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字第1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林巧雲 律師 參 加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仲明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5巷8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前向原告投保住宅 火災保險,於保險期間民國94年7月28日17時許,因置於系 爭房屋二樓客廳內充電中之遙控飛機用鋰電池(以下簡稱系爭鋰電池)內電氣線路短路走火致發生爆炸引起火災,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均因而燒毀,而系爭鋰電池係由被告製造生產,並由被保險人陳仲明之子丁○○向其附近店家「其其玩具行」購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仲明已向原告提出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揚公司)查勘、鑑定損失結果,原告乃依約就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損失合計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1,354元予陳仲明,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 代位行使陳仲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平面位置圖顯示,起火點位置在二樓餐桌北側附近,該報告書第3頁 亦記載:「該處附近未發現煙灰缸、垃圾桶、蚊香、蠟燭等微小火源跡證」,顯示火災發生當時除了丁○○所購買之遙控飛機充電器及系爭鋰電池靜置於起火點外,並無其他物品堆放該處,自無其他引燃物或自燃物在場,而由監視錄影記錄拍攝起火過程,起火處明顯發生爆炸,爆炸前,該處因天色昏暗、並無其他亮光,亦無電線走火跡象,爆炸後黯淡些許,隨即又爆炸第二次,並開始延燒房屋。而發生爆炸即係系爭鋰電池或被告製造生產之充電器,故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研判係電線走火,顯與事實不符。(二)又火災發生時,系爭鋰電池不論係充電中,或充電完成已取出,均處於靜置中,因當時無人在現場,故丁○○使用系爭鋰電池,並無不正常情形,竟發生爆炸,則系爭鋰電池或充電器,顯然不具正常使用之安全性,依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產品檢測報告,但檢測之產品均係抽樣檢查.僅屬進出貨之品質檢驗,若檢查結果並無瑕疵,則只代表該次進出貨物未被驗出瑕疵,不代表產品均係安全,反之若被檢測出有瑕疵或一定比例之不良率,則該批貨物即整批退貨,不會進入市場。故該檢測報告並無法證明該產品之安全性。 (四)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事實係「因被告製造系爭鋰電池發生爆炸引起火災之侵權行為」,故不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其所 審酌訴訟標的內容均為損害賠償,審認之事實亦為同一,今原告既已起訴請求,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即已中斷。 三、被告則否認系爭鋰電池為其所製造生產,並以: (一)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鋰電池為被告製造。且被告製造之鋰電池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於鋰電池之表面貼上警告標示,說明「充電時務必在視線範圍內進行」、「嚴禁撞擊、拆解…」及「電池使用後如有發熱情況,嚴禁充電,會造成電池膨脹變形或爆裂情況」等,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善盡說明義務。 (二)系爭鋰電池縱為被告所製造,惟陳仲明之損害與被告製造之鋰電池亦無因果關係,蓋由內政部消防署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均指出「電線證物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線路異常蓄熱引燃附近可燃物」,即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實為一般電線走火,而非鋰電池爆炸,故原告根據允揚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起訴主張起火原因源自於鋰電池內電器線路短路走火,尚非事實;另依證人丙○○及丁○○證詞,均證述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鋰電池已自充電器座取出之事實,則衡諸常情,系爭鋰電池自無持續蓄電可言,遑論有何蓄電過量導致其電器線路短路走火之可能,是允揚公司公證報告推論之起火原因,亦非正確。則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顯與系爭鋰電池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三)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紀錄雖有攝錄系爭房屋發生兩次火花,但此亦為一般電線走火之跡象,且監視錄影紀錄僅可看出有火花發生,並無法證明該火花是系爭鋰電池所引起,故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製造之產品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於96年11月27始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惟系爭房屋於94年7月28日發生火災至今已逾2年,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原告主張損害數額,其中允揚公司之公證報告無法證明陳仲明確受有此損害,且就不動產部分之計算,亦無折舊,故其請求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仲明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273萬。 (二)系爭房屋於94年7月28日發生火災,隨即由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前往救災。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鋰電池及充電器是否為被告製造生產?