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蘇碧川即富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王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第25條定明文。本件被告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為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所定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4款及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3,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依契約第4條、第17條及第2項後段、民法第216條請求上開金 額(包括工程款及所失利益);嗣又於96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時主張依被告代理人甲○之口頭保證契約及工程慣例,請求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請求工程遲延之損害,只是請求之依據不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美華府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惟因被告無故停工,造成原告工程遲延之損失。被告之代理人甲○曾口頭保證原告因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失,被告會負責賠償,且依工程慣例,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總計原告因被告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為新台幣3,33 6, 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被告代理人甲○之保證及工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95年4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於模板設置期間,時值被告與原告及案外人聯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協公司)商討有關頂讓及債務承擔之事宜,為免權責不清,被告認為有暫予停工之必要,此亦為原告所許,此可從原告未曾催告被告履行自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模板設置完成後被告灌漿作業之履行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未依法催告被告公司履行,被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又原告所提證物二存證信函,係對工程款所為之催告行為,非對系爭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之催告行為。嗣被告於95年5月29日與聯協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轉讓合約 書」。原告亦於95年5月30日就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與聯協 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因聯協公司無法提供工程保證金,再由案外人銓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程公司)接手。原告模板之工程款,已由銓程公司全部給付予原告。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與聯協公司、銓程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模板工程款亦由銓程公司支付,則被告就本件模板工程契約之責任,即應由後手所承擔,對原告不復有任何契約上之責任。又被告並無對原告表示如因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由被告負責賠償,亦無因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工程慣例,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95年4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被告於95年5月29日與案外人聯協公司就系爭工程簽 訂工程轉讓合約書;原告並另分別於95年5月30日、95年6月15日與案外人聯協公司、銓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同一模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款已由銓程公司全部給付予原告,有兩造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轉讓合約書4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仍為系爭工程模板工程之當事人?被告應否負遲延責任?⑵被告有無保證就工程遲延(指灌漿行為遲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⑶有無工程慣例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有於95年4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但被告於95年5月29日與案外人聯協公司就系爭 工程簽訂工程轉讓合約書;原告並另分別於95年5月30日、95 年6月15日與案外人聯協公司、銓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同 一模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銓程公司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已如上述。依被告與聯協公司於95年5月29日所簽 定之工程轉讓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聯協公司)須 按甲方(指被告)與業主所簽定之合約條文款項接手進行該工程。」,是系爭工程已由被告轉讓予聯協公司。原告於被告將系爭工程轉讓與聯協公司後,隨即於次日即95年5月30 日就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與聯協公司簽訂契約,觀其與聯協公司所簽定之契約書就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之約定,與其與被告所簽定之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份契約之工程一樣,足見兩造與聯協公司已互相約定系爭工程由聯協公司承接,即被告已非系爭模板工程契約之定作人,自該時起聯協公司始為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既已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代 理人甲○曾口頭保證願負擔原告因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保證之事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就系爭工程伊未代表被告公司表示願對原告負保證責任,系爭模板工程根本沒有談到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兩造間曾經就工程款及損害部分(就伊所看到的可能是因為原告的模板放在工地放太久遭風吹雨打會變形)有協商,但是結果怎樣,伊不知道,所以伊不知道甲○有無答應原告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95年5月間,甲○ 帶了聯協公司的己○○到彰化縣和美鎮工地工務所,當時是原告要跟聯協公司打契約,甲○有在旁邊說己○○絕對沒有問題,甲○說如果有問題的話他會負責,甲○所說絕對沒有問題是指工程款聯協公司一定會付,然後原告就與聯協公司簽約。伊當時只聽到甲○說工程款聯協公司一定會付款,並沒有講到模板的損害要如何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綜合上揭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代理人甲○有對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保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本件因工程遲延所造成原告模板之損害,依工程慣例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並舉證人戊○○為證。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如果模板進場放到工地之後,沒有定作人的許可,不能隨便搬走,所以如果因為定作人的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放太久,模板可能會壞掉,所以我們會跟定作人再一次協商,因為原來之契約並沒有模板放久造成損害應該如何賠償的約定,所以不能依照原來之契約請求模板之損害,必需要跟營造廠商(指定作人)再一次約定賠償。本件兩造有無協商賠償,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戊○○上開證述,模板放置工地過久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如有工程慣例亦僅係定作人與承攬人間須另外協商而已。本件原告自承並未與被告就模板之損害再為協商成立損害賠償契約(見本院9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據工程慣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況本件被告已非系爭工程模板工程之當事人,不負遲延責任已如上述,是縱有工程慣例,被告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契約、被告之保證及工程慣 例,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慧 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