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被告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銷售型錄上之型號AS-822、AL-822、AS-819、AL-819、AS- 820、AL-820、AS-824、AL-824等八樣自行車立管產品或利用中 華民國新型第216642號「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㈡」專利權所製成之產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692,178元 ,就遲延利息部分,則改請求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僅是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216642號「自行車立管高穩定迫緊結構改良㈡」專利權(以下稱原告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2年12月21日至104年4月24日止。未料被告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實施原告之專利權,用以製造其所販賣之自行車立管產品。原告於取得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侵害原告專利權產品型號AS-820自行車立管後,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就該產品與原告之專利權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型號AS-820自行車立管,落入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且被告金享公司其他型號AS-822、AL-822、AS-819、AL-819、AL-820、AS-824及AL-824等自行車立管,亦是使用原告之專利權技術。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多次向被告表示其生產之上開自行車立管已侵害原告專利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生產前開產品,顯見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本件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原則: 被告金享公司所有之新型M241322號「自行車轉動立管 改良結構」專利權之揭露時間係92年3月12日,雖早於 原告專利權之申請日期,惟該先前技術所揭露關於「定位」之功能,係利用「一套頭(12),該套頭一端設有一相對應立管本體樞接孔之貫穿孔,而套頭一面設有一可供螺絲螺設之槽孔(17),其中螺設在槽孔內之螺絲係與卡合結構呈頂抵定位關係」之方法達成,此亦為該先前技術所示之專利範圍。然被告金享公司製造之該等自行車立管,其定位方式,根本未利用上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螺絲鎖固」方式,此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⒉、⒊之樣品照片上拆解各部零件之「套頭」上並無螺絲孔,亦無任何對應該貫穿孔之螺絲零件,故該等自行車立管上之「可穩定固結」自行車把手橫管與豎管或達成「定位」功能者,根本係利用原告專利權之構思所達成。是以,被告金享公司製造之該等自行車立管,並未實施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方法,亦即其與被告金享公司之新型M241322號專利權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不同 ,被告金享公司自無引用該專利權之先前技術,阻卻本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又上開鑑定報告第17頁所引用之「M241322號自行車轉動立管改良結構專利案第一 圖」,係另一件M258033號新型專利案之第一圖,而上 開鑑定報告以此錯誤資料,認為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型號AS-820鑑定樣品之束套、樞接套與卡摯件要件之特徵及其相互間之組合結構,均已揭露於該圖中,故可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實為重大錯誤。 (三)本件應適用「均等論」判斷: 所謂「均等論」,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中,倘其差異或改變,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該侵權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本件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認為送鑑定之侵權產品(即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型號AS-820及AS-824自行車立管)其結合定位方式,與原告專利權所示之結合定位方式不相同,故原告專利權與送鑑定物因技術手段不同,而認「實質功能不相同」。然原告之專利權其申請專利範圍已表明「其中該束仔結合部之孔,其內壁係凹設有預定數目之齒槽,而該二卡摯件之凸部亦設有相對之數齒部,俾使該束仔與二卡摯件結合時,不致產生相對旋轉。」由該特徵可知,原告之專利權早已將「藉由該橫管與二卡摯件之嚙齒部相互嚙合」等之技術揭露於專利特徵中,雖該送鑑定物與原告專利權就該嚙合部分之構造於零件上所顯現者有些許差異,然該不同之處,係兩造等自行車業者於產業界習知技術內所能輕易實施之置換手段。又送鑑定物所加設之「具有肋槽之樞接套」,於結合舊式卡摯件(上無肋槽)後,本即係意圖替代原告專利所揭露「設有突出肋槽之新式卡摯件」,且於束仔孔中亦仿冒原告專利權設有三具齒槽,以達到相同之嚙合、定位及調整角度功能。而上揭替代手段(舊式卡摯件結合套內設定為「肋槽」之樞接套),為兩造自行車零件業者於產業界習知技術內所能輕易實施之置換手段,純係規避他人專利特徵之取巧方法,亦難脫均等成立之要件。 (四)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指派之鑑定證人所為鑑定證詞不足採信: ⒈原告專利權之特徵,在於能用不同於以往之結構、技術達到更穩固之迫緊及定位功能,被告金享公司於本件抗辯先前技術阻卻之M241322號新型專利上之定位 、迫緊功能,仍停留於以「螺絲」鎖固之傳統方式,而螺絲鎖固經日久使用,有鬆脫之弊,而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該等自行車立管,即仿冒原告專利權之鎖固方法,以達到同樣功效,並去除舊有不良缺點,至於該等自行車立管是以二個或三個元件、改良或改惡之方法所達成,均於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無影響。又改善或改惡之區別,利用於判斷鑑定物品是否以較簡易或繁瑣之手段,或較低或高之成本(代價)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效。原告專利權之迫緊、定位功能前所未見,且可達到長期穩固之功效。換言之,其並非標榜以更低成本或更短工時即可完成相同產品之方法,故成本高低或快速與否之實施方式,並非原告專利權所考量。鑑定人徒以送鑑定之侵權產品其手段係屬改惡,故認為兩者之實質技術、手段不同,自難採信。 ⒉鑑定人於為鑑定時,因過失而引用錯誤之比對構造圖,前已敘及,但送鑑定物與原告專利權之定位功能完全不同(一以螺絲鎖固,一以凹槽與肋條嵌合),鑑定人卻仍以「更正正確之圖後,理論上不會影響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結果」輕率論結,顯見其為鑑定草率而不可信。 ⒊送鑑定物上所表現之「樞接套」及分佈於樞接套外周圓之「三肋槽」與束套貫孔中「三肋條」相套合之設計,與原告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二相對卡摯件,係設置於束仔結合部之二側,且具有凸部以卡摯結合部之孔,俾使該二卡摯件與束仔可緊結合,並使二者不致產生相對旋轉」,均係以「同樣構思」之手段,達到同樣功能。然鑑定人竟置上開專利特徵不論,徒以二者使用之元件不同,即認為其等所構成之實質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若以鑑定人此種鑑定推演方法,日後專利侵害鑑定是否僅審酌「全要件原則」即可,而不須審酌「均等要件」?故認鑑定人為此鑑定之結論不可採信。 (五)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該八種型號之自行車立管,其侵害原告專利權所得利益之計算方法,及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其損害,即以 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且因被告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故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為計算基礎。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係被告金享 公司之負責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依本院96年度智全字第15號證據保全程序所得證據資料,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以被告金享公司於94年度因所生產之該等自行車立管侵害原告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出售價格部分以被告金享公司於該年度各次出售價格之平均值為準) ⑴AL-819/6,845支×153.8元=1,052,761元 ⑵AS-819/5,487支×136.2元=747,329元 ⑶AL-820/11,003支×157.0元=1,727,471元 ⑷AS-820/10,515支×138.3元=1,454,224元 ⑸AL-822/18,821支×90.6元=1,705,182元 ⑹AS-822/12,410支×81.0元=1,005,210元 --------------------------------------------- ⒋上開六款型號產品之銷售總額為7,692,178元,故原 告即依該年度被告金享公司出售該六款產品之總收入為被告金享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六)綜上,依前開證據保全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計算後,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該等自行車立管其中上述⑴至⑹型號產品於94年度銷售總收入為7,692,178元,爰依專利 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繼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侵權產品或利用原告專利權所製成之產品。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92,178 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二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被告金享公司所有銷售型錄上之型號AS-822、AL-822、AS-819、AL-819、AS-820、AL-820、AS-824、AL-824等八樣自行車立管產品或利用原告之該新型專利權所製成之產品;⑶就前開⑴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金享公司於接獲原告傳真警告後,即將生產之型號AS-820自行車立管,委由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是否與原告之專利權實質相同,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該產品與原告之專利權「實質不相同」,且依專利之均等論加以分析比對後,亦認兩者方法及功能均不相同,雖最後結果相同,但其達成手段不同。從而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該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知悉者,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又該新型專利所屬技術,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告專利權之技術特徵,早於被告「自行車轉動立管改良結構」專利案中揭露,故原告專利權之技術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專利權之有效性自有瑕疵。 (三)被告金享公司並未在市場上販賣上開八種型號產品,被告金享公司出版之產品型錄,其上有關該八種型號產品之介紹,純係供客戶參考之用。 (四)依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均認為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該等自行車立管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說明如下: ⒈依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自行車立管與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全要件部分雖符合,但文義讀取不相同,且均等論之分析結果亦屬不均等,故可認為被告生產之自行車立管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⒉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認為送鑑定物與原告之專利權屬實質技術手段不相同,經由均等論分析結果亦屬不均等,且可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原則。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金享公司所享有之新型M241322號專利權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為螺絲鎖固方式,與原告專利權之「定位」功能不同,然前開先前技術,係利用套頭之螺絲鎖固於束套之鎖孔,最主要目的是將套頭固定於束套上,而原告專利權亦是利用套頭之肋槽卡固定至束套之凹槽上,同樣達到將套頭固定至束套,兩者結構、特徵及目的均相同,當然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已清楚認定原告專利權之申請範圍並未揭露如送鑑定之AS-820自行車立管之樞接套及其分佈之三肋條套合之設計,因認兩者實質技術手段不同。又司法院公布之鑑定基準中,就均等論之認定須以WAY(技術手段)、FUNCTION(功能) 、RESULT(結果)三者均成立方才適用均等論,上開鑑定理由清楚說明兩者技術手段不同,自不得認為依均等論導出被告產品之技術手段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五)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前開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被告金享公司94年度生產型號AL-819、AS-819、AL-820、AS-820、AL-822及AS-822等產品,其生產成本如下: ⒈AL-819:拋光及噴砂成本分別為144.47元、144.28元。 ⒉AS-819:拋光及噴砂成本分別為126.55元、128.10元。 ⒊AL-820:拋光及噴砂成本分別為145.02元、144.83元。 ⒋AS-820:拋光及噴砂成本分別為122.66元、124.22元。 ⒌AL-822:四種規格100L-22.5、25.4及120L-22.2、25.4 之成本分別為84.39元、88.53元、86.39元、90.53元。 ⒍AS-822:四種規格110L-震動銀、電著黑及130L-震動銀、電著黑之成本分別為75.49元、77.15元、77.48 元、79.15元。 (六)綜上,被告金享公司所製造之自行車立管,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金享公司製造之型號AS-822、AL-822、AS-819、AL- 819、AS-820、AL-820、AS-824、AL-824等自行車立管, 其迫緊結構均為相同,此業據被告金享公司之員工劉坤良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就 被告金享公司之該等自行車立管是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起訴前,曾將被告生產之型號AS-820自行車立管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是否落入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結論略謂: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權範圍之文義讀取並不相同,再經以均等論分析後,則認兩者在技術手段分析部分為實質相同,在功能分析部分為實質相同,在達到結果分析部分亦為實質相同,因而認定為均等成立,該待鑑定物係落入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存檔編號:P-9503-04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關於鑑定事項及鑑定理由之敘述,詳參該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則抗辯其生產之自行車立管與原告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不同,且依均等論加以分析後,亦不成立均等要件,並提出其自行將所生產之自行車立管送請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專利鑑定報告1份附卷為證。又本院將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型 號AS-820、AS-824自行車立管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認為該等鑑定物均與原告之專利權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就均等論分析後,認為二者實質技術手段不同,又因二者結合定位方式不同,故認為實質功能亦不相同,再因二者同樣可達穩定固結之功效,故認為其實質效果相同,經上述三階段分析後,判斷二者不成立均等要件,而其結論則認為該等自行車立管結構,均與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另該鑑定報告亦認為送鑑定物係以被告金享公司之新型M241322號「自行車轉動立管改 良結構」專利權為技術基礎,而該專利權之公告早於原告之專利權,故認為送鑑定物可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並未落入原告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此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足憑(鑑定內容詳參該鑑定分析報告)。茲查: ⒈依專利侵害鑑定之一般鑑定流程,首先為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若認兩者符合文義讀取後,則再依逆均等論加以分析,若認不成立逆均等,則可認待鑑定物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若認成立逆均等,則可認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若不符合文義讀取,則應適用均等論加以分析,若認符合均等要件,且無先前技術阻卻或禁反言存在,則可認待鑑定物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若不符合均等要件,則可認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⒉關於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該等自行車立管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乙節,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專利鑑定報告及本院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之鑑定分析報告可資佐參。茲原告所提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型號AS-820自行車立管與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不同,但成立均等要件,故構成專利侵害;而被告所提出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之專利鑑定報告,則認為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自行車立管與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不同,且不符合均等要件,故不構成專利侵害。至於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則認為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型號AS-820及AS-824自行車立管均與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不同,且不符合均等要件,且認該等鑑定物可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原則,因而認為不構成專利侵害。據此,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該等自行車立管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於本件訴訟,即有三份鑑定報告可供參憑。茲該三份鑑定報告之結論並非完全相同,惟均認為待鑑定物(即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自行車立管)與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不符合,其中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認為二者符合均等要件,故構成專利侵害;其中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則認為二者並不成立均等要件,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更認為待鑑定物可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原則,故認為不構成專利侵害。