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述規定,可知關於財產權訴訟,在適用簡易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反訴,縱反訴部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法所不許。至於小額事件本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財產權訴訟,僅因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故依較簡易快速之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惟法院就小額事件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明定,故小額事件亦非不得行簡易訴訟程序,則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本訴中,就與本訴標的或被告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之小額事件,提起反訴,亦應認在准許之列。是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3萬71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交還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K0000000,發票日:94年3月31日,金額67,480元)1紙,其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中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伊交付被上訴人,以給付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修理工作,且於進行承攬修理工作過程中又造成系爭貨車其他零件之損害,屢經伊通知修補,被上訴人亦無法修補完畢,故被上訴人既已無法完成承攬工作,此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雙方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收受上開6萬7480元支票1紙,係無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已依約修復系爭貨車,上訴人尚有未清償之修理費用6 萬7480元,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萬7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承攬報酬即 為上訴人用以支付修理費用之上開支票金額,且被上訴人依據其於本訴所為之抗辯為基礎而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承攬報酬,顯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且其訴訟資料得以相互利用,而本訴與反訴可於同一程序中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對於兩造亦無不利。是原審法院認反訴雖屬小額事件,仍認依簡易訴訟程序併為審理為宜,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反訴自應認屬合法,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與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同,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非屬合法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法院並未以裁定宣示將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由小額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卻逕於判決文中載為將被上訴人所提之小額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使上訴人蒙受突襲,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云云。惟查簡易程序給予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本較小額程序為周延,原審法院准許被上訴人提起小額事件之反訴,並仍依簡易程序併為審理,庶能一併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而達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訟經濟目的,且對上訴人之程序保障亦無不利,縱認原審法院未以裁定宣示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由小額程序改為簡易程序或有瑕疵,然於上訴人程序保障並無未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貳、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如:就同一訴訟標的先為積極確認判決之聲明,嗣為消極確認判決之聲明是),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就同一訴訟標的先求為給付判決之聲明,後求為確認判決之聲明)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與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支票,其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顯然不同,要非同一訴訟標的,且上訴人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而被上訴人之反訴聲明,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均係給付聲明,且為互不相同內容之聲明,自亦無可替代或正相反之情形,核與上開同一事件之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與伊所提之本訴第二項聲明,其當事人及原因事實皆相同,且本訴與反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上雖又主張伊於原審係以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即消極地確認雙方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包括承攬關係),嗣被上訴人以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支票之票款,依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即與上訴人所提之本訴為同一訴訟標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所稱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係指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然