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Fu&Lee Coal Holding Co, Ltd.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 告 Fu&Lee Coal Hold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Yongfu Sh 法定代理人 Lily Yan 被 告 Sammok Shipping Co., Ltd. Cha 法定代理人 MT. J.S-Y 被 告 Nanjing Ocean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牟陵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Sammok Shipping Co., Ltd.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捌仟 壹佰貳拾柒點伍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Sammok Shipping Co., Ltd.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Sammok Shipping Co., Ltd.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於原告以美金肆萬捌仟元為被告Sammok Shipping Co.,Lt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Yongfu Shipping Limited(以下簡稱Yongfu公司)、 被告Sammok Shipping Co., Ltd.(以下簡稱Sammok公司)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2月間自印尼進口煤炭一批計17,402MT( 以下稱系爭貨物),並交由被告等人以「HENG YU輪」( 以下稱系爭船舶)運送,被告等人並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嗣後為貨主即原告所持有而據以辦理提貨。本件運送之輪船於94年3月3日抵達台灣台中港,於同年月3日至7日間竟陸續發現該批貨物有短少濕損情事,原告因而受有美金138,127.5元之損害。 ㈡按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 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又船舶之所有人及運送人須使船舶具有適航、適載之能力,並對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於海商法第62條、63條定有明文;又海商法上所稱之船舶所有人包含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此觀海商法第21條第2項即可明瞭 。而被告Yongfu公司為本件運送船舶「HENG YU輪」之所 有權人;被告Sammok公司為船舶承租人;被告Nanjing Ocean Shipping Co., Ltd.(以下簡稱Nanjing 公司)為船舶營運人。被告三人為海商法上所稱之船舶所有人及運送人,並對本件貨物簽有清潔之載貨證券,自應依海商法第62、第63條及第74條規定,對系爭貨物在運送中負其應盡之義務。然被告及其受僱人等卻疏未注意保管、運送貨物,致貨物嚴重短少,其已不法侵害貨主之所有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而系爭貨物是因被告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致貨損,被告自應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Nanjing公司雖陳稱原證3是系爭船舶之船東責任保險之保險單,且其簽發日期為2004年2月20日,而其有效期 間僅為一年,故無法證明Nanjing公司為系爭船舶之船舶 營運人。惟查,原證3之簽發日期雖為2004年2月20日,但其上並未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故Nanjing公司所陳係有 疑問,自不足採。又被告Nanjing公司雖抗辯系爭貨物之 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惟依原證1提單之記載,原告確 實為系爭貨物之受通知人,且本件買賣是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並已經原告贖單,故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請求。再者,原證4之傭船契約雖未 經簽署,然系爭貨物運送前之往來文件中,明載就原證4 之條款予以修正,並確認船舶承租人為被告Sammok公司,故Sammok公司確實為系爭船舶之承租人,自屬無疑。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合理: ⒈關於濕損計算表A項所列之費用,係屬有理由: 系爭貨物有20%已因濕損而無法回復,而此部分已經原 告銷毀;另關於其他80%濕損部分,則需經處理(包含 卸貨、運輸、堆置及清洗過程)始可出賣,故原告於此部分所受損之金額包含: ⑴營業稅係為單價之5%,此有進口報單可證,則20% 因濕損而無法回復部分已受有營業稅之損失。 ⑵關於卸貨成本部分:原告係委由耀億報關行處理,而其所提供之收費通知單總計金額為NT$794,942,扣除第1項之關稅部分(NT$286,855即為NT$508,107,而 依該通知單其上係載明濕損噸數為3937.64公噸(實 際受損噸數,然原證六之公證報告所載明之實際受損噸數為3150公噸,故原告即以公證報告所載之噸數為計算),故每噸之卸貨成本應為NT$129(約為US$4. 65)。而系爭貨物之20%已因濕損無法回復,則該部 分即受有卸貨成本之損失。 ⑶轉運運輸成本部分:原告係委由餘慶堂關係企業運送,依其客戶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可知每噸之運輸成本係為NT$40(約為US$2)。