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係因使用系爭鋰電池或充電器而引起? (一)原告主張:系爭鋰電池及充電器係丁○○向其附近店家購入,均為被告製造生產等語,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出售予丁○○之遙控飛機,係全部配備,含鋰電池及充電器,均由被告製造生產,本件火災發生後,伊有轉告被告公司,由被告派員與丁○○洽談等語(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伊 未曾買過其他公司生產之遙控飛機,伊所買之遙控飛機、鋰電池均係被告所生產等語(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互核二位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受害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火災係因置於系爭房屋二樓客廳內充電中之系爭鋰電池內電氣線路短路走火致發生爆炸而引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允揚公司公證報告及監視錄影記錄為證,惟查: ⒈根據允揚公司公證報告之記載:「經現場查勘及依被保險人兒子丁○○先生提供之監視系統拍攝影片內容及其轉述消防人員口述研判,本案出險原因可能因置於二樓餐廳內充電中之遙控飛機用鋰電池內電氣線路短路走火所致等語,然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發生火災當日,系爭鋰電池充電後,伊有從充電器上取出,但取出後伊將系爭鋰電池放置何處,及有無將充電器拔掉,伊已忘記,爆炸當時,系爭鋰電池並沒有在充電中等語(見9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案發後,丁○○有向伊表示鋰電池充完電後,有將鋰電池取出放在旁邊等語(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火災發生當 時,系爭鋰電池並未置入於充電器座,衡諸常情,系爭鋰電池自無持續蓄電可言,遑論有何蓄電過量導致其內電氣線路短路走火之可能,是前開公證報告就本件火災原因所為之推論研判,是否符合真實,即非無疑;再者,該公證報告研判之起火原因,僅係其事後(94年8月2日、3日) 至現場查勘,並根據丁○○提供之監視系統拍攝影片內容及其轉述消防人員口述而得,則由其取證過程所為之推論,實難採信。況該公證報告亦記載:「惟真正起火原因仍依消防鑑識人員之鑑定結果為據。」等語(見該報告第4 頁中段),益見該公證報告僅係允揚公司就系爭火災原因所為初步之推測,尚不足資為認定起火原因之根據。 ⒉又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隨即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救災,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根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三)起火原因研判:...4、...。又經清理起火處2樓餐桌北側處附近,發現1處電線熔痕,經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為:『其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如鑑定報告書);顯示火災當時該電線仍有電流通電中,故本案不排除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線路異常蓄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本件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六、結論:有關高雄市○○區○○街45巷8號火災案,經綜合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鑑定報告等調查資料彙整、歸納、分析,研析本案不排除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線路異常蓄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本件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而內政部消防署係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94年7月29日採樣之 電線證物,係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進行鑑定,此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941182號)1紙附卷可稽,則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係在 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線路異常蓄熱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堪予認定。而如前所述,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鋰電池並未置入於充電器座,故系爭鋰電池非處於充電狀態,其本身斷無發生電線線路異常蓄熱情形,而該充電器座既無放入鋰電池,則其充電功能自無運轉,亦不致有電線線路異常蓄熱情形發生,是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鋰電池及充電器無關等語,自可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由監視錄影記錄拍攝起火過程,起火處明顯發生二次爆炸,而因該處附近並未發現煙灰缸、垃圾桶、蚊香、蠟燭等微小火源跡證,故發生爆炸者即係系爭鋰電池或被告製造之充電器,而非電線走火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紀錄觀之,雖可看出起火處有火花現象,然並無法證明該火花係系爭鋰電池或充電器所引起,而證人丁○○雖證稱:由監視錄影記錄可知係系爭鋰電池爆炸引起火災云云,惟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在現場,且證人丁○○亦證稱:系爭鋰電池當天充完電後,究係放在地板或沙發上,伊已忘記等語(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不知系爭鋰電池放置何處, 其所證稱發生爆炸者係系爭鋰電池,顯係推測無稽之詞,自不足採信,又參照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就本件火災原因之研判內容,原告前開主張係因系爭鋰電池或充電器發生爆炸而引起系爭火災云云,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均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因通常使用系爭鋰電池或充電器而引起,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被告均無須對本件火災造成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雖依據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陳仲明,惟因陳仲明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無從代位陳仲明對被告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及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11,354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