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9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9862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相 對 人 北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其中之肆佰貳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4,589,400元,到期日95年6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另相對人丁○○之蓋章係緊接在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此有卷附本票可稽,其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