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包括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利益或不利益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法院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關於本案所製作之系爭原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及鑑定意見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所訴請返還土地之訴訟即有受敗訴之虞,影響所及,其他毗連建物所有權人亦將有因被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上訴人請求告知訴訟,由毗連建物所有權人參加本訴訟,以便使渠等能適法主張權利,故聲請告知參加人參加訴訟等語;參加人丙○○亦以:其與兩造間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爭議具有利害關係,並經被上訴人告知參加訴訟,茲為輔助被上訴人,爰依法參加訴訟等語。經核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392-37地號、地目建、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392-3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2-2地號、地目建、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33 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上開建物經營「嘉義連莊火雞肉飯」營利事業,並以「臺中縣沙鹿鎮○○街35 號 」標示營業處所地址。而上訴人於同段392-36地號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四層樓鐵皮造房屋,並將其所營「嘉義連莊火雞肉飯」之遮陽涼棚併予延伸搭建。上訴人上開違章建築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確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面積計4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違 建,並無權利保護的必要,所以不能以權利濫用為由以為抗辯。上訴人無權占用的範圍為三角形,該三角形底部係臨路面寬65公分左右,上訴人占用情況嚴重阻礙被上訴人使用。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陳稱之申請複丈事項屬於地籍測量中之「土地複丈」,並非「建物測量」;且該複丈施行時間為系爭房屋興建前之於土地界址複丈,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是否涉有越界建築之建物測量毫不相涉。 2.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絕非權利濫用,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搭建違章建築物拒絕返還,實無訴訟上之保護必要。 3.被上訴人本即有意於系爭392-3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容有其他更具經濟價值之規劃方案可資採用,出售土地自始即非被上訴人土地利用之優先選項。其次,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面積僅有59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部分土地則屬臨路面寬部分,若單獨出售4平方公尺,將使所餘土地之臨路面寬更形狹窄,嚴重 減損利用面積與經濟價值,可謂因小失大。職是之故,經評量上訴人提出之價購要約,均認無法完整且充分實現被上訴人前揭土地之經濟價值,礙難接受上訴人之價購要約。 4.依據鈞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於系爭392-37地 號土地現場履勘現場之指示,係諭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應測量以下數據: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遭無權佔用之位置與面積;2、上訴人所有同段392-36地號土地之面路寬;3、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之面路寬;4、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若遭無權佔用之面路寬等項;另,面路寬係指面臨沙鹿鎮○○○街部分之臨路面寬。然查,系爭鑑定書僅僅計算或量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即系爭鑑定書第2頁第1行至第2行所示之㈣所載 ),並未計算量測上訴人所有同段392-36地號土地之面路寬、亦未量測上訴人所有同段392-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沙鹿鎮○○街33號、35號之建物面路寬。由上可見,系爭鑑定書確有量測計算之疏漏。 5.系爭鑑定書稱經計算測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臨路面寬A-C連接實線為4公尺(即系爭鑑定書第2 頁第1行至第2行所示之㈣所載),故認上訴人於沙鹿鎮○○段392-36地號土地上所搭門牌號碼沙鹿鎮○○街35號建物並未逾越使用被上訴人土地,顯然悖離客觀事實。查臺中縣沙鹿鎮○○段392-2地號及該地號上之建物 與被上訴人土地並無相鄰關係,非本事件所欲爭訟範圍。至於系爭鑑定書所稱被上訴人系爭392-37地號土地竟有臨路面寬4公尺之鑑定結論,其謬誤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臨路面寬為3.8公 尺,此有前手郭芳芳女士於73年5月間申請臺中縣政 府核發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建築圖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自始均稱被上訴人土地之臨路面寬不足4公尺,上 訴人甲○○曾多次到庭陳稱渠所有之392-36地號土地之臨路面寬亦不足4公尺,是以未能申請建造執照等 語。 