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丙○○○、甲○○、乙○○、戊○○、丁○○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1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4元,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6,827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將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起算日變更為自93年5 月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6 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丙○○○、甲○○、 乙○○、戊○○及丁○○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1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拆除。」等情,然查,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適值本件訴訟調查審理已將完備之際,案件業已臻成熟,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到場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1之6地號、地目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該土地經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超出公差,而應更正為103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乃原告於93年5月17日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 自原所有權人曾瑞章、曾奕富所拍定,並於93年6月15日辦 理點交。然本件被告丙○○○、甲○○、乙○○、戊○○、丁○○均為訴外人王秋叨之繼承人,而王秋叨生前曾向原告之前手即曾瑞章承租系爭土地,但王秋叨與曾瑞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發生爭訟,雖曾瑞章於該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即本院70年訴字第4374號),惟曾瑞章與王秋叨於該事件訴訟中曾另行簽立租期為20年之租賃契約,租期自66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而渠等二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另訂立新約,則王秋叨於86年以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已無租賃契約存在,應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乙○○亦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96號)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上之 圍牆及樹木均為王秋叨所起造、種植,故原告自得命被告丙○○○等人將王秋叨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圍牆及種植之樹木移除。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金額則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計算式:14,500元×113 ×10%÷12=13,654元/每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丙○○○、甲○○、乙○○、戊○○及丁○○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1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93年5月7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3,654元,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6,827元。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之夫王秋叨原係豐全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之董事長,其於60年間代表豐全公司向訴外人曾瑞章承租系爭土地,並曾以豐全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提存租金等行為,而原告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後,豐全公司亦向原告給付租金,足見原告與豐全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要與王秋叨或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無涉,原告遽以王秋叨之繼承人等為被告,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秋叨所蓋,應係原告之前手曾瑞章、曾奕富蓋的,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交還土地,然原告對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亦屬錯誤,其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261之6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於93年5月17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自債務人曾瑞章、曾奕富(即曾瑞永)以106萬元拍定買 受,並於93年6月15日辦理點交,且於93年5月19日辦理登記所有權完畢。 ㈡原告曾以豐全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且認為豐全公司無法律上正當 權源,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豐全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丙○○○、甲○○、乙○○、戊○○、丁○○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若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茲說明如下: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拍定而於93年5月19日領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 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乙情,已據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民事執行卷,審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自93年5月19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自堪 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現由雙和歡樂世界有限公司(下稱雙和公司)占有,並陳稱係自94年1月1日起向豐全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乙情,亦據雙和公司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雙和公司陳報狀暨草圖(以上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雙和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等究否占有系爭土地?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 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某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為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本件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因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土地上之樹木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剷除此樹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定著物,係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的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者。若附著於土地而在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者,即應視為土地之成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故花草樹木、圍牆等與土地密切不可分離的,即為不動產之成分。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因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則依上開說明,該土地上之圍牆(4公尺長)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 人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再者,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否認系爭圍牆係其被繼承人王秋叨所興建,且綜觀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秋叨與曾瑞章、曾瑞水間所涉拆屋交地事件之確定判決書記載,王秋叨一再陳稱其係代表豐全公司與曾瑞章訂立租約,且當時法院曾至現場勘驗標的物,並記載圍牆為舊設、土地上房屋為舊有等情,又查系爭土地在65年9月6日王秋叨與曾瑞章重新訂立租約之前,由豐全公司向中國味精貿易公司承受承租權時,系爭土地上即建有房屋迄今,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建築物均為舊有建築等情,均有原告提出之本院70年度訴字第43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0年度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故1份附卷可考,且訴外人雙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到 庭陳稱自承租系爭土地起系爭圍牆即已存在等語,足徵系爭圍牆應屬舊設屬實,而原告僅提出被告乙○○於另案之陳報狀記載「確為王秋叨所起造」等語為憑,遽認系爭圍牆係王秋叨興建,自難採信。況且,系爭圍牆原告已與雙和公司達成和解,由雙和公司予以拆除,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圍牆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既非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且現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之雙和公司已陳稱係向豐全公司所承租,且另案法院已判決豐全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足徵被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是原告訴請被告等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1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93 年5月7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3,654 元,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6,8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及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則有關因占有所產生之不當利得之範圍,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是兩造有關不當得利範圍(項目)之主張、答辯等,與本件即屬無涉,自無予以審酌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