約定數量為805,403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66.29元。原告就土石方部分,有346,267.5立方公尺是自中科園區取得,此部分原 告未支付購土費用,但支付運費、土頭相關作業費用(包括交通維持費用、運輸道路環境保護費用、挖土機挖方及裝填、收方測量及現場管理),其餘則是原告向土石方之供應廠商採購,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前開原告自中科園區取得之土石方,是中科園區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與被告作土方交換,因而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此業據證人即中科園區承辦人丙○○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原告取自中科園區之346,267.5立方公尺土石方,乃係中科園區 將該土石方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再由原告負責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從而原告就該346,267.5立方公尺 土石方,並未支付任何購土費用,誠無疑義。 (二)原告雖主張其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係委由訴外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承攬運送,雙方約定每立方公尺運輸單價為110元,加上土頭相關作業費用後,其成本已超過 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66.29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所示,原告向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由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運至原告之工地,以下契約亦同),每立方公尺單價70元(含購土費用、環境處置費用、運費等,以下契約亦同);向神運開發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70元;向亨亮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85元;向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100 元;向祐賓通運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70元,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亦即,原告向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供應廠商採購土石方,包 含購土費用、環境處置費用及運費等費用,其最高單價亦不過為每立方公尺100元,而原告委託巴黎開發有限 公司承攬運送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不包含購土費用及土頭相關作業費用之運輸單價竟高達每立方公尺110 元,此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三)兩造於93年7月7日訂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後,曾與工程相關機關於93年8月11日召開「台中市區 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設計數量內購土舖築項目部份變更設計採於中部科學園區土石交換可行性研討會,依其會議紀錄所示,台中市政府土木課說明:「本次『廍子地區區段徵收工程第四工區』與中科開發籌備處土石交換與利用案之召開,係本工程承商表示因本工程設計數量內購土舖築土石數量龐大(約需八十萬餘立方土),自確認承攬後即覓詢中部地區可得土石料源,亦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辦理土石開採,惟所得資源目前仍有不敷,故多次口頭向市府提出協助;另因中科開發籌備處獲知本府辦理廍子地區區段徵收工程第四工區重大工程需土石方量大,因該開發處目前亦有土石料源正研辦處理方式,來電聯繫本府土方之需求與進行土石交換之可行性,本府基於重大工程進行之順遂與品質控制及國土資源交換利用政策之推行,同意承商央求於九十三年七月底陪同承商前往中科開發籌備處洽談可行性,並初步取得共識,並將意見呈報雙方長官知悉,另因承商與中科表示希望本府促成及協予召開研商會議,故由本府召開會議。」綜合意見為:「……基於公共工程品質控管與配合內政部推動『營建工程供需土石方交換利用』政策,中科開發籌備處原則同意提供35萬立方之土石供本市區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進行填方舖築 ,並須於九四年元月完成運載作業(預計工期四個月)。請川順營造公司於八月十三日(星期五)前提出土方交換作業計劃之相關資料並隨文檢送,俾利送請中科開發籌備處審查函覆。前述土石方交換與利用如獲同意,應即辦理變更設計,請川順營造公司於八月十三日前提出土方交換(含運載舖築與中科基地運挖時之安衛措施)之單價分析資料,並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惠予審核確認,以利未來變更設計之程序辦理。因『土石交換與利用』變更設計增減金額,請相關單位再協商確定後依序簽報核准後辦理。」;嗣原告於93年8月27日 發函予被告(川廍字第500053號),其主旨為:「本公司承攬『台中市區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 ,茲向中部科學園區商借土石交換乙案,惠請貴府協助辦理。」說明為:「本案工程共需土石方約計80萬立方公尺,業經規劃需土來源,原有⑴土石採取50萬立方公尺⑵土資場場出或轉運供應30萬立方公尺,但屆近法令因土石採取區及時間受限,故行使原案,窒礙困難。本案土石方需求資訊協商,業經中科園區資訊尚有剩餘土石方約計100萬立方公尺,對於此案依內政部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進行交換,經可行性評估初探,應可辦理,惠請貴府合力協助土石交換撮合,並召開商借交換會議,以利工進。」(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又於93年10月14日召開「台中市區徵收工程第四工區 工程」與中部科學園區交換土石方枝土作業單價有關扣除土石方價格重新計價協商會,依其會議紀錄所示,原告出席代表表示:「中科土方品質優良,如獲同意使用有利提升工程施工品質及工程施工進度,對市府、承商均屬雙贏,請貴府考量運送成本,本公司願依原契約價辦理。」主辦單位說明:「仍請依93年10月12日召開之會議結論辦理為宜,即『購土填方及舖築費』應扣除土方成本。」會議結論:「有關中部科學園區土方成本將參採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借土方價購』單價(每立方公尺約五十元)及本府制式單價分析表『利用填方』單價(每立方公尺約四十八元)為基準並依得標比率編訂新增單價分析表辦理,俟簽奉核定並辦理新增單價議定後納入契約。」另被告台中市政府於94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台中市○○地區區 段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新增單價議價及土方運送登錄作業協商會議(參加人員為兩造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相關承辦人),討論議題(一)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之單價,其會議結論為:⑴有關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之單價甲、乙方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同意依契約第23條辦理;⑵收受中科土石方未完成議價前按原核定數量約45萬立方(鬆方)辦理,不得再增加。