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祺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億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寅字第三二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六五七號核發支付命令,命上開二人連帶清償確定,並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寅字第三五八三九號強制執行完畢,本件相對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提出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