而系爭貨物之20%已因濕損無法回復,則該部分即受有轉運運輸成本之損失。 ⑷場地堆置費用:原告係委由NEW AGE COAL CO.,LTD. 處理,依其請款單係載明每噸之堆置費用為US$2。系爭貨物係因濕損而需另產生堆置費用,故此部分既因濕損所致,原告即得依此請求。 ⑸清洗費用:原告係委由NEW AGE COAL CO., LTD.處理,而依其請款單載明每噸之堆置費用為US$10。系爭 貨物係因濕損而需另產生清洗費用,故此部分既因濕損所致,原告即得依此請求。 ⒉關於B項請求系爭貨物因排水直接受損無法回復之數量,係以原證6之公證報告上所載之20%以為計算,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由。 ⒊濕損計算表上C市場價格之減損,係依減損30%之市場 價格以為計算,此與上述B項貨物因濕損所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係不相同,自不須予以扣除。而關於C項請求系爭煤炭因浸海水造成價值損失部分,茲查,當時市場單價為US$60(見原證15):賣給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單價為每公噸NT$2123.8125,數量為117.29公噸,依進口報單之兌換匯率@31.21折合美金為US$68(不含稅 ,只含Trucking US$2.及Stocking Cost US$2 and USDDischarging cost US$4.25);賣給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其單價為NT$2247.6312,數量為23.43公噸,依進 口報單之兌換匯率@31.21折合美金為US$72(不含稅, 只含Trucking US$2.及Stocking Cost US$2 and USD Discharging cost US$4.25);賣給明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其單價為NT$2247.6312,數量為359.07公噸,依進口報單之兌換匯率@31.21折合美金為US$72(不含稅, 只含Trucking US$2.及Stocking Cost US$2 and USD Discharging cost US$4.25)。基上,顯見系爭貨物當時倘未受損,其市場單價均高於US$60,而系爭貨物因 浸海水致濕損之80%部分,經處理後其賣價僅約70% 之 市場價格(原證16):賣給源順煤業有限公司其單價為NTD1990.47,數量為472.9公噸(206.68+266.22=472. 9),依當時進口報單之兌換匯率@31.21折合美金為USD63.77(含Trucking US$2.及Stocking Cost US$2 and USD Discharging cost US$4.25含Drying Cost USD 8Transportation Cost from Stock to Customer Factory US$4),扣掉上述之費用後只剩下US$45.77;賣給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其單價為NT$2000.47,數量為1007.466公噸(20.718+486.748=1007.466),依當 時進口報單之兌換匯率@31.21折合美金為US$64.0(含 Trucking US$2.及Stocking Cost US$2 and USD Discharging cost US$4.25含Drying Cost USD 8 Transportation Cost from Stock to Customer Factory US$4),扣掉上述費用後只剩下US$45.75。基上,顯見系爭受損貨物於處理後之賣價約為US$45,即 約為當時市場價格之70%,原告即依此請求,自有理由 。 ⒋依證人丙○○於96年8月31日陳稱:「系爭受損貨物運 到煤場後,我和中華海事邱先生一起估計,估計第一艙的3150公噸約有20%受損。」「此批貨受損後約剩市價 70%的殘餘價值。但還要經過清洗。」「原證二A部分 的成本係為清洗煤炭的必要成本。」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合理。 ⒌證人乙○○(中華海事檢定社中港處檢定員)於96年10月31日之庭期證稱:「他們說損失20%,我們認為損失 10%,總計要賠108萬1231元,包括卸貨費、運輸費、叫工人的處理費、清洗費等,這是根據丙○○所提供的資料所做的結論。」然經原告訴代詢問證人乙○○損失 10%如何估算時,證人乙○○係答稱:「當初和丙○○ 到達現場勘驗,因為我已從事很久有15年了,一看就知道約10%;我從事15年這是第二次看煤炭貨物,且第一 次看煤炭時,貨方沒有提出賠償,因為量比較少。」證人乙○○於本案第一次勘驗受損煤炭時,竟以其有15年經驗而肉眼評估損失為10%,且其本身並非公證人,自 無公證人之專業,其所為之評估自無所根據,不足採信。 ㈤被告Nanjing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運送已為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依原證六之公證報告,並無法證明系爭運送已有海商法第69條第2、4及17款之事由,被告Nanjing公 司空言主張,實無理由。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8,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Nanjing公司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Nanjing公司為系爭船舶營運人之船 籍證書,實際上是系爭船舶之船東責任保險之保險單,且其簽發日期為2004年2月20日,有效期間僅為一年。反觀 原告提出之提單,乃在上開保單一年效期屆滿後之2005 年2月24日所簽發,故何得據該份已逾期失效之保險單, 即行證明Nanjing公司於本件貨物運送發生當時仍為船舶 之管理人?易言之,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固為Yongfu公司,而Sammok公司或為系爭船舶之期間傭船人,但不論如何,被告Nanjing公司與上開船舶所有人或其期間傭船人間並 無任何貨物攬載經營之委任或代理合約存在。