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 告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以生產數位相機等電子產品為業,因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組件,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請領款項。豈料,被告於民國(下)94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再藉詞拖延,並央求原告先行出貨,日後必然依約給付,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但被告嗣後仍未給付貨款,迄今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254,2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3,25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發票及出口報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54,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