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51號原 告 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富釧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義誠裝訂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設台中縣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之發明第I236402號「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 絲起子」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富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發明專利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富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富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 2023年10月30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之發明第I236402號專利證書可證,原告並據之製造產品販售。 上述發明摘要主要為一種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包含一本體、一呈可拆卸替換地軸設在該本體內部的轉輪起子匣單元、一可穿過本體之一軸孔及該轉輪起子匣單元之一匣槽的掣動桿。藉此,該掣動桿可在第一、二位置之間產生位移,且使該轉輪起子匣單元可相對呈一閉鎖狀態及一自由狀態,且可操作轉輪起子匣單元產生轉動以選擇不同型式之起子頭,或使該轉輪起子匣單元自容納空間中移出,以達到替換目的。而上述「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於市場上頗受好評,詎料被告富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釧公司)見有利可圖,乃未經原告同意而仿製「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販售,其產品特徵亦同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一可穿過本體之一軸孔及該轉輪起子匣單元之一匣槽的掣動桿」、「可操作轉輪起子匣單元產生轉動以選擇不同型式之起子頭,或使該轉輪起子匣單元自容納空間中移出」等,故被告生產之起子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被告義誠裝訂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誠公司)與被告富釧公司於法律上雖屬不同主體,但實際上卻是同一,且均係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觀諸兩公司均設於同一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相同,總經理均為楊丞釧,公司負責人均為甲○○(楊丞釧與甲○○二人為夫妻),對外之名片、產品與文宣等亦均同時並列兩家公司名稱即明,故該二家公司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甲○○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該二家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法令且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該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專利與其他專利之結構內容為相同之創作精神,進而主張被告之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⒈按「先前技術阻卻」之意義為「先前技術」係涵蓋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則為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因此,「先前技術阻卻」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據此,被告所提公告編號111818、125536及355418號專利是否屬先前技術,已嫌疑義。 ⒉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時,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顯見「先前技術阻卻」判斷前提為「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 ⒊然查,上開編號111818、125536及355418號專利,主要內容為該轉輪部分必須將整組工具拆卸後,才能將該轉輪取出,與原告之發明專利不須拆卸整組工具,用手即可取出轉輪,二者迥然不同,否則原告率不可能取得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證書,且迄今未遭撤銷。其次,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轉輪設計亦是「不須將整組工具拆卸,用手即可取出」,是以被告所生產而經保全程序查扣之該產品,根本非依照編號111818、125536及355418號專利為實施,亦即被告生產之產品所使用之技術,根本與編號111818、125536及355418號專利無涉,是何來「先前技術阻卻」可言,。 (三)本件經法院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經詳細鑑定比對系爭專利(發明第I236402號『具 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專利)之技術特徵和待鑑定物(富釧股份有限公司之『BIT SHOOTER螺 絲起子』產品實物)之相關技術內容,可得鑑定結論如下: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6年8月17日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憑。又依專 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 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獨立項係作為判斷專利性及專利權效力等認定之基本。據此,系爭待鑑定物既落入原告專利之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顯見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發明專利權。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在專利品上附加專利證書號數,被告依法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中,即已在專利物品上標示「USA」「ROC」「PAT-P」等字樣,表示於美國及台灣申請專利中之 意。而於取得系爭發明專利時,則更於專利物品頭座之「弧底面」上標示有「USA PAT.0000000」「TWPAT.236402」「CN PAT.」「GEPAT.P」等字樣,表示於美國專利證號為0000000、台灣專利證號為236402等之意。況且 ,專利法第79條係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該條文立法要求「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無非為使第三人得知該專利權之存在,避免有因不知該專利權存在而發生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情形,並易於認定侵害者之故意行為。