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支票,而被上訴人則係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非以不當得利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自無上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所稱後訴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或有誤解,無足憑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81-QP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因「引擎上機油」問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送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新發汽車修護廠檢修,被上訴人判定為汽缸之活塞環磨損,造成引擎上機油問題,只須更換活塞環等零件即可,並約定同年月21日修護完畢交車,然迨至93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貨車維修完畢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試車後,發現被上訴人非但未將系爭貨車修復,且於維修過程中損壞系爭貨車一條連接引擎之水管,上訴人於翌日即與被上訴人聯絡,並將系爭貨車再送至被上訴人處修補,被上訴人卻遲不修補,直至93年11月19日始同意修補,上訴人再於93年11月22日前去取車回家試車,系爭貨車之原有故障仍未修護完畢,且因被上訴人未將洩水管螺絲鎖上,導致機油滲入水箱,引擎漏水,而再產生新損害。上訴人不得已又於93年12月3日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 貨車引擎,迨93年12月9日前去取車時,被上訴人卻以上訴 人尚未支付維修費用為由,拒絕讓上訴人取回系爭貨車。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清維修費用,並將系爭貨車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94年1月4日與上訴人結清維修費用共計13萬7480元,由上訴人簽發二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00、CK0000000,金額分別為7萬元、6萬7480元)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全部修理費用。其中金額7 萬元支票已兌現,而金額6萬7480元之支票則未兌現。兩造 就系爭貨車引擎之修護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換裝如附表編號1~12之零件,惟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且於進 行承攬工作過程中造成系爭貨車其他零件之損害,並屢經上訴人通知修補,被上訴人亦無法修補完畢,故被上訴人已無法完成承攬工作,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6萬6080元(即附表編號1~12總價欄所示),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請求所失利益(即37天無法營業之損失)。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將系爭貨車送至被上訴人處修理,被上訴人於修理過程中過失損害一條連接引擎的水管而未發現,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經修復系爭貨車,而依正常習慣駕駛系爭貨車,卻導致引擎汽缸床墊燒燬,連帶汽缸套、進器門、進閘墊片、排氣門、排氣墊片、汽門導管受損而須更新,並須進行汽缸蓋、汽門座磨光、導管拋光、重新換裝機油、汽缸床、機油冷卻器(即附表編號13~23及25、26,合計6萬448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得依加害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 人回復系爭貨車損害前之原狀,及所失之利益,惟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索取6萬4400元(000000-00000-0000-0000=64400)之回復原狀之修護費用,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4,400元。另附表編號24之汽缸蓋試壓力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卻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費用4,000元。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承攬報酬及侵權行為之金額為13萬4480元(即66080+64400+4000=134480)。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6萬7000元(00000-0000=67000),是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7000元 ,另被上訴人收受上開6萬7480元支票1紙,係無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兩造原約定維修期間為3日(即 93 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惟被上訴人前後拆裝系爭 貨車之引擎3次,共花費13日,且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1 月4日止非法扣留系爭貨車達27日,前後共造成上訴人營業 損失37日,依上訴人自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每日之營業所得平均為5128.488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合計18萬9754元(即5128.488x37=1897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外人大社汽車修配廠之維修費用部分係因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將系爭貨車送至被上訴人之修車廠修理時,被上訴人於修理過程中未將洩水管螺絲鎖上,致機油不斷流入水箱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既已立切結書,其顯有違該切結書上之保固責任,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即無法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況被上訴人係經營專業之修車廠,其應具備專業修車知識技能,而應檢查出引擎殼內之機油管鏽蝕情形,其竟未檢查出該情形,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維修服務,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大社汽車修配廠所修護系爭貨車之費用8萬0420元。