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平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達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委由被告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司)自臺南廠區運送電纜乙批至臺中五權西路之台電料廠區處(車號:X4─096)。貨抵臺中時,被告欣城公司委託被告鴻平吊車有限公司(下稱鴻平公司)吊卸貨物,因被告鴻平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庚○○疏於必要之注意義務,於吊卸期間作業不慎,致使其中編號208之纜線(下稱系爭貨物)於吊卸過程中發生毀損,訴外人大亞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000 0000元。因㈠被告欣城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為系爭 貨物之運送人,自當對受託物之搬運、裝卸及堆存等照管相關事宜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時,因被告欣城公司使用人被告鴻平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庚○○疏於必要之注意義務,於吊卸期間作業不慎,致系爭貨物於運送人照管期間發生毀損,依民法第224條、第634條規定,被告欣城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㈡被告鴻平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庚○○,係領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訓練班結業證書之人,該訓練課程就起重吊掛安全作業方式及應注意事項中關於吊掛作業前須了解吊物之重量、起重升降機具之額定荷重、吊舉物之重心、物料之重心宜低,吊勾應在重心正上方等事項均有清楚講授,惟被告庚○○於進行吊卸作業前,未就本件電纜之重心詳加了解,即貿然以不適當之方式進行作業,致使本件貨物發生毀損,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欣城公司及被告鴻平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庚○○之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失,侵害訴外人大亞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及188之規定,被告欣城公司及被告鴻平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庚○○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依訴外人大亞公司與被告欣城公司間運送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欣城公司)應覓妥兩家經甲方(即大亞公司)認可之連帶保證人為本合約乙方責任作連帶保證及履行義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及達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均為被告欣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貨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大亞公司保險金00 00000元,並受讓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爰依 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欣城公司、被告文揚公司、被告達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欣城公司、被告鴻平公司、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項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容免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鴻平公司以:被告庚○○於事故發生當日,均按往常施工方式處理,即吊車鋼索直接固定於電纜軸兩側十字型橫桿上,操作情況均無發生誤失情形。而發生吊裝失誤之系爭貨物,係因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撕裂,並非吊車鋼索或吊勾損壞所造成,足見並非被告庚○○吊裝方法有誤,而係十字型橫桿因不明原因撕裂所造成,是被告庚○○之吊裝方式與電纜受損,顯無因果關係,被告庚○○並無過失甚明。且縱認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庚○○就系爭貨物之受損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告庚○○係領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之人員,足見被告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可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以:我是起重人員,當時現場有指揮人員,他們說可以吊我才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欣城公司以:㈠被告僅承攬訴外人大亞公司臺南廠區運送電纜乙批至臺中五權西路之台電料廠區處之電纜運送作業,並不包括上、下貨物之吊裝、吊卸作業,此觀合約書第2條第3項:「...人力無法裝卸,須僱用吊卸機具者應徵詢甲方(即訴外人大亞公司)業務主管同意,其費用由甲方負擔...」、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負責(即被告欣城公司)協調吊車及吊裝電纜,...」,可知吊卸業者之選任及費用之支出,均由訴外人大亞公司負責自明。㈡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鴻平公司,為被告鴻平公司執行操作吊車之勞務,領取鴻平公司之薪資,並未為被告欣城公司服勞務,被告欣城公司亦未給付報酬與被告庚○○,故被告庚○○與被告欣城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文揚公司及達運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大亞公司於93年11月間,委託被告欣城公司自臺南廠區運送電纜乙批至臺中五權西路之台電料廠區處。