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號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楊武雄即豐慶企業社於93年9月10日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正,清償 日期為95年9月1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遲延履行 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楊武雄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查詢單影本2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