爰訴請⑴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174元(即67000+189754+80420=3371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支票(票號:CK0000000,發票日:94年3月31日,金額67,480元)一紙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貨車離合器之氣泵漏油,在93年10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貨車交被上訴人修理,被上訴人當 日即將系爭貨車修復,惟上訴人未給付修理費用3000元,即取回該車,並隨即出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直至同年月18日止,共出40車次,每次載運量均超出最高4米之限重。迨同年 月19日,上訴人又將系爭貨車送交被上訴人處修理,經被上訴人檢查結果,係因汽缸內活塞環、汽缸套磨損,而導致機油滲入汽缸內,而發生引擎上機油問題,並將詳情告知上訴人,徵得其同意後,即將汽缸內整組活塞、活塞環等零件更換(即如附表編號1~12部分),並依約於同年月23日修復 完畢將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旋以試車為由,將系爭貨車開走,而未依約給付修理費6萬6080元。上訴人取回系爭貨車 後,旋於翌日即93年10月24日出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直至93年11月18日止,共計出車106車次,且每次載運量均超出最 高限重。93年11月19日上訴人因系爭貨車冷卻水管老舊,自然鏽蝕而漏水,疏未注意仍舊駕駛,而引起引擎過熱縮缸,導致活塞、活塞環、汽缸套等(即如附表編號13~23項目)零件損壞而須更換,將該車送交被上訴人修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依約將車修理完畢,上訴人竟訛稱回家拿支票予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貨車開走,而未給付修理費4萬9480元 。上訴人取回該車後,即於翌日(93年11月22日)起駕駛該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直至93年12月3日止,共計出車34車次 ,每次載運亦均超出最高限重。93年12月3日因系爭貨車機 油冷卻器破裂,引起水箱上機油(即機油滲入水箱內)問題,上訴人將系爭貨車送交被上訴人修理,被上訴人依約將車修復完畢,並應上訴人之要求做汽缸蓋壓力測試,上訴人要求試車,被上訴人因不信任上訴人說詞,遂要求上訴人先將所有積欠之修理費用付清後,始同意其取回該車,然上訴人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928條、第932條規定,將系爭貨車留置至94年1月4日上訴人將所有修理費付清後,始將系爭貨車交由上訴人試車後取回,是被上訴人留置系爭貨車,於法有據。上訴人取回其車輛後,旋於翌日即94年1月5日駕駛該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直至同年2月20日止,共出車 114車次,每次載運均超出最高限重。至於上訴人於94年2月28日將系爭貨車送交大社汽車修配廠修理,係因汽缸體內油管年久保養不當而鏽蝕,引擎轉速大時,會造成機油壓力大而滲入引擎裡,與被上訴人所修理之部分無關,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發現。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切結書上之內容僅係形式而已,重點在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本來要重新寫一份,上訴人稱伊趕時間,故被上訴人僅在切結書上加註「如有操作不當不在此限」等語,並無與上訴人成立證據契約。關於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部分,被上訴人當初係向上訴人說水管是有鏽孔,但並未承認係被上訴人弄破水管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本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 ㈠由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所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94年1月4日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上訴人亦曾將該律師函附予被上訴人審閱,是該切結書乃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自認契約,而為本件之證據契約,原審未調查該切結書簽立之原因事實,徒以被上訴人所辯該切結書之內容僅為形式云云,率爾否定兩造間以該切結書成立證據契約之法律效果,又片面擷取該律師函內容,錯解兩造間未成立證據契約云云,於證據之認定自有違法之處。 ㈡依該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當已承認其修理工作有所瑕疵,至被上訴人事後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㈢再依錄音帶譯文可知,水管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弄破,原審判決僅摘取片段,未審酌前後全部語句為「水管我又不是故意弄破的,水管是我這樣弄就會破的啦。講這個這麼誇張」等語,而遽論被上訴人未承認弄破水管之事實,其就證據取捨所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 ㈣本件系爭貨車之執照雖記載載重為8.5公噸,然此係主管機 關針對汽車不同之型式予以認證,以保障人、車行駛道路之安全,此8.5公噸之載重限制並非為確保系爭貨車機件不因 超重負載而導致車輛機件故障所設之認證,是有關系爭貨車載送超過8.5公噸並不會造成系爭貨車機件有所損壞。 ㈤根據證人丙○○之證詞及依切結書所附之律師函上載明,被上訴人並未將引擎上機油問題修復。且依證人丙○○所證稱可知系爭貨車第一次送至被上訴人修車廠維修時,系爭貨車之連接引擎的水管是好的,但是上訴人前去牽車,在試車時即發現水管漏水,此即證明該連接引擎的水管係於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貨車時所造成之損壞。 ㈥原審卷原證1號存證信函第6頁已載明被上訴人未將洩水管螺絲鎖上,造成引擎漏水、機油流入水箱中,而此瑕疵亦於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中所承認。 ㈦被上訴人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乃為一企業經營者,其就系爭貨車之瑕疵為何,自應有足夠專業能力加以檢測修復,而系爭貨車之「水箱上機油」問題自屬因汽缸體內機油管破損所致,被上訴人既未能檢查出此問題,即證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修車服務,而有過失之處。 ㈧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汽缸蓋試壓力,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原審竟以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費用,而認定被上訴人已施作汽缸蓋試壓力,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況一般消費者至修車廠領回車輛時,當然信賴修車廠而給付費用,豈可因消費者結清費用,即認消費者已認同該修車廠業將車輛修妥,原審判決所持此見解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將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毫支票( 票號:CK0000000,發票日:94年3月31日,票面金額:67,480元)1紙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車牌號碼581-QP營業大貨車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因系爭貨車引擎上機油問題,將車送交被上訴人經營之新發汽車修護廠檢修,上訴人於93年10月23日取回該車,修理費用為6萬6080元(修理項目如附表編號1~12)。 ㈢上訴人取車後,即於翌日(93年10月24日)駕駛系爭貨車出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直至93年11月18日,共計26日,共出車106車次。 ㈣上訴人嗣於93年11月19日將系爭貨車送被上訴人處檢修,此次檢修問題係因冷卻水管破洞漏水,導致引擎過熱,造成汽缸套、汽缸、活塞、活塞環等引擎內部機件需要更換,被告更換汽缸內活塞、活塞環、汽缸套等零件(即如附表編號13~23),於同年月21日修理完畢交車,修理費用4萬9480元 。 ㈤上訴人取回車後,自93年11月22日至93年12月3日共計11日 ,出車34車次載運預拌混凝土。 ㈥因系爭貨車機油冷卻器破裂導致機油跑到水箱(水箱上機油問題),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又將系爭貨車送至被上訴人 處修理。因為冷卻器裡面是水包機油管,因油管年久銹蝕破裂,導致機油滲入水管內,故更換冷卻器(附表編號24~26),修理費用為1萬9000元,直至94年1月4日上訴人結算之 前修理款項後,才由上訴人將系爭貨車開走。 ㈦上訴人未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經被上訴人留置其車,直至94年1月4日上訴人簽發二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00、CK0000000,金額分別為7萬元、6萬7480元,其中7萬元支票已兌現,另紙6萬7480元支票尚未兌現),交付被上訴人,清償全部修理費後,始由上訴人取回其車。被上訴人於付款時,亦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立切結書,負保固三個月之責任。 ㈧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結清維修費用,並將系爭貨車交還上訴人。 ㈨上訴人取回系爭貨車後,自94年1月5日至94年2月20日共計 48日,出車共114車次載運預拌混凝土。 ㈩94年2月28日,上訴人因系爭貨車汽缸體破裂,而將該車交 付訴外人紀福仁經營之大社修配廠修理,支出修理費用8萬 042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是否訂立證據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於切結書承認其修理工作有瑕疵?㈢被上訴人是否於錄音帶內之交談中承認其損壞連接引擎之水管?㈣上訴人載運預拌混凝土,是否超載?㈤被上訴人是否未將引擎上機油問題修復,並於檢修過程中,損壞連接引擎之水管,造成該水管破洞而導致引擎縮缸?㈥被上訴人是否於檢修系爭貨車引擎縮缸時,未將洩水管螺絲鎖上,導致機油滲入水箱,引擎漏水,而產生新損害?㈦被上訴人是否拆解引擎過程中,疏於注意,致未發現汽缸體內機管油破損情形?㈧被上訴人是否已做起訴狀附表中編號24所示之汽缸蓋測試?被上訴人是否將水箱上機油問題修好?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簽立切結書,已承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內容,該切結書載明:「... 由高明德律師寄發郵函在案(如后附郵函影本),應由當事人承認如函之事實。... 」,是該律師函已為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切結書之一部分,況被上訴人早於93年12月16日即已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被上訴人當知悉該律師函之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切結書時,其已瞭解該切結書附件律師函之內容,並同意作為切結書內容之一部分,始簽訂切結書,是該切結書所附之律師函當可視為雙方合意所訂定之證據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成立證據契約,並辯稱上訴人告訴伊切結書上之內容僅係形式而已,重點在要求伊負保固責任,本來要重新寫一份,上訴人稱伊趕時間,故被上訴人僅在切結書上加註「如有操作不當不在此限」等語。按所謂證據契約者,乃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情,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然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其主旨欄係記載「茲代當事人乙○○先生發函,請台端於本函到達後二日內與乙○○先生結算修車費,並將維修之車輛交還乙○○先生,請查照」等語,且其說明欄之末頁亦記載「台端於維修乙○○先生之右開車輛(指系爭貨車)時,既因台端疏失造成乙○○先生右述之新瑕疵產生,該部分瑕疵依法自應由台端負責承擔,並賠償劉漢麟先生所受之損害,是請台端與乙○○先生相互結算,並於乙○○先生繳付伊應負擔之費用後,將車交還乙○○先生,以免訟累」等語,顯見其意在催促被上訴人速與上訴人結算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修理費用,並於上訴人付清修理費用後,即將系爭貨車交還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約定關於本件系爭貨車修理之瑕疵,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指被上訴人)原先所負責維修乙○○先生之重型營業車輛(581-QP)因故無法一次完修,故由高明德律師寄發郵函在案(如后附郵函影本),應由立書人承諾如函之事實」等語,惟若被上訴人認同前開律師函所述之修理瑕疵等情,則勢必同意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因瑕疵應負擔之金額後,僅就剩餘金額部分請求給付修理費用。然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因離合器之氣泵漏油,而將系爭貨車送交被上訴 人修理,被上訴人當日即修復完畢,惟修理費用3000元,上訴人並未給付即取回其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車憑單可稽,堪以信憑。又上訴人另積欠前述93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日將系爭貨車送修 之修理費分別為6萬6080元、4萬9480元、1萬9000元,合計 為13萬7560元。而上訴人簽發前開二紙支票給付修理費之金額合計為13萬7480元,幾已給付全部修理費。據此,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認同上開律師函之內容,自不可能同意將該律師函作為切結書之一部分。