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現況為閒置空地狀態,並經他人停放乙輛賓士廠牌自用客車,經以相片比例粗略計算,該賓士車輛於相片上所呈現之寬度約為5.0公分,自左側上訴人搭建外牆迄至右側鄰地建 物外牆間之被上訴人土地空地於相片上所呈現之寬度約為9.4公分,亦即,可推算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臨 路面寬約為車輛寬度之1.88倍(9.4÷5.0=1.88)。 經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索取賓士車相關型錄與技術規格,可知該公司經銷之賓士車之寬度規格多為1728mm(C-Class)~1822mm(E- Class)~1873 mm (CLS500)。準此,若以C-Class型號規格推算上開空地之臨路面寬,則僅為1728mm×1.88=3248.6mm ≒3.25公尺;若以E-Class型號規格推算上開空地之 臨路面寬,則為1822mm×1.88=3425.4mm≒3.43公尺 ;縱算以寬度最大之CLS500型號規格推算上開空地之臨路面寬,亦僅為1873mm×1.88=3521.1mm≒3.52公 尺;上開數據均未達4公尺,此等客觀事證均足推翻 系爭鑑定書所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之臨路面寬達4公尺之荒謬結論。 ⑶若吾人假設系爭鑑定書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臨路面寬為4公尺之結論為可信,經以被上 訴人於起訴狀檢附之原證11上之相片比例粗略計算,上訴人所搭建物於相片上所呈現之寬度約為4.4公分 ,自左側上訴人搭建外牆迄至右側鄰地建物外牆間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空地於相片上所呈現之寬度約為3.3公分,亦即,可推算上訴人於沙鹿 鎮○○段392-36地號土地上所搭設建物之臨路面寬約為被上訴人土地臨路面寬之1.333倍(4.4÷3.3= 1.333)。換言之,若系爭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392-37地號土地現有臨路面寬為4公尺,則可據 以推算上訴人上開相鄰建物之臨路面寬達5.332公尺 !以兩造系爭相鄰土地同為59平方公尺、深度相同、臨路面寬相近之書面資料看來,何以系爭鑑定書竟能將相鄰二筆土地之臨路面寬演算成如此巨大誤差,益證系爭鑑定書上開鑑定結論之重大謬誤。 6.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2月21日發文字號測籍字第 0950600271號暨函文所附補充鑑定圖鑑測範圍之疑點:⑴查上開鑑測結果,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測籍字第0950600212號暨函文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原鑑定圖)中,僅僅標示A、B、C等三 個「圖根點位置」,顯見當時各該鑑測人員並未量測上開A、B、C三點以外之圖根點,此亦有原鑑定圖在 卷可稽。 ⑵然則系爭補充鑑定圖中竟赫然發現除了A、B、C三個 圖根點外,共計多出現D、E、F、G、H、I、J、K 、L、M、N、O、P、Q等14個圖根點或標示點,則何以原 鑑定圖中從未標示上開14個圖根點?此多出來之14個圖根點或標示點,究係各該鑑測人員於何時、在何種狀況下施行鑑測所得?何以均無鈞院或兩造在場會同履勘?此等疑點,容有由鑑測人員詳加說明之必要。⑶依據系爭補充鑑定圖說明4、說明5及說明8等項對於 上開14個圖根點之註記內容,顯然各該圖根點多係涉及鹿寮段401-1地號、與同段401-37等二筆地號;然 則,上開二筆地號並未在鈞院指定實施鑑測範圍,殊難想像各該鑑測人員係如何衍生或創造出上開14個圖根點?又各該鑑測人員何以會超逸鈞院囑託範圍逕行對非屬訟爭事項之鹿寮段401-1地號及同段401-37 地號施行此種鑑測?此等疑點,亦有由鑑測人員詳加說明之必要。 7.系爭補充鑑定圖顯然違反鑑測專業: ⑴系爭補充鑑定圖說明7中載明:「A、D兩點位置係鹿 寮段392-36、392-2(臺中縣沙鹿鎮○○街35、33號 )地號牆壁外緣位置,即面寬共為13.65公尺(實地 建物已混同使用,並無法分別計算及面寬)」等語。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六即已 提出坐落鹿寮段392-2地號上之495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該建物成果圖中既可明確測算建物各樓層之面積,且已載明比例尺,當然可據以計算該合法建物之臨路面寬,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此種按比例尺及圖面資料計算長寬面積之能力,應屬鑑測專業之基本知能,要無疑義。 ⑵其次,同起訴狀檢附之原證11相片中,更足明確區分495 建號合法建物與上訴人系爭違章建築之外型、色澤與使用建材之明顯區辨,詢諸任何具有辨識長寬、懂得使用量尺之人,均不難以量尺約略測量495建號 合法建物與上訴人系爭違章建築之臨路面寬。況且,建物各有其獨立性,顯然非屬民法關於種類之物之概念範疇,上述二筆建物,一屬合法、一屬違章,則鑑測人員究有因何無法區辨、難以分別計算各該面寬之難處?殊難想像。 ⑶如前所述,未經鈞院囑託之鄰近二地即鹿寮段401-1 地號與同段401-37等二筆地號,鑑測人員竟能於事後之系爭補充鑑定圖中衍生出14個圖根點,何以鑑測人員在鈞院囑託鑑測之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392-36地號與392-2地號等二筆土地上竟無法或難以標示經界與 圖根點位置?又係基於何種理由難以計算此二筆土地上所蓋建物之臨路面寬?況且,系爭補充鑑定圖既已能明確標示比例尺及A、D兩點,並能精準記載A、D兩點面寬共為13.65公尺(即13公尺65公分),則焉能 率稱「實地建物已混同使用,並無法分別計算及面寬」等語云云?揆諸民法第344條規定意旨與客觀事證 ,該二筆建物何有「混同」之可能?以上諸項,更有由鑑測人員親至現場詳細說明、由兩造充分詰問究明之必要,否則本案即難真正息訟止爭。 8.