又Nanjing 公司確實曾在多年前就Yongfu公司所有之「HENG YU輪」 代為招攬船員、安排各地代理以及船舶保險等就船務有關之事項,故原告所提出之入級證書始有經營人為Nanjing 公司之字樣存在,但就有關貨物招攬及運送等業務上之事項,被告Nanjing公司未曾參與,亦未曾與Yongfu公司或 Sammok公司簽有任何之運送或船舶租賃合約,於本件中亦然。而原告主張Nanjing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理由 為海商法21條2項所示之船舶所有人包含船舶經營人,然 該法條內容僅是說明及定義同條第1項於船舶碰撞事件中 何人得以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並非指所有船舶之經營人均應無條件負擔所有與之無關之運送合約之責任。 ㈡原告並非本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 ⒈原告所提出之期間傭船合約,其上明載合約之當事人為Sammok公司及Full Winner Co.,Ltd,且依原告提出之 船舶租船契約明示記載,系爭貨物係經原告於貨物運抵台中港卸載時,向台灣海關提出申報之「貨物進口報單」上所載設址於桃園之熲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熲原公司)以傭船人(即貨物託運人)身分交予Sammok公司以運送人身分為運送。換言之,就系爭貨物運送事件所簽訂之運送契約,乃存在於該貨物託運人及承運人之間。亦即,原告及被告Nanjing公司均非系爭運送契約 之當事人,故原告與被告Nanjing公司間亦無任何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於該貨物運送事件中,充其量亦僅為相關「載貨證券」上所列載之「受到貨通知人」或「提單持有人」。再者,原告既稱其係據原證四之「時間佣船契約」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主張及請求,然該「時間佣船契約」第17條則明示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而於英國倫敦以仲裁之方式解決之。是以原告頃就該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爭議,逕行於鈞院提請裁判之行為及請求,亦與合約本身之約定有違,而應有妨訴抗辯規定之適用,故其請求自亦不應准許。 ⒉據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所載,其納稅義務人為位在桃園之熲原公司,亦即傭船合約之簽約當事人Full Winner Co.,Ltd,而原告Fu&Lee公司則是位在薩摩亞之貨物出 賣人。系爭貨物既然已經提領完畢,並將提單繳回作廢,顯見系爭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及有權提出本件貨損賠償請求權之人,實為Full Winner Co.,Ltd(即熲 原公司),而非原告。又根據原證六即英德可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載,當日委託英德可公司於系爭貨物抵台卸載時進行檢驗及公證之人,亦為FullWinner Co.,Ltd(即熲原公司),顯見熲原公司始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否則其有何必要,又係基於何種權利及地位,於系爭貨物經運抵台灣尚未卸船時,即申請並委請該公證人登船就系爭貨物進行檢驗及公證?再原告所製作簽發如原證七所示之商業發票,亦明白記載原告係貨物出賣人,而系爭貨物之真正買受人為FullWinner Co.,Ltd即熲原公司,且其買賣之基礎及條件為C&F,故就系爭貨物所 有之風險,於該貨物經裝上運送船舶之時起,即已移轉由買方承受,而與身為貨物出賣人之原告無涉。易言之,系爭貨物縱使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原告亦無權就之為任何請求及主張。另原告所提原證十即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其上明確記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即進口商及買方)為熲原公司,而原告僅為貨物之賣方(即出口商)。且依原證11所示,即實務上應由受領貨物之貨主負擔之相關報關費用,耀億報關行亦係向真正之貨主即熲原公司收取;依原證12及原證13所示,係由餘慶堂關係企業開立交付熲原公司有關系爭貨運內陸轉運之運費單據,證明系爭貨載到達目的地台中港後,是由熲原公司提領貨物,再交付餘慶堂關係企業進行內陸運送;另原證15及原證16可證明將本件進口煤炭轉售之出賣人為熲原公司,由此更可證明熲原公司實為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其有何權利將煤炭予以轉售。凡此,不僅可證明系爭貨物之真正貨主為熲原公司,且足以證明就該貨物於行海上運送期間所有風險及其所有權,於系爭貨物經運抵台中港卸載前,均已經由原告移轉而由熲原公司承受及取得之。 ⒊原告雖以原證9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作為其已受讓貨 物所有權之證明。然該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僅係國際商業銀行在收受押匯銀行所轉來之押匯文件後,依據提單所載而通知受到貨通知人即原告前來領取文件之通知書,該通知書事實上僅具通知效力,並非正式之權利轉讓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經運送抵台時,原告仍為提單之持有人及實際之貨物所有權人,或並未將其權利再次轉讓而由熲原公司繼受取得。 ⒋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傭船合約為其請求之基礎,而該傭船合約是由熲原公司與被告Sammok公司簽定,包括原告所提原證8即就貨物裝載及運送之相關連絡書信,均屬熲 原公司與Sammok公司之連繫,而與原告無涉,顯見原告實非本件有權主張損害賠償之主體。 ㈢原告縱使為系爭提單之合法權利受讓人及持有人,並係據該提單之法律關係為權利之行使及主張,惟民法第627條 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而本件不論是傭船運送契約或提單上,均從無任何「被告Nanjing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 送人」之文字記載或說明,原告若是以提單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則其對Nanjing公司所為之請求,即顯屬無據 。 ㈣系爭貨物之減損程度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不實在: ⒈實務上就大宗進出口之散裝貨物,為了確保進出口貨物之品質,並免貿易糾紛,貨主均會要求出口商先行提供貨物於上船前之品質檢驗公證報告,以確保貨物本身之品質符合買賣合約所約定,而貨物抵達目的港後,進口商亦會另行指派公證人進行貨物到港後之公證,再行確定進口貨物之數量及品質等均無問題,同時亦在確定貨物於運送途中未有任何之污損發生。 ⒉燃煤品質之是否受損,應以就其「熱值」進行檢測及分析為唯一途徑及方式,此有公證手冊之記載及說明為證,亦為原告就本件貨損所委僱之公證人所同意及確認。因此英德可公證公司之公證人丙○○始於96年8月31日 庭詢時,當庭證稱其曾將本件所謂受損貨物轉送請台灣電力公司就其熱值進行檢測及化驗。惟反觀原告據以主張貨損之數量及程序,僅有英德可公證公司之公證人丙○○依據受貨人主張及提供之文件,並單憑其肉眼觀測,即行推估並判定受有20%之損失之所謂公證報告乙紙 ,顯然其主張已有失依據。況且,證人丙○○於96年8 月31日庭期當庭證稱系爭受潮之炭塊曾經其取樣送交台電公司進行檢測化驗其熱值,而被告前亦已聲請法院命證人丙○○(即英德可公證公司)及原告提出前揭經台電公司化驗所得之報告,以及本件煤炭之原始買賣合約,以為系爭貨物之熱值比對是否受損之依據。但原告或該公證人均未提出經台電公司就系爭貨物進行熱值檢測所得之結果及報告,可證若非該公證人所為之貨物公證報告及相關證詞內容不實,即該貨物經熱值檢測結果係未受損,因此不願(或根本無法)提出該熱值檢測報告。故原告及公證人所稱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信。 ⒊煤炭本身會因海水之浸濕而產生價值減損,乃係因海水中之含鹽成份影響炭塊本身之燃點,並非水分本身會造成炭塊熱值之損失,此由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內容及證人丙○○之說明系爭炭塊需經淡水清洗始可使用之說明即可得知。而原告主張經海水浸濕之炭塊既已經貨主安排清洗,而將附著於炭塊上之鹽份完全除去,炭塊本身之燃點及熱值即可恢復,就此若將原告所提出之貨主熲原公司將系爭煤炭轉售之發票(即原證15),與原告簽發交與買受人熲原公司之發票(即原證18)予以比較,即可發現及確認貨主熲原公司就系爭貨物卸船後轉售之價格,均較向原告買受之價格高達一倍。換言之,系爭貨物轉售之價格,扣除運送貨物之買價及運費成本,熲原公司仍有鉅額利潤,顯見原告所主張貨物本身之損害根本並不存在。 ⒋除上之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內容所列項目,一來並 非具有證據力之公證報告,二來其內容亦多屬不相干且無憑據,諸如: ⑴濕損計算表中所列A項之營業稅、卸貨成本及轉運運輸成本,縱使系爭貨物未有濕損,此均屬貨主於進口及買賣系爭貨物原即需支付之成本,與貨損並無必然關係,當不得計入損害賠償之請求。 ⑵系爭計算表A項中之場地堆置費用及清洗費用,一則原證十四所列之費用,與原證二所列之此二項費用,金額明顯不符;再者,系爭煤炭是否有達需租用場地及予以清洗之必要,及其清洗與本件貨損有相關連,均應視系爭貨物「熱值檢測」之結果,以確認其品質是否確實受損為先決條件,而非原告得以空言貿然主張之。 ⑶計算表中B項及C項之部分,亦即貨物本身之減損主張,即如前所主張,仍需視公證報告化驗結果決之。⒌比對證人丙○○及乙○○之證詞,可知原告所請求損害金額顯有逾越及不實之情: ⑴證人丙○○證稱:「運到煤廠後,和中華海事邱先生一起估計,估計第一倉的3150噸約只有20%受損。」 然就同樣貨損程度之證詞,證人乙○○卻證稱:「他們說損失20%,我們認為損失10%。」 ⑵證人丙○○證稱:「問:受損後,煤炭有無法再使用?答:有殘餘價值,但要經過清洗手續。問:該批貨受損後約還有多少價值?答:約剩市價70%的殘餘價 值。」而就貨物受損後可否再使用?及殘值為何?證人乙○○則證稱:「問:2956.11載出的還可否用? 答:可用,因再經過機器烘乾就可以再用。問:如還要再使用需要花費多少?答:這是丙○○提供的,但我們不認同,我們估10%」。 ⑶據該二證人之證詞,可知代表貨方進行公證之英德可公司,顯有應貨方之要求提高損失金額之情。況且證人乙○○另證稱:「當初和丙○○到現場勘驗,因為我已從事很久有15年了,一看就知道約10%,去估也 大約是這個上下,而且這一票沒有保水險,但貨主要求太高,雖然含水量成份過高,但要蒸汽蒸餾的成本我們也有加上去,貨主要20%不太合理。」更可窺知無論原告是否為真正貨主,其確實有為私利而要求公證公司提高貨損求償金額,故原告所主張之貨損金額,顯然不實在。 ㈤原證6之英德可公證報告,經證人丙○○於96年8月31日當庭證稱該公證報告所簽名之人即「DAVID HUANG」,係英 德可公司之總經理,並非丙○○本人。亦即,系爭公證書面報告,根本非報告上簽署之公證人所製作,其形式上當非屬為真。再者,該公證報告就貨損內容,係依據貨主熲原公司提供之資料所作成,並非簽名之公證人親自檢驗並確認貨損之範圍;且丙○○亦證稱公證報告所稱20%之損 害係其推估,而此已經證人乙○○否認其正確性。顯見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係丙○○代親簽之公證人「DAVID HUANG」應貨主要求,為貨主之利益所製作,並非公證人 親自到場檢驗,並化驗貨品後所簽名之公證報告,故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 ㈥原告稱熲原公司為公正之第三人,故其出具之貨損計算表確屬可信云云。