又該切結書係由上訴人預先打好,於結算給付修理費時交給被上訴人簽名,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足徵上訴人於給付上開修理費時,並未再主張上述瑕疵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於該切結書之保固責任記載部分,則以手寫方式註明「如有其本人之駕駛操作不當不在此限」乙語,並簽名於切結書,此有該切結書影本1紙在 卷可稽,益見上訴人旨在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負起保固責任,而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亦僅在表明其願意負保固責任,以期上訴人儘速結清所積欠之修理費。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告訴伊切結書上之內容僅形式而已,重點在要求伊負保固責任,伊僅在切結書上加註「如有操作不當不在此限」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由上所述,尚難認兩造有就系爭貨車修理瑕疵部分,以該律師函內容作為證據之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其次,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94年1月4日開立一紙7萬元即期 支票及另一紙6萬7480元遠期支票(到期日為94年3月31日),而被上訴人既同意收受於到保固期(94年3月31日)後始 到期之遠期支票,並簽立切結書,顯見被上訴人即已承認上開律師函所述之事實,且依證人丙○○於95年12月19日到庭證稱「我拿支票給曾先生時,上面有切結書,上面有修改的地方,是曾先生自己修改後,才拿出來的,…,但是,我當時並不同意他的修改,…而當時,劉先生表示那是曾先生自己修改的,並不代表劉先生有同意。…」等語,可證該切結書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被上訴人自應承認切結書及其附件律師函所載內容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發前開二紙支票乃用以給付系爭貨車之修理費,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切結書之記載甚明,至於支票係即期或遠期,對於上訴人簽發支票以給付修理費之目的並無影響,況且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費用,亦屬一般交易常情,僅需收受一方願意接受自無不可,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開律師函所述之事實。至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切結書及其附件律師函所載內容,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證。 ㈢上訴人另主張94年3月底,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談中已承認伊 弄破水管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談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核對結果,二者內容固相符合,然其中上訴人稱:「你拆開來看是不是毛病抓不出來,又把我的水管弄破,造成你又拆了第二次第三次的」,被上訴人緊接著稱:「水管我又不是故意弄破的,水管是我這樣弄就會破的啦,講這個這麼誇張」等語。由以上對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指摘其弄破水管乙節,所提出質疑之反應,此由被上訴人所言「水管是我這樣弄就會破,講這個這麼誇張」等語即明,故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對談中已承認有弄破水管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其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述「講這個這樣誇張」一語,充其量,被上訴人僅是抗辯不是故意弄破,然仍無卸於水管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弄破之事實云云。惟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指摘被告弄破水管乙節,提出質疑之反應,已如前述,自不得拘泥於被上訴人所用之辭句,並將之曲解為被上訴人已承認伊「過失」弄破水管,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㈣另依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貨車之載重為8.50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系爭貨車之 法定最高載重量應為8.5噸,而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至同年12 月1日間駕駛系爭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其出貨米數大抵為8或9米,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司機別出貨/剩料報表在卷 可按,而一米混凝土之重量為2.3噸,此亦有大信砂石股份 有限公司答覆函1紙在卷可稽,故折算結果,被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所載運之混凝土均超出上述法定最高限重之規定,而應屬超載情形。 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修復系爭貨車引擎上機油問題,並於檢修過程中損壞連接引擎之水管(按係冷卻水管),造成該水管破洞而致引擎縮缸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則否認,並辯稱:伊已將引擎上機油問題修復,冷卻水管係因老舊自然鏽蝕而漏水等語。查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貨車有引擎上機油問題而送修,則該車因引擎上機油問題危及引擎壽命,影響行車安全而有送修必要,而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貨車引擎上機油問題,並於93年10月23日交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回其車後,即在翌日起駕駛系爭貨車出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直至93年11月18日,期間26日共計出車106車次,且每次 載運重量均超出該車最高限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司機別出貨/剩料報表在卷可考,倘被上訴人未能將引擎上機油問 題修復,衡諸常理,上訴人勢必於試車後拒絕取回其車,並旋要求被上訴人務必修復,以免影響其行車安全,焉有於取回車輛後,仍繼續使用該車輛近1個月之久,且每次載重亦 均超出最高限重之理?豈非以個人之生命開玩笑!況且,上訴人嗣分別於9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日再度將系爭貨車 送交被上訴人修理者,亦非全因引擎上機油未修復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修復系爭貨車引擎上機油問題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而被上訴人所辯伊已將引擎上機油問題修復乙節,應屬可採。