若鈞院認為系爭補充鑑定圖為可採,則依據系爭補充鑑定圖說明4、說明5、說明8等三項之註記內容,至少足 以判定兩造鄰近二地即鹿寮段401-1地號與同段401-37 等二筆地號與該地號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都將系爭補充鑑定圖之鑑定結果而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甚至毗連之各地號與其上之各合法建號建物均同有越界建築之疑慮;倘若各毗連之合法建號當初係由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建築許可、劃定建築線後,依法鑑測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各所有權人均信賴上開建築主管機關而為處分使用等等,倘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事後製作之系爭補充鑑定圖而衍生「越界建築」爭訟事件,恐怕亦將衍生一連串之國家賠償爭訟。 9.被上訴人另聲請鈞院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函調以下資料:以臺中縣沙鹿鎮○○段392-2地號、地目建、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基地之同段495建號建物(係於63年9月10建築完成),1、當初起造人所檢附並經准予建築 之建築圖說相關資料;2、該建物建築完成時核發之使 用執照資料與標註有實際尺寸距離之建物測量成果圖;3、該建物與坐落基地之套繪圖資料,並聲請將系爭相 鄰土地(即沙鹿鎮○○段392-2地號、392-36地號、392-37地號、401-37地號等四筆地號)與其上建物(即同 段第495建號、上訴人所搭系爭違建、及參加人丙○○ 於第401-37地號上所搭鐵皮屋等建物),委託國立成功大學測量及空間資訊學系對上開不動產間經界線之實測與標示、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相對位置套繪、各地號面積與各建物一樓面積之實測、各地號應有臨路面寬之實測、各建物現況臨路面寬之實測、各經界點應在位址之標示等事項,施予現場履勘、測量、測繪、標示等鑑定。二、參加人丙○○陳述略以: (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說明⑼謂,臺中縣沙鹿鎮○○段401-1地號地上建物坐落在同段401-37地號土地範圍 內,導致同段401-37地號建物侵占同段392-37地號土地,與事實不符。 (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根本未測量臺中縣沙鹿鎮○○段392-37、401-37及401-1地號土地之界線,哪會有同段401-37地 號土地上建物侵占392-37地號土地的補充鑑定圖,實令人質疑。 (三)臺中縣沙鹿鎮○○段401-1地號土地加上同段401-37地號 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同為參加人所有,臨路面寬 8.35公尺,屋後面寬5.9公尺,長度14公尺,請法官派人 實地丈量為準。(8.35+5.9)×14÷2=99.75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少了10.25平方公尺,若再加上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的說法,更不止少了10.25平方公尺,所以更不可能侵 占到同段392-37地號土地。以臺中縣沙鹿鎮○○段401-1 地號土地加上同段401-37地號土地臨路面寬應為9公尺, 但實際只為8.35公尺,少了0.65公尺寬,所以不可能侵占到同段392-37地號土地。 (四)如果補充鑑定圖說明⑼能成立,那臺中縣沙鹿鎮○○段401-1、401-37地號土地也被西臨同段401-35地號地上建物 侵占10.25平方公尺,同段401-35土地號土地也被西臨同 段401-34地號土地上建物侵占,以此類推,應該推至中山路,共17筆地號都有侵占的可能性,同段401- 35地號也 被西臨401-34地號侵占,因被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該共有17個法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法院均應通知,以確保大家的權益。以上各筆如有侵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應該標示清楚各筆之寬長各多少,以利民眾依循。 (五)臺中縣沙鹿鎮○○段401-37地號土地和同段392-37地號土地的界線,參加人係依據被上訴人請縣政測量局三次測量後(鐵皮屋全部)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所使用的界線,參加人不察而少了10.25平方公尺,如果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之說明為準,和縣政測量的正好反差2倍差距,一說東侵 西,一說西侵東,讓參加人無所適從,那同段401-37地號土地的47平方公尺所剩無幾,所以不可能侵占到同段392-37地號土地,反而是被同段401-35地號土地所侵占才對,請法院再次請內政部派之前不同的組員現場指導縣測量局一起解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897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不起訴處分理由書記載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取得系爭392-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前手為郭芳芳。上訴人因需要增建房屋,於78年3月1日申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所有坐落同段392-36號土地為複丈,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同時通知系爭39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複丈期日到場,故當時系爭392-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知悉」上訴人興建房屋之事,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承受系爭392-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4號、71 年台上字第409號、85年台上字第119號、84年台上字第1509號裁判要旨所示,被上訴人應承受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規 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相鄰關係。