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1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第一審係以:緣抗告人與臺灣豊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豊鎗公司)於民國94年8月合併,並以抗告人為存續公 司、豊鎗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等現均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惟依豊鎗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253,973元,至94年9月21日之資產總額 則增加為37,786,542元,其中存貨增加24,665,915元,應收帳款減少9,370,439元,另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減少7,851 ,666 元,惟該公司於94年1月至9月21日之業務幾乎停頓, 營業淨額僅有1,850元,則其資產負債表上所示資產之增加 係自何而來,即值存疑,惟抗告人公司就此拒絕解釋。又豊鎗公司曾於94年1月10日出售抗告人公司之股票共504,000股予案外人甲○○、張哲冠及方桂英3人,然該公司93年12月 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並未列出其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此項資產,則該公司有無故意隱匿資產或涉及其他不法情事,亦有可疑。再者,豊鎗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3年度財務報表,該公司與抗告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與公司內部會計帳載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有重大差異;惟抗告人公司監察人陳錦益因長久在中國工作,無法執行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權,故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裁定 法院認無不合而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等曾參與抗告人公司召集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對抗告人公司與豊鎗公司之合併案表示同意,且相對人等之股東權益全依換股比例計算,未因該合併案受有任何不利影響。豊鎗公司雖未召開93年度之股東常會,惟其會計帳冊及資產負債情形均由會計師查核簽認,且相對人等於該公司與抗告人公司合併程序進行中,即得隨時主張查閱該公司之資產報表及會計簿冊,竟捨此而不為,於合併案通過後,卻質疑豊鎗公司與抗告人合併前之會計帳目不實,無異以少數股東依法享有之檢查權為手段,達成干擾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顯屬不當。 ㈡抗告人與豊鎗公司早於數年前即開始討論合併事宜,且原本協議以94年1月1日起為合併基準日,惟因配合會計作業,始延至同年8月16日,然豊鎗公司之營業自94年1月1日起已移 轉由抗告人接手,2家公司並協議豊鎗公司之營業所得於年 終時由抗告人帳下撥還,此乃豊鎗公司自94年1月至9月之營業額僅有1,850元之原因。實則豊鎗公司在上述期間之資產 增加12,500,000元,惟因其負債欄中股東往來亦有增加,該公司以上述資金購買存貨、支付票據及帳款,實屬正常,抗告人公司對此並無拒絕解釋原因及資金流向之舉動。 ㈢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陳錦益,雖因其個人事業,經常往返臺灣與中國2地間,惟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仍甚為關心。雖因 時間無法完全配合,致未能參與所有抗告人公司召開之董事會與股東會,惟其於回臺期間仍不時前往抗告人公司查問營業狀況、會計簿冊,並向公司董事長詢問相關事項,故非無法執行監察權。 ㈣另有關94年1月10日豊鎗公司出售世協公司股票504,000股一事,實係案外人唐梓楨於93年8、9月間欲出售其所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504,000股,豊鎗公司原有意承購該等股份, 惟事後並未給付股款,其後該等股份由案外人甲○○、張哲冠、方桂英3人於94年1月10日買受,惟承辦此項證券交易課稅事宜之人員誤認該等股份原為豊鎗公司所有,於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中錯將豊鎗公司記載為出賣人,尚難以此項顯然錯誤之記載,即認定抗告人公司有故意隱匿或侵占資產等不法情事。 ㈤末查,抗告人因先前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不適任,已終止與其間之委任關係,惟原會計師就受委任期間之94年度抗告人公司帳務尚未處理完竣,就其保管之抗告人公司財務與會計帳冊,連同過往之相關資料,均尚未彙整返還抗告人,若檢查人在此之前至抗告人公司查核會計帳冊,恐有困難。 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述抗告理由,即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容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首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再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復為94年8月5日施行之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 明定。查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00,000股,相對 人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及丙○○自93 年8月5日至94年8月23日之1年以上期間所持有抗告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在3%(即117,000股)以上,有抗告人 公司股東名簿影本2份附原審卷第13至16頁可稽,故相對人2人均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其等於原審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無不合。又抗告人乃屬原審裁定之受檢查義務人,其主張因原審裁定不當而受侵害,依前揭非訟事件法條文規定,自得提起抗告,均先予敘明。 四、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復分別為企業併購法第24條前段及第25條前段所明定。查抗告人公司與豊鎗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訂為94年8月18日、且由抗告人公司為存續公司等議 案,係經抗告人公司於94年7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由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抗告人公司86%之股東出席該次會議, 經所有出席股東無異議而決議通過;又相對人允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相對人丙○○均曾收受抗告人公司於94年6 月24日寄發之該次會議開會通知,並皆親自出席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公司94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股東簽到簿各1份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出席簽到卡3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原審卷第28至32頁可稽。是以相對人等至遲應於抗告人公司召開上述股東會之前,即知悉豊鎗公司擬與抗告人公司合併之事,且觀諸相對人等據以聲請原審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目及財產之緣由,主要係因對於豊鎗公司在上述股東會召開前即已製作之93年資產負債表中,所列資產增加情形與實際營業收入不符,且未列出該公司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票,另該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3年度之財務報表等情事,有所質疑。惟其等既於嗣後親自出席上述股東會,當可於會議進行中提出前開各項疑點,要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加以說明;且其等如認豊鎗公司之帳目與財產狀況確有蹊蹺,抗告人公司不宜與之合併,更可在上述股東會就該2公司之合併案進行表決時表示反對 。惟相對人等在上述股東會中,對於抗告人公司將於94年8 月18日與豊鎗公司合併一事,並未表達任何異議,顯已同意抗告人公司概括承受豊鎗公司之權利義務,則其等竟在抗告人公司依法作成該項決議後數月,方於94年11月25日,以法人格業已消滅之豊鎗公司有前述帳目不清之情事,及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未善盡監察權為由,於原審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誠難認為正當。 五、次查,相對人等另指稱抗告人公司有所謂「內部會計帳」,且其內容與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有重大差異一節,固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93年12月損益表,附原審卷第20、21頁可稽,惟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能指明其所提出上述資料,究與抗告人實際營運情形有何不相符之處,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遽認抗告人公司持以申報稅捐之文件有何疑義,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加以查核之必要,故相對人執此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既親自參與抗告人公司召開之股東會,就抗告人公司與豊鎗公司合併一事表示同意,又其指稱抗告人公司用以報稅之會計表冊與事實不符一節,亦無實據可資證明,則其於上開合併決議生效數月之後,始主張因合併而消滅之豊鎗公司帳目不清,另抗告人公司持以報稅之資料有疑義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非有據,原審准其聲請,並依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任會計師許禮賢為檢查人,即有未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鍾啟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