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丁○○ 丙○○ 被上訴人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領得上訴人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上訴人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迄94年8月6日止,已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06,25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9,937元,屢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信用卡既由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 第17條約定之解釋,被上訴人應儘速通知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被上訴人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者,其所生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依前揭條款約定,系爭信用卡於94年4月15日在金長利銀樓商店 消費金額55,000元之簽帳款,所生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193元,及其中206,256元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依兩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 定被上訴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僅供持卡人依約使用,不得讓與或交付第3人使用, 如有違反此項約定致生應付帳款者,持卡人應負清償責任及所生之一切損失。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原審證人毛維翰使用,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應由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應包括該信用卡於94年4月15日在金長利銀樓商店消費金額55, 000元之簽帳款。而信用卡自交付持卡人起,即非發卡人所能掌握,惟持卡人有控管風險之能力,故課持卡人保管之責任,始能促其善盡保管卡片之義務,較能防範及控制道德風險,就此而言,持卡人應係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又持卡人違反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並同意其使用,為屬權利濫用,因其行為所生之風險,即應由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消費款,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信用卡係原審證人毛維翰於94年年初趁被上訴人不注意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走,被上訴人當時未發現,直至94年6月上訴人通知繳款,被上訴人始發現 系爭信用卡已遭他人盜刷,並立即向上訴人辦理停卡及表明消費款全非被上訴人消費,迨至94年7月經原審證人毛維翰 告知後,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全係由原審證人毛維翰盜刷,被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3,430元,及其中146,436元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已經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000元,並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而領得上訴人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而迄95年8月間止,積欠之消費款,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 ,另有該信用卡於94年4月15日在金長利銀樓商店消費金額 55,000元之簽帳款未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單、消費對帳單、信用卡對帳單循環利息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有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尚應審究者應即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之前揭55,000元消費款,應否負清償之責? ㈡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發卡機 構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因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如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該項支出依民法第546 條第1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至於發 卡機構及其特約商店(註:即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而言,特約商店性質上為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參照〕,至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性質為何與本件無涉)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無涉。此即民法第546條即屬於預為含有公平內容之危險分配 ,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準此以言,信用卡如因遺失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存在,因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如未為指示,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民法第535條、 第546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定由發卡人負擔。發卡人就指 示之存在與真正無法舉證證明,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必要費用(簽帳單帳款)之償還。亦即,冒用之風險,依法律之規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失。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後,將之交付原審證人毛維翰使用,且除本件系爭金長利銀樓商店消費金額55,000元以外之其餘未付簽帳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授權使用之原審證人毛維翰簽帳消費等事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且原審證人毛維翰於原審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上訴 人交付信用卡給其使用時,信用卡背面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係由原審證人毛維翰在信用卡背面簽署被上訴人姓名後持以使用者,亦即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應有原審證人毛維翰所代簽之被上訴人姓名。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55,000元之消費款,固提出簽帳單影本一件為證;然查,原審證人毛維翰於原審證述,該紙簽帳單上被上訴人之英文簽名非伊所簽寫等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否認該簽名係其所為;另觀之該簽帳單影本上所留存「Chi yuanBin」之簽名,與 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所提出其他簽帳單影本所留存之英文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顯有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所為,而上訴人所提其餘簽帳單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既係原審證人毛維翰所為,則系爭簽帳單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即非原審證人毛維翰所為,而如前所述,該信用卡背面應有原審證人毛維翰所為之被上訴人簽名,顯見系爭簽帳單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與信用卡背面被上訴人之簽名不符,足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簽帳單上之消費簽名係被上訴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為者,亦即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持卡人即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對其特約商店付款,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因此部分事務之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僅供持卡人依約使用,不得讓與或交付第3人使用,如有違反此 項約定致生應付帳款者,持卡人應負清償責任及所生之一切損失;且持卡之風險應由持卡人負擔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發給之信用卡交付第3人即原審證人毛維翰使 用,其間如係原審證人毛維翰所持以消費簽帳者,固係違背兩造關於信用卡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授權第3人使用 ,其因此所生之應付帳款(即簽帳消費款),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應屬無疑。然如前所述,關於信用卡冒用之風險,依法律之規定,係由受任人即上訴人承擔損失。而在冒用之情形,並非僅有持卡人自己持有而遭冒用一種情形,縱持卡人違約將之交付第3人使用,亦有可能發生被冒用之情形。此二種冒 用之形態,除信用卡持有人不同外,其被冒用之情況,並無不同,亦即此等冒用均非信用卡持卡人所可預知者;而冒用之風險,既應由發卡人負擔,是自不能僅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遽認被上訴人既有將信用卡交付第3人使用,即應就在第3人使用之期間,如有遭冒用之情事,亦應 負清償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55,000元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尚不足採。而信用卡之使用方式,係發卡機構依持卡人之指示對特約商店付款,而持卡人指示之方式,則以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之方式為之;發卡機構確認持卡人指示之方式,則係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以核對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同為之。而關於冒用之風險,亦得由特約商店之確實核對簽名是否真正而避免之;且信用卡縱有遺失或被盜,並非必然發生冒用之情事;而遺失或被盜,通常發生在持卡人不知之情況下,持卡人即使盡保管之責,亦恆有可能發生遺失或被盜之情事。而欲冒用或盜用信用卡之人,依信用卡之交易形態,需提出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且在特約商店所出示之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也是在此同時,才真正發生冒用或盜用之風險,此際如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有確實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同一,即可避免冒用或盜用之風險發生。相對於遺失或盜用常於持卡人不能預知之情況,其較能承擔風險,且能有效避免風險發生之人,顯係應由發卡機構負擔,自不待言。從而,上訴人主張關於信用卡遭冒用之風險,應以持卡人較有控管風險之能力,而認應由持卡人負擔等情,即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消費款,既因持卡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消費並非被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簽帳消費,而是被冒用者,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00元及其約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