貨抵臺中時,被告鴻平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庚○○吊卸系爭貨物時,於吊卸過程中發生毀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大亞公司保險金0000 000元之事實,業據其運送契約、大亞公司而出具之代位 求償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被告庚○○吊卸過失所致,被告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被告庚○○吊卸過失所致,固據其提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一份為證,依該報告公證查勘說明一記載:「由鴻平吊車有限公司進行卸貨起吊作業,作業過程中直接妥善捆綁起吊鋼索於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槓桿上(吊卸未按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如註1),電纜軸吊離拖車平台拖車隨即將平台駛離,此時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突然撕裂電纜軸掉落地面,導致電纜整體外觀變形、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撕裂變形及外包裝保護封板部分受損;現場勘查發現受損電纜軸(編號208)外包裝皆以保護封板完整密封於鐵軸,其整體外觀已變形,部分保護封板斷裂,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嚴重撕裂變形」,註1記載:「電纜吊卸標準施工應為正確評估軸重以實心鐵棍穿過鐵軸兩側十字型中心孔洞(軸心)後,再將起吊鋼索捆綁固定於鐵棍兩端待支撐電纜鐵軸無虞後再行起吊(鐵軸外表貼有操作警示圖)」、說明五記載:「民國93年12月27本公司發函要求鴻平吊車有限公司說明吊卸事發現場作業情況,93年12月30日其回函表示事發當日吊卸作業時間為晚間七時,由於夜色昏暗電纜軸外觀看似完整即依照該公司往常施工方式處理(吊車鋼索直接固定於電纜軸兩側十字型橫桿上),事發後檢查吊車鋼索並無斷裂、吊勾亦無損壞,其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撕裂原因不明。且口頭告知未曾獲得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大亞公司)所稱須以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操作等訊息,而卸貨起吊作業方式一向由其自行處理」、說明六記載:「本公司獲得上述結果當日電詢查證,被保險公司表示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於自廠區內已確實施行(並提供照片佐證),因鴻平吊車有限公司為具專業知識吊車公司,而吊卸地點距離公司甚遠均由鴻平吊車有限公司自行處理卸貨起吊作業亦未發生失誤,故未告知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結論記載:「查被保險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委由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X4-096營業曳引車運載被連PE電纜161KV壹鐵軸型台中台電料廠/台中市○○○路場地後由鴻平吊車有限公司進行卸貨起吊作業,於卸貨作業過程中該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突然撕裂,導致整軸電纜掉落地面受損」,足認被告庚○○未按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以實心鐵棍穿過鐵軸兩側十字型中心孔洞(軸心)後,再將起吊鋼索捆綁固定於鐵棍兩端待支撐電纜鐵軸無虞後再行起吊,固有過失,惟系爭貨物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突然撕裂,才是該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掉落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81號、76年臺上字第192判例可參。依前開公證報告所載,被告鴻平公司向來係以吊車鋼索直接固定於電纜軸兩側十字型橫桿上吊卸訴外人大亞公司,而作業過程中,被告鴻平公司已妥善捆綁起吊鋼索於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槓桿上。該公證報告中所附大亞電線電纜(股)公司161KV電纜受損事故過程報告中,訴外人大亞公司亦自承:「本公司一向由鴻平自行處理吊裝作業,鴻平也從未出現吊裝失誤情形」,顯見以妥善捆綁吊車鋼索直接固定於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上吊卸電纜,雖不符合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仍不致發生電纜鐵軸掉落之結果,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突然撕裂,則必然發生電纜鐵軸掉落之結果,被告王連生未依未按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以實心鐵棍穿過鐵軸兩側十字型中心孔洞(軸心)後,再將起吊鋼索捆綁固定於鐵棍兩端待支撐電纜鐵軸無虞後再行起吊,固有過失,惟依上開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庚○○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物掉落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參。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突然撕裂,才是系爭貨物掉落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已如前述,而電纜鐵軸為訴外人大亞公司所有,其突然撕裂之原因,依經驗法則,無法排除因長期使用,未加以保養,在潮濕的空氣中,在金屬表面上形成水膜,導致腐蝕而使十字型橫桿脫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就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突然撕裂係由訴外人庚○○過失行為所造成,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聲請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鑑定,惟該會以:「案內所提事件因非屬本會指定轄內之機具,關於機具狀況及作業現場情形皆無法依照片判定」,有該會96年4月23日起升技第0961020192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結果,該會表示:「本會只負責起重機具、升降機具之定期檢查,並不接受囑託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於96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述:「鑑定單位都無法鑑定,我們無法再找其他單位來鑑定」,是電纜鐵軸十字型橫桿突然撕裂,既無法排除因長期使用,未加以保養,在潮濕的空氣中,在金屬表面上形成水膜,導致腐蝕而脫落,自難僅以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掉落係由被告庚○○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大亞公司電纜鐵軸十字型橫桿突然撕裂,無法排除因長期使用,未加以保養,在潮濕的空氣中,在金屬表面上形成水膜,導致腐蝕而脫落,被告庚○○未按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以實心鐵棍穿過鐵軸兩側十字型中心孔洞(軸心)後,再將起吊鋼索捆綁固定於鐵棍兩端待支撐電纜鐵軸無虞後再行起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物掉落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5人對系爭貨物損害自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欣城公司、被告文揚公司、被告達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欣城公司、被告鴻平公司、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項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容免給付之義務,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