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鈦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為己○○,嗣被告尖鈦公司已經經濟部以95年5月15日經授 中字第095347081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己○○、辛○○ 、丙○○當時均為被告尖鈦公司之董事,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己○○、辛○○、丙○ ○即為被告尖鈦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本件原告於95年7月6日提起本訴後,將被告尖鈦公司法定代理人由乙○○更正為己○○、辛○○、丙○○3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05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90,500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乙○○乃被告尖鈦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明知被告尖鈦公司於93年1月間開始,已大量向各家銀行 借款使用,金額高達1339萬元,公司財務幾近週轉不靈,已無足夠資力支付貨款,且公司營運已近停頓,實無訂購大型車床機器從事生產之必要,竟不為告知,而向原告公司詐購CNC車床機器設備2臺(型號各為EX-108.L5.T12及EX-110.L7.T10),金額總計達307萬6500元。詎被告乙○○代表被告 尖鈦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3年3月4日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時,竟反於商業交易慣例,未提供同額之信用狀或相當之擔保僅表示願預為支付訂金58萬6000元(即交易總價2成),至於餘款則遲至93年6月29日方以被告尖鈦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紙(發票日為93年9月28日,票面金額249萬500元),充作貨款交付以資塘塞。又系爭合約書第6條明定「 貨款未清償或票據未全部兌現之前,買賣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賣方,買方僅有使用之權利,並不得將買賣標的物任意移離原安裝之工廠或轉讓出售或其他處分等行為。」、第7條 「買方不履行本合約之上述各條款者,賣方有優先權取回交付之機械,包括買賣合約之標的物,第三者不得異議。」等語,惟原告於93年6月14日出貨予被告尖鈦公司後,被告公 司除再次向銀行借款外,並於取得上開2機械占有後。旋即 全數出賣,顯已違背前開合約書之規定,故被告係以故意侵害原告就上開2機械之所有權;嗣前開餘款支票屆期經提示 竟未獲兌現,被告猶不知悔悟,竟編織不實資訊持續矇騙原告,並央求原告寬限其債務清償時間,原告公司暫允其所請,但於93年10月11日派員前往了解時,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貨款,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00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原告與被告尖鈦公司間買賣系爭2臺車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貨款收回單1紙、交機單1紙、原告公司 關切函2紙(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被告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交機單上所記載之機種、客戶名稱等,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及貨款收回單上所載內容相符,且該交機單上並有被告尖鈦公司員工簽名其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尖鈦公司之貨物,其產品、規格、數量、單價等已於合約書上載明,並已由被告公司之人員在交機單上簽收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尖鈦公司間即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本件被告尖鈦公司雖曾就系爭貨款之餘款簽發支票1紙,票載日期為93年9月28日,且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屬實,並有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在卷可 稽;然查,原告既具狀自承:嗣前開餘款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後,原告公司指派專人負責系爭貨款退票事宜,而被告猶不知悔悟,仍編織不實資訊持續矇騙原告,並央求原告寬限其債務清償時間,原告公司暫允其所請等語,足見原告已允許被告尖鈦公司就上開餘款之清償日往後寬限,但並無明確日期,故原告嗣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尖鈦公司給付餘款之時,催告被告尖鈦公司履行契約約定,被告尖鈦公司自催告起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尖鈦公司給付原告2,4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時任被告尖鈦公司負責人之際,以被告尖鈦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前開車床機器2臺,進而 拒付餘款,並將該車床出售他人謀取利益,則被告乙○○顯係詐騙之侵權行為,而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既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乙○○自應與被告尖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僅提出被告乙○○代表被告尖鈦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尚有餘款未清償,且被告尖鈦公司簽發之該餘款支票,亦未能兌現等語,皆屬買賣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究竟被告乙○○係如何詐騙侵權之事實,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所陳明被告尖鈦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車床前後,仍積欠銀行借款云云,縱或屬實,亦尚難遽認被告乙○○即有詐騙之侵權行為,是此部份原告之主張,既乏憑據,自難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與被告尖鈦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尖鈦公司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即249萬500元,及自95年10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前開請求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