其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檢修過程損壞一條連接引擎之冷卻水管乙情,雖提出前揭律師函、切結書及錄音帶譯文等件為證,然上開律師函係上訴人委請律師所寫之片面指述,而被上訴人並未於切結書內認同該律師函所述事實,故難認兩造已以上開律師函成立證據契約,已如上述。至於錄音帶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損壞上開冷卻水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檢修過程中損壞冷卻水管等情,亦乏憑證足以證明,自難採信。又上訴人陳稱伊於93年10月23日取回其車後,發現被上訴人於維修過程中損壞系爭貨車一條連接引擎之水管,旋於翌日即與被上訴人聯絡,並將系爭貨車再送至被上訴人處修補,被上訴人卻遲不修補,直至93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始應允修補云云,然證人即大社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紀福仁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如果連接引擎的水管破裂有漏水情形,不可能讓車子繼續用了好幾天,因為會導致引擎過熱,蓋有水泵浦在打水冷卻,壓力會很大,將會造成水漏的很快,導致引擎縮缸,…」等語(見原審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陳稱:伊發現一條水管破損,破損的地方一直噴射水柱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若該 水管已因破損而噴射出水柱,則自無法以膠帶止水等情,亦經證人紀福仁、詹招乾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而有立即送修必要,豈容上訴人繼續使用該車。是上訴人如係於93年10月23日取回其車後即發現水管破裂,並於翌日將該車送回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遲不修補,至同年11月19日始同意修補,則上訴人於93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期間,該車理當無法使用載運預拌混凝土,然事實上,上訴人自93年10月24日起即駕駛系爭貨車出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直至93年11月18日,共計出車106車次,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述 並非實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檢修過程中損壞冷卻水管云云,尚乏憑據,亦不足取。又上訴人另聲請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貨車之上開水管有破裂漏水情形,若能加水止水以防漏水,並於水溫升高不斷添加冷水時,是否仍可繼續行駛?此乃假設性問題,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假設事實為真正,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證人丙○○所為之證述(詳見本院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未將上訴人第一次將系爭貨車送至被上訴人經營修護廠修護之故障原因(即引擎上機油問題)維修完畢,且系爭貨車第一次送至被上訴人修車廠維修時,系爭貨車之連接引擎的水管是好的,但是上訴人前去牽車,在試車時即發現水管漏水,可證明該連接引擎的水管係於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貨車時所產生云云。惟查,證人丙○○並非專業之汽車維修人員,自無法判斷系爭貨車之故障原因,遑論該貨車故障原因是否修復,是自無從據其證述,即遽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車之引擎上機油問題維修完畢。又證人丙○○證稱:「劉先生試車後,有跟我說水管漏水的問題,但是,我沒有看,因為我不知道車子的結構。…」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證人丙○○並未親眼目睹水管漏水之情形,而僅係傳聞,縱認其確有目睹水管漏水,至多僅能證明水管有漏水,亦無法證明水管漏水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自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檢修時,未將洩水管螺絲鎖上,以致引擎漏水,機油滲入水箱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律師函及切結書為證,然基於前述理由,該律師函及切結書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況且93年12月3日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貨車,係因冷卻 器內機油管破裂導致機油滲入水箱(即所謂水箱上機油),蓋冷卻器裡是水包機油管,因油管年久鏽蝕而破裂,導致機油滲入水箱之故,故被上訴人將冷卻器更換,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車憑單可證,準此,可知該次水箱上機油問題與洩水管並無關係,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憑信。 ㈦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汽缸蓋壓力測試」項目,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水箱上機油問題修復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已施作汽缸蓋壓力測試,且已將水箱上機油問題修復等語。查93年12月3日被上訴人修復水 箱上機油問題,僅因冷卻器內機油管破裂,而須予更換冷卻器,已如上述。準此,可知該次水箱上機油問題與汽缸蓋並無關聯。惟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懷疑汽缸蓋破裂,所以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將汽缸蓋與冷卻器併送測試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可採。而被上訴人業已施作汽缸蓋壓力測試,業據其汽缸蓋壓力測試收據為憑,則被上訴人所辯伊已施作汽缸蓋壓力測試乙節,應屬可採。次查,如被上訴人未將水箱上機油問題修復,則將導致機油阻塞冷卻系統,致溫度會拉高,如車子繼續行駛就會縮缸,此情業據證人紀福仁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將上開水箱上機油修理完畢後,於94年1月4日將該車交付上訴人取回,而上訴人自94年1月5日至94年2月20日止,期間歷經1個月餘,共出車114車次載運 預拌混凝土,則若被上訴人未將水箱上機油修復,豈容上訴人連續40餘日駕駛系爭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何況,上訴人嗣於94年2月28日,將系爭貨車送至大社修配廠修理,係因 汽缸體內機油管破裂之故,洵與冷卻器內油管破裂,導致機油滲入水管內,而須更換冷卻器等情迥異。又證人紀福仁亦證稱:「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開到我經營的大社汽車修配廠修理。主要問題為機油會跑進水箱。因引擎殼(即汽缸體)裡面的機油管老化有一點點破損,引擎轉速大的時候,會造成機油減壓力大就會滲透到引擎(水箱)裡面。