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蘇志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授權當時任職於其關係企業同泰達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達聖)副總經理戊○○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 告承辦人員乙○○、丙○○購買SAMSUNG SMT機CP-63兩台、SAMSUNG SMT機CP-45(NEO)乙台以及其他配件乙批,因戊 ○○曾自92年起代表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沂科技)、達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聖電子)、同泰達聖向 原告購買相同設備,雙方已具有一定信任關係,當日即確定標的物、型號、規格、數量、單價、付款方式等,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655,215 元(未稅),又未約定須以書面為契約方式或附帶條件,是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並要求原告須於94年10月20日前將系爭貨物送達其指定地點即被告另一關係企業上海同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同泰公司)所在地之上海港口,且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報關等相關文件均須依被告指定之方式為之。因本件要求交貨時間較短,翌日94年9月27日原告即向韓國Samsung Techwin Co., Ltd原廠發出訂購單(P.O,NO KS200543),並據戊○○提 出之機器設備及配件需求製作報價單,嗣依被告要求報價單內容應以機器設備為主,將配件部分價金包含在機器設備,而於94年9月28日製作第2份報價單,再依被告要求將報價單價金部分更改為美金計價,而於94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 式交付第3份報價單。又94年9月28日原告與上海同泰公司副總經理李清榮聯繫送達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李清榮於94年9月29日將上海同泰公司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與原告; 94年9月28日韓國Samsung Techwin Co.,Ltd原廠發出付款通知,原告於94年9月29日原廠開出信用狀(L/C No.5PH2-17687W-180),94年9月30日收到韓國Samsung Techwin Co., Ltd原廠發出之裝貨明細(Packing List)、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報關文件;94年10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公 司蔡明峰發出之採購單,94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公司蔡明峰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之採購合約,及原告應配合之相關手續;94年10月13日韓國Samsung Techwin Co., Ltd原廠將系 爭貨物出港(載貨證券No.SFIBUS7576),並以出貨通知( SHIPMENT ADVICE)書面告知原告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16日 將可到達上海。 ㈡詎戊○○於94年10月15日以電話通知丙○○,欲解除系爭契約,丙○○即告知原廠已出貨,無法取消。94年10月16日乙○○與戊○○面談,乙○○並當場告知戊○○貨已到港,惟戊○○仍執意解約,乙○○即告知應以書面為之。嗣被告於94年10月2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取消訂單,而原告除一再以口頭告知被告貨已到港希望被告儘速至上海港口領取系爭貨物外,亦曾於94年10月27日正式以聲明書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實際抵達上海港口時間是94年10月16日,並將報關等相關文件均交付被告,經原告事後得知,被告已於94年10月13日另與第三人測試設備並向其購買設備,被告欲片面解除契約,顯於法無據。原告於94年11月9日委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其 依約履行,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受領標的物。本件被告確已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 契約,故於94年11月17日委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向韓國Samsung Techwin Co.,LTD原廠之訂購單號碼為 KS200543,與韓國Samsung Techwin Co.,LTD原廠所提供之 裝貨明細、發票上註明之訂購單號碼相同。系爭貨物由韓國進口上海,提單號碼為B/L No.SFIBUS7576,再由上海退運 到韓國,提單號碼為B/L No.SHA/BUS0000000,提單上之記 載與上開發票、裝貨明細記載之貨物品名、數量、信用狀號碼(L/C No.5PH2-17687W-180)、船名(HAIFENGLIANFA340W)等均相同,而原告給付彰化銀行申報書內容匯款用途及 附言已註明為SFIBUS7576、BUS0000000之報關費用,可得知訂購單與提單之貨物確為同一。