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77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就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2,710,6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至95年5月間陸續8次持 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向原告借款共計2,770,600元,每次借款時間係在上開持以借款之各紙支票發票日之前,各次借款之金額各如支票面額之金額,各次借款約定之清償日如各紙支票之發票日,詎上開8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 請求付款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每月僅須還1萬元,且由被告之前還款3次的紀錄可見得被告並非1 個月僅還1萬元。又對被告所抗辯已清償3次共計6萬元不 爭執,並同意該6萬元用以清償本金,是被告尚欠借款2,710, 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已口頭約定每月償還1萬元,兩造既有約定 清償方式,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要求債務一次清償,於法無據。被告已於95年3月19日償還2萬元、同年4月10日 償還3萬元、同年4月28日償還1萬元,合計已清償6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至95年5月間陸續8次持由被告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向原告借款共計2,770,600元,每次借款時間係在上開各紙支票發票日之前,各次借款之金額各如支票面額之金額,各次借款約定之清償日如各紙支票之發票日,詎上開8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正。次查,被告抗辯其就前開借款,已於95年3月19日償還2萬元、同年4月10日償還3萬元、同年4月28日償還1萬元,合計已清償6萬元,業據提出清償記錄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 自認,是被告所辯已清償上開借款其中6萬元亦可信為真正 。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之本金餘額為2,710,600元。 五、本件茲有爭執者係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方式為每月清償1萬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及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已口頭約定每月償還1萬元,兩造既有約定 清償方式,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要求債務一次清償,於法無據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經查,兩造就各次借款既約定以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則被告就各筆借款本應依約於清償日返還借款,而該8筆借款之清償日 均已屆至,則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被告既辯稱兩造已約定每月僅須清償1萬元,則就其所辯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兩造口頭約定每月償還1萬元,是私下講的,沒有證據等語, 況由被告抗辯已於95年3月19日償還2萬元、同年4月10日償 還3萬元、同年4月28日償還1萬元之情形觀之,被告亦非每 個月僅清償1萬元,是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被告僅須每月清 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自有理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遲延返還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10, 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95.02.25│QJ0000000 │台北國際│頡勁企業│ 18萬元 │ 95.02.27 │ │ │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和平分行│ │ │ │ ├─┼────┼─────┼────┼────┼──────┼─────┤ │2│95.03.05│GL0000000 │台北銀行│坤兆企業│ 36萬元 │ 95.03.08 │ │ │ │ │桂林分行│有限公司│ │ │ ├─┼────┼─────┼────┼────┼──────┼─────┤ │3│95.03.10│DY0000000 │臺灣土地│銨聖實業│ 360,600元 │ 95.03.10 │ │ │ │ │銀行長春│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4│95.03.20│CI0000000 │彰化商業│南荃興業│ 37萬元 │ 95.03.20 │ │ │ │ │銀行台北│有限公司│ │ │ │ │ │ │世貿中心│ │ │ │ │ │ │ │分行 │ │ │ │ ├─┼────┼─────┼────┼────┼──────┼─────┤ │5│95.03.31│TB0000000 │第一商業│皇適企業│ 40萬元 │ 95.03.31 │ │ │ │ │銀行北台│有限公司│ │ │ │ │ │ │中分行 │ │ │ │ ├─┼────┼─────┼────┼────┼──────┼─────┤ │6│95.04.05│CI0000000 │彰化商業│南荃興業│ 43萬元 │ 95.04.17 │ │ │ │ │銀行台北│有限公司│ │ │ │ │ │ │世貿中心│ │ │ │ │ │ │ │分行 │ │ │ │ ├─┼────┼─────┼────┼────┼──────┼─────┤ │7│95.04.15│BT0000000 │花蓮市第│李永彬 │ 26萬元 │ 95.04.18 │ │ │ │ │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 │ │ │ │ ├─┼────┼─────┼────┼────┼──────┼─────┤ │8│95.05.05│AR0000000 │臺灣中小│天韻通信│ 41萬元 │ 95.08.31 │ │ │ │ │企業銀行│科技有限│ │ │ │ │ │ │忠明分行│公司 │ │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