超載跟機油管沒有關係,因為機油管自新車用到現在又有壓力在衝就會自然破損。這次發生的問題,跟上訴人之前送修的部分比較沒有關係」(見原審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初因為被上訴人所修理的部分都修理好了…」等語(見原審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上訴人確已將水箱上機油問題修復。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將水箱上機油問題修復乙情,亦堪採信。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拆開引擎,以其專業技術當能檢查出引擎殼內機油管破損情形,然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未檢查出引擎殼內機油管有破損,其顯有過失,故上訴人將系爭貨車送往大社汽車修配廠所修理之機件故障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始因水箱上機油(即機油滲入水 箱)問題,將系爭貨車送被上訴人處修理,已如前述,是在此之前,既未有水箱上機油之情形,自不可能有汽缸體內油管破裂,致機油滲入水箱之情形存在,則縱被上訴人曾修理系爭貨車,拆解引擎,亦不可能發現其情形。上訴人聲請詢問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維修系爭貨車之引擎上機油問題,而更換零件時,如封包於引擎殼內之機油管有破損漏油,一般專業之維修人員能否發現其情形?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貨車引擎上機油問題發生之期間,即便有引擎殼內機油管破損情形,則其以假設上情而聲請函詢,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而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貨車上開水箱上機油問題時,既經測試發現係冷卻器內機油管破裂,導致機油滲入水箱,而更換冷卻器,予以修復,並經上訴人試車後取回其車營運多日,亦如上述。則上訴人取回其車時,當已無水箱上機油之情形。證人紀福仁亦證稱:「如果機油會滲入水箱,速度會很快,因為裡面有泵浦打機油出來,壓力會很大,所以汽缸體內機油管破損導致機油滲入水箱的情形,不可能在被上訴人修理水箱上機油時就已經存在,否則,上訴人取回車子,不可能還行駛很長一段時間。依照上訴人取回車子再駕駛1個多月的時間,之後再 將車子送我那邊修理的情形來看,汽缸體內機油管破損導致機油滲入水箱的情形,在被上訴人修理水箱上機油時,應該不存在。所以,被上訴人應該無法發現」等語(見原審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修理水箱上機油問題時,並無汽缸體內機油管破損情形存在,自亦不可能發現汽缸體內機油管破損,被上訴人當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有1.債權已至清償期,2.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3.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而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亦為同法第928條 、第932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前後4次為上訴人修復系爭貨車,其間自有承攬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交車時,履行給付修理費之義務,而其竟積欠未履行,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算給付全部修理費前,留置系爭貨車,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係合法行使留置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扣留系爭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修復引擎上機油問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維修過程中損壞其他零件而造成其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494條、第49 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職是,其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6萬6080元,即非有據。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維修過程中有損壞連接引擎之水管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加害給付,而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賠償所失利益,亦非 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已修復上開水管破裂所造成之引擎縮缸問題,如前所述,則其向上訴人收取該部分修理費,即屬於法有據,非屬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修理費6萬4400元,自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業已施作汽缸蓋壓力測試,已如前述,則其收取該部分費用4000元,當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費用,亦非正當。而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既非合法,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收受上訴人因清償修理費而交付之6萬7480元支票1紙,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亦非有據。又上訴人將系爭貨車送交大社修配廠修理部分,既與被上訴人所修理部分無關,且非被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無須依切結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8萬0420元,亦非有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上開6萬7480元支票1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4日、93年10月19日、93年11月19日及93年12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貨車送交被上訴人修理,修理費分別為3000元、6萬6080元、4萬9480元、1萬9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修復完畢,並將該車交上訴 人取回,惟上訴人尚積欠修理費用6萬7480元,為此,依承 攬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748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合意成立之承攬工作範圍僅附表編號1 ~12之零件項目,價金僅6萬6080元,上訴人既已開立付款 