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丁○○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渟眙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丙 ○○於原審94年8月23日開庭時即表示:當初也有經過顏秉 釣的同意等語,即已表示其非無權占有,是其於第二審提出其與顏秉釣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僅係補充之前所提出之防禦方法,應認上訴人丙○○提出之抗辯為適法,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22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路 17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顏秉釣於40多年 前出資興建。嗣訴外人顏秉釣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 死亡後,系爭房地遂由柯顏榮、顏蔭、顏憲清、丁○○(即上訴人之一)、顏茂松、己○○、顏素月、戊○○(即被上訴人)、王顏月桃、王顏月裡繼承,系爭土地部分,於91年1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至93年4月25日,共有人王顏月桃、王顏月裡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乙○○,系爭房屋部分,共有人王顏月桃、王顏月裡亦將其繼承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乙○○,故系爭房地之現共有人為訴外人顏蔭、己○○、顏憲清、顏茂松、柯顏榮、顏素月及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丁○○、乙○○,除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 10分之1。惟系爭房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上訴人乙 ○○、丁○○亦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分別占有系爭房屋一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即A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作為堆放物品販賣小籠 包、設置茶具店營業,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乙○○、丁○○各將渠等所占用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上訴人丙○○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6.38平方公尺,作為堆放物品及設置彩券行營業,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將其占用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辯稱當初伊之祖父顏秉釣允許伊在那邊(即上開A部分)使用,經營生意云云;上訴人丁○ ○辯稱當初並無分管,自伊之父親顏秉釣在世時,伊即在那邊(即上開C部分)使用云云;上訴人丙○○則辯稱伊當初 亦有經過顏秉釣同意而使用云云,並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而上訴人乙○○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面積15.29平方公尺、上訴人丁○○占用C 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占用B部分面積6.38 平方公尺,堆放物品、設置攤位營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實施測量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乙○○、丁○○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分別占用系爭房屋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乙○○、丁○○所辯,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㈢上訴人乙○○、丁○○既未因共有人協議分管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分別占用系爭房屋一樓A、C部分設攤營業或堆放物品,則其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渠等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丁○○將其所占用之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丙○○所辯伊曾經訴外人顏秉釣同意而使用前開其占用部分云云,亦因上訴人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則上訴人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B部分,顯然欠缺正當權源,應屬 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㈠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顯然無法為分割行為,足見該系爭房屋仍屬公同共有,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已屬分別共有云云,顯有違誤。㈡系爭房屋既屬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被侵害時,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己○○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起訴並不合法。㈢再者,訴外人顏秉釣生前曾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給上訴人丙○○,租賃期間係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且縱認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租賃期間已屆至,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對於承租人(即上訴人丙○○)繼續使用為反對的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767號判例要旨,則系爭租賃契約應繼續有效存在; 且顏秉釣亦同意上訴人乙○○、丁○○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均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審判決未為詳查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路173號房屋,為訴 外人顏秉釣於40多年前出資興建,嗣訴外人顏秉釣於91年間去世,系爭房屋則由顏蔭、己○○、顏憲清、顏茂松、王顏月桃、王顏月裡、丁○○、柯顏榮、顏素月、戊○○共同繼承。 ㈡嗣王顏月桃、王顏月裡於93年間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乙○○,故系爭土地除乙○○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外,其餘共有人皆為10分之1。 此外,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處95年5月3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50013934號函附顏秉釣遺產稅共繼人查詢清單及遺產稅財產資料清單、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5年5月22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54007902 號函附系爭房屋稅核課情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處95年8月5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50024138號函附漢唐企業社申請設籍課稅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處95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50042635號函附顏秉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94年9月28日勘驗筆錄暨同日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本件系爭房屋之共有狀態,究屬公同共有,抑或屬分別共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訴外人顏秉釣究有無於其生前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丙○○?㈢訴外人顏秉釣是否同意上訴人丙○○、丁○○、乙○○使用系爭房屋?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公同共有之發生及存續,繫於公同關係之存在,故公同關係一旦終止,公同共有之關係自應消滅,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即屬公同關係之終止原因,且公同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此時數人依公同共有關係對某物共享一所有權之狀態,勢將因此成為分別共有。