故立法意旨係在於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者,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即使未標示專利證書號)而仍為侵害行為者,自無保護之必要。 (五)關於損害賠償計算部分: ⒈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明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條第2、3項並規定:「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⒉經查,被告等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發明專利權之仿冒物品,並銷售於市場,此由訴外人郁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郁馨公司)、崑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印公司)之回函及發票等堪為認定。而依郁馨公司之回函及發票,可知部分被告等銷售系爭仿冒品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2,800元(即 《1,008×88.5》+《2,016×87》+《336×88.5》+《67 2×87》);依崑印公司之回函及發票,可知該部分被 告等銷售系爭仿冒品之收入為1,076,400元(即《5,040×85》+《7,200×90》)。綜上,就該部分被告等銷售 系爭仿冒品之收入至少為1,429,200元。 ⒊被告亦係從事手工具之製造銷售,此觀被告富釧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1…五金手工具…製造加工買賣;義誠 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CP01010手工具製造業等即明, 渠等與原告有市場競爭關係。而被告係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製造、販賣者,被告於生產其產品之前,就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等各項要件,必先有技術及市場之調查,對於原告業經登載於專利公報之系爭專利權產品,即與其所要生產之物品相關,自為其製造生產及市調之重要參考依據,依一般經驗法則,豈可能視而不見。詎被告竟仿冒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故被告就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豈能謂無故意,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計算損害額三倍之賠償,計為4,287,600元(即1,429,200×3)。 ⒋再者,被告製造、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於市場銷售向消費者廣為流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專利技術係被告所創作,甚至以為原告抄襲被告之技術,自足使原告名譽受到貶損。而原告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而致之減損,使原告受有200萬元 之損害,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就此請求被告 賠償1,712,400元。 (六)綜上,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停止侵害原告發明專利 權之行為。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於原告之發明第I236402 號「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發明專利物品;⑶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義誠公司乃經營裝訂機製造、販賣,營業項目並無手工具製造,原告僅以義誠公司與富釧公司同一個法定代理人、營業地址、電話號碼,而逕行認為有共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實屬無據。 (二)原告於保全證據程序所扣得之唯一具輪轉式快速上膛頂換螺絲起子手工具,是依被告楊純瓊所有專利證書字號M284496「螺絲起子具輪轉式快速上膛頂換起子頭之構 造」新型專利所製造。而被告楊純瓊之新型第M284496 號專利範圍與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並不相同。又被告及原告申請之不論係快速上膛或具有可推式輪轉式螺絲起子,其中「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一可穿過本體之一軸孔及該轉輪起子匣單元之一匣槽的掣動桿」,其專利標的之範圍特徵、技術原理內容及其結構,都早為國內外已有申請公開或核准專利前所揭示之結構,如美國公開公報編號第2004/0000000號及本國新型專利前案之公告編號第111818號「一種易於更換起子頭之螺絲起子構造改良」專利權案及公告編號第125536號「儲存式六角扳手」專利權案及公告編號第355418號「可旋轉變換起子頭之螺絲起子結構」專利權案,為習知技術,故原告之發明第I236402號「具有可推出式輪轉起子匣單元 的螺絲起子」專利權,根本不得申請發明專利。 (三)原告未曾依上揭規定將其專利權標示於其製造之商品上,故自外觀上根本無從辨識該商品究竟是否屬於有專利權之商品,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之系爭產品僅供應予國外特定往來廠商,並未在台灣本土對外公開販售,原告就系爭專利並未在台灣境內實施,銷售至國外之系爭產品亦未標示專利號數,原告縱有實施專利,然因僅供應其國外特定往來廠商,被告無從自公開市場取得系爭專利產品,故並不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於證據保全執行後,亦未再販售,自無所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四)有關法院向郁馨公司及崑印公司調閱發票部分,被告富釧公司於發票所載日期分別交付4,032組予郁馨公司, 崑印公司部分則交付12,240組。郁馨公司出售單價平均為87.75元,崑印公司出售單價則為87.5元。然富釧公 司向大陸廠商進價為每支美金1.38元(依當時匯率一美金兌33.5元台幣)即46.23元,由於以FOB方式進口,買方即被告富釧公司需負責運費、保險費、報關費,每支約需支出美金0.19元(0.19×33.5=6.365元),以散裝 方式進口後加上包裝成本,包括卡片、泡殼、內外箱、人工打包成本,每組所花費成本為12.2元。單組總成本64.638元,但大陸該方因為就系爭起子開模費用約定買方需負擔一定比例,故出售時外加開模費用每單支美金0.3元即10.05元。總加以上每單支組裝完畢成本金額為74.638元。以銷售郁馨公司總利潤約(87.75-74.638)×4032=52867.58元,而崑印公司部分總利潤約(87.5 -74.638)×12,240=157,430.88元,總計210,298.46元 ) (五)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之系爭專利,目前尚在該局審定中,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系爭起子與原告專利相同部分,正是被告所主張為「習知技術」。被告雖從事起子製造買賣,但對於台灣所有生產起子具有專利之資訊並非完全掌握,況專利公報僅刊登出文字及平面圖說,真正之實物構造非親自見聞,實難憑以文字圖說辨識。而原告既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發明第I236402號專利權(以下稱系爭專利權)雖 經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 ,惟智慧財產局並未為撤銷專利之審定,故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現仍為有效(專利法第73條反面解釋參照),誠無疑義。 