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拒絕受履行契約而解除系爭契約致生損害如下,爰依第260條、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 ⒈上海港口退運到韓國費用總計為美金3,754.86元:其中含⑴人民幣27,708元(當時美金對人民幣匯率為8.02):包括定倉費、拖車及裝箱費、報關費、外貿代理費、監管費、文件費、調櫃費;⑵美金300元:為上海至韓國之海運 費。而韓國至上海運費已支付(FREIGHT PREPAID),原 告並未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上海報關費用總計為美金19,406.23元(人民幣155,638元,匯率同):該費用本係被告依約受領系爭貨物時應自行給付之費用,但因被告違約拒絕受領,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回韓國,必須先將系爭貨物報關進口上海,支付此筆費用後,始得辦理退運韓國。上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751,682元(美金23,161.09元),若非被告違約,原告本均不必支付,應屬所受積極損害。 ⒉本件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655,215元,原告向Samsung Techwin Co.,LTD原廠購買價格為美金287,184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2.5計算,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預期利潤應為1,321,735元。另依據財政部核定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件所涉系爭貨物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故客觀推估後,原告之消極損害最 少應為新臺幣1,065,522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4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投資同泰達聖,惟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主體,其與原告之交易,與被告無關。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原告傳真要 約訂購系爭貨物,系爭訂購單載明付款方式(簽約時支付 30%、交貨時支付40%、驗收完成時支付尾款30%)、各產品 價格等,惟因原告均未就被告提出之要約條件有所承諾,兩造未意思合致,是契約尚未成立。且由系爭訂購單載明「簽約時支付30%」之文義以觀,復要求以書面為契約之方式, 惟兩造從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 亦尚未成立。原告主張本件交易與同泰達聖交易模式類似,然依原告所提其等間之出貨單記載「借出類別:暫借」及被告庭呈其等間93年12月30日協議書所載「‧‧‧將設備機台提供為期兩個月之DEMO試用,在此期間,如在生產製程無任何不理想之狀態並有助其生產製程,甲方(即同泰達聖)得以上述之優惠價格購買‧‧‧」,則上開交易模式皆須於合約簽訂後方才成立並生效,原告卻於本件交易主張毋庸簽訂書面契約即成立生效,論理上矛盾。又鑒於原告前出賣予同泰達聖之同款機台有諸多瑕疵之問題尚未解決(例如感應器易誤判、主機當機頻繁、遇拋料時機器無法發出警告訊息、光學點及打叉板常誤判、STOPPER螺絲無法定位經常性鬆脫 ),兩造於磋商過程中,被告即表示若原告無法於1週內解 決前開問題,將取消所下訂單,轉向他人訂購,系爭訂購單雖未載明上開條件,當時原告承辦人員丙○○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事後雙方數次聯繫過程中,就被告表達如未修復瑕疵則取消訂單乙事,丙○○亦沒有反應不可取消,該情事足認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而被告亦因之信賴以瑕疵修復作為本件交易之條件,是因原告未能解決先前瑕疵問題,被告乃於94年10月12日取消系爭訂購單之要約,並於94 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承辦人丙○○,為確定要約已經失效,再於94年10月25日告知原告系爭採購單之要約已取消,是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㈡倘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惟原告僅空言主張已依約於94年10月16日將系爭貨物送達至上開指定處所,但未舉證證明,而查系爭貨物並未送到系爭訂購單之指定處,即上海市松江區玉秀39號128廠房,因原告未提出給付,被告無受領遲延 問題,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㈢至原告主張所受之運費等相關損害,為履行合約所為之支出,尚非其因解除契約當時所發生之損害,且該等費用是否屬於系爭貨物退運所生之費用,亦尚未能具體舉證或提出各項費用明細實際支出單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運費損害,亦應僅限於上海退運到韓國之運費美金3754.86元,而不包括韓國進口上海之運費美金19406.23元。又原告就履行原債務可得之預期利潤,並非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核其實際,乃被告於系爭契約倘有效成立且未經解除時應給付之一部分對價,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非請求被告履行原債務,非民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損害賠償範 圍。