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二五之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千零五十平方公尺及其上第三六○建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第三六一建號、面積一百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同段第三五九建號、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原為訴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所有,因與訴外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八號查封拍賣,由被告拍定買受,惟圍繞於四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之鋼架建物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所出資興建,具獨立對外出口,非系爭執行事件效力所及,而誤遭查封拍賣,被告無權占有並出租訴外人李木松使用而獲有利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扣除第三五九、三六○、三六一建號建物面積×建物每坪平均拍賣價格:(000 0-000-00-000.5)×[(518400元+256000元+522400元)÷360. 5平方公尺]=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使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所具書狀則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參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經被告拍定買受,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二五之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千零五十平方公尺及其上第三六○建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第三六一建號、面積一百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同段第三五九建號、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原為訴外人廣進公司所有,因與訴外人東陽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八號查封拍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由被告拍定買受,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二、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李木松承租使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三張、照片四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彰院嗚執辛第九十執助字第八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個一份附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彰院嗚執辛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八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又系爭房屋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效力所及? 二、原告就前開爭點雖主張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二五之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千零五十平方公尺及其上第三六○建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第三六一建號、面積一百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同段第三五九建號、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原為訴外人廣進公司所有,因與訴外人東陽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八號查封拍賣,由被告拍定買受,惟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所出資興建,具獨立對外出口,非系爭執行事件效力所及,而誤遭查封拍賣,被告無權占有並出租訴外人李木松使用而獲有利益二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參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經被告拍定買受,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抗辯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參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經其拍定買受,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之事實,有其提出前揭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彰院嗚執辛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八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可採。而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原告前曾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不具獨立出入門戶之增建建物(即指本件系爭房屋),未予查封拍賣,損及其權益為由,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該聲請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二五之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千零五十平方公尺及其上第三六○建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第三六一建號、面積一百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五九建號、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之查封拍賣效力,仍及於該增建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而駁回原告前開聲請,該裁定亦已確定。依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既經被告拍定買受,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被告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李木松使用,其所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顯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憑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