二、本院95年度智全更2號保全證據事件,於95年8月10至被告富釧公司、義誠公司營業處所台中縣大里市○○○路25巷45號為保全證據時,原告提出名稱「BIT SHOOTER」螺絲 起子1支(含包裝),被告富釧公司表示該螺絲起子為其 所製造,此有附於該保全證據案卷之勘驗筆錄可稽。而本院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將前開名稱「BIT SHOOTER」螺絲 起子1支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 專利權,其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 獨立項)及第2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待鑑定物 未落入系爭專利第3~9等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檢送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鑑定理由詳參該鑑定分析報告)。而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依據其記載之形式可分獨立項與附屬項。獨立項應敘明專利申請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附屬項除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外,同時應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而兩種請求項雖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實質內容之認定並無影響,均為單獨存在之權利請求項,得各自主張其權利。一般而言,獨立項所用之文字較少,用語較抽象,權利範圍較廣;而附屬項之文字較多,用語較具體,權利範圍較窄。附屬項部分,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限制條件,同時加上一些更詳細之描述或限制,作為補充說明所附之請求項。又獨立項應敘明專利申請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參照)。所謂「專利申請之標的 」,指專利申請之名稱。準此,獨立項應指定專利申請之標的名稱,並敘明實施必要之技術特徵,以呈現基本技術內容或實施態樣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謂「必要技術特徵」,指專利申請之發明或創作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而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參照)。故附屬項係於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外,增加額外技術特徵之實施態樣,或者對於獨立項所記載之要件,加以特定或具體化,為避免重複記載,乃以附屬形式加以記載。基此,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之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之範圍內。準此以解,被告富釧公司製造之該「BIT SHOOTER」螺絲起子,既然落入原 告發明專利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則於專利侵害之判斷上,應認為已構成專利權之侵害。從而被告富釧公司所製造之該螺絲起子,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誠屬明確。 三、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 定。茲查,被告富釧公司確有製造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之螺絲起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富釧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藉以排除並防止被告富釧公司之侵害行為,於法核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專利權證書號數標示於所製造之商品上,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在於專利物品上應附加標示,使第三人能輕易得知該專利權之存在,避免有因不知該專利權存在而發生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情形,並易於認定侵害者之故意行為。從而,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者,自無可歸責事由。而對於明知他人有專利權而仍為侵害行為者,其屬故意行為,即無保護之必要。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亦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準此,倘專利權人未盡其專利標示之義務,除非能證明侵權行為人係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情事,專利權人不得對專利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被控侵權行為人亦得以此為抗辯,主張其不須負擔專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出其於96年9月27日在美國所購買由原告製造之 螺絲起子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本體部分有標 示「USA ROC PAT-P」,頭座弧底面沒有標示任何專利 字號(參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 此陳稱:「USA ROC PAT-P」代表專利申請中。茲查, 專利申請人倘於專利物品上使用專利審查中(patent pending)之字樣,應認為並不具有專利法第79條規定 之效力,因其僅為告知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之資訊而已。惟原告另提出其所生產之螺絲起子2支,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本體部分有標示USA ROC PAT, 頭座弧底面右側有標示TW PAT.236402,左側有標示USAPAT.0000000(參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並陳稱其於專利核准後即將專利號碼打上去等語。而原告既然已證明其於取得系爭專利權後即將專利證書號數(即TW PAT.236402)標示在產品上,自無專利 法第79條所定「未附加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適用,且此不因被告曾於美國購得僅在本體部分標示「USA ROC PAT-P」之螺絲起子1支而有不同。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未將系爭專利權證書號數標示於所製造之商品上,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五、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依同法第84條請求賠償 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 規定。但…(略)。