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8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8714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如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柒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500,0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簡易庭法 官 張良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賴瓊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