討論議題(二)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得否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3目予以估驗80%,其會議結論為:中科土方估驗,按合約「購土填方及舖築費」扣除購土費約41.02元(50 ×1.11×0.739)以八折計價,俟簽奉核定後辦理(不 爭執事項㈧參照)。準此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初期擬向中科園區交換土石方時,即召開多次研商會議,且一貫表明系爭工程契約之「購土填方及舖築費」,應扣除收受自中科園區土方之「土方成本」。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購土填方及舖築費」應否扣除收受自中科園區土方之「土方成本」乙事,因始終有所爭執,故未能達成合意而變更契約。至於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5年10月24日府建土字第0950221428號函其附件「台中市政府工程變更明細表」,雖於項次㈠「整地工程」項下之㈠-03「購土填方及鋪築費」,增列㈠-03-1「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中科)」,單價每立方公尺125.27元,金額43,376,929.73元;㈠-03-2「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中科)(原簽扣留金額)」,單價每立方公尺41.02元,金額14,203,892.85元,但該項記載,僅是被告單方製作之扣減資料,原告雖在該工程變更明細表上蓋章,但審酌原告就該項爭執早於95年7月13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其蓋章毋寧應認為僅屬確認性質,若將之解為原告已經同意為契約變更,顯然與原告就此事項自始即不斷為爭執並已提起訴訟之外觀行為相衝突。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已經為契約變更,尚非可採。 (五)兩造雖然未為契約變更,但原告就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346,267.5立方公尺,並未支付任何購土費用;且所 辯委託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之運輸單價每立方公尺110元,亦難採信,已如前述 。原告既然未就該346,267.5立方公尺土石方付出購買 成本,且其運送系爭土石方之成本又無顯然過高之情事,則揆諸契約誠信原則,並參酌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及第21條「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契約精神,應認為中科園區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346,267.5立方公尺土石方,其購土成本應自契約價 金中扣減,始為合理。而參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6年1月25日地工市字第0960001061號函之說明:「… 查旨揭工區(指系爭工程)所編列『購土費』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92元,其單價內含借土方價購與搬運作 業,其中『借土方價購』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0元。另查貴府94年3月2日召開旨揭工區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新增單價議價及土方運送登錄作業協商會議決議,價購土方費採用41.02元計算,其費用計算係 依前開『借土方價購』每立方公尺預算費用,按旨揭工區標折比0.739及土方鬆實比1:1.11計算獲得(50×0.7 39×1.11=41.02)」(不爭執事項㈨參照),本院認為 被告所辯原告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346,267.5立方公 尺部分,其「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之單價每立方公尺應扣減41.02元(合計扣減14,203,89 2.85元),應可採 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142,038.93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86,075.59元;一之「包商利雜費」1,010,240.93 元;一之「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43,459.32元;一之「營業稅」779,285.38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其結算數量欄中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4,857,599.78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2,973,705.46元;一之「包商利雜費」34,549,287.47元;一之「包商工程 品質管理作業費」4,906,175.77元;一之「營業稅」26, 838,101.05元,係扣除前述工程變更明細表項次㈠「整地工程」項下之㈠-03-2「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中 科)」14,203,892.85元後之金額為計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參照)。 (二)原告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346,267.5立方公尺部分, 其「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之單價每立方公尺應扣減41. 02元,合計扣減14,203,892.85元,已如前述。則前開 「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數量欄中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4,857,599.78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2,973,705.46元;一之「包商利雜費」34,549,287.47元;一之「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 費」4,906,175.77元;一之「營業稅」26,838,101. 05元,其計算即屬無誤。而參酌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142,038.93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86,075.59元;一之「包商利雜費」1,010,240.93 元;一之「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43,459.32元;一之「營業稅」779,285.38元,既然是依扣減14,203,892.85元後之比例予以扣減,而結算金額確實 應扣減14,203,892.85元,則前開各項目依比例予以扣 減,即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142,038.93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86,075.59元; 一之「包商利雜費」1,010,240.93元;一之「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43,459.32元;一之「營業稅」779,285.38元,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64,993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