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專利權受害人得選擇上列二款其中之一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計算基礎。而本件原告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依訴外人郁馨公司函復本院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 所示,被告富釧公司於95年1至3月間確有出賣品名FC05-9316起子予郁馨公司,其金額(不含稅)共352,800元(即《1,008×88.5》+《2,016×87》+《336×88.5》+ 《672×87》);又依訴外崑印公司函復本院所檢附之 統一發票影本2張所示,被告富釧公司於95年1月、95年4月確有出賣品名FC05-9316起子予崑印公司,其金額(不含稅)共1,076,400元(即《7,200×90》+《5,040× 85》),此有該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以上合計共1,429,200元。 (二)按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其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採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不由專利權人證明,而應由專利侵權行為人舉證。倘專利侵權行為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得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之基準。而本院認為要求專利權人就專利侵權行為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加以舉證,往往不易取得相關事證。反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等事證,就專利侵權行為人而言,取得較為容易,且其就此提出相關事證,可減免自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利。故該舉證責任之倒置,對專利侵權行為人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茲查,被告富釧公司就前開螺絲起子之成本部分,雖陳述其向大陸廠商進價為每支美金1.38元(依當時匯率一美金兌33.5元台幣)即46.23元 ,由於以FOB方式進口,買方即被告富釧公司需負責運 費、保險費、報關費,每支約需支出美金0.19元(0.19×33.5=6.365元),以散裝方式進口後加上包裝成本, 包括卡片、泡殼、內外箱、人工打包成本,每組所花費成本為12.2元,單組總成本64.638元,但大陸該方因為就該起子開模費用約定買方需負擔一定比例,故出售時外加開模費用每單支美金0.3元即10.05元,總加以上每單支組裝完畢成本金額為74.638元等語,惟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應以被告富釧公司銷售該螺絲起子之全部收入即1,429,200元為其所得之利益。從而原告 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富釧公司賠償1,429,200元,核屬正當。 六、原告雖以被告係故意侵害其專利權,因而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賠償金額4,287,600元。惟查:原告於對被告聲請保全證據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為專利侵害之警告,且未證明被告於本院為保全證據後仍有製造侵害專利權物品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其專利權,尚乏依據。又按專利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而授與專利權後,會對外公告專利說明書,以供不特定第三人查閱,第三人未進行專利檢索工作,導致所製造之物品或使用之特定方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乃屬應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雖應負過失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非屬故意行為,自不得令其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準此,被告縱使因此種情形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亦僅屬過失侵權行為而已。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其專利權,因而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87,600元,即難採認。 七、原告雖以被告製造、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於市場銷售向消費者廣為流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專利技術係被告所創作,甚至以為原告抄襲被告之技術,足使原告名譽受到貶損,因而依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業務上信譽損害1,712,400元。惟原告就其受有 業務上信譽損害之事實,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以前開事由,空泛指稱受有業務上之信譽損害,自非可採。 八、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富釧公司之負 責人,此有富訓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富釧公司製告之「BIT SHOOTER」螺絲起子,既有侵害原告 之系爭專利權,被告甲○○自應與被告富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義誠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無非是以被告義誠公司及富釧公司設於同一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相同,總經理均為楊承釧,公司負責人均為甲○○等為依據。惟查,侵權物品「BIT SHOOTER」螺 絲起子係被告富釧公司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郁馨公司、崑印公司購買品名FC05-9316起子,其開立統 一發票者亦為被告富釧公司,故該等侵權物品僅係被告富釧公司所製造、販賣,被告義誠公司並未參與,應屬明確。從而原告以被告義誠公司及富釧公司係設於同一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相同,總經理均為楊承釧,公司負責人均為甲○○等情事,遽認被告義誠公司與被告富訓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正當,要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富釧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4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於原告之發明第I236402號「具有可推出 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富釧公司、甲○○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發明專利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富釧公司、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