又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顏秉釣於91年8月20日死亡時,其所有之 遺產即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且其繼承人為柯顏榮、顏蔭、顏憲清、丁○○(即上訴人之一)、顏茂松、己○○、顏素月、戊○○(即被上訴人)、王顏月桃、王顏月裡計10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顏秉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 卷可稽,而上開繼承人已於91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且為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之分別共有,嗣93年4月25日繼承人王顏月桃及王顏月裡再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乙○○,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考;然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因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但系爭土地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系爭房屋繼承人王顏月桃及王顏月裡亦將其繼承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乙○○,此有93年4月28日契稅申報 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再參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之 共有人姓名及持分欄內亦載明柯顏榮、顏蔭、顏憲清、丁○○、顏茂松、己○○、顏素月、戊○○、王顏月桃、王顏月裡各10之1,嗣更正為柯顏榮、顏蔭、顏憲清、丁○○、顏 茂松、己○○、顏素月、戊○○各10分之1、乙○○10之2等情,足徵顏秉釣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亦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協議,是系爭房屋因繼承所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遺產之分割而消滅,則該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共享之所有權,即成為分別共有。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為有效之分割,則系爭房屋應仍屬公同共有等語。然系爭房屋雖無法為繼承登記,但顏秉釣既係系爭房屋原始出資建造人,即為所有權人,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且公同共有關係既已終止,即應成為分別共有。退而言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已係分別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必定亦已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要無當事人不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 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及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云云,自難採信。 ㈢本件上訴人丙○○另主張:顏秉釣生前有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給丙○○,租賃期間係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並有證人甲○○到庭結證可 憑。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租賃房屋契約簽訂時,我也在場,我有在契約上填寫地址部分,至於立契約人顏秉釣簽名是他祖父的朋友簽的,他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簽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丙○○、他祖父及他祖父的朋友。契約書上的印文,是他祖父自己去房間拿印章出來,蓋在簽名欄那邊,其他位置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上訴人認證人甲○○所述,顯與 常情有違,且有錯誤之處而不足採信;惟證人甲○○既已到庭結證陳稱:確見顏秉釣委託友人代為簽名並拿出印章用印等語,且該契約書上「顏秉釣」印文,核與90年11月22日顏秉釣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印文大致相符,且該契約書上究「顏秉釣」之印文有幾只,因已時隔多年,尚難以該數目之差異而遽認證言不實,又顏秉釣何以當時委請友人代簽而不委請親人幫忙,確非證人所能瞭解,亦難以未委請親人代簽而認其證言不實。是上訴人丙○○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1 樓與顏秉釣間有訂立定期租賃契約,應堪採信。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95年12月14日屆期,則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即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參考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丙○○即喪失房屋租賃權。雖上訴人丙○○另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屆至後,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對於承租人(即上訴人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反對的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而繼續有效存在等語,但查,被上訴人既係受除上訴人丁○○、乙○○外其餘共有人之授權提起本件訴訟,即足以表明該其餘共有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原共有人王顏月桃、王顏月裡既已將其繼承部分轉讓予上訴人乙○○,即無再取得其2人同意之必要,是 上訴人丙○○前開所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丙○○雖主張:顏秉釣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1樓部分 等語,有本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漢唐企業社課稅資料,內附有顏秉釣出具之90年11月22日房屋使用同意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顏秉釣之戶籍謄本、用電繳費證明等件在卷足憑,且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雙方於90年12月15日改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即由原先之使用借貸關係改變為租賃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顏秉釣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至於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丙○○於90年12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嗣91年初經由顏秉釣同意,由上訴人丙○○將原判決如附圖A部分所示位 置出借給乙○○經營小籠包生意,基於「占有之連鎖」關係,上訴人乙○○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訴人丙○○主張就系爭房屋曾與顏秉釣簽訂租賃契約等情,雖堪採信,然該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乙○○所述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即有可疑;又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款規定,未經甲方(即顏秉釣)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之一部出借。而上訴人雖主張丙○○已取得顏秉釣之同意云云,惟就此既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乙○○辯稱係有權占有云云,自難採信。另上訴人丁○○辯稱:系爭房屋於84年因中山路拓寬遭拆除部分,另重新填土建造,但在系爭房屋重建之前,上訴人丁○○已經在系爭房屋經營茶具買賣,迄今已逾17年,不可能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訴人丁○○雖係共有人之一,但其既自承系爭房屋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則共有人即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任意占用收益,是上訴人乙○○及丁○○自不得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為任意占用收益甚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考。而上 訴人丙○○既未能就其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乙○○、丁○○亦自承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房屋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分別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乙○○、丙○○、丁○○分別將其所占用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C部分(即A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