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之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8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5%計付,其後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債務人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嗣於88年11月5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原約定內容外,本金、利息則延展5 年,於展延期間應繳納之利息,依原契據約定之貸放利率減1%計付,其後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93年10月8日起分163月平均攤還本息,於前開展延期間屆滿,則仍依原約定之利息條款計息。三、詎被告乙○○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含88年10月8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之利息1,307,396元)、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許月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如符合法定條件,因九二一地震是可由原告概括承受,但因被告不符合概括承受之要件,故本件無法概括承受。(二)且九二一賑災條例並未強制規定原告定要概括承受,況原告欲概括承受,重建委員會亦不一定同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以:一、辦理抵押貸款後,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子全倒,依法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亦即被告剩下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原告則不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債務。二、原告固曾解釋稱有不動產即不可概括承受,但實際上應該是受災戶另外有第2棟房屋始不得概括承受,而本件被告並無第2棟房屋,故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三、系爭房屋為透天厝與一般公寓不同,重建委員會應不會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利息記帳基本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因九二一地震致其房屋全倒,依法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亦即被告剩下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原告則不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務云云。然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原告應概括承受即原債權債務關係已變更或消滅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