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核定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失利益為新臺幣1,065,522元, 然該利益應為扣除成本及費用之結果,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所謂之運費等相關損害。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合法解除? 三、如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關係企業同泰達聖副總經理戊○○於94年9 月26日向原告承辦人員乙○○、丙○○購買SAMSUNG SMT機 CP-63兩台、SAMSUNG SMT機CP-4 5(NEO)乙台以及其他配 件乙批,總價為10,655,215元(未稅)。嗣於94年10月4日 原告收到被告公司蔡明峰發出之採購單,94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公司蔡明峰以傳真為取消系爭採購之通知,原告認被告前揭取消合約不合法,乃於94年11月9日委請昭信法律事務 所寄發律師函,告以被告前揭取消訂單行為不合法,要求被告於律師函到三日內履約,並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所受之損害,逾期即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因被告未為表示,原告乃於94年11月17日再委請前揭律師事務所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表示將依法回復原狀,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採購單、取消採購通知、94年11月9日律師函及回執、94年11月17日律師函及回 執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 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關係企業同泰達聖副總經理戊○○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承辦人員乙○○、丙○○購買SAMSUNG SMT機CP-63兩台、SAMSUNG SMT機CP-45(NEO)乙台以及其 他配件乙批,因戊○○曾自92年起代表被告關係企業泰沂科技、達聖電子、同泰達聖向原告購買相同設備,雙方已具有一定信任關係,當日即確定標的物、型號、規格、數量、單價、付款方式等,總價為10,655,215元(未稅),又未約定須以書面為契約方式或附帶條件,是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並要求原告須於94年10月20日前將系爭貨物送達其指定地點即被告另一關係企業上海同泰公司所在地之上海港口,且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報關等相關文件均須依被告指定之方式為之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就戊○○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應有合法之代理權限: ⒈同泰達聖於93年9月7日核准設立,迄95年7月21日合併解 散,其代表人甲○○同時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同泰達聖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件(原證二十九)附 卷可憑,戊○○於上開期間擔任同泰達聖副總經理乙職,業經其於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 複代理人:你在同泰達聖公司擔任職務及期間?)我當時是同泰達聖的副總經理,期間自93年9月至95年7月」等語明確。 ⒉戊○○於94年9月26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承辦人員乙 ○○、丙○○購買系爭貨物,此有證人乙○○於上開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戊○○職位是同泰達聖公司副總經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代表同泰電子?)談設備時,他有表明負責被告本件交易談判代表」、「(本次戊○○到底代表誰?)同泰電子」、「(事後與你交涉洪銀、蔡明峰是被告公司人員或其他家公司?)同泰電子」等語,證人丙○○證稱:「9月26日我 與乙○○先生、戊○○先生洽談本次交易內容」等語,證人戊○○證稱:「(被告複代理人:本件交易原證一、二,是否清楚?)清楚,是我代表同泰公司做評估,同泰公司沒有經驗,我們有買機器經驗,由我們來評估,評估後,由同泰負責採購」、「(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一採購單機器型號、數量、價格,於9月26日與丙○○、乙○○ 有無確定?)有」等語,而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18日委律師發函內容亦自承:「本公司於今年9月間授權任職於本 公司關係企業同泰達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戊○○君代為處理向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機台配件乙事」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1件(原證二十一) 附卷可憑,足認戊○○於94年9月26日以被告公司之名義 向原告訂購貨物當時,其確已獲得被告公司之授權並代理被告公司為該行為。 ㈡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而成立: ⒈兩造於94年9月26日確定系爭貨物之型號、規格、數量、 單價、總價後,原告隨即製作3份報價單,94年9月29日上海同泰公司副總經理李清榮以電子郵件傳送上海同泰電子之資料,94年10月4日被告公司蔡明峰傳真採購單,94 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蔡明峰以電子郵件傳送採購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上開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陳述如何洽談本件買賣設備契約?)在94年9月26 日我與丙○○、戊○○在同泰達聖臺中幼獅工業區公司內談論本件交易設備交易細節,包括設備需求、數量、價格、付款方式、交易條件及交期。當天談定所有設備內容、交易條件、設備交期,內容詳如原證一」等語,證人戊○○證稱:「(被告複代理人:當時你與丙○○談時,在何地?)在同泰達聖會議室,有同泰達聖同事楊大坤在場,原告公司代表是丙○○」、「(本件要求交貨時間是何時?)10月25日口頭講好交貨時間,是因為第4次交貨地點在 臺灣,本次交貨地點在上海,時間需要比較久」、「(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一採購單機器型號、數量、價格,於9月26日與丙○○、乙○○有無確定?)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原證七、八、九報價單,有何意見?)報價單裡面機器型號、數量、價格沒有問題,都是當時談妥的」、「(原告訴訟代理人:9月26日你與乙○○、丙○○ 談的交貨期是何時?)我要求儘快」、「(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批貨是要送到上海同泰電子?)是。上海同泰電子是由被告百分百投資」等語,並有原告提出報價單影本3 件(原證七、八、九)、94年9月28日上海同泰資料之電 子郵件影本1件(原證十)、94年10月4日採購單影本1件 (原證一)、94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附採購合約書影本1 件(原證十五)為證。 ⒉兩造於94年9月26日就系爭貨物所確定之契約內容,即如 被告公司蔡明峰於94年10月4日出具之採購單(原證一) ,其上已明確載明標的物之型號、規格、數量、單價、付款方式、交貨地點、總價為新臺幣10,655,215元,並與原告出具之報價單(原證七、八、九)之記載總價10,655,215元相符,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是買賣契約於94年9月26日即成立。 ㈢系爭契約不以書面之作成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 ⒈採購單固記載「簽約時支付30%」,惟此為契約之內容即 付款方式之約定,未能據以推論兩造約定系爭契約須作成書面。 ⒉戊○○前曾代表泰沂科技、達聖電子於92年11月間、93年3月間與原告進行2次交易,另代表同泰達聖於94年間與原告進行第3、4次交易,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2件(原證二十五、二十六)、設備採購合 約書影本2件(原證二十六)為證,而上開第4次交易模式,經證人丙○○於上開期日證稱:「(請說明第4次同泰 達聖交易之模式?)第3次有相同標的物,所以第4次口頭上談交期,先做進行,後續報價單、合約書在傳給戊○○,戊○○再做回函」等語,證人戊○○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在你任職副總期間,同泰與原告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是否有交易過?)有2次交易,即證人(陳忠 義)所言第3、4次」、「(被告複代理人:交易標的物?)2次標的物與本次標的物相同」、「(第4次交易從口頭到交貨有多久?)3個星期」、「(第4次交易從口頭到書面合約有多久?)3個星期。合約一般都比較晚做」等語 ,實際上原告乃先於94年4月15日交貨,雙方於94年6 月 20日始訂立設備採購合約書,該公司實際付款日期分別為94年7月21日、同年9月20日,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1件(原證十八)、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1件(原證十九)、客戶購買機器對帳單影本1件(原證二十)為證, 因之上開第4次交易,並未約定以書面為契約之方式。 ⒊系爭契約乃被告公司授權由戊○○出面與原告洽談相關事宜,而原告與戊○○間已有一定之信賴與共識,此由證人乙○○於上開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本件交易內容可以馬上敲定?)共有4次交易,第1次交易與泰沂科技、第2次交易是與達聖電子交易、第3次交易是與同泰達聖交易、第4次是與上海同泰公司交易,本次是第4次(嗣更正為第5次),同泰達聖公司是同泰公司達聖公司 合資成立公司,因為有3次交易模式,交易內容設備廠內 都有,交易價格也很清楚,當天就談定交易內容」、「(你與戊○○談妥本件交易時,並無書面,為何從韓國進貨相關動作?)過去3次交易中,第3次(嗣更正本件為第5 次,第3次實指第4次)有類似交易模式,因為本件要求交貨時間較短,從訂貨到出貨、交貨按照正常要1個月,所 以當天與戊○○談妥後,我們隔天發報價給同泰電子,也發訂單給韓國設備廠,28日就把該付款項付給韓國廠,同泰電子於10月4日書面訂單給我,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發 書面合約到原告公司」、「(被告複代理人:本件交易與第3次(第4次)交易類似,請敘明類似內容?)也是與戊○○談妥後,先出貨,後面再補合約、驗收、付款」等語,及戊○○如前證述本件交易口頭約定交貨時間為10 月 25日,第4次交貨地點在臺灣,本次交貨地點在上海,時 間需要比較久,並要求儘快等語,可知本件交易之交貨時間距94年9月26日兩造口頭約定,期間約為1個月,參酌上開第4次交易模式,應認兩造確無以書面作為契約方式之 約定。 ㈣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協議試用期間問題。 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兩造曾約定試用無問題始簽訂合約情事,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SAMSUNG SMT機之型號 CP-63、CP-45中,僅型號CP-63曾於原告所指第3、4次交易 中交易過,故有約定須經無條件試用二個月無問題,始訂立書面合約,並舉原證18中記載有「暫出類別:暫借」為證。惟依卷附兩造系爭買賣訂購單並無上揭「暫出類別:暫借」之記載,且原告抗辯稱因證人戊○○於系爭買賣前,曾擔任泰沂科技副總經理、達聖電子負責人,現為同泰達聖副總經理,之前戊○○即與原告就系爭標的物交易過,此次才無試用期間之問題等語。查本件依原告提出與戊○○歷次交易之合約書(原證25、26、27)比對,於泰沂科技、達聖電子時代交易標的物均為CP-45 SAMSUNG SMT機,故於第3次交易時,因交易標的物為型號CP-63 SAMSUNG SMT機,始有前揭試 用期間之約定,本件系爭交易標的既為型號CP-63、CP-45 ,與前揭第1、2、3、4次交易相同,原告所辯並無試用期間問題,當屬可信,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㈤兩造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以原告須修復同泰達聖公司前向原告買受同款設備瑕疵為交易條件: ⒈被告抗辯原告前出賣予同泰達聖之同款設備有諸多瑕疵之問題尚未解決,兩造於磋商過程中,被告即表示若原告無法於1週內解決前開問題,將取消所下訂單,轉向他人訂 購云云,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公司蔡明峰出具之採購單上未明確記載該事項,無從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有證人戊○○於上開期日證稱:「為何沒有在訂單上加上上開附加條件?)我也不知道」等語。 ⒊證人戊○○於上開期日固證稱當時我有提到瑕疵問題沒有解決,就取消訂單等語,然亦證述當時丙○○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等語,並提出戊○○與乙○○之簡訊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參酌證人乙○○證稱:「該交易內容並無任何附帶條件,交貨前亦無任何附帶條件增加」、「(被告複代理人:當時談本件交易時,如果之前瑕疵沒有解決,本次就不下訂單?)沒有」等語,證人丙○○證稱:「(本案跟同泰電子公司交易洽談過程中,你有無承諾對方如果前幾次交易的瑕疵沒有修復,則本契約就不下訂單?)沒有。我沒有與同泰電子公司交易過,我只有跟同泰達聖的戊○○先生接觸。9月26日我與乙○○先生、戊○○先 生洽談本次交易內容」、「(第1、2次交易東西瑕疵問題,你有無接到何人反應?)我有接到蔡先生反應,我都有請工程師到場處理,後來蔡先生有跟我說OK了」等語。參酌被告提出上揭瑕疵請求修復之簡訊內容,證人表示係就第1、2次交易標的物瑕疵問題之回覆,且證人乙○○、丙○○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就戊○○前揭瑕疵簡訊問題之證言,均表示係就第1、2次交易所生,難為被告所辯系爭交易 (第5次)需以第3、4次交易所生瑕疵修復為系爭交易之條件之有利證明,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其上開抗辯,難認真實。 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合法解除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被告之代理人戊○○並要求原告須於94年10月20日前將系爭貨物送達其指定地點即被告另一關係企業上海同泰公司所在地之上海港口,且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報關等相關文件均須依被告指定之方式為之。因本件要求交貨時間較短,翌日94年9月27日原告即向韓 國Samsung TechwinCo.,Ltd原廠發出訂購單(P.O,NOKS200543),94年9月28日韓國Samsung Techwin Co.,Ltd原廠發 出付款通知,原告於94年9月29日原廠開出信用狀(L/CNo. 5PH2-17 68 7W-180),94年9月30日收到韓國Samsung Techwin Co.,Ltd原廠發出之裝貨明細(Packing List)、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報關文件;94年10月13日韓國Samsun g Techwin Co., Ltd原廠將系爭貨物出港(載貨證券No.SFIB US7576),並以出貨通知(SHIPMENT ADVICE )書面告知原告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16日將可到達上海。詎戊○○於94年10月15日以電話通知丙○○,欲解除系爭契約,丙○○告知原廠已出貨,無法取消。94年10月16日乙○○與戊○○面談,乙○○並當場告知戊○○貨已到港,惟戊○○仍執意解約,乙○○即告知應以書面為之。嗣被告於94年10月2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取消訂單,而原告除一再以口頭告知被告貨已到港希望被告儘速至上海港口領取系爭貨物外,亦曾於94年10月27日正式以聲明書通知被告,並將報關等相關文件均交付被告,原告於94年11月9日委律師發函通知被 告,請其依約履行,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受領標的物。