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丁○○ 戊○○ 丙○○ 兼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縣 相 對 人 台中縣霧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9日本 院95年度拍字第6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魏文華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魏文華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嗣上開抵押物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6日移轉登記與魏文華之子魏炳照,而魏炳照於89年4月1日死亡,財產由抗告人甲○○、丁○○、戊○○、丙○○ 及魏婉婷(按其對原裁定未提起抗告)等5人繼承。又債務 人魏文華於88年9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0年9月17日,應按月 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料債務人魏文華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9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而原法院依民法第873 條第1項、第867條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系爭不動產是由魏文華提供與相對人設定抵押權而借款900,000元,約定該借款由其子魏錫培使用 ,並應由魏錫培償還該借款,相對人理應向魏文華等人催討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茲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魏文華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魏文華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080,000元 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嗣上開抵押物於88年12月6日移轉登記與魏文華之子魏炳照,而魏炳照於89年4月1 日死亡,財產由抗告人甲○○、丁○○、戊○○、丙○○及魏婉婷(按其對原裁定未提抗告)等5人繼承。又債務人魏 文華於88年9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0年9月17日,應按月繳納 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惟債務人魏文華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9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故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是由債務人魏文華提供與相對人設定抵押權而借款900,000元,約定該借款由其子魏錫培使用,並應由魏錫培償 還該借款,相對人理應向魏文華等人催討等語,其情縱然為真,亦僅是抗告人日後得否依民法第879條規定向債務人魏 文華行使求償權或依協議向魏錫培主張權利而已,此並無礙於相對人行使其抵押權(民法第867條參照)。從而抗告人 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