因此,縱使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臨路寬度不足4公尺,無法申請建築房 屋。若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則越界部份之拆除,將影響整棟四層樓房屋之樑柱結構,對上訴人將造成重大之損失。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直是空地,且依法不得申請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取回越界建築之土地,仍是空地,故被上訴人取回越界建築土地之所得利益極少,應無疑義。因此,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四層房屋樑柱部分之越界建築土地,確屬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另上訴人願意購買4平方公尺或被上訴人所有全部的土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原本提供之複丈成果圖記載越界建築面積為8平方公尺,事後 該所再行提出複丈成果圖,其上記載原指越界面積8 平方公尺為誤謬,應更正為4平方公尺。上訴人原係聲請 鈞院囑託台中縣政府擴大檢測,嗣經鈞院諭知改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是我國最高測量機關,其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當屬最為精密,故其於96 年4月14日以測籍字第0960003428號函覆之測量結果應屬正確。被上訴人認其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臨路面寬3.8公尺,而以賓士車停放其所有土地上之照片, 稱「此等客觀事證均足推翻系爭鑑定書所稱被上訴人土地之臨路面寬達四公尺之荒謬結論」。經鈞院再次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以被上訴人之前開訴狀作為附件,而請該局就被上訴人書狀之疑點說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21日測籍字第0950600271號函之補充鑑定圖,其中第8點即針對「被上訴人質疑鹿寮段392-37 地號土地之面寬及其面積不足」乙點作說明,內容指401-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392-37地號土地,40 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坐落於401-37地號土地,並以黑色實心圓點搭配英文字母標示建物各座落392-37、401-37地號土地之範圍。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開說明,應是要表示目前現場系爭392-37地號土地之空地,並非即是地籍圖上系爭392-3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範圍。 2.上訴人係將門牌台中縣沙鹿鎮○○街33、35號房屋合併使用,經營嘉義連莊火雞肉飯,此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稱「實地建物已混同使用」緣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應是因上訴人之2戶房屋合併使用,外觀上僅1戶房屋,而直接測量該2戶房屋合併使用之臨路寬度。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就鈞院函詢392-36、392-2地號土地上各自建 築之建築物面寬,以33號房屋臨392-36地號土地之二牆柱連接線為界(位於392-2地號土地內),測量2戶房屋各自臨路寬度。被上訴人以民法上債權、債務混同之規定,質疑鑑測人員何以不能分開測量,進而批判鑑測人員之專業能力,並不適當。 3.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401-37地號土地,係從同地段40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均為丙○○。而二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者為建號1606號建物,該建物坐落於401-1地號土地 上。因此,401-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是以1606號建物為共同壁予以增建。按國內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甚多,上訴人係因使用空間不足,而於所有392-36地號土地上增建房屋合併使用。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不當然會逾越鄰地,上訴人於增建之前特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目的即在避免越界建築之情事。被上訴人訴狀指上訴人增建房屋為可鄙之惡劣心態,實難謂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定,然其前提必先有占有人 ,且占有人之占用行為無正當權源時,始有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之房屋已逾越至其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聲請測量,並經原審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予以重測,經本院於95年7 月2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就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實地鑑測有無逾越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內。