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瑩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戊○○ 己○○ 丁○○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玉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瑩瑜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 之營業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彰化縣市,有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証,雖非屬本院轄區,然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瑩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 邀同被告甲○○及被告戊○○、己○○、丁○○之被繼承人鄭玉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95年8月25日,期間2年,以每個月1期共分 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5%採固計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借款期限到期,且如有違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瑩瑜有限公司借款後,自9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未果 ,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88,432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之一鄭玉雲之繼承人之一,且已辦妥限定繼承,應繼承上開債務,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玉雲財產範圍內,與另一連帶保證人甲○○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被告甲○○、戊○○、己○○、丁○○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瑩瑜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被告戊○○、己○○、丁○○之被繼承人鄭玉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戶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及鄭玉雲、戊○ ○、己○○、丁○○戶籍謄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被告戊○○、己○○、丁○○對被繼承人鄭玉雲之遺產准為限定繼承之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5.7. 24雄院隆家雲94繼937字第37020號函文在卷可參,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丁○○之被繼承人鄭玉雲生前與被告甲○○共同擔任被告瑩瑜有限公司向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瑩瑜有限公司未依約償清本息,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己○○、丁○○為鄭玉雲之限定繼承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於繼承鄭玉雲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甲○○及瑩瑜有限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丁○○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玉雲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瑩瑜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1,088,432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