惟除自原告起訴狀上所列地址可知原告與熲原公司事實上為在同一地址為營業之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外,縱使原告與熲原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但該公司既經原告自認是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又是本件所涉「傭船貨物運送契約」下之傭船人及貨物託運人,則熲原公司顯然亦為本件所涉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出具之計算表,自難免有偏頗之虞,故熲原公司提出之計算表,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及證據。又原證六之英德可公證公司出具之貨物檢驗公證報告,其「檢驗結果」項下已明白記載:「系爭貨物係因裝設於艙蓋板上之防水帆布,於本此航程中遭風浪撕破,致使海水流入第一貨倉,致受濕損。」(原文:tarpaulin secured on hatch cover being torn away by windan waves during voyage. Thus, sea water flew into hatch#1.),故系爭貨物運送人因上開海上航路中所存在不可抗力之危險所造成貨物之損害,依法亦無須負賠償責任。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船舶貨物裝載圖所示,可知系爭船舶共有四個貨艙,而僅有位於船艏最前端於航行中直接受風浪沖擊及應力影響最大之第1號貨艙,發生有防水帆布遭風浪撕破以致海水 流入艙內之意外事故,其餘2至4艙則全無損失,由此亦可證明系爭貨損確實是因可歸責於航路上之危險所生之損害。故縱使系爭貨物受損屬實,被告三人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2、4及17款規定,亦得主張免責。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Yongfu公司、Sammok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原告及到場應訴之被告Nanjing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4年2月間自印尼進口煤炭一批計17,402公噸,而 依裝船前之檢驗報告,其成分係含19.5%之水分,熱值為 每公斤6,218kcal(此有原證17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 ㈡系爭貨物是由「HENG YU輪」運送,並由PT.SERUNTING SRIWIJAYA SAMARINDA BRANCH代理船長簽發載貨證券(此有原證1之載貨證券在卷可證)。 ㈢被告Youngfu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Sammok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承租人,因本件傭船契約是由被告Sammok公司與訴外人Full Winner Co.,Ltd即熲原 公司所簽訂(此有原證4之傭船契約在卷可證)。 ㈤原告係原證1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到貨通知人。 ㈥原證1載貨證券上之信用狀已經原告贖單(此有原證9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及原證19之電匯單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間自印尼進口煤炭一批計17,402 公噸,並交由被告等人以「HENG YU輪」運送,被告等人並 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嗣後原告持該載載證券據以辦理提貨時,發現該批貨物有短少濕損情事,原告因而受有美金138,127.5元之損害。被告三人為海商法上所稱之船舶所有人及 運送人,並對系爭貨物簽有清潔之載貨證券,自應依海商法第62、第63條及第74條規定,對系爭貨物在運送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到場應訴之被告Nanjing公司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等人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說明如下: ㈠系爭貨物是由「HENG YU輪」運送,並由PT.SERUNTING SRIWIJAYA SAMARINDA BRANCH代理船長簽發原證1所示之 載貨證券(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被告Sammok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承租人,本件傭船契約是由被告Sammok公司與訴外人熲原公司簽訂(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亦即,本件貨物運送,其運送人為被告Sammok公司,託運人為訴外人熲原公司。 ㈡又原告為原證1所示載貨證券所載之受到貨通知人,而前 開載貨證券上之信用狀已經原告贖單,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㈥參照)。原告既然已向開狀銀行繳清貨款美金397,693.49元而贖單(原證2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參照),自得持該載貨證券向船公司領取貨物,故其為系爭貨物之受領權利人,誠屬明確。而按海商法第56條規定:「(第1項)貨物一經有受領權 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第2項)貨物之 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準此,原告既然為系爭貨物之受領權利人,其於受領貨物後,發現該批煤炭有濕損情事(即貨物有一部毀損、滅失),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主張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就運送物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人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說明如下:㈠本件原告係依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原告引據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亦得 確知。