嗣經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如附圖一即土地測量局95年9月20日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係沙鹿鎮○○段392-36地號土地與系爭392-3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A-B連接實線,係392-36地號(臺 中縣沙鹿鎮○○街35號)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門牌號臺中縣沙鹿鎮○○街33 號 (臺中縣沙鹿鎮○○段392-2地號)及福安街35號(臺 中縣沙鹿鎮○○段392-36地號)之建物,並無逾越使用系爭392-37地號土地,有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 2.被上訴人對上開測量局之鑑定內容不服,並要求該鑑定機關補行測量,本院乃依其聲請二次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予以補充鑑定說明;而查土地測量局針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疑點,已分別於95年12月21日以測籍字第 0950600271號函及96年4月14日測籍字第0960003428號 函答覆略以:㈠⊙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虛線係實地現況使用位置,㈡淺藍色 所圍區○○○○段401-1地號建物位於地籍圖上位置, 綠色所圍區○○○○段401-37地號建物(鐵皮屋及屋簷加蓋部份)位於地籍圖上位置,黃色所圍區○○○○段392-36、392-2地號建物位於地籍圖上位置,㈢A、D兩 點位置係鹿寮段392-36、392-2(臺中縣沙鹿鎮○○街 35、33號)地寬共為13.65公尺(實地建物已混同使用 ,並無法分別計算其面寬)。㈣被上訴人質疑鹿寮段 392-37地號土地之面寬及其面積不足,經查係因同段 401-37地號土地上建物範圍(E-F-G-H-J-K-L-Q-C- E連接線所圍區域),其中E-F-G-H-C-E連接線所圍區○○ ○○○段392-37地號土地範圍內,另同段401-1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範圍(Q-L -M-N-O-P-Q連接線所圍區域),其中Q-L-M-P-Q連接線所圍區域,坐落在同段401-37土 號土地範圍內。㈤95年9月28日測籍字第0950600212號 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A、B、C及95年12月21日測籍 字第0950600271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所示D、E、F、G、H、I、J、K、L、M、N、O、P、Q黑色實心圓點(並非圖根點)係界址點或現況點編號及其位置。㈥前項所述之14個界址點與現況點,係於95年7月20日會同承辦法官 及當事人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施測,測量作業時無需通知雙方當事人。㈦施測範圍係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至少50公尺),施測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及現況點,至將鹿寮段401-1、401-37地號土地標示於 鑑定圖內,係因鹿寮段392-37地號土地西側建物(鐵皮屋及屋簷加蓋部分)坐落上述土地內。㈧R-S連接虛線 係(臺中縣沙鹿鎮○○街35、33號)建物舊有牆柱連接線位置,A-R連接線臨路面寬(距離)為5.20公尺,R-D連接線臨路面寬(距離)為8. 45公尺。據上足見,內 政部測量局針對被上訴人質疑之上述各項疑問,已加以詳盡說明。 3.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測量並非精確等語。然參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對於本件之測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堪認上開鑑定機關確係本諸專業所為之鑑定,其鑑定方式自較為精確,況土地測量局於行政層級上已屬最高測量機關,是在被上訴人未陳明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有何錯誤之情況下,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屬實,誠屬可採。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房屋占用系爭392-3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 尚非準確,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對於內政部測量局測量結果非屬精確等之抗辯,尚不足取。 4.關於被上訴人質疑系爭補充鑑定圖說明7中載明:「A 、D兩點位置係鹿寮段392-36、392-2(臺中縣沙鹿鎮○○街35、33號)地號牆壁外緣位置,即面寬共為13.65 公尺(實地建物已混同使用,並無法分別計算及面寬)」乙節;經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已於第二次補充鑑定圖上分別標繪其臨路面寬;且查,上開說明中所言之混同,乃係指實地建物混同使用,即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併合使用之意,核與民法上債權、債務混同規定之意義不相同,被上訴人以此質疑鑑測人員何以不能分開測量,進而批判鑑測人員之專業能力,難謂允洽。 5.