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52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發明第I454642號「具有保濕、去角 質、保健、緩衝防撞功能之熱可塑性橡膠之織物之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113年8月22 日。原告於95年間發現市面上有以上開原告所有發明專利之製造方法所製造而成之織襪物品,經訪查得知係出自被告製造生產,是被告所為仿冒自原告上開發明專利之製造方法特徵以製造成織襪成品,實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4條、第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因被告外銷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已超過近百萬之鉅,原告特先請求新台幣(下同)600,000元。 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之專利侵害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生產系爭物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原告專利權之範圍,然是因被告加料之動作在其自國外進口原料時即已經完成,惟原告不知是由何人完成;且關於隔膜形成之部分,原告認為灑上滑石粉的動作也算是形成隔膜之一種。另因證據調查之繫窘及鑑定費用過鉅,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撤回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原證2所示織襪產品確實是由被告所 生產,販賣給被告外國公司客戶者。惟原告所擁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454642號「具有保濕、去角質、保健、緩衝防撞功 能之熱可塑性橡膠之織物之製造方法」專利權之申請日為93年8月23日。而市場已將兼具黏性及彈性之凝膠製程彈性管 ,再進一步以彈性管製成凝膠手套、腳套或其他商品之方法,在早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有訴外人創新企業社生產、販售。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記載「二、沾塑、翻轉:將織物內面翻出穿戴於既定的模具上,將預定部位直接含浸於熱可塑性橡膠中,讓熱可塑性橡膠可以侵入織物纖維,完成之後,自函浸槽中取出,翻轉模具使熔融狀態的熱可塑性橡膠可以均勻佈骰於織物內面的預定部位;三、冷卻、脫膜:冷卻讓可塑性橡膠與織物內面緊密結合為一體,再將織物內之模具脫去。」之製造方法,在業界稱為DIP(即含浸),早已 成為普遍利用且已成熟之工法,根本無新穎性可言。再本件被告之製造方法,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製造方法未落入原告專利權之範圍,可見被告之製造方法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再兩造既合意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為專利侵害鑑定,即已合意成立訴訟上證據契約,且該證據契約對於公益並無妨害,復屬兩造可自由處分之權限,是兩造自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等語置辯。又被告於本件本審級不主張原告專利有效性之抗辯,惟保留將來抗辯權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為發明第I454642號「具有 保濕、去角質、保健、緩衝防撞功能之熱可塑性橡膠之織物之製造方法」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發明第I254642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5年5月11日至113年8月22日。 ㈡被告有生產原告起訴所指的織物,並販賣給被告國外客戶。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被告生產系爭產品的方法,有無侵害原告的專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發明第I454642號「具有保濕、去角質、保健 、緩衝防撞功能之熱可塑性橡膠之織物之製造方法」專利 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5月1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而被 告公司有製造、販賣本件原告提出如原證2所示織物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發明第I454642號「具有保濕、去角質、保 健、緩衝防撞功能之熱可塑性橡膠之織物之製造方法」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製造、販賣原告所指系爭織物之事實,為屬真實。茲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製造、販賣系爭原告所指織物產品之事實,是首應審究系爭織物之製造方法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㈡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不論專利權人主張依專利法第56條第2項排 除專利侵害行為或依同法第84條第1項主張損害賠償,均須 就被控侵害其專利權之人,有實施其專利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本件系爭專利雖為製造方法專利,然原告並未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推定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自仍應就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織物,係以實施原告所有系爭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系爭織物之製造方法,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所製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製造方法並未落入原告專利之範圍等語。而本院經兩造合意選任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鑑定,經該院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0月5日函送司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 要點」所訂之流程實施鑑定,經該院鑑定人員實際前往被告工廠勘驗被告關於系爭織物之製造方法後,分析鑑定後結果為「本案待鑑定物之製造方法,與本案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I454642號『具有保濕、去角質、保健、緩衝防撞功 能之熱可塑性橡膠之織物之製造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即未落入本案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該院97年6月5日(九七)中北拍字第0六00五號函檢送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關鑑定分析內容均詳該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而按,就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侵害之認定,係基於「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all-limi tations rule),判斷待鑑物品是否符 合「文義讀取」,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本院按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程序、原則,係依前開所述認定直接侵害之步驟,分別以「全件原則」、「均等論」而為先後判定不符合文義讀取,及關於「均等論」之結論為「經比對分析,待鑑定物所使用之技術思想範圍暨達成目的、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而認為不適用均等論,且無須進行「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之鑑定分析,其鑑定之流程並無不妥之處,並核與智慧財產局之判斷專利侵害之流程相符,自堪採信。原告雖主張關於加料部分,是被告之加料動作在其自國外進口原料時即已完成等語,然查鑑定機關已實地前往被告生產系爭產品工廠觀察、勘驗被告製造系爭織物之方法,其間被告製造系爭織物之方法並無加料之製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進口原料前即已為加料之動作,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被告製造系爭織物之方法,確係以侵害其專利之方法為之,是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等情,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製、販賣系爭織物,其製造所實施之方法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製造方法專利之事實,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專利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