本件被告確已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解除契約,故於94年11月17日委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於94年9月26日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而94年9月27日原告向韓國Samsung TechwinCo.,Ltd原廠發出訂購單(P.O,NO KS200543),94年9月28日韓國Samsung Techwin Co.,Ltd原廠發出付款通知,94年9月29日原告開出信用狀(L/CNo.5PH2-1768 7W-180),94年9月30日韓 國Samsung Techwi n Co.,Ltd原廠發出之裝貨明細( Packing List)、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報關文件,94年10月13日韓國Samsung Techwin Co.,Ltd原廠將 系爭貨物出港(載貨證券No.SFIBUS7576),並以出貨通 知(SHIPMENT ADVICE)書面告知原告系爭貨物於94年10 月16日將可到達上海等情事,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原證六)、94年9月28日韓國原廠付款通知(原證十一)、94 年9月29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L/C No.5PH2-17687 W-180,原證十二)、94年9月30日韓國原廠裝貨明細( PackingList,原證十三)、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原證十四)、提單(載貨證券No.SFIBUS7576,原證十 六)、韓國原廠出貨通知(SHIPM ENT ADVICE,原證十七)為證。 ⒉原告向韓國Samsung Techwin Co.,LTD原廠之訂購單號碼 為KS200543,與韓國Samsung Techwin Co.,LTD原廠所提 供之裝貨明細、發票上註明之訂購單號碼相同。系爭貨物由韓國進口上海,提單號碼為B/L No.SFIBUS7576,再由 上海退運到韓國,提單號碼為B/L No.SHA/BUS0000000, 提單上之記載與上開發票、裝貨明細記載之貨物品名、數量、信用狀號碼(L/C No.5PH2-17687W-180)、船名(HAIFENGLIANFA340W)等均相同,而原告給付彰化銀行申報 書內容匯款用途及附言已註明為SFIBUS7576、BUS0000000之報關費用,可得知訂購單與提單之貨物確為同一,系爭貨物進口時間確定為94年10月16日。 ⒊被告於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25日通知原告取消訂單之行為,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亦於94年10月16日由員工乙○○與戊○○協商被告公司取消訂單之事時告知系爭貨物已到港,並於94年10月27日 (原證三十一)正式以聲明書催告被告受領,並將報關等相關文 件均交付被告,縱兩造約定系爭標的物履行地為上海同泰公司廠房,因被告取消訂單行為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事實上未將系爭標的物送到前揭交貨地點,依民法第23 5 條但書之規定,亦應認原告已提出給付。系爭契約因被告違反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經原告於94年11月9日委律師發函 (原證三)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原告得解除契約,其於94年11月17日委律師發函 (原證四)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解約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通常即係指不履行契約所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履行利益者,謂法律行為有效為前 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履行利益之損害,可分為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前者為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後者為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解除系爭契約,倘被告履行該受領義務,原告亦不致支出從上海港口退運到韓國及報關等相關費用,並可獲得本件預期利潤,業據其提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表、費用明細暨發票(原證五)為證,該項費用及預期利潤自可認為原告解除契約所受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受領遲延所生積極之損害有二,其一為美金3,754.86元(上海港口退運到韓國費用),其二為上海報關費用總計為美金19,406.23元(辦理退運韓國需先辦 理系爭貨物進口上海)。又被告就本件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655, 215元,扣除原告向SamsungTechwin Co., LTD 購買之價格(美金287,184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2.5 計算)後之預期利潤為1,321,735元,為原告所受之消極 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積極損害部分 ①原告向韓國Samsung Techwin Co.,LTD原廠之訂購單號碼 為KS200543(原證6),與韓國Samsung TechwinCo.,LTD 原廠所提供之裝貨明細、發票(原證13、14)上註明之訂購單號碼相同。