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為被告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被告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購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被告明知「愛惠浦」、「EVERPURE愛惠浦」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美國「EVERPURE」公司代理進口銷售之淨水器之商標,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然被告乙○○竟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其所經營之維康公司所生產之生飲設備淨水器,並與被告丁○○負責經營之亞洲購公司簽定促銷契約,由被告維康公司陸續提供上開產品,在被告亞洲購公司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對一般消費者進行販售,並將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愛惠浦」、「EVERPURE愛惠浦」及類似商標圖樣「愛惠浦」之說明書及相關文件,提供予被告亞洲購公司,且刊登於該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文宣內(即原證4,含第1頁被告亞洲購公司賣場宣傳DM上之「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第2頁另紙宣傳DM上之「愛惠浦S-100淨水器」及「愛惠浦ADC淨水器」、第3頁商品包裝盒上黏貼「愛惠『普』S100生飲機及「愛惠『普』三道淨水器」之記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為原告公司所製造、銷售,或源自原告公司,致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及市場,此經原告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至被告亞洲 購公司賣場購得上開仿冒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前開商品售價即3500元,乘以1500倍,共計為525萬元而為原告之損害額。另因原告自 91年以來,即於國內各大無線電視媒體刊登廣告,截至94年廣告費用已高達12,583,377元,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認同,影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故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1條、第32條與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 譽損害300萬元。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丁○○均應與其所代表之被告維康公司、被告亞洲購公司負起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維康公司、乙○○則以:與被告亞洲購公司簽定專櫃設置契約,販售淨水器者為訴外人鴻源企業社之賴德勳,而鴻源企業社僅是被告維康公司之經銷商,被告維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淨水器產品,無論係產品本身,亦或係外附包裝盒,均直接印製有「維康」之註冊商標於其上,以供消費者識別,且被告維康公司既有自己的商標品牌,而維康品牌於市場上亦不乏知名度,則被告維康公司當無須使用原告之品牌作為廣告、促銷、宣傳;另原告所提出之宣傳DM及包裝彩盒,並未經法院之扣押或保全程序,況該包裝彩盒上之「愛惠普」字樣係另行於白紙上打字後再黏貼其上,且與DM上印製「愛惠浦」之字樣,並不一致,又被告維康公司並無生產、製造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之主張即難謂與事實相符。又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既標示為維康商標之淨水器,其所認識辨別之商品來源亦屬「維康」而非「愛惠普」或「愛惠浦」,自無可能因此而產生誤認,是消費者縱受被告亞洲購公司所印製之DM廣告「愛惠普」淨水器及價格之吸引而前往該賣場購入「維康」淨水器,及亞洲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雖亦記載「愛惠普」字樣,然就此而論乃被告亞洲購公司是否涉及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究難謂此種廣告或產品之說明不實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綜上所述,被告維康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以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商譽因此受有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亞洲購公司、丁○○則以:㈠被告亞洲購公司為百貨量販銷售商店,所販賣之商品琳瑯滿目,應有盡有。因此被告亞洲購公司對於賣場內各攤位所銷售之各式各樣商品,實難逐一檢視每一商品之相關商標內容是否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因此原告公司指稱被告丁○○與其所經營之亞洲購公司明知系爭淨水器商品上「愛惠浦」之商標係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云云,顯非實在。又為確保銷售之商品免於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被告亞洲購公司與訴外人鴻源企業社即賴德勳所簽訂之內專櫃合約書第5條第3款,即有「乙方(鴻源企業社)所販售之商品,絕無仿冒違禁品或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發生侵權行為,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與賠償責任。」等語之記載,用以責令供應商保證所供應之商品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而於本件商標侵害案件發生後,被告亞洲購公司立即將該淨水器下架,並即與供應商洽商辦理退貨事宜,實已克盡「百貨銷售店及賣場」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丁○○與所經營之亞洲購公司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遭扣案之「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於其包裝容器上貼用「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者,雖與原告公司之商標「愛惠浦」三字構成近似之使用,且未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然將該「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等字貼用於商品外包裝者,並非被告亞洲購公司所為,原告公司亦未能證明該「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等字樣為被告亞洲購公司所貼用,被告亞洲購公司自無為與原告公司商標相近似之使用。另原證4第1頁所示被告亞洲購公司宣傳DM上,出現生飲機圖樣以外之下方雖載有「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字樣,惟該宣傳DM上之生飲機圖片、文字、價格均係由鴻源企業社設於被告亞洲購公司之專櫃所提供登載,再者,觀諸被告亞洲購公司宣傳DM內有標示「AsiaGo」卡通造型老虎頭商標,係被告亞洲購公司之商標,顯見該宣傳DM印製目的,在於向消費大眾說明及介紹被告亞洲購公司賣場內所銷售商品品項,暨商品本身所由來的產製廠商,應屬商標法第30條規定之善意合理使用概念之範疇,故為原告公司商標權效力所不及。㈡公司法第23條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而本件商標權損害賠償茲為爭議者,係被告亞洲購公司宣傳DM製作以及賣場專櫃所售商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被告亞洲購公司宣傳DM製作事務與賣場專櫃銷售商品此等瑣碎事務,基於公司法人內部分層負責之社會常態,此當非身為亞洲購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丁○○所應處理之事務。是以本件縱認被告亞洲購公司在上開宣傳DM製作與賣場專櫃銷售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亦難謂係被告丁○○以被告亞洲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該公司業務所致,此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 丁○○與被告亞洲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㈢系爭扣案生飲機外包裝照片上,均顯而易見清楚標示係被告維康公司所生產、製造商品,且照片所示外盒上「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均係以白底黑字小字條所貼用,其粗糙之至,望之立即可使通常之消費者肇生產品來源之疑問,被告亞洲購公司絕無可能以如此粗糙手法偽冒原告之商標,是以系爭扣案生飲機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主張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計算之金額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顯無理由。