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55號 原 告 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被 告 龍堡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英威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三五一四一號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4,1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三五一四一號專利之物品。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係新型專利「握柄護帶」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86年3 月26日,專利期間自87年4月11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專利證書字號為新型第135141號(以下簡稱系爭專利)。 ㈡被告龍堡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堡公司)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握柄護帶(下稱被控物件)予另被告英威爾有限公司(下稱英威爾公司),英威爾公司並將之外銷予英國商Lee Sports Distributors, LTD(下稱LS公司)。 ㈢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以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及違反專利法第22 條第4項、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為理由,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號:000000000N02),目前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 ㈣本件審理中,另將被告提供,經原告確認之被控物件(雙色)及單色物件各一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認為被控物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至於單色物件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下簡稱為鑑定報告㈠〕。被告對於鑑定報告㈠仍有疑義,就被告提出之疑義,本院再送請工研院補充說明,經工研院以96年12月20日工研轉字第0960017406號函補充說明。 ㈤被控物件40,404個中由雙色組合之物件共21,204個,單色物件19,200個。被告龍堡公司將雙色物件21,204個出售予被告英威爾公司之價格為461,567元,被告英威爾公司轉售予訴 外人LS公司之價格則為552,070元。 二、本件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 ㈠系爭專利是否有效? 1、原告主張:是。系爭專利既然尚未經舉發撤銷,自然應該認為有效。 2、被告主張:否。理由詳其專利舉發理由書(被證1)及 補充理由㈠(被證5)所載。 ㈡如系爭專利有效,被控物件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1、原告主張:是。 2、被告主張:否。 ㈢如被控物件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104,138元,及請求命被告不作為的主張(即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二項)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以被控物件共40,404個,被告販賣所得利益,依被證4收據所示金額552,069元計算(並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被控物件之成本),另請求酌定損害額1倍之 懲罰性賠償,共計1,104,138元〔理由詳原告起訴狀及 97 年2月20日更正暨準備㈣狀所述〕。 2、被告主張:被控物件應僅有21,204個,扣除成本後,被告龍堡公司所得利潤僅22,644元,被告英威爾公司轉售予英商LS公司所得利潤僅84,330元〔理由及證據詳被告答辯㈡狀所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之爭點: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新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具進步 性,亦即不具「進步性」要件,應予撤銷;且另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及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之事由等語。 ㈡惟查,系爭專利早於90年7月27日,即為訴外人黃班以:系 爭專利範圍過廣,且為既有技術,並未增進功效云云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案。對此舉發,經濟智慧財產局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造具體,並未過廣,且系爭專利具有較佳之側撓性,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舉發不成立之 審定處分,此有發文字號為(91)智專三(一)05017字第 09189002655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可佐( 原證12參照)。舉發人黃班不服前揭審定處分,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仍遭經濟部予以駁回(文號:經濟部92年8月21日 經訴字第09206217740號訴願決定);嗣向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仍遭法院略以:系爭案(指系爭專利)之帶體藉由斜面之設置及互補斜面之設計具有較佳側撓性,可避免翻折、增進護帶摩擦力、具防滑等功效,可達成其預期之創作效果,難謂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等由,駁回其訴,有該院92年度訴字第4782號判決可稽(原證13 參照)。準此,足堪確認系爭專利確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系爭專利除曾被提出舉發,而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次確認,肯認系爭專利確實具有專利要件外,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迄今更已長達10年,是原告之系爭專利確屬有效,足堪認定。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並一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過意在遲滯本件訴訟而已,並無足取。 ㈢小結:系爭專利有效。 二、關於被控物件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爭點: ㈠本件審理中,將被告提供,經原告確認之被控物件(雙色)及單色物件各一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認為被控物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至於單色物件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下簡稱為鑑定報告〕。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仍有疑義,就被告提出之疑義,本院再送請工研院補充說明,經工研院以96年12月20日工研轉字第0960017406號函補充說明,仍維持原鑑定意見。 ㈡被告對於上開補充說明函雖仍辯稱:有關「補充說明」(a )點項下,鑑定機關表示「被告宣稱之單一片不織布層,依此一原則係屬於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無關之元件,應不可納入比對內容。」。惟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將二片不織布層列為主要元件,則何以鑑定機關認為待鑑定物的單一片不織布層與系爭專利之二片不織布層無關而不必納入比對?