系爭貨物由韓國進口上海,提單號碼為 B/L No.SFIBUS7576(原證5之10、原證16),再由上海退運到韓國,提單號碼為B/L No.SHA/BUS0000 000(原證5 之10、原證22),提單上之記載與上開發票、裝貨明細記載之貨物品名、數量、信用狀號碼(L/C No.5PH2-17687W-180)、船名(HAIFE NGLIANFA 340W)等均相同,而原 告給付彰化銀行申報書內容匯款用途及附言已註明為 SFIBUS7576、BUS0000000之報關費用(原證5),可得知 訂購單與提單之貨物確為同一。 ②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運費單據部分,原告已請求上海船務公司及彰化銀行用印證明其等均屬真正(原證23),並已於95 年9月29日庭呈正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本院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上海港口退運到韓國費用總計為美金3,754.86元:其中含⑴人民幣27,708元(當時美金對人民幣匯率為8.02):包括定倉費、拖車及裝箱費、報關費、外貿代理費、監管費、文件費、調櫃費(原證5之4頁第1-7項);⑵美金300元:為上海至韓國之海運費(原證5之4頁第8項)。 ④上海報關費用總計為美金19,406.23元(人民幣155,638 元,原證5之3、原證5之8發票),被告辯稱此項費用,於正常交易下為原告之交易成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按原告主張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責,係認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辦理退運韓國原廠,依規定應辦理進關手續,始得辦理退運手續,所生費用由由被告負責等語。查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標的物交貨地點為上海同泰公司廠房,則進關手續自應由原告自行辦理,所生費用為原告交易成本一部分,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商業習慣證明被告預示拒絕受領時,就正常交易上應由原告負擔之進關成本得轉價買受人負擔時,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此項進關之交易成本,況依卷附相關海運單據,受貨人均為原告,更難認兩造間有約定進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情事。惟本件原告提出之進關成本明細中(原證5),滯報金 係進口後超過15天超期申報進關所生之費用,系爭標的物既已於94年10月16日入港,因被告於94年10月15日、25 日預示拒絕受領 (取消訂單),原告按一般催告程序催告 被告受領,被告迄未能受領,始於95年2月間辦理退運手 續,所生滯報金人民幣101,720元當由被告負責,是原告 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積極損害尚有滯報金美金12,683. 29元 (以人民幣8.02元兌換1美金計算)之損害。 ⑤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所受積極損害之數額為美金16,483.15元 (計算式:3,754.86+12,683.29=16,438.15),折算成新台幣為533,33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同意以1美金折算新台幣32.445元,詳96年3月30日筆錄)。 ⑥另原證5之4頁所載「×2」意指2個20呎貨櫃(原證5之11 上海退運韓國之提單黃色螢光筆部分),而非來回海運費。且由本件韓國運至上海提單記載,韓國至上海運費已支付(FREIGHT PREPAID,原證5之10黃色螢光筆部分),是以原告從未請求系爭貨物由韓國運至上海之海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重覆請求此部分費用,尚有誤解。 ⑵消極損害部分 本件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655,215元,原告向Samsung Techwin Co.,LTD原廠購買價格為美金287,184元,被告雖主張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2.5計算,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預期利潤應為1,321,73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 原告之交易利潤應扣除必要之成本,則前揭貨物進關上海之必要成本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辦理貨物進關上海之費用為美金19,406.23元,扣除前揭滯報金美金12,683.29元後,其餘費用即美金6,722.94元,為原告交易成本一部分,是以原告就本件交易之預期利潤為1,119,404元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0,655,215-287,184×32.00 0- 0000.94×32.445=1,119,404),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⑶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為1,652,740 元 (計算式:533,336+1,119,404=1,652,7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2,740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