準此以解,本件應審認者為: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該等自行車立管,與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均等論加以分析後是否符合均等要件,及被告是否可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原則,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該等自行車立管與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成立均等要件? ①按於審查專利侵害流程中所探討之「均等論」,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中,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該侵權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且判斷時涉及二步驟,其一為被控專利侵權之物品或方法是否可能由申請專利範圍或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加以修正或改變而獲得,此即所謂「置換可能性」之判斷;其二為獲得被控專利侵權物品或方法,而依據或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或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所進行之改變或置換是否容易,此即所謂「置換容易性」之判斷。倘被控專利侵權物品或方法,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而言,依據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以進行此種改變或置換係屬可能且容易,亦即具備「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時,其即屬該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專利技術均等之範疇,而應被認定為構成專利侵權。 ②本件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由卷附之92年12月21日編號568057號專利公報中已表明「其中該束仔結合部之孔,其內壁係凹設有預定數目之齒槽,而該二卡摯件之凸部亦設有相對之數齒部,俾使該束仔與二卡摯件結合時,不致產生相對旋轉。」由該特徵可知,原告之專利權已將「藉由該橫管與二卡摯件之嚙齒部相互嚙合而防止相對旋轉之發生」等之技術揭露於專利特徵中。以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型號AS-820自行車立管為例,其關於如何防止相對旋轉之技術,係仿效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嚙齒部相互嚙合」(詳見卷附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第4頁至 第6頁照片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2之照片)之技術,故而以技術手段分析而言,AS- 820產品係利用卡摯件之凸部嵌合中空套軸後, 使卡摯件與束仔二者不致產生相對旋轉之技術方式,與原告專利權係利用卡摯件凸部,使卡摯件與束仔不致產生相對旋轉之技術方式,兩者只在於一體式凸部與組合式凸部差異,其利用凸部使卡摯件與束仔不產生相對旋轉之技術實質相同。再就功能分析而言,AS-820產品係利用卡摯件相對側面上套設之中空套軸,具有可嵌設進入至束仔結合部之孔內卡摯之功能,而原告之專利權係利用卡摯件相對側面上設置之凸部,具有可嵌設進入至束仔結合部之孔內卡摯之功能,故兩者之功能亦實質相同。末就達到結果分析而言,AS- 820產品係利用二卡摯件透過中空套軸與束仔緊 密結合,而原告之專利權係直接利用二卡摯件與束仔緊密結合,兩者均可達到卡摯件與束仔緊密結合功效,並不致產生相對旋轉之結果,因而兩者達到結果亦實質相同。 ③AS-820自行車立管雖與原告專利權就該嚙合部分之構造於零件上所顯現者有些許差異,然該不同之處係兩造等自行車業者於產業界習知技術內所能輕易實施之置換手段。又AS-820產品所加設之「具有肋槽之樞接套」,於結合舊式卡摯件(上無肋槽)後,本即係意圖替代原告專利權所揭露「設有突出肋槽之新式卡摯件」,且於束仔孔中亦仿冒原告專利權設有三具齒槽,以達到相同之嚙合、定位及調整角度功能。而上開替代手段(舊式卡摯件結合套內設定為「肋槽」之樞接套),為兩造自行車零件業者於產業界習知技術內所能輕易實施之置換手段,純屬規避他人專利特徵之方法。 ④綜上,以型號AS-820自行車立管而言,其與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於經均等論分析後,應認為兩者符合均等要件。 ⑵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該等自行車立管,可否主張「先前技術阻卻」而認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①被告金享公司所有之新型M241322號「自行車轉 動立管改良結構」專利權之揭露時間為92年3月 12日,雖早於原告專利權之申請日期,惟該先前技術所揭露關於「定位」之功能,係利用「一套頭(12),該套頭一端設有一相對應立管本體樞接孔之貫穿孔,而套頭一面設有一可供螺絲螺設之槽孔(17),其中螺設在槽孔內之螺絲係與卡合結構呈頂抵定位關係」之方法達成,此亦為該先前技術所示之專利範圍(參卷附93年8月21日 證書號數M241322號專利公報)。惟被告金享公 司生產之該等自行車立管,以型號AS-820自行車立管為例,其上之定位方式並未利用前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螺絲鎖固」方式,此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2之照片二所示零件分解照 片,其「套頭」上並無螺絲孔,亦無任何對應該貫穿孔之螺絲零件,故AS-820自行車立管上之「可穩定固結」自行車把手橫管與豎管或達成「定位」功能者,係利用原告專利權之構思所達成。從而AS-820自行車立管並未實施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方法,亦即該自行車立管與被告金享公司所有之新型M241322號專利權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不同 ,被告金享公司自無從引用該新型專利權之先前技術阻卻本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 ②又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第17頁所引用之「M241322號自行車轉動立管改良結構專利案第一 圖」,實係另一件M258033號新型專利案之第一 圖,此由94年3月1日證書號數M258033專利公報 第一圖與93年8月21日證書號數M241322號專利公報第一圖相比對即知。該鑑定報告以此錯誤資料,認定AS-820自行車立管之束套、樞接套與卡摯件要件之特徵及其相互間之組合結構均已揭露於該圖中,故可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鑑定結果,自係無可採認。 ③綜上,本件以型號AS-820自行車立管而言,被告亦無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原則」而阻卻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 (三)據上所述,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型號AS-822、AL-822、AS-819、AL-819、AS-820、AL-820、AS-824、AL-824 等自行車立管,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8條亦有明定。 (二)茲查,由原告提出之被告金享公司產品型錄及於證據保全程序所取得之產品銷售資料(即產品別出貨數量統計表及客戶標準價格一覽表),可知被告金享公司確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該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自行車立管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被告金享公司所有銷售型錄上之型號AS- 822、AL-822、AS-819、AL-819、AS-820、AL-820、AS-824、AL-824等八樣自行車立管產品或利用新型第216642號「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㈡」專利權所 製成之產品,核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一)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4條請求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略)。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條、第85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專利權受害人得選擇上列二款其中之一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計算基礎。而本件原告係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告不能就侵權物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因而以銷售該物品之全部收入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以本院96年度智全字第15號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被告金享公司94年度之產品別出貨數量統計表及客戶標準價格一覽表為依據,主張被告金享公司於94年度銷售型號AS-822、AL-822、AS-819、AL-819、AS-820、AL-820等自行車立管之總收入為7,692,178元,並以此為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全部利益。其計算式如下:⑴AL-819/6,845支×153.8元=1,052,761元;⑵AS-819/5,48 7支×136.2元=747,329元;⑶AL-820/11,003支×157.0 元=1,727,471元;⑷AS-820/10,515支×138.3元=1,454 ,224 元;⑸AL-822/18,821支×90.6元=1,705,182元; ⑹AS-822/12,410支×81.0元=1,005,210元,合計:7,6 92,178元。前開原告計算之依據及結果,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合,且依該資料顯現之客戶名稱及出貨統計,亦可信被告金享公司確有生產並銷售如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型號產品及數量。而被告則提出該六種侵權產品成本計算表如下:⑴AL-819:拋光及噴砂成本分別為14 4.47元 、144.28元;⑵AS-819:拋光及噴砂成本分別為126.55元、128.10元;⑶AL-820:拋光及噴砂成本分別為145.02元、144.83元;⑷AS-820:拋光及噴砂成本分別為122.66元、124.22元;⑸AL-822:四種規格100L -22.5、25.4及120L-22.2、25.4之成本分別為84.39元、88.53 元、86.39元、90.53元;⑹AS-822:四種規格110L-震 動銀、電著黑及130L-震動銀、電著黑之成本分別為75.49元、77.15元、77.48元、79.15元。依被告提出之成 本資料,經與原告提出之該六種型號侵權產品銷售價格計算後,其綜合平均成本約在百分之八十九至百分之九十九之間。惟被告提出之成本計算資料,僅為其自行製作,並非公務或財稅機關所出具具有公信力之資料,亦非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已經認證或法院公證,故自難採為認定該等侵權產品成本之依據。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因被告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故以被告於94年度銷售前開六種型號之自行車立管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被告雖舉出自行製作之成本計算表,但該表因無可供信賴之來源或認證,故認為被告就上開成本計算所為舉證尚有不足。惟被告生產販賣自行車立管,一定會有生產及行銷成本,此乃事理所當然。茲本院參酌國內自行車相關業者如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總成本約在百分之八十至八十五間(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資料),認為被告金享公司生產系爭侵權產品,其成本計算以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八十為適當。被告金享公司於94年度生產前開六種型號之自行車立管之銷售總額為7,692,178元,按成本百分之八十計 算後,被告金享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前開銷售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1,538,436元(計算式:7,692,178 ×20%=1,538,43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金享公 司之負責人,此有金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被告金享公司生產之前開八種型號之自行車立管,既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丙○○自應與被告金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3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被告金享公司所有銷售型錄上之型號AS-822、AL-822、AS-819、AL-819、AS-820、AL-820、AS-824、AL-824等八樣自行車立管產品或利用新型第216642號「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㈡」專利權所製成之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83,308元(原繳裁判費6,500元+本院 96年度智全字第15號證據保全程序之員警出差費1,000元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費用92,000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指派鑑定人出庭費用12,000元+鑑定證人日旅費1,078元+ 補繳裁判費70,730元),應由被告二人依其敗訴比例(即0000000/0000000)連帶負擔36,6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