而按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之發給 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又我國舊海商法於51年修正時,係參照美國1963海上貨物運送條例而為增訂,採「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於第97條(現行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乃為運送人之代理人,而非船主之代理人。亦即在「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下,船長簽發載貨證券所生義務,均應由運送人負責。茲系爭貨物由「HENG YU輪」運送 ,並由PT.SERUNTING SRIWIJAYA SAMARINDA BRANCH代理 船長簽發載貨證券,惟本件貨物運送之運送人為Sammok公司,故船長簽發載貨證券所生義務,即應由運送人即被告Sammok公司負責。 ㈡又我國海商法繼受海牙規則之精神採「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因此,其責任體系可謂以「運送人」為主體。海商法第62條關於船舶適航能力之規定,雖將「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並列(第63條運送人之處理義務則僅列運送人而已),又於第69條、第70條、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不負責事由,亦將「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同列,惟此係受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乃至英美等國「對物訴訟」之影響,誤以為「船舶」即為「船舶所有人」所致。實則於「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下,「船舶所有人」與運送人並列,殊無意義(參見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第二版,頁120、121)。準此以解,原告引據海商法第63條規定,請求船舶所有人即被告Youngfu公司就系爭貨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㈢再海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 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即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 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而該規定之增訂理由(88年)為:「係參酌1976年公約第一條內容對享有責任限制權之船舶所有人之含括範圍。其中『船舶所有權人』係指航行船舶依船舶登記法所登記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係指就航行船舶與船舶所有權人訂有光船租賃契約之傭船人;『經理人』係指就航行船舶受委任經營其航運業務之人;『營運人』係指航行船舶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以外有權為船舶營運之人。」準此可知,海商法第22條第2項係擴大船舶所有人為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 人、經理人及營運人,使之均得主張責任限制,以平衡債權人因增加賠償數額之利益規定。原告於本件貨物運送,依載貨證券持有人地位行使權利時,引據海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主張因被告Yongfu公司為船舶之所有權人、被 告Sammok公司為船舶承租人、被告Nanjing公司為船舶營 運人,被告三人因而須就原告之貨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適法。 ㈣據上,本件原告僅得對運送人即被告Sammok公司請求海上貨損索賠,其餘被告Yongfu公司、Nanjing公司部分,則 無須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94年3月3日抵達台中港後,於同年月3 日至7日間陸續發現貨物有短少濕損情事,合計受有美金138,127.5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之濕損計算表( Wet Damage Invoice)1紙為證;而被告Sammok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按被告Nanjing公司所為抗辯,不得據以 為同案被告Sammok公司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Sammok公司應給付美金138,1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Sammok公司之翌日(即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Sammok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Sammok公司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