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旭台浪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雖具狀以其另有訴訟事件,於同日即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下午3時30 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為由,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並提出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惟查本院審酌原告已另具狀陳述意見,且其亦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而無任何不便之處,是其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仍無正當理由,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專利權人,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名稱:「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83年9月21日至95年4月13日止,證書字號:新型第105185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緣被告旭台浪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台公司)自83年起即仿冒原告之專利結構而製造目前生產之機器,用以製造「隔熱浪板」而銷售,是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旭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製造並使用上開機器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即若不是,則被告旭台公司使用之具有新型專利權之上開機器,亦係利用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改良而成之創作,自屬專利法第78 條第1項對於系爭新型專利之再發明。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得原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惟本件被告旭台公司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任意改良系爭新型專利,而製造上開機器,亦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而被告乙○○係被告旭台公司之董事長,伊於執行職務時亦竟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78條第2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2 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以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額或不當得利之標準,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得請求3倍以下之損害額,爰依上開專利法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被告2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暫為請求以上開規定計算而得之賠償額新台幣(下同)30,888,000元之2%即617,760 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則以,被告目前使用之機器,係被告乙○○自行研發之機器,被告乙○○已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名稱:「浪板壁紙摺邊機結構」,專利期間自92年5月11日至103年7 月15日止,證書字號:新型第204729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一),自無侵害原告前具有之系爭新型專利(註: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於起訴、審理時已逾專利期間,原告已不具有專利權),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取得之系爭新型專利一存有專利法第78條之情事,亦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過失責任原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亦同),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所謂之「權利」包括專利權。專利法第84條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定),另專利法第85條規定,則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參閱民法第213條至216條)。本件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證書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就前揭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之說明,換言之,即須加害人(於本件則為被告)之行為,符合前開三要件,始成立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即責任原因之成立),而此三要件,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充分且必要條件。 五、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而為本件請求,則就其主張之侵害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六、次按,專利權侵害之態樣可分為「直接侵害」、「間接侵害」兩類(註:另有三分法者即「直接侵害」、「誘引侵害」及「輔助侵害」者),其中所謂「直接侵害」即自然人或法人未經同意,製造、使用、販賣要約或進口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之物品或方法之謂(專利法第56條第1、2 項、第106條第1 項參照)。於決定直接侵害時,有兩步驟,即⑴須明確界定何者為經核准之專利,即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⑵須決定經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含受告訴之物品或方法。而此有兩種方式,判定是否包括,即①文義侵害之檢驗。②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 quiva-lents)。「均等原則」(亦稱「均等論」)之主要目的在於以實質解釋彌補形式解釋之不足,且不以影響技術範圍之安定性為前提。就「均等」之文義以觀,即所謂侵害態樣與發明專利為技術之實質同一,擴張於專利法上之同一技術。換言之,就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侵害之認定,係根據所謂「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 rule),該原則之適用在於除非被告的物品或方法具備申請專利範圍(或在均等原則意義內與之均等)所有要件,否則不構成侵權。亦即全要件原則先於均等原則而為判斷,於全要件原則不符合之後再以均等原則判定,若符合全要件原則,即勿須再以均等原則判別,而應再以「逆均等理論」(revers doctrine of equivalents)(即雖然被控對象的每一構成要件元件均落入申請事利範圍而構成字義侵權,但卻利用實質上不同的技術手段去達成該發明相同或類似的功能時,仍不算侵權)過濾。經查,為證明被告具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一,是否為原告所有已逾專利期間之系爭新型專利之再發明,或落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內(即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經會同鑑定人中國機械工程協會於95年8 月10日至被告旭台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1之1號之工廠履勘後,委由上開單位鑑定,然迄今原告均未繳納鑑定費用,至無從進行鑑定程序之事實,有上開鑑定單位之來函為憑,亦為原告所陳之書狀內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此即,原告並無從證明其本件所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而由上開(五)所述,原告須對此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既對此無從舉證證明,是綜之上開(四)之所述,則其所主張本件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即無從獲得證明。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成立原因,尚不成立,則其本件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次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原告另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則依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其類型顯係「非給付不當得利」甚明。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受益人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此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為1、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上開三個要件,均須具備,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始為成立(註:此與侵權行為要件大致相同,差異僅為侵權行為具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不當得利則非以受益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必)。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其權利即系爭新型專利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已不充分,無從成立。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即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損害原因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則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再予審認,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