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6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台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變造前車牌號碼為X5-5199號,車身號碼4XN11T1XD815242,即變造後車牌號碼為W4-7257號,車身號碼4N2XN11T6XD809183之「NISSAN」QUEST車輛返還反訴原告。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前項車輛交付之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然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善意受讓人,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顯有爭執,故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確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請父親賴結財,向訴外人陳永吉以新台幣(下同)95萬元購得車牌號碼為W4-7257號之「NISSAN」牌QUEST車系 之二手車一輛(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陳永吉已移轉系爭車輛占有,賴結財並持陳永吉交付之證件,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詎民國(下同)91年6月23日,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警員至丙○○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66巷60號住處,扣押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賴結財涉嫌贓物罪調查偵辦。原告始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原為X5-5199號,車主登記為被告台 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所有,並由被告乙○○使用,於88年12月28 日,在台中市○區○○路452號前遭訴外人王家鴻竊得,輾轉由不知情的陳永吉售予不知情的原告,而於92年3月20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嗣後該署並函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將系爭車輛發還原告,經原告具領保管。然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前於92年11月21日發函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註銷系爭車牌之車籍,致原告縱使係經合法買受系爭車輛,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仍無法辦理車籍登記。 ㈡原告係不知系爭車輛為盜贓物的情形下,基於善意而委由賴結財向陳永吉買受,縱使陳永吉無讓與之權利,依民法第 801條、第948條規定,原告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且原告占有系爭車輛已經四年,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告 亦無從向原告請求回復。然因監理機關須有法院之確認判決,始願意受理原告之車籍登記,故原告實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法律上利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係出於善意而取得系爭車輛: ①本件系爭車輛,係因原告之父親賴結財信賴多年好友即訴外人陳永吉之介紹,始向訴外人彭中興(專門販售二手車之業務員)專門購買系爭車輛。其過程乃陳永吉帶著訴外人彭中興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家中供原告試車,待試車後,原告之父親表示滿意,即開始與其議價,表示該車之車齡已將近「二年半」,理應折舊,且願意給付現金,故要求將價格降為95萬元,嗣經雙方達成合意,原告父親即先支付訂金15萬元正,其餘款項則約定於過戶交車時再結清。 ②嗣後91年1月間,訴外人陳永吉及彭中興至原告家中,交 付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供原告持以前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並經該車交付原告,而原告之父親亦依約結清尾款,即於91年1月15日自原告母親張金春之中國農 民銀行帳戶中提領160萬元現金,以其中80萬元交付車款 ,至此,系爭車輛之買賣程序即告完成。綜上所述,即為系爭車輛之整個買賣經過,核與一般人經由他人介紹後而向第三人購買二手車之經過,並無二異,且均符合一般買賣須歷經看車、試車、議價、付訂、交車、結清尾款等交易流程,自難認原告有何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情事,亦足徵原告所購車輛雖非自拍賣或公共市場所買得,但至少在原告主觀上之認知,係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處所購得,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惡意始購入該車等語,自無足採。另被告指稱原告係在距離原告家中甚遠之苗栗站過戶云云,並非事實。 ③又原告在91年1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該車已係車齡近二 年半之二手車(即88年7月29日至91年1月),非如被告所述,係購買一年以內之新車,故以該車應折舊二年半之狀況,加上本件係直接以現金交易,則以被告主張之每年折舊15%計算,系爭車輛最後以95萬元成交之金額,完全符 合二手車折舊後之市場行情。甚至,原告還以遠較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針對91年1月系爭車輛之鑑定價格85萬 元還高出10萬元之價格購入,何來惡意之有? ④再查,本件持以辦理過戶之車籍資料,原告係嗣後遭警告知始知為偽造之資料,故該偽造之車籍資料,均已逼真到足以瞞過監理機關之審查,進而順利完成過戶手續,身為普通老百姓之原告,豈有能力辨別該證件之真偽?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推翻原告係屬惡意之反證。 ⑤末按民法第944條第1項明文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直接以此占有事實之推定規定,保護現占有人之利益,是知,除非被告有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否則,原告即受此法律推定之保護,其理甚明。