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之清算人,因華城公司投資錯誤不堪虧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1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推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發現華城公司之資產總值不足清償高達新台幣(下同)292,185,701 元之負債,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為此前曾聲請宣告破產,惟遭鈞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駁回之理由為華城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日後所須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難認有破產之實益。惟近日華城公司已獲大中公司協助,提供現金50萬元,是目前華城公司之資產除扣除有價證券外,現金部分已達 651,421元,應足以充作破產財團之資產,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而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華城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狀所附之資產表記載,現有資產為現金651,421元(包括現金151,389元、銀行款32元、第三人(即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50萬元)、有價證券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4 萬股,惟其債務部分僅係稅捐債務乙項(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已計為15,245,325元。其中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股票234 萬股之價值,參諸上開本院92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已載明:「華城公司係訴外人劉文斌為護盤友力公司及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股價,而由大中公司轉投資成立之投資公司(另有華遠、華揚等二家投資公司),原負責人為劉新統。劉文斌前後計挪用大中、友力、元大中、榮周、華揚、華遠、華城、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等十二家公司資金5,290,731,836 元,用作護盤友力公司及大中公司股價之資金,但因護盤失利,於88年1 月間發生重大違約交割事件。而劉文斌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此為本院職務所知,此後友力公司股票亦自集中交易市場下市,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10件在卷可參。而該友力公司之淨值為負值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友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1 件附卷可憑,足見該股票在市場上已無任何價值,變現可能性已經甚微,聲請人主張除設質部分外之股票234 萬股之價值為正值云云,應非事實,尚無可採。」等語,而認華城公司所持有之友力公司股票不能認為有財產價值。本件聲請人再為破產聲請就關友力公司股票234 萬股,未見有部分有不同之說明,自已難認,上開友力公司股票234 萬股有何財產上之價值。故而,縱認大中公司願提供50萬元予華城公司,可供華城公司之資產,然華城公司之總資產額亦僅651,421 元甚明。惟查,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聲請人主張尚積欠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3,563,435元、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011,326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365,588 元),然聲請人之資產總額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務,則依上說明,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