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面額7萬元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兌現無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萬7480元,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三、本件反訴部分,原審則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480 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就附表編號13~26之維修項目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審判決未調查當事人之真意,亦未審酌切結書、律師函之內容,徒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之支票,即謂兩造就附表編號13~26部分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4日、93年10月19日、93年11月19日及93年12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貨車送交被上訴人修理,而修理費分別為3000元、6萬6080元、4萬9480元、1 萬9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修復完畢,並將該車交上訴人取回,惟上訴人尚積欠修理費用6萬748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修車憑單6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上訴人亦自認伊於94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結清上開修理費用,取回系爭貨車,並由伊簽發前揭2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之支票(即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00、CK0000000,面額分別為7萬元、6萬7480元,其中7萬元支票已兌現,另 紙6萬7480元支票尚未兌現),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等 情。是足認兩造間就上開四次維修系爭貨車成立承攬關係無訛,否則,上訴人豈願清償全部修理費?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就附表編號13~26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皆不足採信,已於前開本訴中詳述明確,故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憑。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修復系爭貨車,並將車交上訴人取回,依上述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報酬即修理費之責任。雖上訴人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然其中面額6萬7480元支票1紙部分,經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據此,上訴人顯然尚積欠該金額之修理費。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之修理費6萬74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附表:新發汽車修護廠之維修項目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價(新臺幣)│總價(新臺幣)│備 註│ ├──┼──────┼──┼───────┼───────┼───┤ │ 1 │引擎拆裝 │1 │16000 │16000 │ │ ├──┼──────┼──┼───────┼───────┼───┤ │ 2 │空氣芯 │1 │1600 │1600 │ │ ├──┼──────┼──┼───────┼───────┼───┤ │ 3 │小波司 │1 │3700 │3700 │ │ ├──┼──────┼──┼───────┼───────┼───┤ │ 4 │活塞 │8 │3000 │24000 │ │ ├──┼──────┼──┼───────┼───────┼───┤ │ 5 │活塞環 │1 │8500 │8500 │ │ ├──┼──────┼──┼───────┼───────┼───┤ │ 6 │汽缸床墊 │2 │3000 │6000 │ │ ├──┼──────┼──┼───────┼───────┼───┤ │ 7 │汽門室墊片 │2 │250 │500 │ │ ├──┼──────┼──┼───────┼───────┼───┤ │ 8 │汽門油封 │16 │80 │1280 │ │ ├──┼──────┼──┼───────┼───────┼───┤ │ 9 │機油 │30米│100 │3000 │ │ ├──┼──────┼──┼───────┼───────┼───┤ │ 10 │機油芯 │1 │600 │600 │ │ ├──┼──────┼──┼───────┼───────┼───┤ │ 11 │免墊膠 │2 │200 │400 │ │ ├──┼──────┼──┼───────┼───────┼───┤ │ 12 │水泵浦水管 │1 │500 │500 │ │ ├──┼──────┼──┼───────┼───────┼───┤ │ 13 │汽缸套 │1 │20000 │20000 │ │ ├──┼──────┼──┼───────┼───────┼───┤ │ 14 │汽缸蓋磨光 │2 │2000 │4000 │ │ ├──┼──────┼──┼───────┼───────┼───┤ │ 15 │汽門座磨光 │16 │250 │4000 │ │ ├──┼──────┼──┼───────┼───────┼───┤ │ 16 │進氣門 │8 │400 │3200 │ │ ├──┼──────┼──┼───────┼───────┼───┤ │ 17 │排氣門 │8 │350 │2800 │ │ ├──┼──────┼──┼───────┼───────┼───┤ │ 18 │進閘墊片 │8 │100 │800 │ │ ├──┼──────┼──┼───────┼───────┼───┤ │ 19 │排氣墊片 │8 │150 │1200 │ │ ├──┼──────┼──┼───────┼───────┼───┤ │ 20 │汽缸床墊片 │2 │3500 │7000 │ │ ├──┼──────┼──┼───────┼───────┼───┤ │ 21 │機油 │28米│100 │2800 │ │ ├──┼──────┼──┼───────┼───────┼───┤ │ 22 │氣門導管 │16 │150 │2400 │ │ ├──┼──────┼──┼───────┼───────┼───┤ │ 23 │導管拋光 │16 │80 │1280 │ │ ├──┼──────┼──┼───────┼───────┼───┤ │ 24 │汽缸蓋試壓力│2 │2000 │4000 │ │ ├──┼──────┼──┼───────┼───────┼───┤ │ 25 │汽缸床 │2 │3500 │7000 │ │ ├──┼──────┼──┼───────┼───────┼───┤ │ 26 │機油冷卻器 │1 │8000 │8000 │ │ ├──┴──────┴──┴───────┼───────┼───┤ │總計: │13456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