然本件被告所抗辯之事項,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此為反證作為推翻原告善意占有系爭車輛之推定。 ⑵本件原告實際交付訴外人陳永吉者,係現金95萬元之車款,並無任何抵債之情事。系爭買賣價金計95萬元之交付,前後共分兩次支付,第一次為訂金15萬元,第二次則係尾款計80萬元,並無任何抵債之情事,此部分除可訊問訴外人陳永吉外,亦有原告母親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㈣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變造前車牌號碼為X5-5199號,車身號碼為4XN11T1XD815242;變造後車牌號碼為W4-7257號 ,車身號碼為4N2XN11T6XD809183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88年7月29日新車領照,原車價155萬元,折價後為143萬餘元,被告於88年12月28日遺失。原告於89年2月1 日向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請核發。以中古車市場一年內之新車最高以折價15%買賣,而原告以差市場30餘萬元之 差價買入,令人疑心原告知情系爭車輛為贓車之嫌。 ㈡訴外人陳永吉與原告之關係為債務關係,如原車買入金額為95萬元,為何訴外人陳永吉不直接把債務還清即可,由此可知系爭車輛價錢低於95萬元以下更見不合理之差價。 ㈢又一般人買車會在所轄之監理站辦理,為何買車、賣車人皆在彰化,辦理過戶需在80~90公里遠之苗栗站,顯見其證件之不合法。 ㈣系爭車輛於91年6月23日,由彰化縣員林分局查贓扣押後, 員林分局刑事組曾對原告之父賴結財製作筆錄,當時賴結財表示:因陳永吉欠渠有50萬元之債務,以債務抵充該車之價款。上開供述核與證人賴結財於法院作證之內容大有不同。顯有偽證之處。又證人賴結財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曾花費5 萬元在系爭車輛上加裝電視。然查,系爭車輛在當年度為精裝紀念車款,車上之電視乃原廠配備為固定式,並非嗣後由坊間加裝之形式。上開虛偽陳述足證證人賴結財所稱曾參與試車等情節根本不實,否則豈不知車上本已有原裝電視。甚近一步言,證人賴結財根本未曾代原告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車輛。 ㈤再者,原告提出之存摺,並未見合理之資金流程,依通常交易習慣,以95萬元買車,以支票支付,以匯款方式,皆能令人接受且有據可憑,原告空言車輛購買,僅尋近親及利害關係人套招前來佐證,又提不出支付買車款項之實據,顯不足為信。 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88年12月28日遺失系爭車輛,嗣反訴被告持偽造之車籍證件向戶籍轄外之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且反訴被告並非以相當之代價購入,亦非在公開市場購得係爭車輛,顯然反訴被告並非善意取得,而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949條等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為此, 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㈡聲明:⑴如主文第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⑴按民法第949條規定,及參諸立法理由:「占有物為盜贓或 遺失物時,不得使占有人即時取得於其物上可行使之權利,所以保護被害人及遺失主之利益也。但使永久不予確定,對占有人亦未免失之過酷,故本條規定時效,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自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如已經過二年,即不得再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⑵查本件系爭車輛於遭警查獲後,固經證實為盜贓物,然因反訴被告已善意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茍反訴原告欲主張本件係屬盜贓物係善意取得的例外規定,依法應由請求回復的被害人或遺失人負其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迄今所提出之證明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善意取得之例外情事,自仍應認反訴被告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反訴原告自無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得以主張,而僅得循 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車輛。 ⑶惟查,反訴原告於其反訴狀中已自行陳述,系爭車輛係在「民國88年12月28日」遺失,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回復系爭車輛之除斥期間,亦僅至90年12月28日為止而已,換言之,反訴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業因經過二年而喪失,反訴原告自無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其物之餘地,其理甚明。 ㈡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原為X5-5199號,為被告乙○○所有,然車主登記為被告台德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㈡系爭車輛於88年12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452號前遭人 竊取,迄今已逾2年。 ㈢系爭車輛經人於89年2月1日以偽造證件向苗栗監理站申請核發 W4-7257號新牌照二面。 ㈣原告之父賴結財,於91年1月間向訴外人陳永吉購買系爭車 輛,並於91年1月16日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名義。 ㈤對於91年度偵字第7189號警訊及偵查卷宗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善意占有人? ㈡反訴原告是否仍為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請父親賴結財,向訴外人陳永吉購得系爭車輛,陳永吉已移轉系爭車輛占有,賴結財並持陳永吉交付之證件,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向彰化監理站函查明確,此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其 基於買賣而為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於91 年1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85萬元等情,亦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認定。 ㈡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動產善意受讓之例外規定,故必須具備善意受讓之要件乃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委由證人賴結財向訴外人陳永吉購買系爭車輛,證人賴結財先給付訂金15萬元,餘款80萬元則由原告母親張金春於91年1月15日從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提領160萬元現金,以其中80萬元交付車款,故其為系爭車輛之善意受讓人云云,惟查: ⑴本件系爭車輛買賣過程,證人賴結財、訴外人陳永吉於刑事竊盜案件之供述如下: ①訴外人陳永吉因系爭車輛竊盜案件,於91年7月12日警訊 時供稱:「(問:你是何時?何地?以多少價錢賣賴結財的?)我是於89年元月初實向賴結財拿15萬元金,而交車給賴結財後再向他收75萬元,總共90萬元,將W4-7257號自小客車賣給他的,兩次均是在賴結財的廟前給他的(埔心鄉○○村○○路○段166巷60號)。」等語;於偵查中則 供稱:「我幫朋友彭中興,介紹賴結財向彭中興買。彭中興沒有說車子如何來,他說是新車。我帶彭中興去見賴結財。我在現場他們講好要買90萬元。他本來跟我說要買 105萬元,我說賴結財是我很好的朋友。我之前在台中賣 檳榔認識彭中興,我不知道彭中興在做什麼」等語。 ②訴外人賴結財前揭竊盜案件警訊時供稱:「(問:該W4-7257號自小客車你巷陳永吉於何處?何時購買的?)在我舊宅埔心鄉○○村○○路○段166巷60號處約91年1月16日向陳永吉購買的。(問:該W4-7257號自小客車你是以多少錢向陳永吉購買的?如何購買?)是我以95萬元購買的。是陳永吉向我借8萬元或10萬元不等的錢,到他將該車 過戶給我兒子丙○○後再給陳永吉50萬元。----(問:陳永吉總共向你借多少錢?)陳永吉總共向我借45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是向陳永吉買的以90多萬元買的。不是新車,以95萬元買的。我與陳永吉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是一般交情。是他先向我借錢,為還錢,所以車子才過戶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法官問:如何付錢?)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法官問:買車的錢不少怎麼可能忘記?)之前我有先拿現金15萬或20萬給陳永吉, 後來過戶完我又給他現金70萬或70幾萬,這麼久我不記得,後來是我要裝車子的電視,他又幫我裝一台電視多了5萬元,所以總共是95萬元。我都是拿現金 給他,當時我沒有支票。」等語。 ⑵本院審之證人賴結財、訴外人陳永吉於前揭警訊、偵查中所供述之買賣價金究竟為90萬元或95萬元並不一致。又證人賴結財稱頭期款以借款抵付,然其對於陳永吉借款金額究竟多少,抵付金額究竟多少,前後供述不一,而訴外人陳永吉則稱收取15萬元定金,後又收取75萬元云云,則渠二人對於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交付過程及方式,於警訊、偵查供述先後不一,且互有矛盾,故均不足採信。另證人賴結財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買賣價金交付之金額及方式,又與其先前警訊、偵查供述內容不同,更足渠二人前述買賣價金交付內容均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於本院主張系爭買賣車輛價金係由證人賴結財先交付15萬元訂金,後由原告之母提領銀行160萬元現金,將其中 80萬元作為尾款之交付,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審之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於經驗法則上僅能證明原告之母張金春於91年1月15日有160萬元現金提領事實,然上開現金是否曾用於交付陳永吉做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給付,仍乏證明,況證人賴結財於警訊中供稱系爭車輛於過戶後才給付尾款,而原告主張前揭提領紀錄乃在91年1月16日系爭車 輛過戶之前,更足證原告主張前揭提領之現金係作為車輛價金之給付,應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以9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已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足採信。本院認一般人購買車輛價金非微,對於價金交付過程應可記憶清楚。本件若原告確實支付相當對價而購買系爭車輛,豈會就買賣車輛價金、交付過程均無法明確供述?且又與訴外人陳永吉所述互有矛盾?又原告如未支付相當於市價之對價而取得系爭車輛,衡諸經驗法則,其對於車輛來源豈能不疑?再審之竊車集團常以偽造車牌及變造車身號碼,再以偽造證件申領新牌照,以達順利銷贓目的,此乃報章媒體經常報導之新聞,應屬常人應知之常識,故本件原告未能證明以相對於市價取得系爭車輛,縱使原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其對於車輛來源或有可疑一節疏未仔細查證,即難認定其主觀出於「善意」而取得系爭車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善意占有人,顯不足採信,即無民法第94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應確定歸屬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陳永吉到庭作證,惟本院審之訴外人陳永吉於刑事竊盜案件警訊、偵查已明確供述,且縱使傳訊亦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於88年12月28日失竊,經人持偽造之車籍證件申領牌照,反訴被告非以相當之代價購入,亦非在公開市場購得係爭車輛,顯非善意取得等情。反訴被告則主張:系爭車輛自被盜起已經過民法第949條2年期間,反訴原告已不得向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即原告請求回復,反訴原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 ㈡查本件反訴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善意占有人已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即無主張適用民法第949條之餘地,亦無基於善意 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即不足採信。此外反訴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從而返訴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