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戊○○ 宏展製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戊○○受雇於被告宏展製冰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宏展公司)擔任司機,被上訴人戊○○於民國94年5月27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宏展公司所有之車號4567-HZ號車輛占用外側車道而違規臨時停放於台中縣烏日鄉螺 潭村喀哩國小對面,適上訴人駕駛車號3J-1689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正欲超越被上訴人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被上訴人戊○○竟突然開啟車門,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上訴人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6,155元,其中包括 零件費用89,775元、工資16,380元;另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向第三人承租汽車亦支出28,000元;以上合計136,500元。上訴人上開損害及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均係因被上訴人戊○○業務過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1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又車損逾4分之3者應推定為全損,而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尚未逾4分之3,是本件所更換修理之零件部分,自不能予以折舊論計,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折舊,應無理由。 ㈢況本件上訴人車輛送修時,被上訴人之車險承保公司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亦曾派人會同上訴人、修理廠人員等共同勘車,且向上訴人表示願意如數承擔修復費用106,155元,並在估價單簽名確認,詎系爭車 輛修復後,修理廠人員向明台保險公司請款,竟遭明台保險公司以被上訴人戊○○並無過失等語,予以拒絕,惟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過失肇責確應由被上訴人戊○○承擔,明台保險公司卻反此認定,片面拒絕給付,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固對於因被上訴人戊○○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因此導致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106,155元,及明台保險公 司曾派人會同上訴人勘車,並在修復估價單上簽名等情不予爭執,惟仍辯稱:上訴人之車輛並非新品,以新品更換修復,自應予以折舊,上訴人要求以新品論計,應不可採。且上訴人就其所謂租車費用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難以贊同。此外,明台保險公司在估價單簽名,僅係核批表示認可修復之範圍、費用,並非表示明台保險公司願意全額承擔修理費用,而關於車損分擔之比例,仍須透過雙方商議認定,上訴人就此所認,應係誤會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上訴人25,358元,及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上開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此部分對其不利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1,142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受雇於被告宏展製冰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宏展公司)擔任司機,被上訴人戊○○於94年5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宏展公司所有之 車號4567 -HZ號車輛占用外側車道而違規臨時停放於台中縣烏日鄉螺潭村喀哩國小對面,適上訴人駕駛車號3J-168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正欲超越被上訴人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被上訴人戊○○竟突然開啟車門,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上訴人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6,155元, 其中包括零件費用89,775元、工資16,380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其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肇事現場草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且經原審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有該局94年9月28日烏警交字第0940016053號函檢送之上開資料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 ㈡按快車道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於前揭時日,駕駛被上訴人宏展公司所有之車號4567-HZ號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喀哩國小對面快車道上卸貨,未注意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正自其後方欲繞越至其前方,即率爾開啟車門,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既如前述,則本件系爭車輛之毀損,即因歸責於被上訴人戊○○所致,此觀被上訴人亦自承確係被上訴人戊○○之過失等語,即可明證,且經將本件送請為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11月16日中縣鑑字第094550349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益足為證。是被上訴人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戊○○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宏展公司,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戊○○係駕駛被上訴人宏展公司之車輛執行業務中,並因此業務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宏展公司亦應與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惟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於車禍肇事時 ,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而賠償之範圍應以其物即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因回復原狀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如修理材料、零件有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將該部分金額予以折舊計算。是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云云,要乃誤會,不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應與折舊等語,於法相合,應可採信。而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為89,775元(85,500元加計營業稅5 ﹪後為89,775元),工資為16,380元(15,600元加計5﹪後為 16,380元),此有卷附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可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3月1日領照使用,亦有 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距至本件事故之時止,合計使用時間為12年2月又26日,已超過耐用年數7年2月又26日之久。又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 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8,978元(89,775元×1/10 =8,978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上工資16,38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修理費用應為25,358元(8,978元+16,380元=25,358元)。 ㈤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單條款,不應予以折舊,且明台保險公司亦已同意給付全額修理費用,更不應再論折舊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之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單條款,係該公司與其客戶間之商業約定,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關,且法理依據亦不相一致,難以攀引為據,上訴人執此求為其有利之論斷,尚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明台保險公司已同意全額給付修理費用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車險保險公司人員曾在估價單簽名確認,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已辯稱保險公司人員在估價單上簽名,僅係認可修復範圍及費用,並無同意全額分擔等語,上訴人就此亦未再舉證證明,自難以憑信。 ㈥上訴人又主張:其係擔任公司負責人,因工作需要,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曾向第三人承租汽車,總計支付28,000元云云,然上訴人迄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實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難採信,自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8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1,142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