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永亨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119,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3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擔保在案 (95年度存字第2787號)。茲相對人已同意對於聲請人所提存之上述擔保金之權 利不予保留,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但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假扣押擔保之提存人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既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並已聲明對於上述擔保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中調字第74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規定,聲請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