並將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不相同的元件主動排除在比對內容之內,此實有不合理之處。有關「補充說明」(b)點項 下,鑑定機關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定義第一接合面與第二接合面係為對應互補之關係,而待鑑定物之第一帶體及第二帶體之一側均形成90度角,而認有符合對應互補。惟查,鑑定機關實有誤解互補之含義,按互補係指兩物不同而生相互彌補之對應關係,兩物相同者即無互補之作用。系爭專利第一接合面與第二接合面既為對應互補關係,亦即系爭專利其申請範圍自我限定其第一接合面及第二接合面之角度不相同,亦即若第一接合面及第二接合面為相同角度時即非其所主張之專利範圍才是,而本件待鑑定物之第一帶體及第二帶體之相對側均為90度角,角度相同即不構成互補作用,且其中間尚間隔一條縫隙,並未對應互補,可知待鑑定物之第一帶體及第二帶體之側邊絕對不是對應互補關係。另鑑定機關並表示此階段不適合將結合固定方式引入比對用以限縮解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惟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相對接合」一詞確實過於含糊籠統,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一節第四項,及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其目的即在「釐清」系爭專利範圍,而非「限縮解釋」系爭專利範圍,鑑定機關捨此不為,反指不應於此時「限縮解釋」系爭專利範圍,實有未盡鑑定之責。有關「補充說明」(c)點項下,鑑定機關表示「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有相同之 技術內涵及功能」,惟翻查「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全文並無「技術內涵」一詞。意即「技術內涵」並非專利侵害鑑定之範圍,且亦無從查知鑑定機關所指「技術內涵」一詞意義為何,此亦有說明未盡之處。 ㈢惟查,就被告宣稱之單一片不織布層是否得納入比對內容乙事,工研院已於補充說明中,明白表示:…待鑑定物1確實 是由第一帶體(藍色)及第二帶體(白色)所構成,依圖示帶體側面結構,個別帶體確實為具有聚酯類材料之頂層及含纖維組織(混有聚酯類材料)底層之雙層結構…本鑑定報告中解析待鑑定物之技術內容係以對應系爭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元件、結合關係為比對內容,被告宣稱之單一片不織布層,依此一原則係屬於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無關之元件,應不可納入比對內容等語。是以工研院之補充說明已清楚指出待鑑定物之單一片不織布層不必納入比對之原因及依據,然被告於97年1月16日提呈之答辯三狀中,卻在毫無依據 之情況下,任意指摘該補充說明有不合理之處,是以被告之主張,要非可採。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專利應以專利說 明書所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整體審究,而非各別支解解釋。而系爭專利係由第一、二帶體之第一、二接合面、預定之夾角及二者互補而互相對合之接合構造,而待鑑定物1確為藍、白二帶體,每一帶體確實可區分成頂 、底層,故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所載相符。申言之,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型號HT378W-BM「高爾夫球桿握柄」之握柄帶 ,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被告公司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又被告以待鑑定物1之第一帶體及第二帶體間無 對應互補關係為由,指摘鑑定報告之內容有誤云云。然審究被告所持理由,係僅以文字解釋來曲解鑑定報告之內容,蓋依被告所稱之互補關係,係指兩物不同而產生相互彌補之對應關係,然只要兩物間能產生相互彌補之對應關係,即屬有對應互補關係,至於兩物是否相同,根本不是兩物間是否具備互補關係所應考量之必要因素。是以待鑑定物1之第一帶 體及第二帶體之一側均形成90度角,亦能形成對應互補關係。是以被告僅空言本案待鑑定物之第一帶體及第二帶體之相對側均為90度角,角度相同即不構成互補作用云云,毫無依據,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所謂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中「相對接合」一詞過於含糊籠統云云,業據於前一爭點中說明不可採,茲不贅。 ㈤小結:被控物件(雙色)侵害系爭專利。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㈠按發明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侵害,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已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專利法 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次按依(專利法第85條 )前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 85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固主張伊早在64年間即已成立,且在各種球類球具、田徑器材與各種球拍及球棒用之塑膠握把帶製造加工買賣上,經營有成,在業界頗負盛名。而被告龍堡公司與原告間交易往來長達10年以上,且長年皆向原告購買各類皮革,本件侵權產品所使用之皮革製品即是向原告購買,此為被告龍堡公司所坦認(原證10參照);另由被控物品之外觀、顏色及包裝等均與原告之產品,大致相同,毫無創新可言,從而,其對於原告之系爭專利,誠難諉為不知。此外,再由被告龍堡公司所自承:「…其結構、製程、結合方式皆與所指專利品相差甚鉅…」等語(原證10),足徵被告龍堡公司早已知道原告之系爭專利。是以,被告龍堡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應無庸疑。準此,敬請 鈞院衡酌,另定損害額 一倍即552,069元之懲罰性賠償,判命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 ,以資警惕。 ㈢被告雖辯稱被控物件應僅有21,204個,扣除成本後,被告龍堡公司所得利潤僅22,644元,被告英威爾公司轉售予英商LS公司所得利潤僅84,330元云云。惟查,被證4並無法證明確 係製造被控物件之原料成本,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成本,是應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在本件轉手交易之情形,應以最後之交易價格為所得利益(如被告未為此侵權行為,則交易之收入由原告獲取),並由侵權行為人舉證證明成本,如不能舉證,則以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始稱公允。換言之,即應以被告英威爾公司自承銷售予訴外人LS公司之售價552,070元(原 告僅請求552,069元)為被告所得利益,是以原告之請求之 損害賠償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經查,被告龍堡公司長期向原告購買皮革「原料」一節,縱然屬實,亦難以由此推論認定被告製造之被控物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蓋皮革原料與依系爭專利實施製造之皮革物品,差異甚鉅),其理至明,毋庸贅論。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警告函後有繼續侵權之行為,且其餘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長期之商業關係,自更難謂渠等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㈤小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552,069元範圍內及 自95年12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利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同法第108條,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為上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