被上訴人以現場汽車停放之實物拍照後,再以比例換算方式查知其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之面寬等,固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所為之計算方式既係使用實物拍照換算面寬,則實物拍攝之角度不同,該實物於照片上所顯示之寬度即有所不同,而後如再由拍攝實物所得照片上之數據,加以換算土地面寬,顯將影響土地面寬計算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上揭計算方式尚嫌粗略,自難遽予採為計算之標準。另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稱之毗連於 401-37 西面之各宗土地將因而被相毗連之西面土地侵 占之推論,在未經地政機關以地籍圖現地實測之前,亦難遽採。 6.關於被上訴人質疑依據系爭補充鑑定圖何以針對鹿寮段401-1地號與同段401-37等二筆地號土地施測部分;經 查,此係因被上訴人疑質何以其所有系爭392-37地號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次施測後發現有面寬不足4 公尺之情形,經本院函請該局再次補充鑑定施測發現系爭392-37地號土地面寬不足4公尺原因及其以何方法查 明上開結果之說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採。 (二)綜據上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實測後發現其乃係坐落於其所有之沙鹿鎮○○段392-36及同段392-2地號土地 ,而非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2-37地號土地上,且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92-37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土地云云,自與事實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臺中縣沙鹿鎮○○段372-3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33、35號房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請求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及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釘界乙事。經查因本件已由本院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利用圖根點方法、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計算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測測原圖上,再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參卷附鑑定書所載),其測量方式甚為精密準確,自無再從以本院人員及測量人員於現場釘界等人工履勘結果加以推翻,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上訴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請求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函調以下資料:以臺中縣沙鹿鎮○○段392-2地號、地目建、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基地之同段495建號建物(係於63年9月10建築完成),1、當初起造 人所檢附並經准予建築之建築圖說相關資料;2、該建物建 築完成時核發之使用執照資料與標註有實際尺寸距離之建物測量成果圖;3、該建物與坐落基地之套繪圖資料,並聲請 將系爭相鄰土地(即沙鹿鎮○○段第392- 2號、第392-36號、第392-37號、第401-37號等四筆地號)與其上建物(即同段第495建號、上訴人甲○○所搭系爭違建、及參加人丙○ ○於第401-37地號上所搭鐵皮屋等建物),委託國立成功大學測量及空間資訊學系對上開不動產間經界線之實測與標示、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相對位置套繪、各地號面積與各建物一樓面積之實測、各地號應有臨路面寬之實測、各建物現況臨路面寬之實測、各經界點應在位址之標示等事項,施予現場履勘、測量、測繪、標示等鑑定等。然兩造於本院最末一次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調查,被上訴人除聲請履勘現場外,兩造均稱並無其他證據主張調查,迨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始再陳稱請求調查上開資料,顯屬逾時始提出之請求;且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應以地籍圖加上實地測量方式以為鑑定,實際建物面寬是否與保存登記建物面寬相符,與土地是否遭占用、占用面積若干等並無關連;又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據使用執照之設計圖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而成,建物送請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時,建築師設計圖的尺寸如與地籍圖不符合,即會造成誤差,設計圖及竣工平面圖如果有錯,係可以修改方式更正,但地籍圖的繪製均依照相關法令所繪製,即應以地籍圖為基準;從而,本件並不能因調閱系爭建物起造時之建築圖說相關資料即可獲致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之結果;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掌全國地籍資料並擁有精密之測量儀器及技術,本院已委請其施作測量,並兩次請其說明測量結果之相關疑問,其他機關或私人測量均難以作為推翻該局測量之基礎,被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乃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本院認亦無再為調查鑑定之必要,爰依法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