另原告就商譽損害請求300萬元係如何計算而來,未見原告具 體說明並舉證,亦難認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與被告丁○○分別為被告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㈡「愛惠浦」商標圖樣由原告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 ㈢原告公司人員於94年9月14日至亞洲購公司設於臺中縣豐原 市○○路420號之賣場內,購得淨水器乙台,售價為3500元 。所取得之發票為亞洲購公司所開立,品名記載為「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 ㈣原告起訴狀原證4第1頁亞洲購公司賣場宣傳DM,為被告亞洲購公司所印製。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亞洲購公司及維康公司是否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㈡如認被告亞洲購公司及維康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被告丁○○及乙○○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亞洲購公司及維康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2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商譽上之損害300萬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商標制度之設置,旨在保護利用一定之標識來表彰其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者,得藉由將該標識註冊為商標,而取得獨家使用該項標識之權利,並避免其他提供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之人亦使用同一或近似之標識,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服務之來源有所誤認。申言之,商標除具備使消費者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外,並對於已長期使用特定商標且享有信譽之商品或服務,更可使消費者對附有該商標產品之品質與水準產生信賴,故商標自須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相結合,並作為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之用,始足彰顯商標制度之上述功能,是商標專用權人雖已將特定之標識申請註冊為商標,倘其商標並未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相結合,則消費者斷無可能因而誤認使用該與商標近似標識之產品,係商標專用權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而自難謂商標專用權人因該他人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之標識,而受有任何損害。查原告公司雖已註冊取得系爭「愛惠浦」商標專用權,然就其所提出被告亞洲購公司所製作之宣傳DM及於94年9月14日 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上刊載或記載「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字樣觀之,該宣傳DM及統一發票既非商品,核與前揭商標法規定不合;又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發或經紀之商品,以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產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商標法顯然將以特定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將之行銷者,始符合「商標使用」之規範概念。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在訟爭宣傳DM及統一發票上使用「愛惠普」字樣,已致其商標權或商譽受有損害等語,自非有據。 ㈡次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而同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 ,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查本件被告亞洲購公司所印製之系爭宣傳DM及出具之統一發票上刊載或記載「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愛惠『普』」字樣與原告公司所註冊之系爭商標為「愛惠『浦』」者,有所差異,並不相同。又所謂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誤,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查本件原告獲准註冊「愛惠浦」商標,指定使用於淨水器(機)、濾水器(機)、純水器(機)、軟水器(機)、反滲透式、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逆滲透純水機之商品,而原告所指出,在亞洲購公司賣場所買受「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標示之生飲機,與原告前開註冊之商標相較,二者外觀上固然皆由文字構成,惟其明顯引起消費者注意之文字字體外觀卻不相同,且系爭宣傳DM上另有生飲機之圖樣,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被告所售三道式係長短不一之過濾器,原告公司之三道式係一樣高度之過濾器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由該宣傳DM之圖示及整體文 字組合,所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迥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足以分辨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亞洲購公司所印製之「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標示,尚難謂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 ㈢查系爭遭另案刑事案件查扣之「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於其產品之外包裝上貼有「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等字樣,且該字樣均係另行打字於白紙上再黏貼於被告維康公司所生產之三道式淨水器之外包裝盒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開「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等字樣之黏貼、使用未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然究是否為被告將該「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貼用於系爭查扣之商品外包裝上?原告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查扣商品(即三道式淨水器)及其外包裝盒確為被告維康公司所有,該外包裝和尚並打印有「維康」之其註冊商標字樣,用以供消費者識別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查扣商品當庭勘驗製有筆錄在卷。是倘被告維康公司欲使用原告公司之愛惠浦商標,藉以於市場上魚目混珠,則衡諸常情被告又豈會於產品上再標示維康商標之理?再者,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與被告亞洲購公司簽立專櫃合約書者,乃訴外人鴻源企業社(當時負責人為賴德勳)並非被告維康公司。且與被告亞洲購公司接觸簽約之證人丙○○及駐點於亞洲購賣場之證人戊○○,亦均結證非被告維康公司之員工。而鴻源企業社僅係被告維康公司之經銷商等情,已為證人丙○○到庭結證在卷,是被告維康公司依約出售(或交付)其產品(含外包裝盒)予經銷商出售,復否認有黏貼前揭「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文字,是原告主張被告維康公司就其生產、出售(或交付)予訴外人鴻源企業社之三道式淨水器之行為有侵害其商標權云云,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侵害其系爭商標權,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商 標法第61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以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前開商品售價即3500元,乘以1500倍,共計為525萬元而為原告之損害額。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1 條、第32條與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信譽損害3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乏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